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歐陽建華 兼 訴訟代理人 歐陽建閩 被 告 良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銀瑞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被 告 黃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陽建華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原告歐陽建閩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黃泰發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歐陽建華、歐陽建閩分別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元、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陽建華新台幣(下同)1,921,235 元,原告歐陽建閩1,5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當庭減縮聲明之本金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泰發於100 年10月1 日清晨5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桃園市文中路往正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文中路95巷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處,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並超速行使,致撞及被害人盧惠美,造成盧惠美受有顱骨破裂並腦實質溢出、頭部及左上下肢骨折等傷害,不治當場死亡。原告為被害人盧惠美之子,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⒈原告歐陽建華部分:⑴喪葬費用:421,235 元;⑵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⒉原告歐陽建閩部分: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60 萬元,故於上開請求金額範圍內減縮160 萬元。 ㈡又被告黃泰發受僱於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計程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本件係被告黃泰發駕駛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致生交通事故,屬業務行為中所發生,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選任駕駛人乃令其經常性駕駛業務,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應著重受僱人專業技術之純熟度外,就其性格是否謹慎小心亦應特別注意,且受僱人負責駕駛更應多加提醒其安全注意義務。而被告黃泰發於執行業務之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交通安全,小心駕駛,避免意外,惟其竟未注意被害人盧惠美而撞擊,造成盧惠美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未加強被告黃泰發平日執行業務時應注意駕駛等安全觀念,難認已盡監督義務,是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要旨,與被告黃泰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泰發係以:對原告主張喪葬費用421,235 元無意見,慰撫金部分,因其目前租屋且需扶養2 名子女,無法達到原告之要求。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必須跟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靠行才能營業,1 個月靠行費1,200 元,車輛是以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名義所買,貸款期間要用公司名字,貸款則由被告繳納,事故發生時已繳納1 年多,現已滿3 年,繳完貸款本來可以變更為被告名字,然因本件事故無法變更,目前仍繼續靠行在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又事發當天因天侯不佳、視線不良,被告完全沒有看見被害人盧惠美,對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另被告家境清寒,現仍係擔任計程車司機乙職等語。 三、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則以: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靠行部分就如同被告黃泰發前開所述,另對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黃泰發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車輛搭載乘客業務之人,於100 年10月1 日清晨5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由國際路往正光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天氣雖為雨天,惟屬夜間有照明、地面為柏油路、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泰發竟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速限40公里),駛經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95巷口,適有被害人盧惠美自該巷口徒步往文山國小方向橫越文中路,被告黃泰發因車速過快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營業用小客車左前側與盧惠美發生碰撞,造成盧惠美頭部及左上下肢骨折,致顱骨破裂並腦實質溢出而死亡。而被告黃泰發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泰發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致盧惠美死亡,其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分別基於盧惠美之子之身分,就其各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洵屬有據。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屬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泰發陳稱其所駕駛之車輛必須跟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靠行才能營業,1 個月靠行費1,200 元,目前仍繼續靠行在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等語,被告良友交通公司亦不否認被告黃泰發之主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客觀上應認被告黃泰發係為被告良友交通公司服勞務。而被告黃泰發就系爭事故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良友交通公司就被告黃泰發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歐陽建華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421,235 元,並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及相關單據計11紙附卷為憑(見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號卷第7 至9 頁),衡情屬習俗上處理喪葬事宜所必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盧惠美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歐陽建華、歐陽建閩分別為其長子及次子,遭受喪母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渠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據。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歐陽建華、歐陽建閩及被告黃泰發之財產、所得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告歐陽建華、歐陽建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扣除其另自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160 萬元(原告每人各80萬元),就原告歐陽建華部分合計為1,121,235 元(421,235 +1,500,000 -800,000 =1,121,235 );原告歐陽建閩部分則為700,000 元(1,500,000 -800,000 =700,000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歐陽建華1,121,235 元,原告歐陽建閩7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泰發之翌日即101 年4 月6 日、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01 年3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