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鄧双龍 法定代理人 魏善珍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清隆 被 告 陳正祥 章添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五頁3 、(1 )之部分,關於「原告未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得請求2009萬792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未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得請求3470萬4922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五頁3 、(2 )之部分,關於「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得請求給付1377萬8738元。(計算式為2009萬0000-000萬9184=1377 萬8738)」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得請求給付2838萬5738元。(計算式為3470萬0000-000萬9184=2838 萬5738)」。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五頁五之部分,關於「1377萬873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838萬573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第15頁3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 )係載原告未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得請求2009萬7922元(計算式為814 萬1027+1623 萬683+633 萬3212+400萬),上開2009萬7922元顯係誤算,正確金額應為3470萬4922元。而(2 )所載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得請求給付1377萬8738元。(計算式為2009萬0000-000萬9184=1377 萬8738),因2009萬7922元顯係誤算,則正確計算數額應為2838萬5738元。(計算式為3470萬0000-000萬9184=2838 萬5738)」。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 項及第4 項與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五頁五之部分,關於「1377萬8738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838萬5738元」。綜上所述,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