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林春明 訴訟代理人 蔚影 被 告 福保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維榮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生產課化學反應操作員,工作方式為「做一休一」之24小時輪班制,每次工作時數均達24小時以上,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將每包重達25公斤之原物料投入反應槽,然後監控後續化學反應,日投料量達數十噸之上,材料重達3,000 至5,000 公斤,上開搬運、投料事項,均為人力工作,十分耗費體力,且原告工作涉及重要化學反應,必須時刻嚴密監控,原告因而常處精神緊繃狀態,於連續工作24小時後,往往備感疲憊,體力嚴重透支。又被告公司所使用之PU、PE、EI原物料,多屬危害人體健康之化學物質,遇熱昇華即會轉為晶狀粉塵或是揮發毒氣,於減壓系統區域,更是充滿甲醇氣味,若未配戴防毒面具,就會出現頭暈、噁心症狀,原告長期於上開高溫有毒之工作環境工作,即便下班後仍感覺不適,中樞神經已遭有機溶劑之毒害。原告除一般上班時間外,每月加班亦多達70至100 多小時,原告未有充足時間可資休息,因而下班返家途中常不自覺打瞌睡,更出現頭暈、噁心、無力之症狀,原告之工作實已逾正常人體力所能負荷程度。於100 年3 月7 日(8 時30分後)原告下班返家途中,因連續工作24小時,身體過度勞累與疲倦,故於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經救護車送往壢新醫院急救,嗣轉往彰化秀傳醫院彰濱分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治療復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出「器質性腦損傷後之特殊非精神病性精神疾患」、「重度憂鬱症」等症狀,且有注意力和記憶力受損、輕度智能不足、中度職業功能障礙等情形,上開損害為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超時、過量工作,且在高溫、有毒工作環境中所造成,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 條、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8 條、第30條、第3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或往返勞務地點之必要途中所受災害,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 條第2項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自明,系爭事故係於原告下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所發生,為原告必經上下班途中所生之交通事故,揆諸上開說明,即屬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曾向訴外人即當時被告公司生產課長張快堂反應工作量過大,體力不堪負荷,惟遭張快堂以「要做就做,不做就走,現在是資方市場,你不做有很多人做」、「別人不叫只有他媽的你叫」等語羞辱,原告遭受非人性之對待,身心俱創。又依公司之規定,從事化學反應工作,獨立上崗作業3個月即應發給職務津貼,原告從事2種化學反應工作,且長達2年多,張快堂卻遲不提報職務津貼, 經原告多次向張快堂以及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司生產副課長卓聖平、經理鄒春旺提出請求,仍不見回應,原告辛勤工作卻未獲肯定,因而備感羞辱,原告長期遭受被告公司不公平對待、打壓及羞辱,累積不滿情緒引發重度憂鬱症。綜上,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於52年3 月23日出生,算至117年3月23日年滿65歲,又原告於101年4月27 日經醫師診斷判定永久失能,故自101年4月27日起至117年3月23日止,至少有180個月(即15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萬4,796元,依據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15年之係數為11.4094,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887萬1,402元( 計算式:64,796×12×11.4094 =8,871,402 ),扣除勞保 失能給付96萬5,778元及公司投保意外險給付160萬9,425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629萬6,199元。 2.慰撫金 原告遭受張快堂打壓、羞辱和不公平待遇,身心承受莫大痛苦,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依民法第81條(本院按應係指民法「第28條」或「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未適時糾正張快堂之行徑,應認係縱容張快堂繼續打壓原告,因而請求被告以原告發生職災前一年平均薪資計算24個月,以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55 萬5,104 元。(計算式:64,796元×24=1,555,104) 3.看護費、交通費、看護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治療及復健之生活悉由原告家人照料,為此,原告家人付出無數心力及勞力,身心備受煎熬,幾近崩潰,亦無法外出工作,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 年之每日以日薪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以及每月以500元計算之交通費,又原告家人為照料原告,身心俱疲,體力交瘁,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家人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11 萬8,000 元(計算式:【看護費:730 ×2200=1,606,000 】 +【交通費:24月×500 =12,000】+精神慰撫金1,500,00 0 =3,118,000 )。又原告日後生活仍有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依據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15年係數為11.4094 ,依政府規定每月最低薪資1 萬8,700 元計算,未來看護費用為256 萬269 元。(計算式:18,700×12×11.4094 =2,560,269 ) 4.合計上開金額為1352萬9,572 元(計算式:6,296,199 +1,555,104 +3,118,000 +2,560,269 元=13,529,572)。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2萬9,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減免供擔保之金額。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 條、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8條、第30條、第36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就此先為證明,惟查,原告於91年至94年間曾於被告公司任職,離職約3年後,復於97年4月14日再度回到被告公司任職,上開行為均為原告所自願,且原告對於被告工作內容亦清楚知悉,被告並無強迫原告從事勞動等情可言,又被告公司始終秉持維護環境,確保安全之企業理念,並獲得UL、ISO 9001、ISO 14001、QC 080000、OHSAS 18001、TOSHMS等多項認 證之肯定,且定期安排員工進行健康檢查,具有完善之員工福利制度,足認被告公司已盡力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並提供良善之工作制度,顯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 條之情事。又原告主要之工作內容為投料、操作機器,並監控反應槽設備,工作流程則為先由操作員操作起重機將原物料投入反應槽,並啟動反應槽機器,之後由1 位操作員輪流於專屬監控室中監控反應槽機器,平均每小時輪班一次,未輪班之操作員則可利用空檔時間休息,是原告陳稱其連續工作24小時並無休息時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況上開工作內容,多數已由機械設備所取代,操作員除一開始投料工作外,僅須輪班於專屬監控室中監控反應槽設備,非屬高溫之工作環境,且未逾一般人體力所能負荷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之規定,自屬無據。末以,原告所從事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列之監視性工作,不受同法第30條、第36條工作時間、例假日規定之限制,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傷病準則第4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傷病準則第4 條之規定,乃係於勞工保險事件上,放寬勞工請領保險金之認定,因而將往返就業場所途中所生之事故,「視為職業傷害」,若原告係請求被告對於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損害發生、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證明之責,原告就上開要件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自無須負責。況被告就本件關於職業災害之補償,因被告有為原告之利益投保商業保險,保險金已如數給付,應認被告已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返家時騎乘機車打瞌睡,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損害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所致,亦未證明被告公司之工作環境暨內容與系爭事故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證明上開侵權行為責任之發生要件,被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伊遭被告公司課長張快堂辱罵、打壓,造成其身心極度痛苦而引發憂鬱症,惟經被告向課長張快堂、經理鄒春旺查證,均表示絕無上開情事,被告向公司其他操作員詢問後,同單位之操作員亦表明無上開情事,且表示未曾聽聞原告與主管發生爭執,是原告應先證明張快堂有打壓、辱罵原告乙節。縱上情屬實,惟上開情形亦屬張快堂與原告間之私人糾紛,核與被告無涉,被告無須就上情負賠償責任。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證明原告減喪勞動能力之程度,且請求慰撫金額過高,又家屬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原告家屬並無請求權,其請求 自屬無據,是被告亦無須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於91年至94年間在被告公司工作,94年離職後,復於97年4月14 日再度回到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前後二次工作內容型態相同,均為「做一休一」之24小時輪班制。100年3 月7日上午8 時50分許,原告工作結束騎乘(輕型)機車返家途中,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復旦路與廣泰路口擦撞到圍牆倒地昏迷不醒,經當地指揮交通巡守隊隊員通知警方及救護車送往壢新醫院急救,嗣轉往彰化秀傳醫院彰濱分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復健,原告經診斷認有「器質性腦損傷後之特殊非精神病性精神疾患」、「重度憂鬱症」等症狀,且有注意力和記憶力受損、輕度智能不足、中度職業功能障礙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應徵人員基本資料、99年9 月至100 年3 月原告出勤日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一)並照片4 張、彰化基督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卷【下稱系爭彰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5 頁、第194 至第201 頁、第256 頁至第261 頁、第271 頁),上情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8條、第30條、第3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因超時工作過於勞累,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長時間於高溫、有毒環境工作,導致原告中樞神經受損;再者,被告公司課長張快堂長期打壓並羞辱原告,原告身心俱創,因而引發重度憂鬱症等情,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與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先負證明之責。 二、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 條、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8條、第30條、第3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查: 1.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型態(時間)為「做一休一」之24小時輪班制,另外7 至8 日歷天內再休1 日,原告於被告公司前後2 次任職之工作內容相同,主要內容均為將原物料投入反應槽內,並監控反應槽設備,工作流程則係先由操作員將原物料投入反應槽內後,啟動反應槽機器,之後由操作員輪流於專屬監控室中監控反應槽機器,平均每小時輪班一次,不須全部操作員長時間駐守於監控室,證人即原告同事卓遵守亦證稱:我們的工作型態是做一休一,亦即做24小時,但其中8 小時算加班,另外8 小時抵第2 天的工作時數,然後第2 天就全天休息。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反應類,也就是如果今天投料,翌日才會出現成果,所以必須在現場觀看,投料完畢之後就看溫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二者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對上開工作型態部分實際上亦未有爭執,實際上爭執者為原告經常性連續24小時以上工作中間並無休息之機會,此情與證人卓遵守上揭所證並不相符;原告另提出「PE崗位24小時作業內容」之資料為證(即書證二,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然上開資料為原告自行繕打,且為被告所否認,原無足為據,而上開資料亦僅係表明被告公司工廠員工操作6 、12、13號機反應槽之工作內容,實情縱係如是,亦非可得證為全為原告工作期間工作內容,況且上開資料原告標明時間序列,原告果以按序為之,豈有休息、睡覺、吃飯之時間與空間,衡諸常情,又何能從事相同工作前後2 次而達近6 年之久,復與證人卓遵守前開證詞未符,自難採信。 2.原告前後2 次於被告公司任職屬出於原告任意真實行為,況原告97年4 月14日第2 次到任前,對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更為清楚知悉,若原告果有未能符合其自願與被告公司約定之工作條件或主觀上有不能勝任之工作環境,應無一再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既可自行決定自己去留,已經難認被告有何強迫原告從事勞動等情可言。又被告公司獲得UL、ISO9001 、ISO 14001 、QC 080000 、OHSAS 18001 、TOSHMS等多項認證之肯定,建立適當工作環境、且定期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安排員工進行健康檢查,此有翻攝工作現場照片、驗證證書、人員教育訓練履歷表、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至49頁),可認被告公司已提供相當之福利,並盡力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尚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8條之情事。 3.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課化學反應操作員,主要工作內容為監看反應槽設備,並與其他操作員輪流為之,平均每小時監控一次,業如前述,核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列「監視性工作」,固不受同法第30條、第36條關於工作時間及例假日休息之限制,惟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被告雖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然揆諸前開說明,考量監視性工作內容之特殊性,與一般正常工作之差異,應允許兩造得自行約定工作時間等特殊條件,尚非需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是縱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涉行政管理問題,與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分配並無關連,不能執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因而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自屬無據,尚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之規定云云,惟揆諸前開所述,原告之工作內容,除一開始須將原物料投入反應槽外,其餘大部分之時間均在監控室內監看反應槽設備,又證人卓遵守於審理中亦證稱:監控室內有冷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另有被告提出工廠溫控室及工作環境照片可為參照(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可認原告稱長期在「高溫」環境工作云云,並非屬實;再者被告一再辯以投料之工作等已經大皆由機械設備取代人力,且原告工作有時並非一人,尚且有外籍勞工協力為之,此情原告亦未能舉證推翻,一再以原告需自行搬運投入反應槽之材料,難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之規定,自屬無據,尚無憑採。 四、原告復陳以其超時工作,過於疲憊,且長時間處於有毒之工作環境云云,惟查: 1.原告之工作內容,主要為投料、監看反應槽,平均每小時輪班一次,無須所有操作員在旁待命,業如前述,是以,未輪班之其他操作員即可利用空檔時間休息,非全無休息時間,況證人卓遵守於審理中證稱:「(24小時之工作,員工要如何休息?)有抽空就休息。投料好就看溫控,看完後若有問題就要去處理,另外還有雜七雜八的工作,有事就做,沒事就休息。」、「(24小時的工作,有無睡覺時間?)偶有休息,稍微睡一下。」、「(【原告訴訟代理人】連續工作24小時的人沒時間休息,原告出車禍之前有2 個泰勞,製作了SOP 流程,投料以後到有結果中間有產生有毒物質,上開機台從投料開始,下一部開始從何槽入料,這些流程非常複雜,根本不可能有時間休息?)第一個反應槽投料下去以後要十幾個小時才會到第二個過程重合槽,這中間工人都可以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足認原告每次工作時間雖長達24小時,惟亦非全無休息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反覆陳稱原告工作無休息時間,惟遭證人卓遵守否認,並堅詞證稱於未輪班之際,即可抽空小睡休息,是原告工作時間長,無法安穩睡眠休息,固然耗費精神、體力,惟既非無休息之可能,尚得利用空閒時間喘息休憩,且係約定「作一休一」之工作時間(型態),難認已達一般人所不能忍受之程度。況被告公司尚有其他14名員工與原告從事相同工作,且證人卓遵守年紀較原告年長9 歲,於退休後又回到被告公司任職,應認係評估自身狀況尚能勝任工作,由此可見,上開工作縱為年滿60歲之人,猶能負荷,衡情尚未過度耗費體力,且未逾正常人所能承受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其工作為一般人所無法忍受且屬完全重體力之工作云云,自難採信。 2.原告於91年至94 年間曾在被告公司工作3年多,94年間離職後,於97年4月14 日再度回到被告公司任職,若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確實有體力無法負荷情形,原告當無於離職後願意再度回到被告公司任職之可能,固然上揭情形或係迫於經濟生活之所需,非一般人所樂(願)意為之,惟亦足認原告係於仔細評估自身狀況後,認為仍可勝任被告公司工作,因而再度復職,是原告本身亦無不能負荷被告公司工作情事,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公司有強迫原告勞動之情形存在。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經送往壢新醫院緊急救治,在該院出院病歷摘要簡要病程欄之記載:「This 48-year-old man denied any systemic disease,he was quite well before.(這名48歲男子表示沒有全身性疾病,他之前身體狀況相當不錯),病人表示發生事情是夜班下班在騎車回家,為閃躲車撞到牆,之後發生甚麼事就不清楚,醒來時已經在醫院。在騎車當時或之前並無感到身體不適包括頭暈、胸悶、胸痛、耳鳴、眼前一片黑、閃光、身體或肢體無力或麻、不自主抖動,最近也沒感冒症狀,只覺得很疲勞。」(見本院卷二第318 頁),上開病歷摘要係壢新醫院對於病患陳述所為之記載,於本件訴訟以前所作成業務上文書,且係由中立第三者依據病人陳述及作成者客觀觀察所作成,並無不可信實之情形存在,核與被告使原告於99年8 月2 日曾為檢康檢查之結果並無二致(見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再者,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單載「……家屬表示,個案(指原告)車禍前後有很大的變化,車禍前個案生活規律,車禍後個案容易失眠、記憶力衰退……」、精神科職能治療評估紀錄表載「個案是……,診斷為因車禍腦傷導致精神疾病」(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46 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上並無任何因工作所致嚴重不適(如原告所指已經中毒),只是工作後感覺確屬疲勞或工作中實有勞累情形,原告陳稱因工作過於疲憊、體力不支致釀車禍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即無憑採。 3.原告另主張其長時間於高溫、粉塵、有毒化學溶劑環境工作,因而中毒,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出現頭暈、噁心等情形云云,惟查,證人卓遵守審理中到庭證稱:監控室裡每個機台都有玻璃隔開螢幕,監控室內有冷氣,沒有氣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於100 年3 月7 日上午8 時50分許,原告於99年8 月2 日曾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依據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所示,原告身體狀況並無異狀,有如上述;且被告公司於98年至100 年曾委任永祥工礦安全衛生技師事務所對被告公司進行作業環境測定,檢測結果均合乎標準(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由於上開證據為本次訴訟前所作成之業務上文書,且為與被告不相關之中立、客觀第三人所做成,真實性尚無疑義,堪認被告公司工作環境應尚符合法定標準,原告陳稱有中毒情事,然僅空言陳述工作後有頭暈、噁心之症狀,未提出其他事證積極證明,且與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心理衡鑑家屬之陳述亦未相符,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當無憑採。 五、況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原告連續工作24小時後所致,亦即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固然一般人於連續工作24小時以上後,可能因睡眠不足、勞累,造成精神狀況不佳、渙散等情形,工作過度勞累極可能為系爭事故發生條件之一,原告主張固非空言,惟若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二者間尚須具備相當性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型態既係兩造所約定,且被告就此亦未曾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然原告工作期間已久,尚未逾其所能承受之程度,前已述及,則原告工作型態即不必然會發生系爭事故,二者間至多僅具條件關係之一或事實上因果關係或係增加事故發生之機率,否則何以原告於被告公司相同之工作型態已2 年多後始發生系爭事故,又何以其他14名與原告相同工作型態之員工未發生相同事故,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僅為偶發性事件,與原告相同任何一般常人於工作24小時以上後,感覺身心勞累、疲倦,亟需休息應屬必然,惟此並不必然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告工作內容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欠缺相當性,自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此無須負責。綜上,原告陳稱系爭事故發生係工作超時、過度疲勞所致,惟就原告是否工作過度疲勞,以及系爭事故與原告工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以證其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六、原告陳稱依被告公司規定,從事化學反應工作者,得提報職務津貼,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2年多,且從事2種化學反應工作,惟張快堂卻遲不為原告提報職務津貼,經原告多次反應,仍不見回應,原告為被告公司辛勤工作,卻未受相當肯定,因而備感羞辱,最終導致重度憂鬱症云云,惟重度憂鬱症之成因甚多,除工作不順遂外,尚可能係家庭、社會、人際關係等因素所造成,原因不一而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打壓因而造成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云云,即應就此負證明之責,惟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多次詢問原告就上情是否有證據請求調查,原告均表示「沒有」,猶空言陳稱張快堂為維護個人利益,極盡打壓原告之能事云云,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皆未積極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其所述屬實,是原告主張當無可採。 七、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傷病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傷病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係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職業災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等情,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其規定主要係用於勞工保險事件,藉以就相關執行職務起因、遂行、附隨等行為,擴大職業災害(職業病)之認定範圍,放寬勞工請領補償費之可能,保障勞工權益,因而將其中關於往返就業場所途中所生之事故,「『視為』職業傷害」。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法條文字為「賠償」,而非「補償」,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相異自明,是其本質上既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本件被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等不法行為、有無職業災害發生、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逐一認定,非得逕以援用傷病準則之規定,就「視為職業災害」發生即得逕為推定有侵權行為存在,否則無異係任意擴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適用範圍,並加重雇主責任,有失均衡。因此關於發生之職業災害是否為侵權行為,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關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 2.原告主張其因24小時連續工作,過於疲累,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惟原告所從事之工作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其實,業如前述,是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屬職業災害。況100 年3 月7 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當日上午8 時29分許打卡下班,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此有100 年3 月原告出勤日報表、職務報告(見系爭彰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95 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係於打卡下班21分鐘後(此包含離廠取車、中途路況障礙,車禍現場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參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卷一第197 頁)發生系爭事故,如以輕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時速每小時30至40公里計算,足認原告係騎乘機車距離被告公司10多公里後始生系爭事故,實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存在。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傷病準則規定得「視為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被告職業災害補償金,因被告有為原告利益投保商業保險,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業已於100 年10月24日、101 年8 月6 日分別給付原告80萬元、80萬9,425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60 萬9,425 元,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含、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可憑(見彰卷第39至56頁);以此上開給付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抵充補償金,被告已經依法給付補償金與原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傷害,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工作內容為監視性工作之24小時輪班制,被告依法固應報請主關機關核備,惟縱未依法報請核備,僅屬違反行政管制措施,且原告並非於高溫重體力場所連續工作,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工作超時,過於疲憊,且於有毒環境工作所致,惟原告是否工常人之承受範圍,抑或是否於有毒之環境工作,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系爭事故發生與原告工作內容,或是工作環境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未明,是難僅以因原告工作後出現頭暈、噁心症狀,且於騎機車返家途中打瞌睡等情,即認原告所述實在,其主張自屬無據,無從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員工張快堂羞辱、不與職務加給之陳報等情致有憂鬱症等等,經本院多次闡明,亦未曾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工作環境、工作時間、員工種種不合法舉措致有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經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