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江至檉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敦仁 被 告 黃萬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幣陸佰捌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3 萬3,02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就看護費用及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或為擴張或為減縮金額,最終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3 萬7,84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數日前已就勞動事項、薪資報酬等條件成立僱傭關係,職務係擔任嘉泰公司之工務課副課長,負責採購、維修電機及管理業務,並約定於102 年1 月21日或同年月22日以前到任,然期間若原告與訴外人茂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提早解除僱傭關係,則盡快上班,而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接獲嘉泰公司通知前往修繕斷電,且嘉泰公司亦於102 年1 月18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進行加保,茂林公司則於102 年1 月18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足見雙方間僱傭契約業已提前至102 年1 月18日發生成立生效。被告嘉泰公司於102 年1 月17日上午6 時許為修繕電機設備,透過其員工甲○○通知原告前往修繕,詎同日上午約6 時46分許,原告於檢視高壓電線時竟遭高壓電電擊而受有下巴、右腋下、右小腿、及左手背多處電燒傷,且於臉、頭及頸部等多處第四度電燒傷,併右上肢截肢等傷害。 ㈡原告本為被告嘉泰公司之員工,負責電氣設備之保養及修繕,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時,因被告嘉泰公司新聘同職位員工須待102 年農曆新年後(即102 年2 月18日)始能到任,故被告丁○○、副總與原告商議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2 月18日間仍繼續使用原告持有之工業配線乙級證照,且如嘉泰公司之電氣設備發生狀況,仍交由原告進行維修,故縱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仍屬茂林公司之員工,尚無礙原告於上班以外時間,可兼職擔任被告嘉泰公司之臨時雇員,是可認本件事發時原告係受被告嘉泰公司指示而前往修繕,事實上係為嘉泰公司服勞務之人,嘉泰公司對原告有指揮監督之權,則雙方間僱傭契約關係即已形成,被告嘉泰公司自須對原告負照顧義務。 ㈢又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更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之立法意旨及第2 條第2 項規定可知,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被告嘉泰公司既要求原告進行維修電機設備此一屬於原告工作範圍內之勞務,則可認原告此時已屬為被告嘉泰公司服勞務,堪認被告嘉泰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丁○○均為勞安法所稱之雇主,須負勞安法所定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安全設備之義務與責任。又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更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規則)第239 條、第246 條、第258 條第1 、3 款、第259 條第1 項、第262 條、第265 條、第266 條規定,被告嘉泰公司及丁○○既未備有勞工戴用之絕緣用防護裝備供原告使用,進行修繕作業廠區之配電室亦無任何照明設備,且事發當時僅由原告進行修繕而未派員陪同,則被告嘉泰公司及丁○○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就原告所受電燒傷之損害自屬有過失無疑;另被告丙○○係負責公司環境與安全之主管,對原告進行廠區配電室修繕工作,負有指揮監督及維護作業中原告人身安全之責任,惟被告丙○○就本件事實上有履行上開作為義務之可能性,且亦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卻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竟放任原告於修繕進行中一人獨自作業,導致原告遭受電擊而無人即時發現並救助,致受有嚴重之傷害,足徵被告丙○○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嘉泰公司、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退步言,若認被告嘉泰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仍屬實際為被告嘉泰公司服勞務之人,而存有類似僱傭或承攬之關係,應類推前開相關規定。乃因被告嘉泰公司廠區設置有高壓配電箱,其設置規模依法至少應配置工業配線技術士一員,原告雖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惟被告嘉泰公司新聘之同職位員工須至102 年農曆新年後始能到任,已如前述,是雙方商議在新聘員工到任前,原告之工業配線乙級證照仍供被告嘉泰公司使用,而被告嘉泰公司同意比照原告先前在職時所給付證照津貼每月3,000 元,並約定若期間被告嘉泰公司之電氣設備發生狀況,亦由原告負責修繕。復於102 年1 月10日,更因被告嘉泰公司希望原告回任,雙方已就勞動條件達成合意,約定於102 年1 月18日就職,且原告如願回任就職,嘉泰公司將發放101 年度之紅利獎金予原告,而該筆紅利獎金2 萬7,096 元亦確實於102 年1 月21日匯入原告帳戶,可見雙方確實有對價之勞務關係存在。再者,原告過去任職被告嘉泰公司期間在夜間發生電器設備故障時,依例均由公司守衛直接通知時任工務課課長之原告修繕,且均需於員工上班前排除,方不致影響當日工廠作業,是原告雖於預定到職日一日前之清晨因接獲嘉泰公司通知而前往修繕,並非原告自發性從事本件維修工作,應可認本件雙方間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或至少有類似僱傭或承攬關係,應可類推適用前開勞安法及勞安規則之相關規定,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未有僱傭契約或類似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蓋被告嘉泰公司通知原告前往廠區內就斷電之電器設備進行修繕,自應負有維護原告人身安全之責,其竟未提供原告適當之防護裝置及維修環境,並放任原告獨自作業,導致原告遭受電擊而無人即時發現及救助,始生本件嚴重意外事故,顯見被告嘉泰公司就原告人身安全之維護具有過失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再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未存有僱傭關係,惟原告主觀上亦係出於為被告嘉泰公司管理之意思,而所管理事務又為被告嘉泰公司修繕發生斷電事故之配電室線路,參諸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所揭示之客觀利益以觀,本件於客觀上即符合「利於本人」之事務;抑且,被告嘉泰公司環境安全主管丙○○、守衛甲○○就原告前往修繕一事,並未有反對或拒絕之表示,甚至生產課長鄧春明更有指示甲○○可找原告至廠區修繕,自可認原告到廠進行修繕並不違反被告嘉泰公司可得推知之意思,故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管理人即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時,自得向被告嘉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㈥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1 萬9,384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治療後陸續進行多次手術,出院後亦須於固定時間回診,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1 萬9,384元。 ⑵營養品費用2 萬4,870 元:原告因受傷嚴重,經醫師及醫事人員建議多補充營養品以利復原,共支出營養品費用2 萬4,870 元。 ⑶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 萬2,726 元:原告於住院期間使用醫療用品支出,共計2 萬2,726元。 ⑷看護費用1,649 萬6,45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嚴重,終生生活作息均須仰賴他人照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間自應以原告餘命為計算。原告係60年8 月18日出生,於102 年1 月17日事故發生時年僅41歲,而我國男性41歲平均餘命為37.63 歲,亦即13735 日,扣除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至同年2 月14日及102 年2 月21日至同年2 月23日共32日因在加護病房無須聘僱看護照顧外,原告應可請求13703 日,亦即37.54 年之看護費用。而看護費用以一般標準即每日2,100 元計算,1 年即需76萬6,500 元,是原告一次請求37.54 年所有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應為1,649 萬6,450 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共732 萬9,214 元:原告至被告嘉泰公司商議回任時,約定薪資係比照原本薪資即每月底薪3 萬5,000 元、電氣執照3,000 元、伙食費1,800 元,共計3 萬9,800 元,原告爰以之為計算標準。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4% 。原告係60年8 月18日出生,於102 年1 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約42歲,至退休年齡65歲( 125 年8 月18日) 止,尚有23年7 月之勞動生涯,約為23.58 年,則以每月收入3 萬9,800 元即每年47萬7,600 元計算,原告一次請求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損失應為756 萬9,879 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共300 萬元: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重傷害,日後終身日常生活或就業均受影響,除造成其個人精神及財產上沈重負擔,更恐拖累家人生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3 萬7,84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原係被告嘉泰公司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並擔任工務課副課長,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嗣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至嘉泰公司商討回任事宜,嘉泰公司乃同意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或22日回任,是原告於回任嘉泰公司前,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並非嘉泰公司受僱之勞工,而嘉泰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丁○○亦非原告之雇主。嘉泰公司於102 年1 月17日上班前發生斷電,警衛甲○○應立即通知其直屬長官即被告丙○○,再由丙○○判斷如何處理及如何聯繫相關單位,詎甲○○未先連絡丙○○,反係先聯絡生產製造課副課長鄧春明,鄧春明向甲○○表示應找工務課人員許金益處理,甲○○回稱不知許金益之電話,鄧春明又表示可向原告詢問許金益之電話,孰料甲○○於無法接通許金益之情況下,竟擅自主張請原告前來幫忙修繕斷電,而原告在未取得公司負責環境與安全主管丙○○之同意,竟同意前來修繕斷電;再者,原告本係嘉泰公司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工廠配電相關防護裝備、照明設備之置放處所均非常熟悉,然竟於102 年1 月17日上午6 時許在未有嘉泰公司人員陪同及穿戴防護裝備,並使用照明設備情況下進行修繕斷電,是原告進行修繕斷電而遭受高壓電擊受傷,應係原告自身疏忽所致,被告嘉泰公司、丁○○並無違反勞安法及勞安規則所定相關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嘉泰公司、丁○○、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倘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之過失責任亦為主要因素,被告亦主張過失相抵。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嘉泰公司發生跳電時鄧春明有向甲○○表示可請原告回來幫忙,此係鄧春明個人意見,而鄧春明並非甲○○之主管,對其並無指揮監督權;又依甲○○之證述可知,當時係原告主動表示要過來看看,並非甲○○聽從鄧春明之意見而通知原告來處裡,應係甲○○一時心急,無法應變,故未拒絕,非謂嘉泰公司與原告間有所謂協議存在,是被告嘉泰公司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法律責任甚明。再退步言,甲○○縱係聽從鄧春明意見通知原告處理斷電問題,鄧春明既非被告嘉泰公司人事主管,亦非甲○○之主管,鄧春明之意見自不能代表嘉泰公司,而認係屬被告嘉泰公司通知原告來處理斷電問題。 ㈢被告嘉泰公司之所以於102 年1 月18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係因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在嘉泰公司發生觸電,原告本係茂林公司員工,其在外發生事故並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原告無法獲得勞保理賠,原告家屬乃拜託嘉泰公司幫忙,嘉泰公司始與茂林公司聯繫,由被告嘉泰公司於102 年1 月18日為原告辦理加保,茂林公司則在同日為原告辦理退保,故102 年1 月18日當日並非原告同意回任嘉泰公司上班之日期,原告主張於102 年1 月18日之前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並非事實。況被告嘉泰公司為原告加保之事宜,亦經勞工保險局發函取消。又被告嘉泰公司從未與原告協議要繼續使用原告乙級證照及同意給付其證照津貼3,000 元等情,復未與其協議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18日期間若嘉泰公司電器設備發生狀況仍交由原告進行維修,此觀原告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從未提及有上開協議存在即明,顯係原告與證人甲○○臨訟串供,並非事實。倘被告嘉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於原告離職後曾與原告協議回來幫忙處理電器問題,嘉泰公司理應公告或通知警衛及其他人員知悉,然為何嘉泰公司三名警衛中僅乙○○一人知悉?此顯違反常理,益徵被告嘉泰公司絕無與原告有此協議存在甚明。 ㈣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從被告嘉泰公司離職,被告嘉泰公司所以未將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名稱變更,乃係因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離職,僱用合格繼任人員有1 個月緩衝期,故被告嘉泰公司於原告離職後尚有1 個月緩衝期可辦理變更登記,並不違法;又縱期間屆滿而被告嘉泰公司仍未辦理變更登記,亦僅屬違反上開規則第27條第1 款之行政處分範疇且新任電氣人員徐福佳亦將於102 年2 月18日到職,被告嘉泰公司並不需與原告達成繼續使用其電氣執照及支付3,000 元津貼協議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亦無由以此遽認原告與被告嘉泰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㈤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所據,已如前述,故其請求醫療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⑵營養品費用、醫療照護用品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且部分單據買受人亦非原告,更無相關醫療證明足證原告之治療須購買上開營養品,或醫療照護用品,是被告否認原告有因本件傷害治療而有增加此部分費用之必要。 ⑶看護費用:原告並未舉證每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被告亦否認每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回任職務後之薪資應為底薪3 萬5,000 元、電氣執照3,000 元、伙食費1,800 元,共計3 萬9,800 元。另國軍桃園總醫院就原告聘請看護必要性鑑定之回函並未說明其詳細依據,應不足採信;至臺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應嗣原告終止治療後,始行鑑定,方為正確,而原告目前尚在治療中,故該鑑定報告亦不足採信。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斟酌被告所述上揭情事、原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被告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嘉泰公司於102 年1 月10日已就薪資及工作內容達成協議同意回任公司工作,擔任工務課副課長負責採購、維修電機及管理業務,並約定於102 年1 月21、22日以前到任,被告嘉泰公司於102 年1 月17日凌晨發生斷電,經守衛甲○○電話告知,原告即於同日上午6 時許前往修繕,詎同日上午6 時46分許,原告於檢視高壓電線時竟遭高壓電電擊而受有下巴、右腋下、右小腿及左手背多處電燒傷,且臉、頭及頸部等多處第四度電燒傷,併右上肢截肢等傷害,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與被告嘉泰公司成立僱傭關係,被告嘉泰公司、丁○○違反上開勞安法、勞安規則規定,及被告丙○○未盡管理監督之責維護原告人身安全,致原告遭受電燒傷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嘉泰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原告受僱於被告嘉泰公司之時點為何?㈡被告嘉泰公司、丁○○有無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嘉泰公司應否與被告丁○○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丙○○有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就原告之損害,被告嘉泰公司應否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何?㈤原告是否亦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㈠原告與被告嘉泰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原告受僱於被告嘉泰公司之時點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且其性質係屬諾成契約,即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可成立。 ⒉查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與被告嘉泰公司合意達成回任公司僱傭契約,並約定到職日為同年月21日或22日,且就薪資報酬約定為3 萬9,800 元,此為原告及被告嘉泰公司自承在案(見本院卷㈠第73頁背面、142 頁背面,卷㈡第3 頁),並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他(指原告)預計於102 年1 月22日回公司上班,這件事是董事長透露的等語(見偵卷第92頁)、原告之妻林鶴芯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印象中是在17日的下一個禮拜,即21日或22日等語(見偵卷第97),是原告主張約定正式上班日為102 年1 月18日,與上開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原告與被告嘉泰公司於102 年1 月10日達成同意原告回任工作契約之承諾,堪認原告及被告嘉泰公司已互有「受嘉泰公司僱用」及「僱用原告」之合意,此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成立。再者,因原告經過被告嘉泰公司面談並獲取被告嘉泰公司同意任用,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1日或22日到職,為確保原告已獲錄用地位之安定,無庸再受四處謀職之累,及保護原告對於可獲取與被告嘉泰公司議定薪資之期待,兩造勞動契約應解釋為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發生效力,而以約定到職之報到日為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始期,而非以約定到職日為兩造勞動契約生效之日期,或以原告於約定到職日報到並完成報到手續開始提供勞務為兩造勞動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接獲被告公司守衛甲○○電話告知而前往被告嘉泰公司進行斷電修繕,應係原告基於僱傭契約前提下提前提供勞務行為,並經被告嘉泰公司允諾進入廠區讓其進行修復斷電之勞務提供,此有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停電時我打電話給鄧春明問許金益電話,但他沒有許金益電話,告訴我去問原告,又對我說原告將於1 月22日回來上班,也可以請他來幫忙,原告找不到許金益手機,自己說要過來看停電的事,我沒有拒絕,因為在事發7 日至10日前我知道原告與董事長、總經理間有協議原告於離職期間可以回來修復電;及鄧春明有口頭上說可以聯絡原告回來處理電的事情,因為原告下星期就要回來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14 頁背面),足見甲○○乃基於生產部主管鄧春明授意可請原告前來幫忙,原告經甲○○告知斷電狀況緊急前來修復,守衛甲○○亦允讓原告進入修繕;抑且,被告嘉泰公司復於102 年1 月18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此舉應有追認原告所為修復斷電行為為其勞務之提前提供,並予以承認(僅因勞保不能重複投保,被告嘉泰公司則於茂林公司退保日102 年1 月17日之翌日接續為原告加保)。雖勞工保險局嗣以被告嘉泰公司表示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未至被告嘉泰公司任職云云,而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並沒收已繳之保險費,惟上開認定未斟酌原告乃勞務提前提供,業經被告追認而予以投保,其認原告非為被告嘉泰公司僱用勞工之見解,容有誤會。是被告嘉泰公司抗辯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云云,尚不足採。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於102 年1 月10日合意勞動條件時即成立生效,並於原告102 年1 月17日提前提供勞務給付並經被告嘉泰公司之允諾,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堪可認定。 ⒊至被告抗辯甲○○未經直接上級主管指示,擅自通知原告,且其亦非有權代嘉泰公司為意思表示之人,及原告未取得公司同意進入修復斷電云云,然依據嘉泰公司警衛值勤守則第13條第4 項第8 款規定:緊急突發事故之處理,凡遇發生風災、水災、火災、竊盜、騷擾等突發之緊急事故時,守衛人員應立即採取適當措施,並將其實際情形報告主管,並依下列「警衛人員緊急事故應變辦法處理之」:8 、迅速電話聯絡廠務部經理及安衛員等情(見偵卷第65至69頁),是守衛人員甲○○依上開守則自有權通報主管,並採取適當措施之權限。因此甲○○先先聯絡生產課長主管鄧春明,經鄧春明提及原告下星期就要回來上班授意其可找原告幫忙處理斷電,故通知原告。雖鄧春明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確定有沒有請江志檉到公司處理停電的事等語,然據甲○○於偵查中明白並堅定供稱:鄧春明的確有要我聯絡江志檉,請江志檉到公司處理停電的事,並稱江志檉未離職前就是找江志檉,如果是公司重大的,例如更換高壓保險絲或是大停電,才會委外即鑫和公司,一般小工程都是由值班警衛聯絡江志檉一人來處理,當天情形是屬於比較小的工程,因當時只有後段停電,前段還有電,所以才由警衛室的人聯絡工務課的主管來處理,我們再跟直屬長官報備,以前處理類似事情,江志檉課長到場處理後,5 至10分鐘就回復電力了,沒想到這次會發生意外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佐以甲○○於事發當日之警衛勤務日誌中記載:「5 :20,現場、汙水廠、餐廳停電,知會江國泰、鄧課長、江志檉副課、丙○○副課。」「6 :12,電鄧課長指示可請江志檉查看並維修」等節(見偵卷第60頁);另參以甲○○於警詢中供稱:我在江志檉進入公司前有打電話找安全衛生主管丙○○,告訴他江志檉要進來處理斷電問題,丙○○沒有回答,也沒有明確指示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顯見甲○○依據緊急處理守則及過去處理斷電流程通報主管後,並經鄧春明之授意、丙○○之默許允讓原告進行修復斷電,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且不影響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 ㈡被告嘉泰公司、及負責人丁○○均屬修正前勞安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並應就本件災害事故所致生損害,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修正前勞安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依修正前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電氣技術人員或其他電氣負責人員,除應責成其依電氣有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應責成其工作遵守下列事項:一、…三、拆除或接裝保險絲以前,應先切斷電源。…」、雇主對於從事電氣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及「雇主使用之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有下列設施之一:一、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二、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三、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雇主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但已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雇主於勞工從事裝設、拆除或接近電路等之絕緣用防護裝備時,應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用器具、或其他類似器具。」、「雇主對於高壓以上之停電作業、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應將作業期間、作業內容、作業之電路及接近於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告知作業之勞工,並應指定監督人員負責指揮。」修正前勞安規則第274 條第3 款、第290 條及第239 條、第246 條、第258 條、259 條、第262 條、第26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關於勞安規則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查本件原告係經被告嘉泰公司人員通知後,前往嘉泰公司內部進行修復斷電工作,與被告嘉泰公司間與成立勞僱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因被告嘉泰公司對於原告所服勞務事項,自有指揮監督權,故對原告因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自有使其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維護義務,且其對於原告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的安全衛生等事項,亦有相當之支配能力,自應對於原告在其工作場所內之安全衛生的維護,盡其注意義務,且揆諸上開勞安法之立法目的,亦應為此認定,始符該法之立法目的。 ⒋原告於進行修復斷電時,被告嘉泰公司及負責人丁○○既未備有勞工戴用之絕緣用防護裝備供其使用,此觀原告前負責嘉泰公司電氣維修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時所移交之工務課機房(電動工具)清冊中即無此項設備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亦無勞安規則所規定應備之電工安全帽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自有未善盡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規定保護勞工之注意義務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等情,應可認定。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所明定,而該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丁○○為被告嘉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執行職務致生侵害原告身體之結果,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嘉泰公司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嘉泰公司及負責人丁○○有違反勞工安全法令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就原告所受電擊傷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被告丙○○有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就原告之損害,被告嘉泰公司應否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負責環境安全衛生主管,應就其人身安全提供適於作業環境之責任,因配電箱區光源不足不利修繕其對光源管理有疏失,及未提出添購安全防護設備之建議顯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云云。惟查,依證人甲○○證稱:發生事故現場高壓電上方有設置2 盞水銀燈很亮,靠近高壓電有放置監視器,當時局部發生跳電水銀燈還是亮著,沒有喪失照明,維修人員於夜間到場維修警衛不需要陪同,一般都是由工務課長自行維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復經本院勘驗廠區監視器光碟畫面,原告進入配電室前,屋外有燈光,原告騎乘機車停在工務室前,天色已漸亮(見本院卷㈠第194頁背面、195頁背面),且甲○○亦因天色已漸亮而於6 時33分關閉廠區日光照明燈,則依甲○○關閉日光燈照明之舉動,顯示日已天明。而原告係於6 時51分58秒騎機車離開工務室之後始發生感電事故(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正、背面),依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嘉泰公司對廠區光源管理有何疏失。再者,被告丙○○雖係擔任環境安全衛生主管,但公司採購何種物品之決定權,仍係由公司負責人及採購設備權責之主管核可,且無事證證明被告丙○○為有權核可採購設備權責之主管;被告丙○○既無決定權限,其絕緣防護設備之不足,責任並非在被告丙○○。況事發當時被告丙○○人未在現場,自無從陪同原告進行檢測及修繕,況據廖廣木於偵查中供稱過去均是由其聯絡原告一人進行處理復電等情(見偵卷第101 至102 頁),且原告亦未提出需人員陪同之要求,則丙○○就現場情況實無法立時掌控,難謂其有何故意、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上開故意、過失行為,應與被告嘉泰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何? ⒈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 萬9,384 元,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9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 至19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營養品費:原告主張基於醫師建議其應購買營養品補充,以利復原,因而支出購買營養品費用2 萬4,87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3 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均非由原告支出之損害云云。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國軍桃園醫院出具102 年12月6 日診斷書,其中處置意見欄記載:「3.受傷後宜使用營養品補充營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8頁),足見原告應有施用營養品幫助復原之必要。依據原告提出購買營養品之3 張發票,其中104 年4 月7 日購買優質蛋白素、102 年4 月12日購買原味滴雞精之買受人雖為林逸恭、林鶴芯,然渠等分別為原告妻舅及配偶,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委由渠等代購,且為原告治療所必需即為其支出所受之損害,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醫療照護用品費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購買醫療照護費用支出2 萬7,26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3 紙、杏一醫療用品客戶資料統計表3 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27頁),被告否認係原告所支出。查,上開發票、統計資料其中杏一醫療用品客戶資料統計表所列支出2 萬2,044 元,買受人雖為林鶴芯,然其為原告配偶,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委由其代購,且觀諸所購之物,除其中102 年1 月28日、2 月27日、3 月27日、4 月30日發票金額中「新辦會員費」50元、背心袋6 元、香梅果27元,共計83元與本件治療無關應予扣除外,其餘品項如必膚膜、看護墊、紙尿褲、膠帶、導尿管等金額共2 萬7,177 元,均為原告傷勢之醫療照護所需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 Ⅰ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又被害人長期需要有人隨身看護,支付看護費用,為求訴訟經濟,自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看護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原告自102 年1 月17日因高壓電配電箱電傷、致其頭、顏面、下巴、右側上肢、左手及手腕、右小腿多處四度電燒傷等傷害,於102 年1 月17日至2 月14日及102 年2 月21日至2 月23日間住入加護病房,共計32日,均需他人協助作息,無法自理生活,有國軍桃園醫院102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37頁);復經本院向該院查詢:原告傷勢於住院及在家養休期間,日常生活能否自理?是否有請全日或半日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又其照顧期間需多久?據復以: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需他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作息,有該院103 年8 月7 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原告因上開電燒傷約佔全體表面積18% ,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及呼吸衰竭;下巴燒傷經顯微游離皮膚移植手術後併發下巴缺陷、傷口感染、骨髓炎、及疤痕攣縮;下唇下垂合併閉口不能;右上肢燒傷治療後自肩關節以下完全缺損;右小腿燒傷傷口治療後缺損部分脛前肌;左腕燒傷傷口治療後併發疤痕攣縮;電燒傷後併發糖尿病、白內障,並經診斷:因嚴重電燒傷、右上肢缺損,無法行使需雙手之行為、右小腿肌肉缺損;站立及行走平衡不良、左腕攣縮性燒傷疤痕,左手行動不便,故自102 年1 月17日受傷起終生生活作息需他人照護或協助,亦有國軍桃園醫院於103 年8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是原告終生生活作息需由他人照護之情甚明。原告雖主張應以一般醫院聘請看護每日2,1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然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已指定外國人得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即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是原告非不得在家由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看護工作,則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100 元(每月則為6 萬3,000 元)計算,即非全然有據。再以,外籍看護之基本薪資水準於102 年1 月為每月1 萬8,780 元,並加計外籍看護給薪不工作日及食宿等相關費用,本院認為看護費用以每月2 萬3,000 元計算,應屬適當。 Ⅲ又原告為60年8 月18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41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2 年臺灣地區年滿4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37.63 年(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並應扣除在加護病房之32日即0.0876年,為37.54 (32÷365 =0.087 ,37.63 -0.08=37.543,算至小數點下2 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592 萬4,083 元【計算方式為:276,000 ×21.00000000+( 276,000 ×0.54) ×( 21.00000000-00.00000000) =5,924,082.668088。其中 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4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嘉泰公司、丁○○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592 萬4,083 元,自有依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 Ⅰ原告主張與被告嘉泰公司約定之薪資為3 萬9,800 元,此為被告嘉泰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 頁)。 Ⅱ又原告因本件感電事故,造成電燒傷約佔全體表面積18% ,經治療後造成其外觀仍有下巴缺陷、疤痕攣縮;下唇下垂、閉口不能;右上肢肩關節以下完全缺損;右小腿缺損部分脛前肌;左腕疤痕攣縮;另併發糖尿病、白內障等情狀,因其右上肢缺損,無法行使需雙手之行為、右小腿肌肉缺損,站立及行走平衡不良、左腕攣縮性燒傷疤痕,左手行動不便,故自受傷起終生生活作息需他人照護或協助,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委託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其依原告過往病歷及親至現場診察,認定原告:右上肢完全截肢;電擊相關皮膚損傷合併植皮影響排和功能不佳;下顎骨及下巴清創手術後移植皮瓣臉部醜型及咀嚼吞嚥部分受限。依照AMA Guides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之評定標準,經列算其各項障害,綜合所有診斷以累進方式計算,原告總體全人缺損比例為84% ,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12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是原告遭電燒傷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4 %,堪以認定。再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60年8 月18日出生,尚未屆滿65歲退休之年齡,自得繼續工作至65歲(即125 年8 月18日)屆退休之齡,是以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損害期間係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125 年8 月18日止,尚有23年7 月又1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7 萬923 元【計算方式為:477,600 ×15.00000000+( 477,600 ×0.00000000) ×( 16.00000000-00.00000000) =7,570,922.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756 萬9,879 元,尚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⑷非財產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遭遇觸電而受傷,造成顏面及肢體障害,迄今仍無法完全痊癒,殘留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當認原告精神因此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工專電機工程科畢業,於86年至95年間陸續取得乙級工業配線技術士證書、乙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證書、乙級鍋爐操作技術士證書、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受僱被告嘉泰公司,約定每月薪資3 萬9,800 元,因災害受傷,事發當時已41歲,101 年度所得為57萬131 元,名下有土地、汽車、股票等投資,財產總額179 萬3,430 元(見本院卷㈡第25至26、32至37頁),及被告嘉泰公司91年5 月11日設立,資本總額為1 億500 萬元,係從事各種農藥、殺蟲劑、殺菌劑、殺草劑等製造、加工及裝配暨買賣營業;被告丁○○為中國醫藥大學畢業,100 年度所得總額374 萬5,295 元名下有不動產、車輛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丁○○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嘉泰公司100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4至53頁)。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得、財產、經濟狀況暨原告權利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是否亦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縱當事人未據以主張、抗辯,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而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嘉泰公司固有未採取責成電氣技術人員或其他電氣負責人員工作應遵守拆除或接裝保險絲以前,應先切斷電源;及使從事電氣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之必要措施。惟查,原告前自86年至95年間取得乙級工業配線技術士、乙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證書,自受過專業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應知悉電氣技術人員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條件,其復於100 年1 月2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嘉泰公司工務課副課長,對於該公司未配備有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應為知悉;又其對於修理斷電應備有何種安全防護設備應有認識,其於未取得上開防護器具前是否適宜進行檢視斷電條件理當知悉,然其於未配戴有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情形下,甚至未配戴任何手套、腳套、仍貿然開啟配電室之電箱門,因而發生感電意外受傷,因認原告亦有未遵循勞安規則之安全作業規定,致自身陷於危險之疏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本件意外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以減輕被告嘉泰公司賠償金額40% 為適當。因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813 萬9,236 元範圍內【即:19384 +24870 +27177 +5924083 +0000000 )×6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嘉泰公司、丁○○於系爭廠區高壓電力設備之管理違反前開所述之勞安法及勞安規則,被告嘉泰公司、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即應對原告因感電意外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原告本身亦有未注意在未取得配戴防護設備前執意進行檢測之過失,經按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嘉泰公司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嘉泰公司、丁○○賠償金額於813 萬9,28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嘉泰公司、丁○○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嘉泰公司、丁○○翌日即102 年7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其中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始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㈣狀擴張看護費部分請求1,649 萬6,450 元,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收受送達,原告以此作為催告(見本院卷㈡第2 頁背面),則前開准許賠償給付金額於132 萬2,150 元部分(原准許之看護費用為592 萬4,083 元,經扣除原告過失比例後得請求金額為355 萬4,45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看護費223 萬2,300 元,則其擴張部分有理由之數額為:355 萬4,450 元-223 萬2,300 元=132 萬2,150 元),原告得請求擴張部分金額之遲延利息應自催告翌日即103 年9 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嘉泰公司、丁○○連帶給付原告813 萬9,286 元,及其中681 萬7,136 元部分自102 年7 月10日起、其中132 萬2,150 元部分自103 年9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