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黃玉宏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惠清 被 告 鐘炳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翁惠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被告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翁惠清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惠清、鐘炳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被告翁惠清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九日起,被告鐘炳鴻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農公司)、鐘炳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 萬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具狀對被告翁惠清為訴之追加並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富農公司應給付原告147 萬800 元,及自103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富農公司、鐘炳鴻、翁惠清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萬7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3 年7 月11日再具狀擴張上開變更後(二)之應受判決事項為被告富農公司、鐘炳鴻、翁惠清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17萬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就上開訴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鐘炳鴻為被告富農公司二廠之廠長,綜理該廠生產業務及經營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鐘炳鴻應注意該廠之作業環境安全,對於有因靜電、火災之虞之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者,應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而依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執行草劑調配工作作業之草殺淨粉體投料時,未去除粉體投料摩擦或工作人員身上所產生之靜電,而著火發生氣爆,致原告受有顏面、胸、腹、背部及四肢體表50%之2 至3 度燒燙傷等重傷害,有鈞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821號起訴書、行政院勞工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鐘炳鴻屬代表被告富農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被告鐘炳鴻、富農公司皆為雇主,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提供除電裝置,使原告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被告等無不能提供之情事,竟未提供,致原告在執行職務時受有顏面、胸、腹、背部及四肢體表50%之2 至3 度燒燙傷等重傷害,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核屬具有業務上過失,且被告等未提供適當之設備與原告遭受職業災害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費用如下: 1、被告富農公司應補償原告職業災害補償147萬800元: 本件職災發生於101 年5 月9 日,於103 年5 月8 已屆2 年,而目前原告仍持續治療當中,尚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因原告已診斷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向被告富農公司請求40個月之平均工資,計147 萬800 元(計算式:3 萬6770元× 40個月=147 萬800 元)。 2、被告等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17萬533元。 (1)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11萬853元。 原告因被告等業務上之過失,於執行草劑調配工作作業之草殺淨粉體投料時,未去除粉體投料摩擦或人員身上所產生之靜電,著火發生氣爆,致原告受有顏面、胸、腹、背部及四肢體表50%之2 ~3 度燒燙傷併四肢肢體攀縮,亦造成原告喪失排汗功能30%以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依長庚醫院之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66%。又原告係61年12月14日出生,因請求薪資補償以103 年5 月9 日起計40個月至106 年9 月8 日,依106 年9 月9 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原告尚得工作20年,又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本薪為3 萬6770元,故原告喪減勞動力損害1 年計為29萬1218元(計算式:3 萬6770元12×66%=29萬1218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下同),復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受喪失勞動力損害之一次給付總額為411 萬853 元(計算式:29萬1218元×14.0000000=411 萬853 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05萬9680元。 A、看護費用489萬4000元: 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被告自101 年5 月9 日發生職業災害迄今均由配偶自行看護照料,復依103 年1 月22日長庚醫院回函,原告於3 年至5 年期間內均有「專人」協助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全天24小時之看護顯有必要。復依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計算,故原告以101 年5 月9 日計算至103 年1 月21日共計622 天,計124 萬4000元(計算式惟:2000元× 622 天=124 萬4000元),另依上述回函以103 年1 月22日開始計算5 年看護費,計365 萬元(計算式:2000元× 365 天×5 年=365 萬元)。因此,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失共計489 萬4000元(計算式:124 萬4000元+365 萬元=489 萬4000元)。 B、醫療費13萬7493元(自102 年10月1 日後,被告尚未支付之費用): 原證7 計7 萬4652元及原證12計6 萬2841元,共計13萬 7493元。 C、車資1 萬8845元(自102 年2 月5 日以後被告尚未支付之費用,參原證8 )。 D、醫療用品9342元(自民國102 年12月26日以後被告未支付之費用,拐杖、安膚適除疤矽膠片、膝關節護套,參原證9 )。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原告自101 年5 月9 日遭受職業災害迄今,不斷地進出醫院進行治療、清創、植皮等手術,還需復健並持續追蹤治療,且原告因皮膚燒燙傷致其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難以自理,逢此劇變且拖累家人,致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又原告為家中經濟重要支柱,卻因此職業災害,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對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影響甚鉅,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提被證1 ,原告同意101 年5 月10日獎金3 萬6000元;101 年8 月31日獎金4860元;101 年11月5 日獎金 9720元;102 年2 月5 日獎金1 萬2420元;102 年2 月21日獎金3600元;102 年8 月15日獎金6880元;102 年10月24日獎金1 萬2600元,共計8 萬6080元得以抵銷。其餘 101 年6 月19日端午節獎金1 萬8385元;101 年9 月25日中秋獎金1 萬8385元;102 年2 月6 日年終獎金4 萬4124元;102 年6 月5 日係端午節獎金1 萬8385元;102 年9 月12日中秋獎金3 萬6770元,均係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所應領取之獎金,被告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2、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領取工資補償,即103 年5 月9 日以後一次給付40個月之工資補償,惟被告主張抵充之工資補償,均係103 年5 月9 日以前之工資補償,該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自有領取之權利,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抵充。自無理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富農公司應給付原告147 萬800 元,及自103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17萬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僅勞動能力減損66% ,因此,原告向被告富農公司請求40個月之平均工資147 萬800 元,顯屬無據。 (二)依103年4月2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103) 長庚院法字第0153號函所載:「二、據病歷所載,病患黃君於103 年3 月4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及肺功能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黃君因臉、胸、腹、背及大腿2 至3 度燙傷(佔全身50% )雖經治療,尚殘存患處皮膚緊繃、搔癢、雙手肘彎曲受限、胸悶及易喘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黃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66% 」。上揭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66% ,係依原告103 年3 月4 日時尚殘存患處皮膚緊繃、搔癢、雙手肘彎曲受限、胸悶及易喘等症狀,作出鑑定結果,但原告尚在治療當中,並未治療終止,則原告治療終止時,原告是否尚殘存患處皮膚緊繃、搔癢、雙手肘彎曲受限、胸悶及易喘等症狀,不無疑問,此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103 年1 月22日第(103) 桃院法字第0003號函說明:「…四、又按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會因個案復原情形而有所變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現受理勞動力減損鑑定僅依個案之現況進行評定及計算,且無法評估其預後勞動力減損數值之增減,固建請貴院於受鑑定人之傷勢治療終止或傷勢穩定後,再由貴院審酌有無鑑定之必要」,亦可佐證,原告治療終止時,既無法證實原告尚殘存患處皮膚緊繃、搔癢、雙手肘彎曲受限、胸悶及易喘等症狀,則原告主張原告106 年9 月9 日至原告尚得工作20年間之勞動能力減損66%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106 年9 月9 日至原告尚得工作20年間之勞動力損害411 萬853 元,亦屬無據。 (三)依原證2 之桃園長庚醫院102 年5 月21日診斷證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目前病患之燒燙傷皮膚疤痕組織增生仍需矽膠片使用,喪失排汗功能30%以上,目前日常生活仍部分需他人協助,無法完全自理」,可知原告生活僅部分需他人協助而已,非全天24小時需他人看護,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2000元,自101 年5 月9 日至103 年1 月21日共計622 天看護費計124 萬4000元云云,依法顯屬無據。又依上揭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函內容觀之,原告103 年3 月4 日時尚殘存患處皮膚緊繃、搔癢、雙手肘彎曲受限、胸悶及易喘等症狀,及原告勞動力減損66% (即原告尚能工作),上揭原告症狀顯然對原告日常生活行動並無影響,且原告尚能工作,是原告日常生活並不需要全天24小時看護,亦不需要部分時間看護,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2000元,103 年1 月22日開始計算5 年看護費用計365 萬元云云,依法顯屬無據。因此,原告請求前揭看護費,依法顯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醫療費13萬7493元及車資1 萬8845元之支出,被告並不爭執。惟醫療用品9342元部分,並非必要,因此,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被告鍾炳鴻聯合工專化工科畢業,有田地一筆,現任富農公司之廠長,被告富農工司登記之總資本額2億1978萬元 ,而原告受傷後現已治療完畢,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並斟酌被告上揭情事及原告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並不足取。 (六)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被告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10月止, 有給付原告22萬2129元獎金,以資慰問,被告自可主張抵充。另被告自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全額給付原告薪資3 萬6770元,自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4 月止,半額給付原告薪資1 萬9100元,103 年4 月份之薪資將於103 年5 月給付,因此,被告幫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薪資補償,被告所領取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8萬4489元,被告亦一併主張抵充之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翁惠清、鐘炳鴻於101 年5 月9 日時,分別擔任被告富農公司之董事長、二廠廠長,負責廠內作業環境安全維護。 2、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任職被告富農公司,原告任職被告富農公司時,工資為3 萬6770元。 3、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上班時,執行草劑調配工作作業之草殺淨粉體投料,因未能去除粉體投料摩擦或人員身上所產生之靜電,致著火發生氣爆(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顏面胸腹背部及四肢體表50%之2至3 度燒燙傷,術後併四肢肢體攣縮,喪失排汗功能30%以上 ,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2453號判決被告鍾炳鴻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鐘 炳鴻於執行上開業務時,有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過失。原告發生上開事故時,為40歲4月又26日。 4、原告因上開事件受領勞工保險局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2萬4644元及職業災害勞工器具補助8 萬7000元,共計51萬1644元。 5、被告富農公司自101 年5 月至102 年10月間,給付原告如被證1 (本院卷第105 頁)所示獎金22萬2129元;被告富農公司自101 年5 月至103 年4 月間,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06 頁被證2 所示薪資共69萬8630元。 6、原告自102 年10月1 日後支出醫療費用13萬7493元、車資1 萬8845元、醫療用品費用9342元。被告就支出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認應給付。 7、兩造對他造所提出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8、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富農公司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共147 萬800 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411 萬853 元,是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489 萬4000元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醫療用品部分9342元,是否有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6、原告向勞保局受領勞工保險局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2萬4644元及職業災害勞工器具補助8 萬7000元,共計51萬1644元,是否應扣除? 7、被告富農公司於事故發生後,所為前揭自101 年5 月至 102 年10月間,給付原告如被證1 (本院卷第105 頁)所示獎金22萬2129元;被告富農公司自101 年5 月至103 年4 月間,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06 頁被證2 所示薪資共69萬8630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富農公司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共147 萬800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富農公司於事故發生後,所為前揭自101 年5 月至102 年10月間,給付原告如被證1 (本院卷第105 頁)所示獎金22萬2129元;被告富農公司自101 年5 月至103 年4 月間,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06 頁被證2 所示薪資共69萬8630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規定,主張被告富農公司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為工資補償40個月共計147 萬800 元,被告則以被告僅勞動力減損66% ,非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等語置辯,則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2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意旨觀之,2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 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2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 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2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40個月之平均工 資。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 2、依前揭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胸腹背部及四肢體表50% 之2 至3 度燒燙傷,術後併四肢肢體攣縮,喪失排汗功能30% 以上等節,另經本院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該院認:「據病歷所載,病患黃君於103 年3 月4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及肺功能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黃君因臉、胸、腹、背及大腿2 至3 度燙傷(佔全身50% )雖經治療,尚殘存患處皮膚緊繃、搔癢、雙手肘彎曲受限、胸悶及易喘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黃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66% 」等節,有該院103 年4 月2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53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第63頁),可認原告主張確因系爭事故,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現仍在醫療中等節確屬有據,被告富農公司空言否認上情,已屬無據。 3、依前開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原告之工資為3萬677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富農公司給付40個月工資補償共147萬800元(計算式為:3萬6770元*40=147萬800元),確屬有據 ,為有理由。 4、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5 點所示,被告富農公司自101 年5 月至102 年10月間,給付原告如被證1 (本院卷第105 頁)所示獎金22萬2129元;被告富農公司自101 年5 月至103 年4 月間,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06 頁被證2 所示薪資共69萬8630元等節,被告富農公司就此部分給付之金額主張抵充之規定。經查: (1)原告就101 年5 月10日獎金3 萬6000元、101 年8 月31日獎金4860元、101 年11月5 日獎金9720元、102 年2 月5 日獎金1 萬2420元、102 年2 月21日獎金3600元、102 年8 月15日獎金6880元、102 年10月24日獎金1 萬2600元,共計8 萬6080元之部分,同意被告抵充(見本院卷第155 頁),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2)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基法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2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3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此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被告富農公司主張101 年6 月19日端午節獎金1 萬8385元;101 年9 月25日中秋獎金1 萬8385元;102 年2 月6 日年終獎金4 萬4124元;102 年6 月5 日係端午節獎金1 萬8385元;102 年9 月12日中秋獎金3 萬6770元,應予抵充,然前揭被告所為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均為原告應領取工資之範圍,此部分被告自無從主張抵充。 (3)被告另主張如不爭執事項第5 點後段所示,自101 年5 月至103 年4 月間,給付原告工資69萬8630元之部分主張抵充等語,然上開被告所為之給付,係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醫療期間尚未屆滿2 年所為之薪資給付,此為法定補償,原告自有領取之權利,而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請求給付40個月工資補償,即103 年5 月9 日以後一次給付40個月之工資補償,二者本屬不同,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抵充,自無理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富農公司給付138 萬4720元(計算式為147 萬800 元-8萬60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及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者,應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此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明定。 2、依前揭不爭執事項第1點、第3點所示,被告翁惠清,被告鐘炳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富農公司之二廠廠長,因未能去除粉體投料摩擦或人員身上所產生之靜電,致著火發生氣爆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足認定。 3、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 條第2 款亦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而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亦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原告主張依勞基法前揭規定,被告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本院認: (1)文義解釋上,自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基法之前揭規定觀之,勞基法有關雇主之定義尚有「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較勞工安全衛生法為廣,則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時,當不得擴張自「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否則顯逾立法本意。 (2)勞基法前揭規定,採行雇主職能分離之概念,將非屬勞動契約之相對人之「功能性雇主」亦納入。其主要目的不外為使事實上執行、實施雇主權限者,在該定義之範圍內於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而應受處罰時,應共同負雇主之責,藉以貫徹勞動基準法藉處罰規定所要達成保護勞工之旨。然尚無由藉此推論除法人外,法人之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同時為雇主。故解釋勞動基準法各條所謂「雇主」,如非涉及上開目的時,而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否則將使非屬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自非所宜。如有關勞基法第59條既係勞工因履行勞動契約而生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補償責任,則所謂之雇主,仍應認限於勞工於勞動契約之相對人,亦即僅指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而不及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有關雇主規定之概念,顯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雇主概念二者迥然有別,當無從援引勞基法雇主之定義,作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求償規定,否則將造成體系紊亂,亦非立法原旨。 (3)參照前開條文立法目的,所稱之經營負責人,應指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蓋使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受同法之規範,方足以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 4、查發生系爭事故時,被告翁惠清擔任被告富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鐘炳鴻負責廠內作業環境安全維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 點),依前開規定,被告翁惠清乃為被告富農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及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所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被告翁惠清未提供,致原告受到前開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被告翁惠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農公司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翁惠清連帶賠償損害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富農公司為法人,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原告主張富農公司與被告翁惠清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屬無據。 5、原告雖認被告鐘炳鴻依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為雇主,應與被告富農公司、翁惠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如前所述,勞基法雇主概念尚不得與勞工衛生安全法雇主之概念相提並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為主張時,自應適用勞工衛生安全法所定雇主之定義,而被告鐘炳鴻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事業經營之負責人,難認被告鐘炳鴻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6、惟被告鐘炳鴻確有如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之過失責任,(惟此乃基於僱傭關係所生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翁惠清有上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翁惠清、鐘炳鴻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7、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如前所述,被告翁惠清與被告富農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翁惠清與鐘炳鴻係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富農公司、鐘炳鴻依法並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均須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就此部分之損害須負連帶責任,尚乏其據。 8、原告另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認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云云,然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後,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於103 年7 月3 日施行,原告所援引之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並無規定,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所增定,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 9、原告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411萬853元是否有據?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依前揭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胸腹背部及四肢體表50% 之2 至3 度燒燙傷,術後併四肢肢體攣縮,喪失排汗功能30% 以上等節,另經本院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該院認:「據病歷所載,病患黃君於103 年3 月4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及肺功能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黃君因臉、胸、腹、背及大腿2 至3 度燙傷(佔全身50% )雖經治療,尚殘存患處皮膚緊繃、搔癢、雙手肘彎曲受限、胸悶及易喘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黃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66% 」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4 月2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53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第63頁),可認原告主張確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等節確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依前揭鑑定報告及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原告前揭傷害確屬難以回復,應屬實情,被告前揭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 (3)查原告係61年12月14日出生,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於係於126 年12月14日年滿65歲,原告請求自106 年9 月9 日起之20年(即106 年9 月8 日)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洵屬有據。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示,原告本薪為3 萬6770元,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29萬1218元(計算式:3 萬6770元12×66%=29萬121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復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受喪失勞動力損害之一次給付總額為411 萬853 元【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91218*14.00000004 (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411 萬853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411 萬853 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10、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489 萬4000元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支出之醫藥費或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均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2)經本院函詢桃園長庚醫院,該院函復略以:「二、依病歷所載,病患黃君於101 年5 月9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經診斷為臉、胸腹、背、雙大腿及兩上肢二至三度燒傷,於治療後出院,後多次回診本院治療,病患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103 年1 月14日,當時其燒傷傷口已癒合,惟臉、頭、胸、背及四肢多處疤痕增生肥厚併部分攣縮,後續預進行整形重建手術並搭配復建治療;依病患當時之病情研判,因其四肢疤痕相當肥厚,活動受限且亦須穿脫彈性衣,束套及皮膚清潔照護,故醫師評估病患應有由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另就同樣傷勢個人恢復之情狀不同,故無法具體評估病患黃君實際需看護照護之期間為何,惟其後續將長期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應於三至五年期間均有專人協助其日常生活之必要。三、本院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半日之看護費用為1100元」等情,有桃園長庚醫院103 年1 月22日(103 )桃院法字第3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另本院於103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時為勘驗程序,當日原告係手持柺杖,上半身著壓力衣,兩腿間留由大片燒傷之痕跡,如本院卷第156 頁上方照片所示等情,另於當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訊問原告,原告陳述:今日是向醫院請假到法院出庭,系爭事故發生後,都桃園長庚醫院住院中,住院28天後回家,2 個禮拜後再住院,依照此頻率,住院都在做復健,日常生活都需要穿壓力衣,每天需更換,洗完澡要用乳液、化妝水清潔,無法自行洗澡、穿衣,手腳行動因為裝水球植皮,手舉不起來,需要靠拐杖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 背面至208 頁),堪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5 月9 日)至108 年1 月13日(即至桃園長庚醫院前揭函件函復前,原告最後一次回診103 年1 月14日起算5 年內),均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被告空以前詞抗辯原告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3)依前揭桃園長庚醫院回函,看護費用每日為2100元,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屬有據。則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1年5月9日至103年1月14日止,共計615日,每日2000元,共計123 萬元(計算式為:2000元*615=123萬元),另自103 年1 月15日起5 年之看護費用共365 萬元(計算式為:2100元*365*5=365萬元),則原告共可請求488 萬元(計算式為123 萬元+365萬元=488萬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又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桃園長庚醫院回函日即103 年1 月22日為看護費用5 年之計算始點,然觀諸函文內容,可知桃園長庚醫院係以原告最後一次回診日為主,原告前揭主張,亦有誤會。 11、原告請求給付醫療用品部分9342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342元,並提出電子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則抗辯此非必要之支出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電子發票觀之,原告係購買除疤矽膠片、紅外線膝關節護套及鋁製折疊拐,依前揭桃園長庚醫院之回函及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與本院勘 驗被告出庭之情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導致疤痕肥厚及須以柺杖行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用品支出9342元確有理由,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12、原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39歲,101 年所得60萬6907元、名下財產總額99萬2630元;被告鐘炳鴻為56歲,101 年所得為119 萬4935元、名下財產總額454 萬6330元;被告翁惠清為69歲,101 年所得為465 萬843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418萬6960元;被告富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2 億1978萬元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富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171 至202 頁)。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堪認妥適,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尚乏其據。 1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為勞動能力減損411 萬853 元、看護費用488 萬元、醫療用品費用9342元、慰撫金100 萬元、醫療費用13萬7493元、車資1 萬8845元,總計共1015萬6533元(計算式為411 萬853 元+488萬元+9342 元+100萬元+13 萬7493元+1萬8845元=1015 萬6533元)。(二)原告向勞保局受領勞工保險局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2萬4644元及職業災害勞工器具補助8 萬7000元,共計51萬1644元,是否應抵充?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2、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勞工保險局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2萬4644元及職業災害勞工器具補助8 萬7000元,共計51萬1644元,此為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抵充。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964 萬4889元(計算式為:1015萬6533元-51 萬1644元=964萬48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富農公司、鐘炳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5 至6 頁),後原告對被告富農公司就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工資補償之部分及對被告翁惠清以書狀為訴之追加,該書狀於103 年5 月8 日、103 年5 月6 日送達被告富農公司,另於103 年5 月8 日送達被告翁惠清等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原告請求就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富農公司自103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另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被告富農公司、鐘炳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31日)起,請求被告翁惠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富農公司給付138 萬4720元,及自103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1 、被告富農公司、翁惠清應連帶給付原告964 萬4889元,及被告富農公司應自102 年7 月31日起,被告翁惠清自103 年5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鐘炳鴻、翁惠清應連帶給付原告964 萬4889元,及被告鐘炳鴻應自102 年7 月31日起,被告翁惠清自103 年5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一)職業災害勞工聲請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 提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雖有民法侵權行為,惟究其原因事實乃係原告於101年5月9日於執行執行草劑調配工作作 業投料時,因氣爆所致之職業災害,當屬上開規定所涵蓋之範疇,本院自當予以適用。 (二)本判決兩造於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原告之部分,依前開規定,減免供擔保之金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