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江宜臻 陳靜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鼎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長志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宜臻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靜慈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宜臻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靜慈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捌元至原告江宜臻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至原告陳靜慈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江宜臻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江宜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靜慈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陳靜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江宜臻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江宜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靜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陳靜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曾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而被告於該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及提撥勞保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個人專戶內,並其聲明第3 至6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宜臻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其中42,000元自101 年7 月6 日起、42,000元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靜慈48,000元,及其中24,000元自101 年7 月6 日起、24,000元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5,040 元匯入原告江宜臻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將2,880 元匯入原告陳靜慈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原告表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原告乃變更上開聲明並追加資遣費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雖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追加請求資遣費部分,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江宜臻、陳靜慈分別自100年8月及11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各為42,000元、24,000元,於任職期間其二人工作表現良好,嗣於101 年5 月間原告二人雖分別懷孕25、32週,但未因而有工作懈怠之情事,反於工作崗位上更盡力服其勞務,對於份內工作均按時完成,未敢拖延,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詎料,被告於原告二人懷孕期間,突以原告於上班期間有上拍賣網頁,原告有無法勝任工作之事由,逕於101 年6 月5 日將原告解僱,雖經原告聲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且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回復原告之職務及給付薪資,然均遭被告拒絕。姑不論原告有無於上班期間上拍賣網頁、所占用時間若干,然未見被告有何先以口頭告誡前即將原告解僱,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被告藉原告二人同時懷孕期間以相同理由解僱,亦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是被告所為解僱意思表示,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要件,自屬無效。則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又自101 年6 月份以後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違反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二人已於102 年5 月23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江宜臻、陳靜慈所寄存證信函分別於102 年5 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該日起即為終止,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1、未付薪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已於101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回復其職務,惟既遭被告拒絕,則被告受領勞務已生遲延,原告得依據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扣除被告已於101年6 月8日匯付原告江宜臻37,131元、原告陳靜慈18,602元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江宜臻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5月23日止積欠薪資計457,069 元、原告陳靜慈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5月24日止積欠薪資計264,598 元(細項金額,詳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及第103頁附表)。又因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係於翌月10日支付前1 個月薪資,故原告併得同時請求各月份薪資自翌月11日起算之利息。 2、資遣費:原告既係以被告未按時給付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江宜臻自100年8月22日到職起至102年5月23日離職為止,工作年資共1年9個月又2日,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2,000元,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6,867元(21,000×1 + 21,000×9/12+21,000×2/30/12 =36,867)。另原告陳 靜慈自100 年11月7 日到職起至102 年5 月24日離職為止,工作年資共1 年6 個月又18日,其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4,000元,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600元(12,000× 1 +12,000 ×6/12+12,000×18/30/12=18,600)。 3、短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原告江宜臻、陳靜慈於離職前每月應領薪資各為42,000元、2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24,000元,則原告江宜臻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23日止,被告應提繳金額為29,500元(42,000×6%×11+42,000× 6%×23/31 =29,590);原告陳靜慈自100 年6 月1 日起 至102 年5 月24日止,被告應提繳金額為16,955元(24,000×6%×11+24,000×6%×24/31 =16,955),惟被告皆 未為原告提繳,是被告應補繳上開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內。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1)被告僅以原告對於被告所交辦之事務,皆無法妥善完成為理由,即辯稱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非但未見被告具體說明原告對於其所交辦之何事務未妥善完成外,亦未見被告就此有何舉證,顯非可信。 (2)被告復以原告無視其所頒布上班規範公告事項,仍利用上班時間瀏覽與工作無關之網路而有疏於工作為理由,即辯稱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事。然被告就原告有於上班時間瀏覽與工作無關之網路之事實,以及該事實何以認為情節重大?均未見被告詳述並舉證證明,被告徒持自行公告之規定,凌駕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上,擅將原告解僱,顯無理由。 (3)被告再辯稱因其公司有業務緊縮之情事,方將原告予以資遣云云。然此解僱之事由,直至被告於102 年5 月15 日 提出民事答辯狀以前,未曾見被告提起過,且被告對此亦未有任何舉證,顯屬虛構。縱即便被告公司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被告之前既未以此作為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之事由,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不因被告公司有業務緊縮之事由,而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其理甚明,是被告此項所辯,仍屬無據。 2、被告辯稱原告自始至終並無重回被告公司工作之意願云云,為不實在。蓋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非法解僱原告後,雖經原告要求回復職務,然不為被告所接受,且被告自斯時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迄至102 年3 月已積欠將近10個月薪資,原告長時間無收入,生活陷於困難,原告江宜臻不得已只得另謀其他收入,維持生活,此與一般人不願於舊公司任職而另覓新工作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得因原告江宜臻自102 年3 月18日起已另謀他職,即率認其在主觀上無向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或客觀上已無法提供勞務。又被告嗣於102 年5 月17日雖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二人回去公司任職,但對於積欠之薪資仍堅持不付,且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內,仍堅持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對於欲讓原告回去任職一事則隻字未提,甚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猶未為願意讓原告回去任職之意思表示,顯見被告並非真心欲讓原告回去任職。是被告一方面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要求原告回去工作,另一方面卻又於訴訟上增加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論點,足見被告以其雇主優勢之經濟地位處處逼迫原告,如何能因原告嗣後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認定原告自始至終無回被告公司任職之意願或提供勞務之意思?本件原告係在被告始終未給付全部或部分積欠薪資之情形下,方決定終止與被告之僱傭關係。 4、被告辯稱原告二人並未實際提供勞務,被告無核發伙食津貼及職務津貼之必要,原告請求之薪資應扣除該項津貼云云。然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已明載原告江宜臻、陳靜慈之投保薪資分別為42,000元、24,000元,如上開津貼僅為補助,而非為薪資之一部,被告何需多報?復以被告於非法資遣原告時,對於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仍係以上開薪資金額計算,足見伙食津貼及職務津貼均屬原告每月薪資,被告辯稱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宜臻457,069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靜慈264,59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宜臻36,867元,及自102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靜慈18,600元,及自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9,590元至原告江宜臻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 撥勞工退休金16,955元至原告陳靜慈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聲明第1至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理由如下: 1、因原告二人於任職期間,除經常利用上班時間進行網拍或上與工作無關之網路外,對於被告所交辦之事務皆無法妥善完成,顯然已經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曾於101年5月18日公告,若日後再有員工利用上班時間遊玩電腦、手機遊戲及上網購物網拍等情,即予以開除,此項規定既經公告,即屬工作規則之一部分。原告無視該公告規定,仍繼續利用上班時間瀏覽工作無關之網路而有疏於工作、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被告迫於無奈下,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依照工作規則予以開除。 3、被告於資遣原告當時,其公司確實有業務緊縮之情形,以致產生多餘人力,且自101年5月7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已陸續約有77名員工離職,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4、綜上各節,被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核發原告資遣費,於法有據,並無非法解僱之情形。 (二)參照原告江宜臻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江宜臻早於102年3月18日即另至訴外人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碁公司)任職,顯見在客觀上已無法提供勞務,且主觀上亦無提供勞務之意思,則其請求未付之薪資,為無理由,或至少不得向被告請求自102 年3 月18日以後之薪資。其次,被告基於人情考量,以特例處理准予原告回到公司上班,並於102 年5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二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翌日立即回到公司報到並進行工作,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收受後,並未如期回到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反隨即於102 年5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此舉足徵原告自始至終並無重回被告公司工作之意願、無提供勞務之意思,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未付薪資,顯無理由。縱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未付之薪資,然原告並未實際提供勞務,被告無核發伙食津貼及職務津貼之必要,是原告據以計算之薪資基準,自應扣除每月伙食津貼及職務津貼部分。則原告江宜臻在扣除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津貼5,000 元;原告陳靜慈在扣除伙食津貼1,800 元之後,其二人實際應領薪資各為35,200元、22,200元,並僅得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薪資之基準。 (三)本件即使認定被告資遣原告有與法未合之處,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金額,以原告江宜臻自100 年8 月22日起任職起至101 年6 月5 日資遣日止,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之年資為9 個月又14日、年資基數為0.395 【1/2 ×{(9 +14/30 )÷12} =0.395 】,其離職前平均薪資為42,000元;原告陳靜慈則自100 年11月7 日起任職起至101 年6 月5 日資遣日止,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之年資為6 個月又28日、年資基數為0.29【1/2 ×{(6 +28/30 )÷12}=0.29】, 其離職前平均薪資為24,000元,作為其二人請求資遣費之基準核算,被告僅須給付原告江宜臻16,590元(42,000× 0.395 =16,590)、原告陳靜慈6,960 元(24,000×0.29 =6,960 )。而被告前已分別給付原告江宜臻30,512 元 、原告陳靜慈14,850元作為資遣費,該金額已逾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被告無再給付原告資遣費差額之義務。 (四)原告自101年6月份起既已知悉被告有積欠薪資之情事,卻遲至102年5月2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顯已罹於時效。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江宜臻自100年8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42,000 元;原告陳靜慈於100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 (二)被告於101年6月5 日以原告二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斯時,原告江宜臻、陳靜慈已分別懷孕25、30週。 (三)原告二人於101年6月1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要求回復其職務。 (四)被告以原告二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1年6月5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件,業經桃園縣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性別歧視成立。 (五)被告有於102年5月17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原告,於該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回到被告公司報到並進行勞務之提供。 (六)原告有於102年5月23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江宜臻、陳靜慈主張其分別自100 年8 月及11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101 年5 月間因原告二人已分別懷孕25、32週,被告竟於原告二人懷孕期間,突以原告於上班期間有上拍賣網頁,而具無法勝任工作之事由,逕於101 年6 月5 日將原告解僱,被告前開解僱,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自屬不法,該解僱應屬無效。故自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時起,至原告江宜臻、陳靜慈分別於102 年5 月23日及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屬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期間之工資及將短繳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勞退專戶;又原告係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就本件爭點論究如下: (一)按原告江宜臻、陳靜慈分別自100 年8 月及11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各為42,000元、24,000元。嗣於101 年6 月5 日即原告江宜臻、陳靜慈已分別懷孕25、30週之時,被告公司有以原告二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又就此終止勞動契約情事,原告二人則於101 年6 月1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要求回復其職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薪資表等(見101 年度壢勞簡字第23號卷第8 ~11頁、本院卷第13~15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江宜臻、陳靜慈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包括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亦屬之)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101 年5 、6 月份時,被告公司當時整體業績下滑,原告二人卻於任職期間,經常利用上班時間進行網拍或上與工作無關之網路外,對於被告所交辦之事務皆無法妥善完成,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僅有提出101 年5 月18日之公告一份以為證,然依該公告:「主旨:上班規範公告。說明:一、由於近期發現少許員工利用上班時間遊玩電腦遊戲及上網購物網拍等情事,而疏於分內工作。二、為維持公司紀錄與工作士氣,即日起將加以關注此情況。三、若再有上述情況,嚴重者將予以開除。四、以上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除未表明該公告所針對之對象,且該公告僅論及有員工利用上班時間遊玩電腦遊戲及上網購物網拍等語,至該等情事與員工得否勝任工作究有何具體關連,均未見被告再提出證據予以說明。又原告二人均否認有於上開公告之後而於上班期間有上網拍之情事,而被告公司上開資遣情事,業經桃園縣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認定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資料無法佐證原告二人有在上班時段上網拍、玩遊戲,而認定被告公司前開資遣有成立懷孕歧視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被告公司懷孕歧視一案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則認被告辯稱原告二人有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示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並不足採。是原告依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無效。 (三)被告復以原告二人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示事由,而與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僅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與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公司於上揭時間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與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公司於審理中又突以其他事由與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除已矛盾,且依上開判決意旨,亦認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被告就上開終止事由係於何時發生?有何得終止之具體情事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認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尚欠薪資及提撥至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如雇主已預示拒絕勞工提出勞務,勞工以向雇主為準備提出勞務之表示即可認已依勞動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雇主拒絕受領即屬受領勞務遲延,勞工並無再補服勞務之義務。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5 款及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不合法,而原告二人於上揭時間遭資遣後,即有於101 年6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要求回復其職務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伊與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後,伊即將上班打卡資料收回,也沒有再讓原告二人繼續到公司工作等語,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拒絕原告二人提供勞務,原告二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從而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薪資。另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二人尚欠之工資至何時一事,查原告二人均有於102 年5 月23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而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原告二人既於上揭時間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見原告二人自斯時起即無再對被告公司提出勞務給付之意,相對應者,則認被告公司自102 年5 月23日起亦無再給付原告二人工資之義務。從而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工資之期間應計至102 年5 月22日止。又原告二人任職期間之各月薪資,係待次月10日始為發放等情,此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在卷,而被告係於101 年6 月5 日解僱原告二人,則認被告應未給付原告二人101 年6 月份之工資,則原告二人上開得請求尚欠工資之給付,應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22日止為計。 2、被告雖辯稱原告江宜臻前於102 年3 月18日即已轉到安碁公司任職,可見原告江宜臻於該時起即無提供勞務予被告之意云云;惟查,勞工遭雇主違法資遣之待業期間,經濟來源頓失依靠,為求謀生而有轉循其他工作,此為人情之常,且另覓之工作與原任職工作之待遇、內容亦恐有差別,則難單以勞工有另覓工作即謂勞工無再返回原任職位之意,復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或怠於取得之利益,雇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亦僅規定於該段期間,勞工因另覓其他工作所獲利益,雇主得主張予以扣除,非謂勞工即因此無提出勞務之意,是被告以上開所辯辯稱其毋庸再給付原告江宜臻薪資或自102 年3 月18日起毋庸給付薪資云云,自不足採。被告復辯稱,被告有於102 年5 月17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原告,於該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回到被告公司報到並進行勞務之提供,但原告二人卻未如期回到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更於102 年5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足徵原告自始至終無重回被告公司工作提供勞務之意云云;但查,上開存證信函係原告於102 年5 月17日所寄發(該日為星期五),而經原告二人於同年月20日(該日為星期一)所收受,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90頁),而參該存證信函內容:「請其二人於本函到達之翌日起立即回本公司報到並進行勞務提供」等語,該函要求原告二人於函到翌日起(即21日)即應至被告公司報到,此舉對原告二人而言,除已屬突襲,且未給予原告二人任何準備時間,對已遭被告違法解僱約近一年之原告二人而言,亦難謂合理,故難僅因該存證信函即認原告二人於函到翌日起即應至被告公司報到並提供勞務,至原告二人雖旋於同年月23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承上所述,僅足認原告二人於102 年5 月23日起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業難以此遽論原告二人自始即未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3、原告江宜臻、陳靜慈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分別為42,000元、2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江宜臻、陳靜慈應得請求被告公司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2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24,000元【102 年5 月份之薪資部分,因僅算至該月22日,故原告江宜臻於該月度得請求被告給付29,806元(42,000X22/31=29,806 ,元以下四捨五入)、17,032元(24,000X22/31=17,03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資遣原告之時,被告有於101 年6 月8 日各給付原告江宜臻、陳靜慈37,131元、18,602元,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而依原告主張,就此部分被告已給付金額,得於其得請求之101 年6 月份薪資中予以扣抵,經核亦無不合,則以此扣抵後,應認原告江宜臻、陳靜慈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薪資454,675 元、262,430 元(細目詳見附表三、四)。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4、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承上所述,就原告江宜臻、陳靜慈於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22日止之尚欠薪資部分,經扣抵上開金額後,被告就其餘金額既有給付之義務,且該各月薪資應於次月10日發放,亦據被告前開陳述在卷,則上開薪資既均已到期,原告江宜臻、陳靜慈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54,675 元、262,430 元,並就各期已到期薪資部分,均自次月1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利息部分詳見附表三、四),自屬有據。 5、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江宜臻、陳靜慈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分別為42,000、24,000元,業如前述則依卷附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101 年度壢勞簡字第23號卷第12頁),原告江宜臻、陳靜慈提繳工資分別為42,000元、24,000元,被告公司自應按月分別為原告江宜臻、陳靜慈提繳2,520 元(42,000X6﹪=2,520)、1,440 元(24,000 X6 ﹪=1,440),而被告公司於上揭時間與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後,即未再為原告二人提繳工資至勞退專戶等情,此據被告陳述在卷,則於被告公司前開應給付原告二人工資期間(即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22日止),原告江宜臻、陳靜慈請求被告應分別提繳29,508元【(2,520X11個月)+(2,520X22/31 )=29,508 ,元以下四捨五入】、16,862元【(1,440X11個月)+(1,440X22/31 )=16,862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勞退專戶,應屬有據,而為准許。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違法資遣原告二人之後,即未再給付原告二人薪資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自屬可採。復原告江宜臻、陳靜慈係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而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102 年5 月23日、同年月24日各送達被告,此有該存證信函2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 ~112 頁),則原告江宜臻、陳靜慈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分別於102 年5 月23日、同年月24日已告終止,應屬可採。至被告雖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終止事由已逾30日之時效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僅針對同條第1 項中之第1 款、第6 款之終止事由有作時效限制,但本件原告係爰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故非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範圍。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係分別100 年8 月22日、100 年11月7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是原告二人之資遣費計算,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復核原告江宜臻、陳靜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42,000元、24,000元,業如前述,而原告江宜臻自100 年8 月22日起至102 年5 月22日止,任職期間共計1 年又274 日,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764【(42,000 X1 )+(42,000 X274/365 )X1/2=36,7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靜慈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102 年5 月23日止,任職期間共計1 年又198 日,則其得請求資遣費18,510【(24,000 X1 )+(24,000X198/365)X1 /2=18,5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就上開資遣費應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發放,而原告江宜臻、陳靜慈之勞動契約既分別已於102 年5 月23日、同年月24日終止,是被告自應於102 年6 月22日、102 年6 月23日前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江宜臻、陳靜慈主張被告應分別自102 年6 月23日、102 年6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亦認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江宜臻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薪資454,675 元,及就各到期薪資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被告應提撥29,508元至原告江宜臻之勞退專戶;請求給付資遣費36,764元,及自102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陳靜慈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薪資262,430 元,及就各到期薪資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被告應提撥16,862元至原告陳靜慈之勞退專戶;請求資遣費18,510元,及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非合法,原告江宜臻、陳靜慈依勞動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54,675 元、262,430 元,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利息;暨原告江宜臻、陳靜慈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由,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江宜臻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764元,及自102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陳靜慈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510元,及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江宜臻、陳靜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提撥29,508元、16,862元至原告江宜臻、陳靜慈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末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故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啟偉 附表一(原告江宜臻主張之薪資金額、利息起算時間): ┌──┬───────┬─────┬─────────┐│編號│計算薪資期間 │應付薪資金│法定遲延利息 ││ │ │額(新臺幣│ ││ │ │) │ │├──┼───────┼─────┼─────────┤│ 1 │101/6/1 ~101/│4,869元 │自101 年7 月11日起││ │6/30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2 │101/7/1~101/7│42,000元 │自101 年8 月11日起││ │/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3 │101/8/1~101/8│42,000元 │自101 年9 月11日起││ │/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4 │101/9/1~101/9│42,000元 │自101 年10月11日起││ │/30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5 │101/10/1~101/│42,000元 │自101 年11月11日起││ │10/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6 │101/11/1~101/│42,000元 │自101 年12月11日起││ │11/30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7 │101/12/1~101/│42,000元 │自102 年1 月11日起││ │12/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8 │102/1/1 ~102/│42,000元 │自102 年2 月11日起││ │1/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9 │102/2/1~102/2│42,000元 │自102 年3 月11日起││ │/28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10 │102/3/1~102/ │42,000元 │自102 年4 月11日起││ │3/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11 │102/4/1~102/ │42,000元 │自102 年5 月11日起││ │4/30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12 │102/5/1~102/ │32,000元 │自102 年6 月11日起││ │5/23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原告陳靜慈主張之薪資金額、利息起算時間): ┌──┬───────┬─────┬─────────┐│編號│計算薪資期間 │應付薪資金│法定遲延利息 ││ │ │額(新臺幣│ ││ │ │) │ │├──┼───────┼─────┼─────────┤│ 1 │101/6/1 ~101/│5,398元 │自101 年7 月11日起││ │6/30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2 │101/7/1~101/7│24,000元 │自101 年8 月11日起││ │/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3 │101/8/1~101/8│24,000元 │自101 年9 月11日起││ │/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4 │101/9/1~101/9│24,000元 │自101 年10月11日起││ │/30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5 │101/10/1~101/│24,000元 │自101 年11月11日起││ │10/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6 │101/11/1~101/│24,000元 │自101 年12月11日起││ │11/30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7 │101/12/1~101/│24,000元 │自102 年1 月11日起││ │12/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8 │102/1/1 ~102/│24,000元 │自102 年2 月11日起││ │1/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9 │102/2/1~102/2│24,000元 │自102 年3 月11日起││ │/28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10 │102/3/1~102/ │24,000元 │自102 年4 月11日起││ │3/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11 │102/4/1~102/ │24,000元 │自102 年5 月11日起││ │4/30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12 │102/5/1~102/ │19,200元 │自102 年6 月11日起││ │5/24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原告江宜臻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數額): ┌──┬───────┬─────┬─────────┐│編號│得請求給付之薪│該月應付薪│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資期間 │資金額(新│ ││ │ │臺幣) │ │├──┼───────┼─────┼─────────┤│ 1 │101/6/1 ~101/│4,869 元(│自101 年7 月11日起││ │6/30 │即42,000-3│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7,131) │5﹪計算之利息 │├──┼───────┼─────┼─────────┤│ 2 │101/7/1~101/7│42,000元 │自101 年8 月11日起││ │/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3 │101/8/1~101/8│42,000元 │自101 年9 月11日起││ │/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4 │101/9/1~101/9│42,000元 │自101 年10月11日起││ │/30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5 │101/10/1~101/│42,000元 │自101 年11月11日起││ │10/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6 │101/11/1~101/│42,000元 │自101 年12月11日起││ │11/30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7 │101/12/1~101/│42,000元 │自102 年1 月11日起││ │12/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8 │102/1/1 ~102/│42,000元 │自102 年2 月11日起││ │1/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9 │102/2/1~102/2│42,000元 │自102 年3 月11日起││ │/28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10 │102/3/1~102/ │42,000元 │自102 年4 月11日起││ │3/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11 │102/4/1~102/ │42,000元 │自102 年5 月11日起││ │4/30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12 │102/5/1~102/ │29,806元 │自102 年6 月11日起││ │5/22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總計得請求薪資金額:454,675 元(利息部分,則依其中各││金額到期日起起算利息) │└──────────────────────────┘附表四(原告陳靜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數額) ┌──┬───────┬─────┬─────────┐│編號│得請求給付之薪│該月應付薪│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資期間 │資金額(新│ ││ │ │臺幣) │ │├──┼───────┼─────┼─────────┤│ 1 │101/6/1 ~101/│5,398 元(│自101 年7 月11日起││ │6/30 │即24,000-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18,602) │5﹪計算之利息 │├──┼───────┼─────┼─────────┤│ 2 │101/7/1~101/7│24,000元 │自101 年8 月11日起││ │/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3 │101/8/1~101/8│24,000元 │自101 年9 月11日起││ │/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4 │101/9/1~101/9│24,000元 │自101 年10月11日起││ │/30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5 │101/10/1~101/│24,000元 │自101 年11月11日起││ │10/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6 │101/11/1~101/│24,000元 │自101 年12月11日起││ │11/30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7 │101/12/1~101/│24,000元 │自102 年1 月11日起││ │12/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8 │102/1/1 ~102/│24,000元 │自102 年2 月11日起││ │1/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9 │102/2/1~102/2│24,000元 │自102 年3 月11日起││ │/28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10 │102/3/1~102/ │24,000元 │自102 年4 月11日起││ │3/3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11 │102/4/1~102/ │24,000元 │自102 年5 月11日起││ │4/30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12 │102/5/1~102/ │17,032元 │自102 年6 月11日起││ │5/22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總計得請求薪資金額:262,430元(利息部分,則依其中各 ││金額到期日起起算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