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黨紅敏 蔡正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劉 楷律師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楊雅婷(即楊雅渟)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 被 告 藍志興 魏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雅婷、藍正興、魏柏凱應連帶給付原告黨紅敏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元,及被告楊雅婷、藍正興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魏柏凱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雅婷、藍正興、魏柏凱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正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楊雅婷、藍正興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魏柏凱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雅婷、藍正興、魏柏凱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黨紅敏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楊雅婷、藍正興、魏柏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雅婷、藍正興、魏柏凱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元為原告黨紅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雅婷、藍正興、魏柏凱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蔡正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程序部分:被告藍志興、魏柏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藍志興因知被告楊雅婷(原名:楊雅渟)與原告蔡正龍、黨紅敏夫妻間有股權股款爭執,竟與楊雅婷共同籌畫,由被告藍志興於99年11月25日上午邀集被告魏柏凱與訴外人陳威宇、吳建興等人,前往原告蔡正龍、黨紅敏所經營,址設桃園市○○路000 號風姿花傳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址公司)與楊雅婷會合後,共同基於強盜之不法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進入上址公司,由被告楊雅婷、藍志興播放前與上址公司會計蔡惠如及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昭遠之交談內容,為有關於原告蔡正龍指示作假帳之錄音光碟後,被告藍志興即以此為由向原告蔡正龍及黨紅敏強索1 億元,經原告蔡正龍表明公司無現款後,訴外人蔡惠如遂承前不法犯意聯絡,同指確因受原告蔡正龍、黨紅敏指示製作假帳,另交付公司帳冊供被告楊雅婷查對,被告藍志興、魏柏凱與訴外人陳威宇、吳建興等復以「警察不會保護你們一輩子」、「吐不出來做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人家打死,就是被人家關」、「所以我要讓你們自己說,看你的誠意到哪裡」、「多少錢,再給你一次機會讓你說,說一個大家聽的下去的,你不要再裝肖說我聽不懂」、「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如果說要懲罰,你就死了啦」、「我們還沒出招」、「就跟你拿錢啦,有關票啊,說什麼瘋話?「被告藍志興大力地敲打桌子發出聲響」、「我一時抓不到你的現金沒關係,我相信你那間房子還要住,你這個行業還要做,我就永遠找得到你,我不會怕你,我這樣講簡單,你把票拿來開你自己要過票」、「我們這樣已經是給你們方便了,外面討債的就不是這樣子了。我跟你說,我是希望你好,所以沒有用翻臉的方式處理,你聽清楚」、「我一開始進去說話就是要給他套話,套到他認錯」等語相脅,嗣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與訴外人陳威宇、吳建興,另生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藍志興、訴外人吳建興監控看管原告黨紅敏,不允其離去,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另由訴外人陳威宇、被告魏柏凱押同原告蔡正龍返回其南崁住處看管其取出各家存摺,接續剝奪原告蔡正龍行動自由,致使其不敢抗拒,依被告藍志興指示返家取出其與原告黨紅敏於各該銀行之存摺、印鑑、房屋權狀以及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之票本(下稱上開物件)。俟因等候原告蔡正龍取回存簿期間,上址公司員工陸續返回公司,被告楊雅婷、藍志興及訴外人吳建興欲帶同原告黨紅敏前往隔壁大有路174 號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下稱上址咖啡店)中,原告黨紅敏為免另生技節遂同意前往,原告蔡正龍於取得上開物件後,同經訴外人陳威宇、被告魏柏凱押返至上址咖啡店。雖經原告蔡正龍一再表明並無資力給付,惟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與訴外人陳威宇、吳建興仍承前揭不法所有犯意,利用原告蔡正龍、黨紅敏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機會,迫使原告蔡正龍同意依被告楊雅婷要求交付2000萬元,被告楊雅婷、魏柏凱及訴外人陳威宇先行押同原告黨紅敏持上開物件,以此方式接續限制原告黨紅敏行動自由,使原告黨紅敏不敢反抗,依被告楊雅婷指示分別提款,以原告黨紅敏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開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印鑑,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遠東商業銀行大有分行辦理臨櫃匯款,匯入楊雅婷指定其個人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藍志興另命蔡正龍簽發玉山銀行所核發,票據號碼AL0000000 號至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70萬元之支票9 張,票據號碼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370 萬元之支票l 張,總計票面金額達1000萬元之支票共10張交由被告楊雅婷收執,作為債權憑證。嗣因上址公司員工訴警處理,員警前往上址咖啡店察看,被告藍志興復以警察也不可能24小時保護你們、躲過今天躲不過明天等語脅迫,要求原告蔡正龍、黨紅敏配合不得向警求救,蔡正龍、黨紅敏因顧及家人安全。向警謊稱係誤會一場,隱瞞受害情形,致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與訴外人陳威宇、吳建興未遭偵辦,順利脫身,被告楊雅婷嗣將票據號碼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370 萬元之支票1 張交付訴外人蔡惠如充作酬金。原告蔡正龍、黨紅敏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及訴外人蔡惠如於99年11月25日,共同基於強盜之不法犯意聯絡,剝奪原告蔡正龍及黨紅敏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原告黨紅敏將其存款匯入被告楊雅婷之帳戶,而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本件不論刑事審理部分認定被告三人究係觸犯加重加盜罪、抑或強制罪,原告黨紅敏、原告蔡正龍分別匯款1000萬元及1000萬元之支票10紙,均與被告三人間之加重強盜罪、強制罪所同時構成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對原告黨紅敏負1000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及訴外人蔡惠如於99年11月25日,以言詞恐嚇、暴力相向等方式相脅,原告二人除擔心自身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安危,亦對子女之安危憂懼不已,始不得不任其予取予求,益加增添原告二人之身心痛苦。此外,事發後被告三人不但未向原告二人表達歉意、洽談和解,竟顛倒是非、虛構與原告蔡正龍有股權之債權債務關係,混淆原告黨紅敏亦與其間具有財務糾葛,更對原告二人提出不實告訴,致原告二人內心受創、難以入眠,不時懼怕渠等再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二人之人格權及財產權,情節不可謂不重大,為此原告內心承受極大之恐懼及煎熬,致使原告心理受創,至今仍時常夜不成眠。故原告就這段期間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300 萬元精神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楊雅婷抗辯之陳述: 1、被告楊雅婷於該答辯狀第4 頁內辯以「足見被告被訴之事實,乃侵害原告之自由,原告黨紅敏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法之所許」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依被告楊雅婷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二審確定判決書認定:「…藍志興再當場多次對蔡正龍、黨紅敏恫嚇稱:『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再說那瘋話試試看』、『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沒有明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我相信你房子還要住,公司還要開,我就永遠找得到你』、『因為你們有侵占罪,在臺灣侵占罪就是公訴罪,業務侵占是加重一等,一般侵占就是公務侵占,是罪加一等這你知道,這是基本法律常識,你馬上就要出境了啦。我來這只是要討個公道。』等語,接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詞恐嚇蔡正龍、黨紅敏,脅迫蔡正龍須返回住處取出存摺、印鑑及支票,致蔡正龍心生畏懼,旋由藍志興指示魏柏凱魏柏凱、陳威宇載同蔡正龍而逼使蔡正龍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返回其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住處拿取存摺、印鑑及支票,另留在風姿花傳公司之黨紅敏則向楊雅婷、藍志興、吳建興表示要等公司其他員工回來後,再到隔壁向日葵咖啡簡餐店商討到底蔡正龍侵吞公司多少款項,其後黨紅敏、楊雅婷、藍志興、吳建興即前往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等候蔡正龍、魏柏凱、陳威宇返回,迨同日下午13時32分許,蔡正龍回到向日葵咖啡簡餐店2 樓後,藍志興提出須賠償金額2500萬元,扣掉楊雅婷先前借款350 萬元,總賠償款項為2150萬元,經黨紅敏討價還價後折讓為2000萬元,藍志興再向蔡正龍、黨紅敏問明要如何給付,因黨紅敏表示蔡正龍將前往大陸地區,乃將風姿花傳公司所有貨款、員工薪水、攤租均存放在黨紅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藍志興則表示先提領1000萬元,餘款開立支票,隨即強令黨紅敏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於楊雅婷陪同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有分行由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00萬元至楊雅婷設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楊雅婷帶同黨紅敏返回向日葵咖啡簡餐店2 樓向藍志興告知黨紅敏已經電匯1000萬元後,藍志興再脅迫蔡正龍就餘款簽發金額總計1000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計10張(9 張面額70萬元、一張面額370 萬元)交予楊雅婷,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陳威宇、吳建興等人即共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蔡正龍、黨紅敏行上開無義務之事…。」等情。而被告楊雅婷之答辯理由無非以系爭有罪判決貳二(四)之記載:「被告楊雅婷自95年間…,係基於索賠之目的,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資為答辯。實則,該判決理由係針對被告等人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而非謂被告等人不構成強制罪。被告此舉,實是張冠李戴。換言之,上揭1000萬元之匯款確係被告楊雅婷夥同被告藍志興以恐嚇、脅迫等強制方式而取得,並非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以外之其他事實甚明。是以被告等人以強制行為使原告為無義務之簽發票據行為,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乃被告無視系爭有罪判決之明文揭示,復執迥不相侔之判決理由而為脫免民事責任,其答辯並無理由。 2、被告楊雅婷又辯稱原告二人做假帳,侵占風姿花傳公司資產,原告黨紅敏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協議而提領給付1000萬元等情,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本件被告楊雅婷自捏造事實誣指原告二人做假帳後,並提出告訴,卻遲遲不將原告二人做假帳之帳冊原本提出。而被告楊雅婷係於99年12月29日提出刑事告訴,惟期間僅以不知來源之帳冊影印充數,待案件於102 年間起訴後,並在103 年3 月31日已進行多次準備程序後,被告楊雅婷仍遲遲不交付其所謂之風姿花傳帳冊原本。為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之法官多次電詢該原本之所在,惟被告楊雅婷先則謊稱該帳冊原本已用之於民事訴訟,再偽稱係交付貴院簡易庭(格股)102 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再經該刑事庭法院追問發覺並無其所稱置放在同院簡易庭(格股)102 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中,其仍一再謊稱在「民事庭」。惟原告二人與被告楊雅婷之民事案件,僅有本案刑事附帶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案,以及上揭貴院簡易庭(格股)102 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其顯然係在司法機關分開審理之機制上下其手,逞其不法之行徑。再遲至103 年5 月29日始交付刑事庭。就此而言,已可知被告楊雅婷顯然係利用不同案件審理進度不一、司法機關未橫向聯繫之空隙,再行使以不實文件欺妄司法之舉,企圖規避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手段。 3、就刑事責任之構成,被害人與加害人間是否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充其量僅是在於刑事犯罪要件中「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有無之認定。就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而言,被告等人係以加重強盜罪或強制罪等刑事犯行同時遂行其共同故意侵權行為,則需視其等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倘原告蔡正龍與被告楊雅婷間有股權糾紛之債務債務關係,亦不及於另一原告黨紅敏,原告黨紅敏僅為原告蔡正龍之配偶及風姿花傳公司之員工,並非風姿花傳公司之股東,與被告楊雅婷及其糾集而來之其餘被告等人有何股權之債權債務關係?渠等奪取原告黨紅敏個人之金錢,顯為強盜犯行及共同故意侵權行為無訛。是被告三人侵害原告黨紅敏之1000萬元財產權,縱其主張與原告蔡正龍間具有股權之債權債務關係,惟不論就結果不法或行為不法之基準審查,均可得出就原告黨紅敏之1000萬元財產權,具有行為不法之內涵。且就民事法律關係而言,縱使被告等人認為被告楊雅婷與原告蔡正龍間有股權糾紛,也應透過合法途徑,諸如調解、訴訟等程序來主張權利,而不可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以強取其主觀上認定之金額。從而,被告等所為係破壞法律秩序,侵害原告合法權利之不法行為,確已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何況,其於事發前之謀議強盜計畫已自承「你知道嗎?我不是沒有動作,但是在法律上站不住腳,因為我有諮詢過律師」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楊雅婷刻意虛構出與原告蔡正龍間有股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無解於其應對侵害黨紅敏之1000萬元財產權,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藍建興抗辯之陳述: 有關被告藍志興、楊雅婷、魏柏凱等三人確實有起訴書或一審判決書所指之加重強盜或強制犯行等共同故意侵權行為等情,業據一審判決認定:「…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及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暨被告楊雅婷、藍志興等人糾結多人之人數以觀,互核足認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黨紅敏於99年11月25日下午自其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1000萬元至被告楊雅婷所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10張交予被告楊雅婷,至為灼然」,由此觀之,被告藍志興空言否認有何強迫等言行,實與起訴書、一審判決書之事證不符,益徵其為謀取原告黨紅敏之金錢財務,逞其不法及即遭不法亦矢口否認之行止,實無法資為其拒絕給付原告黨紅敏1000萬元之財產之回復原狀義務。 (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黨紅敏13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正龍3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楊雅婷以: 1、本件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99年11月間某日,楊雅婷與居住於同一社區之蔡惠如相遇,蔡惠如突告知楊雅婷有關自其任職風姿花傳公司會計職務以來,蔡正龍期間有指使其作假帳隱瞞公司獲利乙事,楊雅婷聽聞後甚感驚訝,心有不甘,乃決定向蔡正龍索討其前為風姿花傳公司股東所受之損失」。且依判決理由貳二(四)中復記載「被告楊雅婷自95年間起即與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共同經營風姿花傳公司乙節,業據被告楊雅婷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蔡正龍、黨紅敏證述相符,堪可認定。而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實際有無作假帳、作假帳之總次數與金額固未經被告楊雅婷循訴訟程序加以確認,惟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主觀上認知得向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求償或洽商和解之金額,如非顯逾合理之範圍,仍難逕認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風姿花傳公司屬家族型企業,該公司係與公司負責人共用帳戶而無獨立帳戶,並無完整確實之會計查核制度乙情,業如前述,被告楊雅婷於此即難以知悉其因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作假帳所受具體損害之數額為何。因之,本件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於案發時命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分別簽發金額總計1000萬元之支票及匯款1000萬元予楊雅婷,惟依被告楊雅婷所供述,渠等主觀上無非係為圖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賠償因作假帳所造成其之損失,縱與被告楊雅婷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實際求償之金額有所差距,然以被告楊雅婷等人主觀上之認知而言,尚難遽謂有顯不相當之情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核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所為,仍與無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有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認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等人向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索取財物,係基於索賠之目的,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見被告被訴之事實,乃侵害原告之自由,原告黨紅敏請求被告賠償之1000萬元,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判意旨,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法之所許。 2、又原告蔡正龍與黨紅敏共同指示訴外人蔡惠如作假帳侵吞風姿花傳公司財產部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鈞院卷第75頁),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告等共同侵占公司財產部分,經被告整理統計98年8 月及99年2 月迄7 月間金額更已逾原告起訴之金額,且高達新臺幣00000000元(答證2 ),況此乃僅就被告保留之帳冊為統計而已,是原告蔡正龍書立協議書同意賠償被告2000萬元(答證3 ),乃為有效之法行為。原告自主承認債務在先,協商賠償數額後提出給付在後,其過程顯難謂已受到脅迫。原告黨紅敏依協議內容自其帳戶中提領給付原告1000萬元現金,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 3、原告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被告乃因其畏懼作假帳侵占之犯行曝光,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並非遭脅迫之結果,否則協調期間警員到場原告何以鈞不向警方言明?又何以膽敢討價還價?原告之意思自由確未受任何侵害甚明,鈞院認定事實自可不受刑事判決拘束,即應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意思自由並無妨害而構成侵權行為,退萬步言之,敬請鈞院審酌原告確有積欠侵占公司債務,自己理虧願意賠償,警員到場復未主張,且情節輕微,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藍志興則以: 原告黨紅敏確實有匯1000萬元到被告楊雅婷的帳戶,而原告蔡正龍確實有簽發玉山銀行之支票70萬元共9 張、370 萬元1 張,共1000萬元交予被告等3 人,上開10張玉山銀行支票,未經被告3 人提示兌現,即被警方扣押作為證物。又原告黨紅敏匯1000萬元給被告楊雅婷係因她們間有侵占及股權糾紛問題,被告並未強迫原告二人為上述行為,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魏柏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因共同犯強制罪,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分別判處被告楊雅婷、魏柏凱有期徒刑6 月、被告藍志興有期徒刑8 月確定。 2、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楊雅婷之前夫關琳與蔡正龍合資於民國95年5 月1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4 樓之2 設立風姿花傳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姿花傳公司),而關琳退出後則由被告楊雅婷、原告蔡正龍各占風姿花傳公司1/2 股份,原告蔡正龍之妹妹蔡惠如係風姿花傳公司之會計,另原告蔡正龍之配偶即原告黨紅敏則自風姿花傳公司成立後,每日前往公司負責指導銷售,於99年7 月26日,被告楊雅婷退出風姿花傳公司而將股份讓由原告蔡正龍承受。迄至99年11月18日,蔡惠如思及原告蔡正龍原先替其支付房屋貸款然嗣後拒絕支付致生不滿,因股東楊雅婷於退出風姿花傳公司前,蔡惠如均受蔡正龍指示作假帳以侵占公司款項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蔡正龍、黨紅敏、蔡惠如因共同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86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102 年度訴字796 號案件審理中),使被告楊雅婷遭受有損害,又由於被告楊雅婷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10樓,與蔡惠如所居住之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10樓係屬同一社區,蔡惠如遂決意將蔡正龍自公司成立後即要求蔡惠如作假帳以侵吞公司款項乙事告知被告楊雅婷,旋撥打電話予被告楊雅婷相約於社區地下室將作假帳乙事告知被告楊雅婷,被告楊雅婷得知後甚感驚訝且心有未甘,決定向原告蔡正龍索討所受損失,乃藉詞邀約蔡惠如於99年11月20日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之某不詳名稱西餐廳用餐,當日蔡惠如即由男友林昭遠(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3089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陪同赴約,期間楊雅婷乃詳細詢問有關原告蔡正龍如何指使蔡惠如作假帳之情形,同時暗自錄下三人對談內容,且得知蔡正龍將於99年11月26日或29日前往大陸地區須立即行動,被告楊雅婷又恐自己前往風姿花傳公司向原告蔡正龍索賠可能無法獲得結果,乃將此事告知前姊夫即被告藍志興,原告藍志興再邀集友人被告魏柏凱、陳威宇、吳建興一同前往助勢,詎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陳威宇、吳建興為向原告蔡正龍索討因作假帳侵吞公司款項使楊雅婷受有損害之賠償,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旋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9 分許,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風姿花傳公司辦公處所,當場播放被告楊雅婷於99年11月20日私下錄得之蔡惠如對話,並質問原告蔡正龍、黨紅敏作假帳之事,然於尚未播放至蔡惠如陳述如何受原告蔡正龍指使作假帳之段落時,原告黨紅敏即自承作假帳並表示不用再聽,被告藍志興見原告黨紅敏已經承認作假帳,乃挾眾勢先向原告蔡正龍、黨紅敏威脅稱:「今天作兄弟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的就吐出來」、「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人家打死,就是被人家關」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原告蔡正龍、黨紅敏,脅迫原告蔡正龍、黨紅敏須賠償之前作假帳侵吞公司款項造成被告楊雅婷損害之賠償,由於原告蔡正龍表示公司無獨立帳戶均跟自己之帳戶混在一起且存摺、印鑑均置放於住處內不在身上,被告藍志興再當場多次對原告蔡正龍、黨紅敏恫嚇稱:「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再說那瘋話試試看」、「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沒有明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我相信你房子還要住,公司還要開,我就永遠找得到你」、「因為你們有侵占罪,在臺灣侵占罪就是公訴罪,業務侵占是加重一等,一般侵占就是公務侵占,是罪加一等這你知道,這是基本法律常識,你馬上就要出境了啦。我來這只是要討個公道」等語,接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詞恐嚇蔡正龍、黨紅敏,脅迫蔡正龍須返回住處取出存摺、印鑑及支票,致原告蔡正龍心生畏懼,旋由被告藍志興指示魏柏凱、陳威宇載同原告蔡正龍而逼使原告蔡正龍於9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返回其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住處拿取存摺、印鑑及支票,另留在風姿花傳公司之原告黨紅敏則向楊雅婷、藍志興、吳建興表示要等公司其他員工回來後,再到隔壁向日葵咖啡簡餐店商討到底原告蔡正龍侵吞公司多少款項,其後原告黨紅敏、被告楊雅婷、藍志興、吳建興即前往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等候原告蔡正龍、魏柏凱、陳威宇返回,迨同日下午13時32分許,原告蔡正龍回到向日葵咖啡簡餐店2 樓後,被告藍志興提出須賠償金額2500萬元,扣掉被告楊雅婷先前借款350 萬元,總賠償款項為2150萬元,經原告黨紅敏討價還價後折讓為2000萬元,被告藍志興再向原告蔡正龍、黨紅敏問明要如何給付,因原告黨紅敏表示原告蔡正龍將前往大陸地區,乃將風姿花傳公司所有貨款、員工薪水、攤租均存放在原告黨紅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藍志興則表示先提領1000萬元,餘款開立支票,隨即強令原告黨紅敏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於被告楊雅婷陪同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有分行由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楊雅婷設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被告楊雅婷帶同原告黨紅敏返回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向被告藍志興告知原告黨紅敏已經電匯1000萬元後,被告藍志興再脅迫原告蔡正龍就餘款簽發金額總計1000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計10張(9 張面額70萬元、一張面額370 萬元)交予被告楊雅婷,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陳威宇、吳建興等人即共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原告蔡正龍、黨紅敏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其間雖風姿花傳公司員工曾報警,而由警員前往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找尋原告蔡正龍並單獨交談,然原告蔡正龍因恐自己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遭警查覺,而多次向警員表示沒有事情,確定不用警員處理。直至99年11月27日黨紅敏始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爭執事項: 1、原告黨紅敏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萬元有理由? 2、原告蔡正龍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黨紅敏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萬元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同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29年上字第2640號判例參照)。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民事法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 2、被告三人於99年11月25日,共同強制原告黨紅敏自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楊雅婷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不法侵害原告黨紅敏之侵權行為,有99年11月25日現場製作之錄音光碟譯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 月9 日函等件附於刑事卷內為證。被告魏柏凱就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未提出任何答辯,而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雖否認犯行,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憑採,是被告楊雅婷、藍志興空言否認,無足採信。況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三人共同犯強制罪,分別判處被告楊雅婷、魏柏凱有期徒刑6 月、被告藍志興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黨紅敏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萬元,自屬有據。 3、被告楊雅婷雖抗辯本件被告經起訴之事實,乃侵害原告自由,原告黨紅敏請求賠償1000萬元,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原告共同侵占風姿花傳公司財產,經被告統計98年8 月及99年2 月迄7 月間金額已逾原告起訴之金額,且高達新臺幣4925萬2930元,是原告蔡正龍書立協議書同意賠償被告2000萬元,乃為有效之法行為云云。經查: (1)刑事法庭所認定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固為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然上開犯罪事實內,亦載明被告三人共同強制原告黨紅敏匯款1000萬元之事實,雖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認定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不同,然此係刑事法庭認定之罪名,尚無影響原告黨紅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效力,被告楊雅婷前揭所辯,顯有誤會。 (2)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此為民法第339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三人既基於強制之故意,妨礙原告黨紅敏之自由,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楊雅婷自不得以其對原告二人之其他債權(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故其抗辯應無理由,應不足採。 3、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黨紅敏主張被告三人於事發時以言語相脅,不但致使原告黨紅敏除擔心自身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安危,亦憂懼子女之安危。而事發後被告三人不但未向原告黨紅敏表達歉意、洽談和解,反虛構黨紅敏亦與渠等有財務糾葛,而對原告黨紅敏提出不實告訴,致原告黨紅敏內心受創,不時懼怕渠等再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黨紅敏之人格權及財產權等情,本院徵諸原告黨紅敏遭被告等人共同強制,而不得不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楊雅婷之帳戶,其所受意思自由之限制與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並審酌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之侵權行為惡性、原告黨紅敏所受意思不自由之程度;另事件發生時,原告黨紅敏所得為6 萬5358元,財產有汽車1 部;被告楊雅婷所得為2012元、財產總額有汽車1 部及90萬元;被告藍志興所得為100 元、財產總額有5000元;被告魏柏凱所得為0 元、財產總額有5 萬7577元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34至4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黨紅敏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二)原告蔡正龍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蔡正龍主張被告三人強制其簽發金額總計1000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計10張(9 張面額70萬元、一張面額370 萬元),並交予被告楊雅婷之侵權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渠等共犯強制罪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蔡正龍主張被告三人於事發時以言語相脅,使原告蔡正龍除擔心自身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安危,亦憂懼子女之安危。而事發後被告三人不但未向原告蔡正龍表達歉意、洽談和解,反虛構與原告蔡正龍有股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對原告蔡正龍提出不實告訴,致原告蔡正龍內心受創,不時懼怕渠等再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蔡正龍之人格權及財產權等情。本院徵諸原告蔡正龍遭被告等人共同強制,因而簽發金額共計1000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10張,並交付予被告楊雅婷,其所受意思自由之限制與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並審酌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之侵權行為惡性、原告蔡正龍所受意思不自由之程度,另事件發生時,原告蔡正龍所得為11萬6411元,財產1338萬元;被告楊雅婷所得為2012元、財產總額有汽車1 部及90萬元;被告藍志興所得為100 元、財產總額有5000元;被告魏柏凱所得為0 元、財產總額有5 萬7577元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正興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1 年3 月26日送達被告楊雅婷、藍志興;於101 年3 月27日送達被告魏柏凱等節,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19頁、第22至23頁),則被告楊雅婷、藍志興應自101 年3 月27日起,被告魏柏凱應自101 年3 月28日起,均自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黨紅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雅婷、藍正興、魏柏凱連帶給付原告黨紅敏1010萬元,及被告楊雅婷、藍正興自101 年3 月27日起,被告魏柏凱自101 年3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雅婷、藍正興、魏柏凱連帶給付原告蔡正龍10萬元,及被告楊雅婷、藍正興自101 年3 月27日起,被告魏柏凱自101 年3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部分 (一)原告黨紅敏之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原告蔡正龍之部分 原告蔡正龍勝訴之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