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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告
三井住友ファイナンス&リ一ス株式会社(Sumitomo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川村嘉則
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被告
廖志銘
被告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Enlight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邱連春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琪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義福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Mitsui Finance and Leasing Company, Limite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肆億零伍佰萬元,其中日幣壹億壹仟零伍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97年8 月21日起;日幣玖仟伍佰捌拾玖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97年9 月2 日起;日幣壹億壹仟肆佰玖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97年11月8 日起;日幣捌仟叁佰陸拾貳萬貳仟元,自民國98年6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日0.0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每日0.02%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玖佰萬元或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日幣壹億叁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而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認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具有本件國際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當事人無明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應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雖非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惟其設有代表人,亦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所提「民事委任狀」所揭「川村嘉則」係原告公司之代表取締役(按:類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下同),依日本公司法第349 條規定可知,基於日本公司法設立之「株式會社」,其「取締役」為2 人以上時,各自具有合法代表「株式會社」之權限。本件「川村嘉則」為原告公司之取締役,且經原告公司取締役會選任為代表取締役,依日本公司法,具有獨立、合法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並無與其他取締役共同行使代表權之必要,故「川村嘉則」代表原告公司委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進行訴訟之委任行為,自屬合法有效,核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與被告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EnlightCorporation,下稱「英誌公司」),訂定機械設備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廖志銘就被告英誌公司買賣契約義務之履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等拒絕依約履行,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尚未給付之「本金」,以及依每日0.05% 計算之「違約金」與依每日0.0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一、緣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 日公司舊名稱為「住商リ一ス株式会社」〈Sumisho Lease Co., Ltd〉,參原告102 年4 月2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證1 號)與被告「英誌公司」前於94年、95年間,簽訂SALES CONTRACT(買賣契約書),共計四份(契約號碼:PCM0000000、PCM0000000、PCM0000000、PCM0000000各乙份,下合稱「系爭契約」(或「SALESCONTRACT 」),併請鈞院參考聲證3 號及附件4 中譯文節本)。由被告英誌公司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即「KOMATSUL2M600PROGRESSIVE LINK MOTIONPRESS 」三台、「KOMATSUPOWERPRESS SUPER SERIESE2W300」四台(以下合稱「系爭機械」,參原證1 號)。

二、基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英誌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總計為日幣474,579,000 元(如原告於「102 年4 月22日」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下同)之「契約金額」欄位所示),並由時任被告英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廖志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參聲證4 號,及附件5 中譯文節本),就被告英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前述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關此,亦有被告廖志銘於鈞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中所自認:「買賣是存在,我沒有意見且我是保證人…」等語,在卷可稽(參鈞院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5 頁第15行)。

三、詎料,被告英誌公司於締約後,未本於誠信履行本件SALESCONTRACT 之約定,於SALES CONTRACT規定之應還款日期(如前揭附表之「契約規定的應還款日期」欄位,併請參考聲證3 號SALES CONTRACT中「Supplemental TermsandConditions ("SupplementalTerms") 」之Article 1.、Article 2.、Article 3.)屆至後,僅陸續清償部分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雖曾數度向被告等請求應連帶償還,惟被告等迄今仍有買賣價金餘額日幣405,000,000 元尚未清償,此有被告「英誌公司」及被告廖志銘數次簽署之「債務餘額確認書」可稽(參原證2 號,以及聲證5 號至聲證8 號),此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參鈞院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倒數第10行)。

四、因被告等拒絕清償買賣價金餘額日幣405,000,000 元等予原告,原告乃於102 年3 月22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等應儘速償還日幣405,000,000 元,及自附表之「契約規定的應還款日期」欄位所示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8% (以360 天為一年,即每日0.05% )計算之「違約金」與依每日0.0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參聲證9 號、聲證10號;有關「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參聲證3 號SALESCONTRACT 中「GENERAL TERMSANDCONDITIONS」之「2.PAYMENT 」第5 項,及「SupplementalTermsand Conditions 〈"SupplementalTerms" 〉」之「Article 6.Others」第1 項Overdueinterest ),惟被告等於102 年3 月25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向原告為任何清償,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貳、本件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買賣契約」,並非係被告等所主張之所謂「貸款契約」甚明:

一、被告等雖抗辯,系爭機械係向訴外人「管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氏公司」)所購買,而不是向原告公司購買,被告英誌公司只是向原告公司貸款,兩造間的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貸款的真正契約云云(參鈞院103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志銘既已於鈞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中自認:「買賣是存在,我沒有意見且我是保證人…」等語(參鈞院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5頁第15行),依前揭規定,鈞院自應受其拘束,認定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確屬「買賣契約」。

三、再者,依系爭契約之形式及內容用語以觀,不論是(一)系爭契約標題明揭為「SALES CONTEACT」(買賣契約);(二)系爭契約內文明確約定「SELLER」(賣方,即原告)依約負有交貨義務、「BUYER 」(買方,即被告「英誌公司」)依約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三)系爭契約中並無「貸款」、「借貸」或「融資」或其他類似之文字(參聲證3號及附件4 中譯文節本);或(四)被告等所簽署之「債務餘額確認書」上明載「…關于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貴公司(按,即原告公司)間簽訂的如下4 份買賣契約…」等文字(參聲證5 號、聲證6 號、原證2 號)等,均在在顯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屬「買賣契約」,至為灼然。

四、復依證人管業森之證述內容,益證本件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買賣契約」,被告之前揭抗辯,實無可採:

(一)按證人管業森(即「管氏公司」之負責人)於鈞院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先是針對「被告等所提出買賣備忘錄之性質」,明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1 至4 ,買賣備忘錄是否為正式合約?)只是備忘錄,非正式合約」等語(參附件10第4 頁第2 行以下),可知被告等辯稱其所提出之被證1 至被證4 備忘錄,為正式買賣契約云云,並非事實。

(二)次按,針對「系爭契約之性質,以及真正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主體」,證人管業森亦清楚指出:「聲證3 號是兩造的買賣合約,不是貸款合約,但我當初介紹他們是貸款關係,他們之後訂立買賣合約我就完全不知道了」(參附件10第4 頁第5 行以下參照);「(法官:對小松公司而言,本件買方是否為原告公司?)日本方的買方就是原告公司…。」(附件10第4 頁倒數第5 行以下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證4 之保證合約是否要保證被告廖志銘會依照聲證3 號之買賣合約履行?)是。」等語(參附件10第3 頁倒數第4 行以下參照),可見證人管業森實已明白證稱系爭契約(參聲證3 號)為「買賣契約」,而非所謂「貸款契約」,當屬甚明。

(三)再者,針對「客觀上真正履行本件系爭機械設備給付義務之情形」,證人管業森亦清楚表示:「…小松公司的所有出貨文件一定是先給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轉給被告公司,這樣被告公司才領得到貨,文件包括提貨單、INVOICE 等。」(參附件10第5 頁第5 行以下參照);「…裝船文件等提貨單之資料是由原告公司直接交給被告公司去領貨…」(參附件10第3 頁倒數第7 行以下參照)。而由訴外人「 產機株式会社」一定是先將出貨文件交給原告公司,再由賣方即原告公司轉給被告「英誌公司」之事實,益見原告公司係先於日本,向小松公司購買本件系爭機械設備後,再以出賣人身分將系爭機械設備賣予被告英誌公司,並將裝船文件等提貨單直接交給被告英誌公司去領貨。故兩造間法律關係確屬「買賣契約」無誤,自無構成所謂「貸款契約」之情形可言。

五、縱認被告英誌公司最初係基於資金需求,透過證人管業森之介紹,而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惟此充其量僅屬被告英誌公司片面主觀上之「締約動機」,不發生任何拘束原告之效果,更不影響兩造業已有效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一) 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係已明揭:「…至再審原告等承租系爭742 之1 號土地目的為何?係再審原告等之法律行為之動機問題,與租賃契約是否成立及租賃契約之性質無關。尚不得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動機,而謂他方亦默示同意變更契約之性質;再審原告等因其一方之動機而謂原確定判決認定契約性質錯誤,自非有理。…」等旨(參附件8 第4 頁、第5 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判決,更明確指出:「…惟法律行為之動機,乃行為人為法律行為之內心意思,縱其已表明其內心動機,…自難逕將該動機解為契約之內容而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等語(參附件9 第5 頁)。

(二) 是依前揭判決見解可知,縱認被告英誌公司與原告公司締結本件系爭契約背後之「動機」,係基於為了解決資金或付款之問題,然此並不發生任何拘束原告之效果,更不影響兩造業已有效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六、況且,倘如被告等所辯稱,原告與被告英誌公司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乃係屬「貸款契約」關係(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則客觀上原告只須將被告英誌公司所貸予之款項,直接匯予被告英誌公司即可,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先向小松公司訂購系爭機械設備後,再轉賣予被告英誌公司?甚且,又何需費心處理系爭機器設備之裝船文件、提貨單等資料,並將此等交貨文件直接提供予被告英誌公司進行領貨?被告等之前揭主張,顯與常情不符。

七、綜合上述被告廖志銘之自認、卷內證述及相關證據,實已釐清本件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買賣契約」,並凸顯被告等所抗辯之種種主張,實與真正之交易經過及客觀事實未合。被告等辯稱系爭契約屬所謂「貸款契約」云云,實屬無稽,誠非可採。

參、被告所提被證1 號至被證4 號之「SALES NOTE」並非正式合約,且與本件無關:

一、被告等雖主張,依被證1 號至被證4 號,足證被告英誌公司並未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機械,而係由被告子公司MarioKing International Ltd.(下稱「MK公司」)向訴外人管氏公司所購買,被告英誌公司僅係向原告公司貸款云云(參被告等所提「民事答辯( 二)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 頁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惟查,依據鈞院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人管業森之證述(參附件10第4 頁第2 行以下),已足證被證1 號至被證4 號之「SALES NOTE」僅不過係MK公司及被告英誌公司與管氏公司間之備忘錄而已,並非正式合約。

三、再者,參酌被告公司所提出被證1 號、被證3 號、被證4 號「SALES NOTE」所記載之當事人,均係與本件兩造無涉之訴外人MK公司以及訴外人管氏公司,自難謂與本件系爭契約間有任何關連性。況且,就此四份「SALESNOTE 」上,均無任何原告公司相關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自不生任何對於原告公司拘束之法律效果甚明。故被告英誌公司恣意以「SALESNOTE 」等文件,即憑空否認本件系爭契約關係之存在,殆無可取。

四、縱認訴外人MK公司與管氏公司、或被告英誌公司與管氏公司間,確曾達成前揭SALES NOTE之合意(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惟此等SALESNOTE 簽訂經過,非但無法推翻被告英誌公司事後另與原告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參聲證3 號),更無法合理解釋系爭機械最終為何並非由管氏公司,而係由原告向小松公司購買後,再轉賣給被告英誌公司之事實(此節業如前揭第貳、四、( 三) 項以下所述)。是被告等之前揭主張,實無可採。

肆、系爭契約雙方所約定之貿易條件為「CIF 」,故當原告將系爭機械裝載上船後,即已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被告等即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一、被告等雖否認原告有交付機器(參鈞院102 年11月6 日庭期筆錄第1 頁);原告應提出交付機器設備之證明云云(參被告等所提102 年11月6 日民事答辯( 一) 狀」第2 頁第貳、一項)。

二、惟依照國際貿易中「CIF 貿易條件」,賣方將買賣標的物裝載上船時,即完成給付義務,此時買方依約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 一)有 關「CIF 貿易條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係明揭:「…依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記載,系爭貨物之買賣係採CIF 貿易條件,所謂CIF (Cost. Insurance &Freight)係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賣方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洽購海上保險暨支付保費;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之風險歸賣方負擔,通過大船欄杆後之風險則歸買方負擔。…買方於貨物裝載上船後,即須依約給付買賣貨款。準此,系爭貨物買受人昇恆昌公司於貨物依約裝載上船之後,即負有依約支付貨款之義務…」等語(參附件6 ,第7 頁以下)。

( 二)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亦指出:「…查依系爭貨物之報價單記載,系爭貨物之買賣係採CIF貿易條件,而所謂CIF (Cost. Insurance&Freight )係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買方於貨物裝載上船後,即須依約給付買賣貨款。準此,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即被告於貨物依約裝載上船之後,即負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並於貨物到達港口後,以原告所交付之提單提領貨物。」等語(參附件7 ,第3 頁以下)。

三、經查,依系爭契約雙方所約定之貿易條件為「CIF 」,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機械裝載於前往雙方約定目的港之船舶,而完成給付義務,故被告等在系爭機械裝載上船後,即須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此有原證3 號之相關INVOICE 、保險單及載貨證券可稽。謹就契約號碼PCM0000000、PCM0000000、PCM0000000、PCM0000000之系爭契約分別說明如下:

(一)PCM0000000號系爭契約部分

1. PCM0000000契約明文約定貿易條件為「CIF 」、目的港為「Shanghai, P.R.C 」(中國上海)(參聲證3 號第1 頁、附件4 中譯文)。

2. 而由「95年8 月23日」之INVOICE (買受人〈FORACCOUNTAND RISK OF 〉為被告「英誌公司」;收件人〈ATTN〉為時任被告「英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廖志銘。參原證3 號第1 頁)、原告於「95年8 月25日」洽購海上保險暨支付保費之「保險單」(參原證3 號第2 頁、第3 頁),以及貨物運送人於系爭機械在「95年8 月31日」裝船後,發給原告之「載貨證券」可知(參原證3 號第4 頁),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機械裝載於以「SHANGHAI, CHINA 」(中國上海)為目的港之船舶,收件人為被告「英誌公司」之子公司「Evertrade (Kunshan )TechnologyCo.,Ltd.」(即「永業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參原證4 號第3 頁、第4 頁),故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給付義務甚明。

(二)PCM0000000號系爭契約部分

1. PCM0000000契約明文約定貿易條件為「CIF 」、目的港為「San Diego, U.S.A. 」(美國聖地牙哥)(參聲證3 號第3頁、附件4 中譯文)。

2. 而由「95年8 月30日」之INVOICE (買受人〈FORACCOUNTAND RISK OF 〉為被告「英誌公司」;收件人〈ATTN〉為時任被告「英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廖志銘。參原證3 號第5 頁)、原告於「95年9 月7 日」洽購海上保險暨支付保費(參原證3 號第6 頁、第7 頁)之「保險單」,以及貨物運送人於系爭機械在「95年9 月12日」裝船後,發給原告之「載貨證券」可知(參原證3 號第8 頁),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機械裝載於以「SanDiego, U.S.A.」(美國聖地牙哥)為目的港之船舶,收件人為被告「英誌公司」之子公司「EnlightMexico,S.A. DE C.V.」(參原證4 號第3 頁、第4 頁),故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給付義務甚明。

(三)PCM0000000號系爭契約部分

1. PCM0000000契約明文約定貿易條件為「CIF 」、目的港為「Shanghai, China 」(中國上海)(參聲證3 號第4 頁)。

2. 而由「95年11月6 日」之INVOICE (買受人〈FORACCOUNTAND RISK OF 〉為被告「英誌公司」;收件人〈ATTN〉為時任被告「英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廖志銘。參原證3 號第9 頁)、原告於「95年11月9 日」洽購海上保險暨支付保費(參原證3 號第10頁、第11頁)之「保險單」,以及貨物運送人於系爭機械在「95年11月18日」裝船後,發給原告之「載貨證券」可知(參原證3 號第12頁),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機械裝載於以「SHANGHAI, CHINA 」(中國上海)為目的港之船舶,收件人為被告「英誌公司」之子公司「Evertrade (Kunshan )TechnologyCo.,Ltd.」(即「永業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參原證4 號第3 頁、第4 頁),故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給付義務甚明。

(四)PCM0000000號系爭契約部分

1. PCM0000000契約明文約定貿易條件為「CIF 」、目的港為「Hong Kong 」(中國香港)(參聲證3 號第6 頁)。

2. 而由「96年6 月25日」之INVOICE (買受人〈FORACCOUNTAND RISK OF 〉為被告「英誌公司」;收件人〈ATTN〉為時任被告「英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廖志銘。參原證3 號第13頁)、原告於「96年6 月26日」洽購海上保險暨支付保費(參原證3 號第14頁、第15頁)之「保險單」,以及貨物運送人於系爭機械在「96年6 月29日」裝船後,發給原告之「載貨證券」(參原證3 號第16頁)可知,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機械裝載於以「HongKong」(中國香港)為目的港之船舶,貨物到港後之受通知人為被告「英誌公司」之間接子公司「ForeverVictory ComputerMetal〈Dongguan〉Co., Ltd. 」(即「永勝電腦五金〈東莞〉有限公司」,參原證4 號第2頁、第4 頁),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給付義務。

四、綜上可知,在「CIF 」(Cost.Insurance &Freight )之貿易條件下,貨物之買受人於出賣人將貨物依約裝載上船後,即負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就本件而言:

(一)有關被告「英誌公司」部分

1.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英誌公司」針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貿易條件為「CIF 」,依系爭契約「SupplementalTermsandConditions ("Supplemental Terms")」(中譯:「補充條款和條件〈" 補充條款" 〉」)第1 條及第2 條約定,被告英誌公司應於載貨證券發行日後第360 天,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予原告(詳細金額依系爭契約PCM0000000、PCM0000000、PCM0000000、PCM0000000各有不同約定,詳參聲證3 號第1 頁背面、第3 頁背面、第4 頁背面、第6 頁背面、附件4 ),其餘買賣價金之全部,被告英誌公司則應於載貨證券發行日後第720 天對原告全部支付完畢。

2. 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機械裝載於前往雙方約定目的港之船舶而完成給付義務(日期分別為:「95年8 月31日」〈PCM0000000〉、「95年9 月12日」〈PCM0000000〉、「95年11月18日」〈PCM0000000〉、「96年6 月29日」〈PCM0000000〉。且由被告英誌公司已先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予原告之事實可知,被告英誌公司亦肯認原告已依約完成給付義務無誤,否則被告英誌公司豈有同意先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之理,被告等主張原告迄今未交付系爭機械予被告英誌公司云云,洵無可採。

3. 是以,被告英誌公司本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日期給付買賣價金,卻至今遲未給付,故原告於本件向被告英誌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餘額(日幣405,000,000 元)及自載貨證券發行日後第720 天起算之各期遲延利息,洵屬有理由。

(二)有關被告廖志銘部分被告廖志銘為英誌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參聲證4 號及附件5 中譯文),自應就被告英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買賣價金等義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五、況查,被告等業已於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系爭機械目前係由被告英誌公司之子公司占有中,且對於聲證3 號(本件系爭契約書4 份)、聲證4 號(被告廖志銘簽署之保證書4 份)、原證2 號(102 年2 月26日債務餘額確認書2 份)等契約文件之真正,均不爭執,由此在在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且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交付系爭機械之義務,至為明確。

伍、本件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一、被告等雖抗辯,兩造間縱有買賣關係存在,時效也已消滅云云(詳參鈞院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二、惟查,本件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一)按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 條及第137 條復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 二)經 查,被告「英誌公司」於94年、95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機械,並由被告廖志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又依系爭契約(參聲證3 號)、被告廖志銘出具之保證書(參聲證4 號)、被告等出具之債務餘額確認書(參原證2 號、聲證5 號至聲證8 號)等約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405,000,000 元,其中:日幣110,527,529元之清償日期為「97年8 月20日」;日幣95,894,500元之清償日期為「97年9 月1 日」;日幣114,955,971 元之清償日期為「97年11月7 日」;日幣83,622,000元之清償日期為「98年6 月18日」。

( 三)依 據前揭民法第125 條規定,本件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故姑不論被告等曾於前述清償期限後,多次出具「債務餘額確認書」,明確承認本件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實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縱以前開金額日幣110,527,529 元之清償期限97年8 月20日(即最早之起算時點)起算,原告對於被告等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其15年之消滅時效亦尚未完成,故本件並無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形甚明。

三、次按,本件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並不適用民法第127 條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等之抗辯顯不可採:( 一)被 告等雖辯稱:「原告對被告等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詳參鈞院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 二)被 告等所稱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應係指民法第127條第8 款而言。惟查,有關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限於「日常頻繁交易而發生」之代價債權而言,實與本件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性質顯屬不同,故本件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自無適用民法第127 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

1. 參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所明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等旨可知(參附件1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所稱之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發生之代價債權而言,如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發生之代價債權,即無民法第127 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2. 經查,「系爭機械」係屬大型之工業用機械,且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總計為日幣474,579,000 元,是由上交易內容可知,此等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並非屬一般日常頻繁之交易甚明。從而,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可知,本件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並無適用民法第127 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當屬甚明。

( 三)再 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應適用於「消費性商品」代價之情形,惟本件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並非屬「消費性商品」之代價,故自無民法第127 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1. 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 六) 字第71號判決,明確指出:「…按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設,乃係針對日常生活頻繁交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賦與較短之2 年時效期間,以促其迅速確定。準此,該條第8 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限於消費性商品之代價而言,如係就非消費性商品請求給付代價,即無上開條款之適用。…」等語(參附件2 )。是由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可知,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所稱「商品或產品」之代價,應係指「消費性商品」之代價而言,如非係消費性商品之代價,則無民法第127 條短期時效規定適用之餘地。

2. 而如前所述,有關本件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物,係屬大型工業用機械,且其總價值高達日幣474,579,000 元之鉅,故自非屬一般之「消費性商品」。是以,原告基於此等非消費性商品,而得對被告等請求給付之代價,即本件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自無適用民法第127 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殆無疑義。

( 四)復 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揭意見,民法第127條第8 款規定,應適用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爭執必要性」之商品,惟本件系爭機械價值高達日幣474,579,000 元,並非屬「有促從速確定爭執必要性」之商品,故自無民法第127 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1. 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復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亦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已非一般商品之買賣情形,故關於系爭契約所生款項給付之爭執,並無從速確定之必要性,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等旨,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所明揭(參附件3 )。

2. 準此,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所稱之「商品」,應係指「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爭執)必要性」之商品而言,如該商品「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亦「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則依契約所生款項給付之爭執,因無從速確定之必要性,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

( 五) 綜上,有關被告英誌公司於94年、95年間,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械,性質上並非消費性商品,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故自非屬一般商品買賣之情形,是有關本件系爭契約所生款項給付之爭執,並無從速確定之必要性,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

四、縱認本件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有所謂2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仍否認),惟被告等業已於102 年4 月26日,再次以「債務餘額確認書」,明確承認本件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依據民法第129 條及第137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亦已因被告等承認原告之債權存在,而於「102 年4 月26日」中斷並重新開始起算。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實甚明確。

陸、依據「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廖志銘就被告英誌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係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而非「一般保證責任」甚明:

一、被告英誌公司雖辯稱,有關聲證4 號之文件標題為「GUARANTEE 」,其中文為「保證」而非「連帶保證」云云(參被告等所提「民事答辯(一)狀」第1 頁以下)。

二、惟查,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第1 項已明確約定(參聲證4 號):「…The Guarantor herebyunconditionallyandirrevocably guarantees to SCL,as a primaryobligor(jointly and severally withEC ) and notmerely asasurety,…」(中譯:「…保證人無條件且不可撤銷地向SCL 保證,身為主要債務人〈與英誌公司負共同連帶清償責任〉而不只是擔保人,…」)(參附件5 中譯文);另依「系爭保證書」第3 條亦已明確約定(參聲證4 號):「…theGuarantor,as thedirect, jointandseveral obligorandnotmerely as asurety,shallforthwith pay ondemandbySCL the fullamountdue andpayable, subjecttoSection 2…」(中譯:「…保證人不僅僅是擔任擔保人,更是直接、共同連帶債務人,…在SCL 要求下,保證人應依據本保證書第二條之規定,立即支付所有到期與應支付款項…」)(參附件5 中譯文)。就此保證書條款之中文翻譯,被告等亦不爭執(參鈞院「103 年4 月2 日」庭期筆錄第3 頁第2 行)。

三、依此可知,被告廖志銘為被告英誌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一般保證人」),故被告「英誌公司」與廖志銘就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自應負擔連帶給付義務,當屬甚明。被告廖志銘辯稱其僅負「一般保證」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柒、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並無違誤:

一、有關PCM0000000契約買賣價金之利息起算日部分:( 一) 就PCM0000000契約而言,雖被告英誌公司辯稱,其最後一次清償日為「101 年12月6 日」,故原告主張該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97年8 月21日」自有違誤云云(參被告等所提「民事答辯(一)狀」第2 頁以下)。

( 二) 惟查,有關PCM0000000契約之買賣價金,被告英誌公司於101 年12月6 日最後一次清償後,仍尚有餘額「日幣110,527,529 元」並未清償,換言之,就PCM0000000契約中之買賣價金餘額「日幣110,527,529 元」部分,被告英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廖志銘自依系爭契約約定應還款日期97年8月21日迄今,均未予清償而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日幣110,527,529 元,及自97年8 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並無被告英誌公司所稱違誤之處。

二、有關PCM0000000契約買賣價金之利息起算日部分:( 一) 就PCM0000000契約而言,雖被告英誌公司辯稱,其最後一次清償日為101 年9 月6 日,故原告主張該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98年6 月19日」自有違誤云云(參被告等所提「民事答辯(一)狀」第2 頁以下)。

( 二) 惟查,有關PCM0000000契約之買賣價金,被告英誌公司於101 年9 月6 日最後一次清償後,仍尚有餘額「日幣83,622,000元」並未清償,換言之,就PCM0000000契約中之買賣價金餘額「日幣83,622,000元」部分,被告英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廖志銘自依系爭契約約定應還款日期98年6 月19日迄今,均未予清償而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日幣83,622,000元」,及自98年6 月19日起之遲延利息,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綜上,被告英誌公司縱有陸續清償部分金額予原告,惟就未清償之餘額,自系爭契約約定應還款日期迄今,尚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被告等依法本應連帶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甚明。

捌、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之問題:

一、另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云云(參被告等所提「民事答辯(一)狀」第3 頁)。

二、惟查,就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言,契約雙方約定違約之一方,應支付違約金額之一倍、兩倍、甚至三倍以上款項作為違約金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每日0.05% 」之違約金,此等違約金之約定,與一般商業習慣動輒以違約金額一倍、兩倍、甚至三倍以上之款項作為違約金之情形相較,並無被告「英誌公司」所謂顯然過高之情形。被告前揭主張顯係臨訟為脫免契約責任之詞,實無可採。爰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405,000,000 元整,以及前述金額中:1 、日幣110,527,529 元,自民國97年8 月21日起;2 、日幣95,894,500元,自民國97年9 月2 日起;3 、日幣114,955,971 元,自民國97年11月8 日起;4 、日幣83,622,000元,自民國98年6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每日0.05% 計算之違約金與依每日0.05% 計算之遲延利息。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或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原告應提出交付機器設備之證明:一. 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固稱:「由相對人『英誌公司』向聲請人購買機器設備」云云(支付命令聲請狀第2 頁),惟原告迄未交付該機器設備予被告,是原告既主張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云云,自應提出交付機器設備之證明。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

1.查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如原告「聲證1 號」、「附件4 」及「附表」所指:①附表編號1 「契約號碼PCM0000000」小松產機製造L2M 順送連桿式沖床機壹台、②如附表編號2 「契約號碼PCM0000000」小松產機製造高剛性沖床系列(機型:E2W300)肆台、③如附表編號3 「契約號碼PCM0000000」小松產機製造L2M600順送連桿式沖床機壹台及④如附表編號4 「契約號碼PCM0000000」小松產機製造L2M600順送連桿式沖床機壹台。

2.系爭小松產機製造L2M 順送連桿式沖床機壹台(即附表編號1 )係被告之子公司MK公司於94年9 月26日向管氏貿易公司)購得(見被證1)。

3.系爭小松產機製造高剛性沖床系列(機型:E2W300)肆台(即附表編號2 )係被告於95年3 月9 日向管氏貿易公司購得(見被證2)。

4.系爭小松產機製造L2M600順送連桿式沖床機壹台(即附表編號3 )係被告之子公司MK公司於95年3 月9 日向管氏貿易公司購得(見被證3)。

5.系爭小松產機製造L2M600順送連桿式沖床機壹台(即附表編號4 )係被告之子公司MK公司於95年3 月9 日向管氏貿易公司購得(見被證4)。

貳、原告係經由管氏貿易公司介紹而分別貸款予被告及MK公司:

一、依被證1至4「付款方式」第2 項前段之約定「餘款90% 由賣方(即管氏貿易公司)介紹日本SUMISHO 租賃公司(即原告前身)貸款」,足見:原告係經由管氏貿易公司介紹而分別貸款予被告及MK公司。

二、因此,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 號」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是原告自應提出「原證3 號」之正本,以資證明。

參、「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迄未交付該機器設備予被告,被告自得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肆、原告主張利息之起算日尚有違誤:一. 附表(編號1 )「契約號碼PCM0000000」部分:

(一)原告固主張該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97年8 月21日,惟依原告所提出聲證8 之2012年12月7 日確認書可知:最後1 次之清償日為101 年12月6 日(見臺北地院102 司促8908卷第47頁)。

(二)因此,原告所主張該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97年8 月21日,自有違誤。

二. 附表(編號4)「契約號碼PCM0000000」部分:

(一)原告固主張該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98年6 月19日,惟依原告所提出聲證8 之2012年12月7 日確認書可知:最後1 次之清償日為101 年9 月6 日(見臺北地院102 司促8908卷第47頁)。

(二)因此,原告所主張該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98年6 月19日,亦有違誤。

三.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聲證9 及聲證10之存證信函可知:其催告日期為102 年3 月22日。

伍、原告所主張違約金顯然過高:

一、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除請求「依每日0.05% 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又請求「依每日0.05% 計算之違約金」。因此,原告所主張「依每日0.05% 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為此請求酌減至相當之金額。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英誌公司訂定系爭機械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廖志銘就被告「英誌公司」買賣契約義務之履行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械,詎被告等拒絕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償金等事實,己據提出英誌公司之債務款項餘額整理表、契約號碼: PCM0000000. PCM0000000、PCM0000000.PCM0000000 之SALES CONTRACT影本各乙份、廖志銘出具之連帶保證書( GUARANTEE)影本共四份、廖志銘於99年4 月9日、101 年12月7 日出具之債務餘額確認書影本各乙份、英誌公司於101 年9 月19日、101 年10月5 日出具之債務餘額確認書影本各乙份、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二份等為證,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尚未給付之本金日幣肆億零伍佰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被告英誌公司向其購買系爭機械云云,惟原告迄未交付該系爭機械予被告,是原告既主張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云云,自應提出交付系爭機械之證明。系爭小松產機製造之系爭機械係被告英誌公司或被告英誌公司之子公司MK公司向管氏貿易公司購得,原告係經由管氏貿易公司介紹而分別貸款予被告及MK公司,原告既迄未交付該系爭機械予被告,被告自得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主張之利息之起算日尚有違誤,原告所主張違約金也顯然過高等語為辯,並提出MK公司與管氏貿易公司94年9 月26日買賣契約、被告與管氏貿易公司95年3 月9 日買賣契約、MK公司與管氏貿易公司95年3 月9 日買賣契約、MK公司與管氏貿易公司95年3 月9 日買賣契約影本等各1 份、管氏貿易公司就「MK公司與管氏貿易公司94年9 月26日買賣契約」所出具之發票(INVOICE )管氏貿易公司就「被告與管氏貿易公司95年3 月9 日買賣契約」所出具之發票(INVOICE )、管氏貿易公司就「MK公司與管氏貿易公司95年3 月9 日買賣契約」所出具之發票(INVOICE )、管氏貿易公司就「MK公司與管氏貿易公司95年3 月9 日買賣契約」所出具之發票(INVOICE )影本各1 份等為證。

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與被告英誌公司是否如原告主張有買賣契約關係或如被告英誌公司抗辯係貸款關係?原告是否有交付系爭小松產機製造系爭機械予被告英誌公司,若有,則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是否有當?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形?是否罹於時效等。茲分述之:

(一)系爭機械買賣契約,究存在於原告與小松公司間,抑或如被告抗辯係其經由管氏貿易公司介紹而由原告公司分別貸款予被告英誌公司及英誌公司子公司MK公司?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規定有明文。查本件無論就原告與被告英誌公司間,已就標的物即系爭機械及其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訂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支付命令聲請狀與被告英誌公司簽訂SALESCONTRACT (買賣契約書),系爭機械即「KOMATSUL2M600PROGRESSIVELINKMOTIONPRESS」三台、「KOMATSUPOWERPRESSSUPERSERIESE2W300 」四台,依系爭契約之形式及內容用語以觀,不論是系爭契約標題明揭為「SALES CONTEACT」(買賣契約);系爭契約內文明確約定「SELLER」(賣方,即原告)依約負有交貨義務、「BUYER 」(買方,即被告「英誌公司」)依約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系爭契約中並無「貸款」、「借貸」或「融資」或其他類似之文字(參聲證3 號及附件4 中譯文節本);或被告等所簽署之「債務餘額確認書」上明載「…關于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貴公司(按,即原告公司)間簽訂的如下4 份買賣契約…」等文字(參聲證5 號、聲證6 號、原證2 號)等,均在在顯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屬「買賣契約」,至為灼然。被告被告英誌公司辯稱係貸款契約云云,顯不實在,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可採信。復依證人即管氏公司之負責人管業森於本院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買賣合約之前沒有看過,之前也不知道。我瞭解的整個交易的流程是我們公司向小松公司訂貨,但裝船之前先收10%的訂金,其餘90%交貨之前我們介紹被告(英誌)公司及MK公司向原告公司貸款,原告公司應允之後將款項交付給製造商,原告公司在日本變成買方,將款項交付之後由製造商直接將設備交貨給被告(英誌)公司。裝船文件等提貨單之資料是由原告公司直接交給被告(英誌)公司去領貨,後續的服務是由我們公司及小松公司派員去被告(英誌)公司工廠把機械組裝起來的並驗收、、、(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1 至4 ,買賣備忘錄是否為正式合約?)只是備忘錄,非正式買賣契約,聲證3 是兩造間的買賣合約,不是貸款合約,但我當初介紹他們是貸款關係,他們之後訂立買賣合約我就完成不知道了、、、(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5 至8 ,管氏貿易公司開給被告公司的類似發票的文書是何意?)該文書等同國內的發票,因為被告公司向日本公司買貨,被告公司的職員跟我的秘書聯絡,要求我們開立INVOICE (類似國內的發票)作為被告(英誌)公司在海外作帳用,但實際上發票包含利息是由原告公司直接開給被告(英誌)公司,因為被告(英誌)公司向原告公司貸款,但兩造的合約寫成買賣合約,故應該由原告公司直接開給被告(英誌)公司INVOICE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原證7 之INVOICE 是否是買賣的真正發票?)國際貿易若沒有附帶INVOICE 領不到貨,提貨除了提貨單還要有INVOICE 才能領到貨,這個也可以當作報帳的發票、、、(法官:對小松公司,本件買方是否為原告公司?)日本方的買方就是原告公司,90%的款項也是原告公司支付的、、、(法官:小松公司是否直接出貨給被告公司?)小松公司是直接將貨物裝船出貨給被告(英誌)公司,收貨人也是被告(英誌)公司,但小松公司的所有出貨文件一定是先給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轉給被告(英誌)公司,這樣被告(英誌)公司才領得到貨,文件包括提貨單、INVOICE 等(參本院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證人管業森上開證述,顯見原告與被告英誌公司間原係洽商貸款關係,嗣因國際貿易關係,原告事實上係日方小松公司系爭機械之買方,嗣再由原告將系爭機械出售予被告英誌公司,故由小松公司出貨給原告公司,出貨文件是先給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轉給被告英誌公司,由被告英誌公司直接提領系爭機械,原告與被告英誌公司間法律關自係買賣契約關係,非貸款關係,且被告英誌公司已自認由其或其子公司MK公司提領系爭機械,原告已交付或指示交付系爭機械甚明。

(2)若如被告英誌公司所辯,兩造間為貸款關係,則兩造間自訂有貸款契約,其與原告公司間之貸款契約何在?如何還款?此均未見被告英誌公司或被告廖志銘舉證證明,亦顯見所辯為虛偽不實。

(3)縱認被告英誌公司最初係基於資金需求,透過證人管業森之介紹,而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惟此充其量僅屬被告英誌公司片面主觀上之「締約動機」,不發生任何拘束原告之效果,更不影響兩造業已有效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被告英誌公司辯稱係貸款關係,非買賣關係,原告未將系爭機械交付予被告英誌公司,原告應提出交付機器設備之證明云云,顯不可採。

(二)時效部份,本件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1)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可知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所稱之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發生之代價債權而言,如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發生之代價債權,即無民法第127 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2)被告英誌公司雖抗辯,兩造間縱有買賣關係存在,時效也已消滅云云,惟查,系爭機械係屬大型之工業用機械,且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總計為日幣474,579,000 元,是由上交易內容可知,此等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並非屬一般日常頻繁之交易甚明。從而,本件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7 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而罹於時效之情形,此有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英誌公司抗辯罹於時效云云,顯不可採。

(三)違約金部份:

(1)兩造約定「買方未按照本契約規定支付貨物價款的,買方應向賣方支付違約金以及非懲罰性的遲延利息。」之意旨(參本院卷第120 頁),自應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被告英誌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以當事人約定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而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所稱相當之數額,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英誌公司違反上開約定所受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各種情況,並造成原告公司資金受限,認兩造間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以年利率18%,並以一年360 天為準計算(參本院卷第120 頁),即按每日0.05% 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依職權酌減該懲罰性違約金至按每日0.02% 計算之違約以符公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在每日0.02%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廖志銘連帶保證部份:

(1)被告英誌公司雖辯稱,有關聲證4 號之文件標題為「GUARANTEE」,其中文為「保證」而非「連帶保證」云云。惟查,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第1 項已明確約定(參聲證4號):「…The Guarantor herebyunconditionallyandirrevocably guarantees to SCL,as a primaryobligor(jointly and severally withEC ) and notmerely asasurety,…」(中譯:「…保證人無條件且不可撤銷地向SCL 保證,身為主要債務人〈與英誌公司負共同連帶清償責任〉而不只是擔保人,…」)(參附件5 中譯文);另依「系爭保證書」第3 條亦已明確約定(參聲證4 號):「…theGuarantor,as thedirect, jointandseveral obligorandnotmerely as asurety,shallforthwith pay ondemandbySCL the fullamountdue andpayable, subjecttoSection 2…」(中譯:「…保證人不僅僅是擔任擔保人,更是直接、共同連帶債務人,…在SCL 要求下,保證人應依據本保證書第二條之規定,立即支付所有到期與應支付款項…」)(參附件5 中譯文)。就此保證書條款之中文翻譯,被告等亦不爭執(參本院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2 行)。可知被告廖志銘應與英誌公司應負擔連帶給付義務。

(2)再參諸被告廖志銘致原告公司之英誌公司應向原告公司支付的債務餘額的連帶債務人廖志銘之簽署(參聲證5 ,如支付命令卷第42頁),亦可知被告廖志銘為被告英誌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一般保證人,故被告英誌公司與廖志銘就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自應負擔連帶給付義務,當屬甚明。被告廖志銘辯稱其僅負一般保證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405,000,000 元,其中日幣110,527,529 元,自民國97年8 月21日起;日幣95,894,500元,自民國97年9 月2日起;日幣114,955,971 元,自民國97年11月8 日」起;日幣83,622,000元,自民國98年6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日0.0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每日0.02%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其敗訴部份,其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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