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 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萬元,並自民國10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之所謂一事不再理,係同一事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此三項訴之要素相同者,為同一事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9號著有判例。查本案被告抗辯原告已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之債權總額新台幣(以下同)5 億元業已包含原告於本案陳明經訴外人吳宗明讓與被告之債權,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主張同一債權,則原告就另案起訴在先,再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訴訟是有重複起訴之瑕疵云云。查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案起訴,核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之上開訴訟,兩案縱屬均係基於協議書之5 億元債權而來,惟兩案當事人不同,自不得謂為係同一案件而重複起訴,其抗辯與上開法條規定說明不合,顯難採信,即本件原告起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說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吳宗明為夫妻關係,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訴外人吳宗明有外遇情事,訴外人吳宗明為彌補原告遂於99年9 月同意將其對被告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債權約160,000,000 元( 原證一) 全數讓與予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查系爭協議書之簽定係為婚姻之維繫,觀其條文亦顯然並無任何違背公序良俗之約定,且就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或可解為附有停止條件,惟系爭債權之讓與,係單獨規定於協議書第2 條,觀該條文「甲方同意將甲方對第三人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之債權約新台幣( 下同)1億6000萬元,全數轉讓予乙方所有,甲方並負責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於簽定本協議書之日起3 日內通知第三人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倘日後第三人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未受通知,而衍生不利益者均應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文義可稽,此債權之讓與並無任何附條件之約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無效,及條件尚未成就等語,亦顯然無據。 (三)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06 條、第29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與訴外人吳宗明為夫妻,惟於婚姻存續中訴外人吳宗明有外遇情事,訴外人吳宗明為彌補原告遂於99年9 月同意將其對被告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債權約160,000,000 元( 詳原證一) 全數讓與予原告,並經原告表示允受,是此債權之贈與顯已發生效力,且亦已為贈與物即債權之移轉,故被告抗辯贈與物之權利並未移轉而為撤銷贈與之主張,顯然於法有違,而不足採。 (四)另被告主張「…因被告公司資本額僅有1 億2 千萬,而股東往來科目所記載金額非低,又因被告公司只要有任一股東請求清償皆將導致公司破產或公司營運資金周轉狀況有顯著惡化之虞,為求被告公司長遠經營之目標,各股東間與公司皆有約定,在擔任股東期間除各股東全體開會決議外,均不得任意請求公司清償或增加或減少股東往來所佔之比例…」,然查自被告所舉被證5 、6 無法證明公司與股東間有上開之約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況被告公司於101 年尚分配股東盈餘2000萬元以上,足證被告公司所辯若要求清償,公司將有破產、清算、無法繼續經營之虞等情,均非實在,且被告公司資本額1 億2 千萬元,訴外人吳宗明佔公司百分之40之持股,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者乃係基於訴外人吳宗明對公司之債權係單純之債權關係而非是出資額,故認為被告公司所稱若為本件系爭債權之清償將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理由均無法成立。 (五)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以三重正義郵局存證號碼116 號存證信函( 詳原證二) 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前開160,000,000 元經轉讓予原告,查上開存證信函所定之清償期限雖僅為7 日,惟迄今已隔9 個月之距,按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號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已定有相當之期限為催告自無疑義,然是被告應向原告清償上開債務,惟被告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仍拒絕清償,故原告僅先就部份之債權30,000.000元為請求,自屬有理由。 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仟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契約應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惟因違反公序良俗而應歸於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1)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406 條及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 德觀念而言。而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 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 依民法第72條應在無效之列,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2603號判例及50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就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觀之,為維持婚姻之純潔性及身 分行為尊重當事人真意之立法精神,自不宜使當事人婚姻 存續中預立離婚契約。復參照民法第975 條有關婚約不得 強制履行之規範意旨,結婚義務既不得強制履行,則結婚 後維持婚姻圓滿及純潔性義務,亦不得以約定違約金方式 迫使雙當事人之任一方強制履行,方符前開規定及判例之 旨。 (2)查本件訴外人吳宗明及原告就系爭契約先後約定吳宗明「 為能挽救婚姻」,同意將名下所有財產及對五洲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及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之債權,無償「 贈與」原告,並協議如吳宗明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 性有所曖昧者,上揭財產歸原告所有,並無條件同意授權 原告得就吳宗明簽發票面金額伍億元之本票,自行填載到 期日後依法提示處理。經核上揭協議書之真意,係以擔保 「挽救婚姻」為前提,所為無償移轉財產權之贈與契約。 質言之,上揭協議係先以訴外人吳宗明之財產擔保「未來 吳宗明與原告婚姻之挽救可能性」,核其性質係以無償移 轉財產權,作為擔保訴外人吳宗明單方履行雙方協議挽救 婚姻義務之違約金約定。 (3)再查,系爭契約復載明「雙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後,將共 同努力維繫婚姻關係,惟日後如發現,仍無法繼續維持婚 姻而須離婚者,甲方同意離婚時,乙方因離婚所得享有之 財產上權利至少為附表所示財產之半數,前條之本票亦作 為本條財產執行之擔保,絕無異議。」顯係約定雙方應共 負努力維繫婚姻之義務,而非僅由訴外人吳宗明單方負擔 之,而系爭契約卻再以訴外人吳宗明財產之半數擔保「未 來吳宗明與原告履行共負之婚姻維繫義務」,核其性質亦 係以無償移轉財產權,作為擔保原告不積極履行雙方協議 挽救婚姻義務之違約金約定,自屬刻意免除或減輕原告維 繫婚姻責任之約定。 (4)綜上,細繹系爭契約之約定,不論係以訴外人吳宗明之財 產擔保「未來吳宗明與原告婚姻之挽救可能性」,或以訴 外人吳宗明財產之半數擔保「未來吳宗明與原告履行共負 之婚姻維繫義務」之約定,均已侵害婚姻之純潔性及維繫 婚姻義務本為無償之基本價值,自屬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 約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為給付。 (二)系爭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且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 約之真意,此亦有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2)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一條先約定「……日後倘若甲方再 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甲方同意乙方得 逕行終止信託契約,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號之財產移轉 記為乙方名下所有,絕無異議。」復於第三條再約定「… …日後倘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 甲方無條件同意授權乙方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提示,並依 法處理,絕無異議。」並與系爭契約整體記載觀之,係以 雙方積極努力維繫婚姻為前提之約定,核其性質,應係以 「訴外人吳宗明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 」為停止條件,待停止條件成就後,吳宗明方負移轉財產 權之義務,又原告起訴主張所受讓之債權,亦屬贈與契約 之一部,自應受該停止條件效力所及。質言之,訴外人吳 宗明至今並未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且 原告迄今未具體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訴外人吳宗明再與第 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則系爭契約之停止條 件既未成就,系爭契約即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不得主張業 已合法受讓債權而請求被告為給付。 (3)再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系爭契約業已生效,訴外人亦已依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 (A)依據民法第408 條及第412 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2)承上,如鈞院認系爭契約業已生效,訴外人吳宗明業以102年2 月15日臺北南陽郵局第236 號存證信函,主張撤銷系 爭贈與契約亦已依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證3 】,並於 訂約日即99年11月4 日起歷經2 年有餘,積極催告原告應 顧及夫妻情誼、子女成長環境、年邁雙親及履行同居義務 等情,是原告亦有應履行負擔義務而未履行之情形,訴外 人吳宗明既已依法撤銷贈與契約,原告即無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權利,附予敘明。 (三)如鈞院認系爭契約業已生效,訴外人亦已依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 (1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8 條及第412 條有明文規定。如鈞院認系爭契約業已生效,訴外人吳宗明業以民國102 年2 月15日臺北南陽郵局第236 號存證信函,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已依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證3 】,並於訂約日即99年11月4 日起歷經2 年有餘,積極催告原告應顧及夫妻情誼、子女成長環境、年邁雙親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是原告亦有應履行負擔義務而未履行之情形,訴外人吳宗明既已依法撤銷贈與契約,原告即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附予敘明。 (四)若鈞院認原告業已合法受讓訴外人吳宗明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則被告公司亦得抗辯迄今仍對於告並無給付之義務(1)本案股東往來事實概要 (A)被告公司創立後至93年起之資本額為1 億2 千萬,並分別由吳先旺(父)、吳鄭秀玉(母)、吳宗明(子)、吳鴻櫻(胞姐)及吳春慧(胞妹)分別以10% 、30% 、40% 、10% 及10% 比例持股至吳先旺先生仙逝前皆未變動【被證4 參照】。 (B)被告公司因家族成員共同控股,而被告公司亦有資金需求,基於各股東協力促進公司營運發展,且為避免股權分散,鞏固股權結構,並基於順利供給公司營運資金起見,各股東遂協議,由各股東依股權比例提撥資金供予被告公司使用,並約定資金須穩定供公司使用,並將各股東挹注資金金額認列為股東往來科目項下以維繫公司之經營,此觀前開股東自93年起以總金額290,900,000 元債權供被告公司營運使用,支借的金額分別為2,909,000 、8,727,000 、11,636,000、2,909,000 、2,909,000 元,亦即各股東以其持股比例以10% 、30% 、40% 、10% 及10% ,作為支借公司供被告公司營運使用( 即股東往來) 之比例。此觀前開債權額總額雖歷經94年至101 年迭有變化,但前開各股東往來占全數金額的比例,卻皆刻意維繫在10% 、30% 、40% 、10% 及10% 之比例即不難知之。比對被告公司93年至101 年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統整表【被證5 參照】及被告公司各股東股東往來比例統整表【被證6 參照】更為顯著。 (2)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 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債權與其滋生之 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 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 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 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亦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可稽。 (3)承前所述,本件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吳宗明與被告公司 間股東往來總額共1 億2 千4,60萬元部分,依各股東間與 公司約定,在擔任股東期間除各股東全體開會決議外,均 不得任意請求公司清償或增加或減少股東往來所佔之比例 ,此項約定,自得對抗主張其為債權之受讓人即被告,亦 即訴外人吳宗明喪失股東身分後,方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有關股東往來項下之款項,又訴外人吳宗明於前董事長吳 先旺先生死亡前後,持股比例仍為40% ,若依照原告請求 ,將使得被告公司股東往來數目被迫下降,而無法達到借 款當時股東與公司約定,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必須與股東往 來比例相同之約定,而與當時借款時的約定相違。亦即, 縱鈞院認原告業已合法受讓訴外人吳宗明對於被告公司之 債權,被告公司亦得以此當時與訴外人吳宗明約定之抗辯 事由,據以對抗原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契約明顯違反公序良俗而歸於無效。其次,系爭契約應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而目前條件尚未成就,且經訴外人吳宗明依法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縱鈞院認系爭契約業已生效,則系爭原告主張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自得援引與訴外人吳宗明約定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給付,依上述所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吳宗明為夫妻關係,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訴外人吳宗明有外遇情事,訴外人吳宗明為彌補原告,遂於99年11月4 日(原告誤為同年9 月間)與原告立協議書,同意將其對被告公司及訴外人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債權約160,000,000 元全數讓與予原告,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贈與契約已生效力,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明顯違反公序良俗而歸於無效。其次,系爭契約應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而目前條件尚未成就,且經訴外人吳宗明依法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縱認系爭契約業已生效,則系爭原告主張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自得援引與訴外人吳宗明約定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給付,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辯。 二、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吳宗明為夫妻,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訴外人吳宗明有外遇情事,訴外人吳宗明為彌補原告,遂於99年11月4 日與原告立協議書,查該協議第1 條約定:「茲因甲方(按指訴外人吳宗明,以下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忠實之行為,導致雙方婚姻產生破綻,甲方為能挽救婚姻,同意將名下所有財產贈與乙方( 詳如附表編號1 至9 號所示) ,但因甲方名下所有財產尚有貸款等各種因素導致無法立即辦理過戶手續,雙方因此合議以信託方式,仍登記於甲方名下( 即無庸另行辦理信託登記) ,但實質所有權則歸乙方所有,日後倘若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甲方同意乙方得逕行終止信託契約,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號之財產移轉登記為乙方名下所有,絕無異議。」第2 條約定:「甲方同意將甲方對第三人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之債權約新台幣(下同)1 億6000萬元,全數轉讓予乙方(指原告,以下同)所有,甲方並負責依民法297 規定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3 日內通知第三人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倘日後第三人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未受通知,而衍生不利益者均應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兩造對於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自堪認該協議書為真正。依該協議書之意旨,訴外人吳宗明係因對於與原告之婚姻不忠,乃立下此協議書,該協議書之性質,核係訴外人吳宗明對於婚姻之不忠行為後,為彌補原告而為之贈與,非對於婚姻本身之結婚或離婚本身有所附加或限制,核與公序良俗無關,被告抗辯該協議書之約定違反公良俗云云,顯非可取。又細觀該協議書,訴外人吳宗明對於給付原告之債權,並未加有任何條件,且訴外人吳宗明尚應主動通知第三人即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否則衍生之不利益亦應由訴外人吳宗明負責,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附停止條件而目前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亦無可採。 三、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查本件原告主張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以三重正義郵局存證號碼116 號存證信函( 附本院卷第11頁) 通知被告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前開160,000,000 元經轉讓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雖被告抗辯訴外人吳宗明已於民國102 年2 月15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236 號存證信函(附於本院卷第40頁),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惟債權讓與既已通知而生效,訴外人吳宗明之撤銷贈與通知,自乏依據而不生效力,其抗辯為不可採。 四、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規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吳宗明與被告公司間股東往來總額共1 億2 千4,60萬元部分,依各股東間與公司約定,在擔任股東期間除各股東全體開會決議外,均不得任意請求公司清償或增加或減少股東往來所佔之比例,此項約定,自得對抗主張其為債權之受讓人即被告,亦即訴外人吳宗明喪失股東身分後,方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有關股東往來項下之款項,又訴外人吳宗明於前董事長吳先旺先生死亡前後,持股比例仍為40% ,若依照原告請求,將使得被告公司股東往來數目被迫下降,而無法達到借款當時股東與公司約定,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必須與股東往來比例相同之約定,而與當時借款時的約定相違。亦即,縱鈞院認原告業已合法受讓訴外人吳宗明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被告公司亦得以此當時與訴外人吳宗明約定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等語。惟查縱如被告抗辯為真實,此為公司股東間內部之約定,自不得以此未登記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況被告此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其抗辯自不可採信。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與訴外人吳宗明間之協議書約定,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對於此債權存在並不否認,自有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 千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