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源龍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和輝 蘇百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貳佰捌拾叁萬元,及其中人民幣壹佰肆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人民幣肆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餘人民幣玖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零壹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陸萬零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前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將其所有如後所述之系爭股份以人民幣283 萬元出賣予被告謝和輝,復由被告謝和輝之配偶即被告蘇百芳為該買賣關係之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謝和輝卻未依約給付業已到期之系爭股份各期買賣價金,遂依系爭合約(如後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業已到期之各期股份買賣價金共計人民幣283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謝和輝係於急迫、輕率之情下,貿然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為由,依民法第74條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撤銷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所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4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02 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88 萬元,及其中人民幣141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人民幣47萬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於本院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3 年6 月3 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283 萬元,及其中人民幣141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人民幣47萬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人民幣95萬元自103 年5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本持有位於中國大陸地區東莞市之精贊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精贊公司)75%股份,嗣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與被告謝和輝約定以人民幣273 萬元,另加計溢價收購金人民幣10萬元,總計人民幣283 萬元,將其中65%之精贊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出售予被告謝和輝,而被告謝和輝應分別於102 年7 月1 日、8 月1 日、9 月1 日、11月1 日及103 年1 月1 日各給付原告人民幣47萬元,餘人民幣48萬元則應於103 年3 月1 日給付,被告謝和輝並邀同渠配偶即被告蘇百芳為上開買賣之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兩造復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憑。又原告業已於系爭合約簽訂是日,將精贊公司所有之財產與經營權交由被告謝和輝管理,惟被告謝和輝迄今卻未依約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人民幣283 萬元,而被告蘇百芳既為被告謝和輝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謝和輝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283 萬元,及其中人民幣141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人民幣47萬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人民幣95萬元自103 年5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自102 年4 月19日起陸續發現精贊公司為一獨資公司,且法定代理人係為林志炳,復實際登記之總資本額僅人民幣50萬元等情,則原告如何得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謝和輝,是系爭合約之標的即系爭股份自始即屬客觀之事實上給付不能,系爭合約自為無效。 ㈡縱鈞院認系爭合約並非無效,然精贊公司實際登記之總資本額僅人民幣50萬元,與原告所述總資本額420 萬元相差甚遠,且原告非精贊公司股東,卻向被告騙稱其持有精贊公司75%之股份,顯然詐欺被告,使被告誤信原告具有股東之身分資格,被告若知其情即不會同意簽訂系爭合約,被告爰依民法第88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向被告謝和輝誆稱精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高達人民幣420 萬元,而其則持有精贊公司75%之股份,茲欲將其中65%股份即系爭股份出售予反訴原告謝和輝云云,惟卻未攜帶精贊公司之登記資料、帳冊等相關文件供被告參閱,復未告知精贊公司指定匯款之帳戶即冠宇公司開立於香港ANZ 銀行之帳戶於簽訂系爭合約是日業遭關閉而無法使用,影響精贊公司之營運及資金週轉、精贊公司尚積欠如被證三所示訴外人榮暉五金製品有限公司、江西悅安超細金屬有限公司貨款共計人民幣110,260 元、及呂總即訴外人呂紹清之應付帳款人民幣55萬元,於102 年3 月底時業已呈現虧損之狀態、並有如被證四所示之退貨記錄等情。被告係於急迫、輕率下未經深思熟慮,亦未實際瞭解注意精贊公司之註冊登記情形及財務、營收狀況,即貿然簽訂系爭合約,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已依民法第74條提起反訴撤銷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與被告謝和輝約定以人民幣273 萬元,另加計溢價收購金人民幣10萬元,總計人民幣283 萬元,將其中65%之精贊公司股份出售予被告謝和輝,而被告謝和輝應分別於102 年7 月1 日、8 月1 日、9 月1 日、11月1 日及103 年1 月1 日各給付原告人民幣47萬元,餘人民幣48萬元則應於103 年3 月1 日給付,被告謝和輝並邀同渠配偶即被告蘇百芳為上開買賣之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兩造復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為憑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5頁): ㈠系爭合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是否無效? ㈡被告依民法第88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依民法第74條聲請撤銷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此點於反訴部分詳論) 五、系爭合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是否無效?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精贊公司為一獨資公司,且法定代理人係為林志炳,實際登記之總資本額僅人民幣50萬元,原告顯無法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謝和輝,是系爭合約之標的即系爭股份自始即屬客觀之事實上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然查:精贊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確有人民幣420 萬元,原告本持有75%股份,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志炳名下等節,業據證人高勝洲證稱:「精贊公司之資本額大約人民幣420 萬元左右。最初合資的人有原告、曾文欽、我、吳偉誠還有原來軒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豐公司)的總經理即證人林俊宏。我們全部的人是把全部320 萬元人民幣交給原告,由原告來出資。而原告自己出資的部分是人民幣933,000 元,而原告自己的出資亦已經到位。不知道為何營業執照上資本額僅50萬元,但很多在台商公司在大陸地區,實際的資本額都會大於登記的資本額。當初原告要成立精贊公司的時候,林俊宏有提供法人代表,而原告不接受,就請了廖煌地提供一名當地人即林志炳當作法人代表。原告是精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占75%。」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177 頁)。核與證人林俊宏證稱:「精贊公司註冊的資本額為50萬元人民幣,實際資本額為420 萬元人民幣。台籍人士到大陸設廠,外資會有很多不方便的地方,所以通常會找一名大陸人士當代表。精贊的股東在檯面上就是我與原告,股份比例是原告75%,我為25%,但聽說原告後面還有其他出資者,我知道的有吳偉誠、曾文欽與高勝洲。」等語悉相符合(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反面),並有臨時股東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縱精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登記為訴外人林志炳,資本額登記為人民幣50萬元,然實際上原告既確持有75%之股份,難認系爭合約之標的有何自始客觀不能之情況存在,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依民法第 246條為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六、被告依民法第88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亦為民法第92條所明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精贊公司實際登記之總資本額僅人民幣50萬元,與原告所述總資本額420 萬元相差甚遠,且原告非精贊公司股東,卻向被告騙稱其持有精贊公司75%之股份,顯然詐欺被告,使被告誤信原告具有股東之身分資格,被告若知其情即不會同意簽訂系爭合約云云,然查精贊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確有人民幣420 萬元,原告亦確實持有75%股份等節,業據證人高勝洲、林俊宏證述如前,堪以認定。且依被告所寄發原證八之電子郵件,被告係全權委託證人林俊宏與原告辦理精贊公司點交事宜,林俊宏亦已將所代收之資料轉交被告謝和輝,業據證人林俊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並有移交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該移交清單上並有被告二人之簽名及捺指印,日期為102 年4 月15日。被告謝和輝亦自承於102 年4 月19日已看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被告既已收悉精贊公司營業執照,於原告催請被告給付業已到期之各期系爭股份買賣價金時,於交涉過程中,被告均未指陳原告並非登記名義人、無法履行股份移轉等情(見本院卷第98-100頁之簡訊及電子郵件),堪認被告謝和輝應早已知悉精贊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志炳名下,此由證人高勝洲、林俊宏證稱:被告謝和輝嗣後尚協調、決定將林志炳之名義變更為精贊公司員工石小峰配偶陳麗歡等節益徵(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第 180頁反面)。被告猶執此節主張依民法第88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七、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提出民法第74條之抗辯部分,縱或屬實,亦須待獲形成判決勝訴確定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且被告依民法第74條提起之反訴部分業經本院駁回(詳下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283 萬元,及其中人民幣141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8 日(本院卷第27-28 頁送達回證參照)起,其中人民幣47萬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43頁回執參照)起,其餘人民幣95萬元自103 年5 月28日起(此部分係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見本院卷第197 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謝和輝對於電子行業中之電感產品因具有專業知識,反訴被告遂經由林俊宏介紹而邀請反訴原告謝和輝擔任精贊公司之無給職顧問,協助其品管方面之相關知識,嗣因精贊公司業務經營情形每下愈況,反訴被告亟欲出售精贊公司,遂於102 年4 月15日至謝和輝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住處,遊說謝和輝以人民幣283 萬元接手經營精贊公司,並陳稱精贊公司之資本額高達人民幣420 萬元云云,而謝和輝斯時因健康未佳,復對於精贊公司財務及營收狀況毫無所悉,乃再三推拒反訴被告之請求,然反訴被告仍執意出售系爭股份,並表示反訴原告謝和輝於簽約後即可入廠接手經營,倘6 個月後有任何困難,仍可本諸誠信再行協商等語,是反訴原告謝和輝乃於急迫、輕率,未經查證下,邀同反訴原告蘇百芳為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貿然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以高達人民幣283 萬元之溢價額收購系爭股份。 ㈡反訴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向反訴原告謝和輝誆稱精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高達人民幣420 萬元,而其則持有精贊公司75%之股份,茲欲將其中65%股份即系爭股份出售予反訴原告謝和輝云云,惟卻未攜帶精贊公司之登記資料、帳冊等相關文件供反訴原告參閱,復未告知精贊公司指定匯款之帳戶即冠宇公司開立於香港ANZ 銀行之帳戶於簽訂系爭合約是日業遭關閉而無法使用,影響精贊公司之營運及資金週轉、精贊公司尚積欠如被證三所示訴外人榮暉五金製品有限公司、江西悅安超細金屬有限公司貨款共計人民幣110,260 元、及呂總即訴外人呂紹清之應付帳款人民幣55萬元,於102 年3 月底時業已呈現虧損之狀態、並有如被證四所示之退貨記錄等情。反訴原告係於急迫、輕率下未經深思熟慮,亦未實際瞭解注意精贊公司之註冊登記情形及財務、營收狀況,即貿然簽訂系爭合約,對於反訴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謝和輝絕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其在大陸地區從事電子業,開工廠,及在電感業界有30年之信譽,歷任大陸東莞寶輪精密檢測儀器有限公司主管、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均係高階主管職。反訴被告為電感業之門外漢,反訴原告本身反而具有此方面之完整資歷,社經地位、專業知識均較反訴被告優勢,反訴被告才會簽下既無定金、亦無簽約金之合約,並一直配合反訴原告的各項要求,反訴被告並無利用反訴原告之情事,故反訴原告顯不符民法第74條之撤銷要件。 ㈡反訴原告謝和輝對於精贊公司資本形式上登記金額與實際金額不同,及借名登記一事,於任公司顧問一職時就已知之甚詳。冠宇公司帳戶是因一段時間無資金進出,遭銀行主動關閉,並非反訴被告停止使用,反訴被告並協助反訴原告另闢管道收取該應收帳款3 萬餘元美金,反訴原告亦已順利收到。被證三並非真正,況移交時已全數交給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無隱匿之理。呂總55萬元人民幣於協商價購時早已列入公司應付款,為反訴原告所明知,且即因反訴原告稱要先還此欠款55萬元人民幣,希望延至3 個月後才開始給付本件價金,反訴被告始同意延後付款。退貨部分並非反訴被告任內所生產製造,反訴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移交公司予反訴原告時亦未獲通知,並非故意隱瞞。況買賣公司股份本即議定以一價額買受後概括承受投資風險(無人能保證製程上絕無出錯),否則如何區分責任及獲利歸屬之界線(若此責任在反訴被告,是否貨款由反訴被告收取)?而本件經過重工已如數交貨,並非徹底無法使用之貨物。精贊公司相關帳冊清單均已提早於102 年4 月1 日交接予反訴原告代理人林俊宏,精贊公司應付大於應收帳款約60萬元人民幣,公司股份之價值尚包含有形硬體設備、智慧財產、庫存原物料、已接訂單等等影響前景之因素,反訴原告均未於102 年4 月15日簽約前提出任何疑義。反訴原告主張渠等係於急迫、輕率之情下簽訂系爭合約書云云,要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固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上述主客觀情事之存在,自亦須由主張民法第74條第1 項法律效果之利害關係人負舉證之責任。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利用其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合約,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四、經查:反訴原告謝和輝自承其學、經歷為中國海專畢業,都在電子業上班,從品保作業員做到課長,離職後在大陸地區從事電子業,開工廠,並曾有投資入股相關經驗(見本院卷第49頁),且反訴原告謝和輝歷任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西北臺慶科技股份公司副總(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98 頁),反訴原告謝和輝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亦稱在業界有30年信譽(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39 頁),反訴原告謝和輝尚陳稱:「當時反訴被告是要我協助經營,…他們是要『借重我在業界的資歷和人脈』,協助公司業務擴展。」(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反訴原告蘇百芳則為台北市立士林商職夜間部畢業,曾在龍潭鄉立托兒所擔任保育員,其係基於與反訴原告謝和輝間之配偶關係擔任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亦應知擔任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均尚難認反訴原告為無經驗之人。又就簽立系爭合約之緣由,反訴原告謝和輝陳稱:「因為當初反訴被告擔任東莞精贊電子有限公司總經理,透過林俊宏邀請我擔任公司顧問,後來因為反訴被告說他經營品質每下愈況,營業額拉不上來,希望我來經營這家公司,所以才會開始談如何轉讓股權。」(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就相關議價洽談情形,證人高勝洲證稱:「(問:為何會有溢價收購金人民幣10萬元之約定?)當年我們與反訴原告謝和輝在談的時候,謝和輝認為我們經營這家公司有成,他收購我們的股份是佔便宜,原本收購的過程中,談到的收購金為人民幣30萬元,但因為有呂總債務的問題及新公司現金流量的問題要處理,所以後來降為10萬元人民幣。」、「(問:為何約定簽約後三個月才開始給付價金?)其實是希望簽完約就可以付款,但謝和輝是希望簽完約6 個月後再付,而反訴被告出來協商後,就折衷為簽完約3 個月後再來支付價金。」、「在去年4 月初有到謝和輝家中,…有在該次談定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堪認反訴原告謝和輝本即擔任精贊公司之顧問,於相關產業有相當歷練與人脈,兩造在簽立系爭合約之前,已就相關事宜為多次洽談,反訴原告謝和輝連就付款之時程及買賣價金之金額均有談判、議價之能力,實難認反訴原告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合約。 五、再查:精贊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確有人民幣420 萬元,反訴被告亦確實持有75%股份,反訴原告謝和輝應早已知悉精贊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志炳名下等節,既據認定如前(詳本訴部分),反訴原告自亦不得復執此節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合約。就呂總即訴外人呂紹清之應付帳款人民幣55萬部分,證人高勝洲證稱:「原本收購的過程中,談到的收購金為人民幣30萬元,但因為有呂總債務的問題及新公司現金流量的問題要處理,所以後來降為10萬元人民幣。…在軒豐電子的時候,林俊宏就有以軒豐電子為名義,跟呂總有些金錢的往來,而林俊宏把軒豐電子的資產入股後,我們就把這些債權債務概括承受,把精贊讓給謝和輝之後,算起來還有55萬元的人民幣。當初是謝和輝的新公司要把這55萬元當成應付帳款。」(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訴原告謝和輝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亦謂:「呂總的還款,確實到現在我們只還了10萬!這也是因為前面說的(無法預料的情況)所造成的…逼不得已我才再次與呂總協商展延還款時限」等語,並未指摘呂總之55萬元債務為其所不知(見本院卷第99頁倒數第5 行起至末行),足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早已將上開55萬元應付帳款考量為議價因素之一。冠宇公司開立於香港ANZ 銀行之帳戶於102 年4 月15日遭關閉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然嗣後已利用他人美金帳戶順利收取原訂匯入該帳戶之應收帳款,業據證人林俊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頁),並為被告謝和輝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8 頁)。又反訴原告復主張精贊公司尚有如被證三、四之應付貨款與退貨,於102 年3 月底時業已呈現虧損之狀態,反訴被告未告知而利用反訴原告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合約云云,然被證三上精贊公司財務張日昇之複核日期為102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62-64 頁),證人林俊宏亦已證稱被證三之應收帳款是102 年5 月間廖煌地提出後財務始通知(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被證四通知退貨之電子郵件日期為102 年5 月28日、102 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65-66 頁),證人林俊宏亦已證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均不知其事(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兩造合約既於102 年4 月15日即簽訂,反訴原告執上開於102 年5 月以後始浮現之書證資料與情狀率爾反推反訴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即係利用反訴原告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合約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依反訴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其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客觀情事,且反訴原告所提之證據亦不足證明反訴被告於議價時有乘反訴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主觀情事,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合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雖復分別聲請傳喚證人曾文欽、吳偉誠及林俊宏到庭作證,然其待證事實僅為證人高勝洲有無出席被證十二之會議(見本院卷第199 、257 頁),然此節實與本件之爭點並無關聯,本院亦未援引被證十二為本案論述之基礎,是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