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查佰宏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曾耀賢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崇寧 被 告 李宗倫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炳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心昧律師 被 告 宗緯倫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佩玲 宗成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各項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癸○○、壬○○、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保證書為被告癸○○、壬○○、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癸○○、甲○○、己○○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毆打伊,係伊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椎後凸症、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腔狹窄、眼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部分視神經萎縮、眼瞼結膜炎、眼前房出血等傷害,並請求被告癸○○、甲○○、己○○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壬○○、乙○○、丙○○、戊○○應連帶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23 萬7,318 元、醫療、器材、交通費用11萬8,725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835 萬6,043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35萬6,043元及自102 年月日(原告未表明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102 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108 萬3,880元、減少勞動能力909 萬2,145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每日看護費用28萬8,000 元、醫療及交通費用12萬4,205 元,合計1,208 萬8,23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8 萬8,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復於103 年2 月25日具狀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96 萬7,067 元,其餘則不變,追加請求工作損失、看護費用之部分,此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又原告聲明中有關勞動能力、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壬○○、丙○○、戊○○經合法通知,壬○○、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丙○○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從事鷹架工作之調工工頭,於101 年12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超商前發放工資,為被告癸○○、甲○○、己○○所覬覦,被告即在原告步行回家途經同上路54號前,先由被告癸○○對原告叫囂,被告己○○及癸○○隨即上前以木棍及徒手毆打原告,原告欲以手阻擋並捉住被告己○○及甲○○以免繼續遭棍棒毆打,被告甲○○竟舉起折疊式腳踏車向原告頭部砸去,折疊式腳踏車之金屬尖銳端直接戳入原告左眼,致原告左眼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水晶體脫位、眼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以及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等重創,原告因此不支倒地。原告受到如此頭部、眼部及脊椎重創後,經陽明醫院診斷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椎後凸症、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腔狹窄、眼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部分視神經萎縮、眼瞼結膜炎、眼前房出血,並於102 年1 月及2月 間多次入院進行椎體間融合術植入人工鈦椎體及包骨生長低溫股水泥,必須至少穿著背架半年以上以及24小時有專人照顧,無法再行粗重工作,目前左眼視力為無光覺,為萬國視力0.02以下,換言之,原告已完全失去謀生能力。被告癸○○、己○○、甲○○業經偵查機關以殺人未遂等罪嫌,因3 人均未滿18歲為少年,移送本院少年庭102 年度少調字第454 號審理在案。二、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茲分述如下: 1.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因此腰椎遭受劇烈傷害造成爆裂性骨折,當時醫師礙於左眼陷入頭顱內剛完成手術救治,若立刻進行腰椎手術須俯臥病床進行手術,而左眼眼球因尚未與傷口接合,恐將自頭顱內掉落,因而延至102 年2 月3 日始正式入院進行腰椎手術,於同年2 月8 日手術完成出院後,醫師仍建議休養一年即休養至103 年2 月8 日止始得工作。是原告自101 年12月6 日至103 年2 月8 日,總計無法工作達14個月。而原告當時任職於東泰工程行,當年度1 月至10月之淨收入為77萬4,2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7 萬7,420 元,則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應為108萬3,880元。 2.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事發時年42歲迄65歲退休,若至103年2月8 日起開始工作,至少可工作年限為21年又8 個月,原告101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7 萬7,420 元。原告因左眼失明,依據林口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統整個人整體失能為4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乘以霍夫曼係數後為596萬7,067元。 3.每日看護費用:原告因脊椎受嚴重傷害,以致第四腰椎壓迫骨折併脊椎後凸症及第四腰椎至第五追脊椎腔狹窄,完全無法活動而需開刀治療,礙於眼球與頭顱結合尚未完全,遲至102 年2月3 日始入陽明醫院進行椎體間融合手術,並植入2顆人工鈦金椎體及1 包股生長低溫股水泥,至手術完成後,醫生仍建議休養6 個月,住院及出院恢復期間需有專人24小時照顧。而原告因家境窘困僅能由配偶在旁照料,因而無法出外工作,衡以每日1,200 元計算,自101 年12月6 日受傷起至102 年8 月7 日(102 年2 月8 日出院休養6 個月)共計8個月(240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日看護費用為28萬8,000元。 4.醫療及交通費用:分別為⑴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 1,840元及交通費用2,600 元。⑵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539 元及交通費用2,400 元。⑶嘉義陽明醫院:醫療費用9 萬9,346 元及交通費用1 萬6,280 元。⑷軟背架:1,200 元。⑸合計為12萬4,205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年僅42歲即遭逢永久失明之巨變,受到終身無法回復嚴重傷害,精神感到嚴重痛苦,故向被告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6.綜上合計為896萬3,952元。 三、被告癸○○、甲○○、己○○三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壬○○、乙○○、丙○○、戊○○為被告癸○○、甲○○、己○○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6 萬3,952 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癸○○(其法定代理人壬○○未曾到場,以下為其自為陳述):被告甲○○在便利商店看到原告隨地小便,原告對伊等說「看三小」,伊等回頭看,原告又再講了一次,伊即回稱「你要怎樣」,見原告有一點酒意走路不穩,伊即向其道歉,並勸原告先回去,然原告一直罵伊並向伊走過來,伊一直退,原告出手要打伊,伊就跑掉。被告3 人回被告甲○○家中放包包後,再回去找原告,問原告為何要如此對伊,原告就先推伊,伊就與原告打起來,打架的過程,被告甲○○就拿腳踏車丟原告。 二、被告己○○(自為陳述)、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己○○未參與打架,亦未叫囂,僅係勸架而已,更未動手打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乙○○: 1.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小吃店喝完高粱酒後,因酒醉而在路邊撒尿,被告甲○○及被告癸○○與己○○路過時好奇看了一眼,原告即以台語說了一句:「看三小」,被告癸○○因不滿乃回嗆原告,原告並推了被告癸○○一把,被告當時並未予理會,但因越想越生氣,乃將包包與雨傘放置在被告甲○○位於中壢市○○路00巷0 號之家門口後,空手回到案發現場找原告,斯時並未討論要如何做,只是希望原告能道歉。被告甲○○等3 人回到現場後,被告甲○○與被告癸○○因年輕氣盛,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癸○○乃以拳頭毆打原告,原告卻用手腕勒住癸○○之脖子,而扭打在一起,被告甲○○見狀後,為防衛被告癸○○免於繼續遭到毆打,右手伸出去被原告扭了一下之後,被告甲○○因一時氣憤,再舉起停靠在路邊之折疊式腳踏車,向原告方向丟擲,但因丟偏丟到被告癸○○,被告甲○○印象中並未致原告受傷。之後,原告欲離開現場之際,被告癸○○竟上前再追打原告,原告、被告甲○○、癸○○互相扭打,被告癸○○並抱住原告往外甩,原告因而倒地未起,故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有歸責事由存在。 2.就原告請求所為之抗辯如下: ⑴工作收入損失:依陽明醫院函覆,脊椎手術並非唯一的選擇,且非新傷,原告脊椎是否需進行開刀,顯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不能列入無法工作損失請求期間。僅應論究在長庚醫院進行眼球手術,即自101 年12月7 日起迄同年月26日,加上休養期間,被告以2 個月計,其餘應列入減少勞動能力期間。 ⑵減少勞動能力:自102 年2 月7 日起迄原告65歲退休,期間為22年8 個月(272 月),以每月金額2 萬1,000 元計算,依勞動力減損43% 範圍,每年為10萬8,360元,金額為245萬6,160 元,扣除霍夫曼係數之中間利息後,如為一次給付金額為167萬584元。 ⑶看護費用:應予刪除,不列入計算。 ⑷醫療及交通費用:僅計入林口、嘉義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7,379 元,陽明醫院、軟背架則不應計入。 ⑸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較為適宜。 ⑹綜上合計為201 萬9,963 元,然因原告發生本件互毆行為,亦與有過失,應負30% 責任,故合理之賠償金額應為141萬3,974 元。 3.又被告甲○○當時係永平工商一年級之學生,平日並無與他人打架之紀錄,被告乙○○對其交往情形亦加以注意,對被告甲○○監督並未疏懈之情事,且事發現場係在被告家中附近,又係因維護被告癸○○免於遭原告扭打,因突然一時情緒無法控制而與原告發生扭打,足證被告乙○○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亦可能不免發生此損害,即被告乙○○對被告甲○○已盡法定代理人監督之責任。 4.被告甲○○與原告互毆造成伊手部掌骨骨折,如認原告請求被告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理,則被告甲○○、乙○○請求就原告行為造成被告甲○○身體受到傷害,亦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5.另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合併主張給付法定利息,於法即有違誤,是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壬○○、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癸○○、甲○○攻擊而受有左眼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水晶體脫位、眼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等傷害。被告癸○○、甲○○則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884 號裁定保護管束。被告癸○○係85年9 月5 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壬○○;甲○○係86年2 月7 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己○○則係85年11月5 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丙○○、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調字第454 號裁定不付審理而告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被告癸○○、甲○○、乙○○、己○○、丙○○對上情亦不爭執,被告壬○○、戊○○則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另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等語;被告就此已經否認,被告己○○並辯以未曾毆打原告,及原告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事件並無因果關係。兩造主張及所辯情詞詳如上述。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己○○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與被告癸○○、甲○○基於犯意之連絡或基於幫助之故意共同為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是否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被告辯以原告亦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及抵銷有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己○○亦有於上開衝突中一同出手對其施以毆打云云,除為被告己○○否認外,且被告癸○○、甲○○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陳明:被告己○○從頭到尾都在勸阻我們攻擊原告,甚至被告己○○在見及被告甲○○拿腳踏車要攻擊原告時,被告己○○還將該腳踏車搶走放回原地,不讓被告甲○○拿腳踏車砸原告,所以被告己○○真的沒有一同攻擊原告等語,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而被告癸○○、甲○○雖與被告己○○為朋友關係,然因原告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為其等所明知,其等涉及之民事賠償之金額甚高,亦應為其2 人所知悉,是若被告己○○真有一同攻擊原告,本可分擔此一賠償金額,被告癸○○、甲○○應無刻意為被告己○○脫免責任之動機。再被告癸○○、甲○○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均已坦承自身有攻擊原告之事實,又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上開陳述,更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獨為被告己○○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癸○○、甲○○所為被告己○○並未出手攻擊原告之陳述,顯較原告之指訴僅以在場有3 人,該3 人互為同伴而認被告三人均為施行傷害行為之人等情,客觀可採。 2.觀以原告歷來就此所為指訴,於101 年12月12日警詢時陳稱:當天有一名男子辱罵我,我問他什麼事,該男子就徒手攻擊我,另兩名男子又加入攻擊我,當時我用雙手夾住其中兩名男子,第三名男子拿一個好像是摺疊車的東西從我的頭上打下去,長頭髮的男子說「敲給他死」,我被打在地上,原來被我抓住的兩人又到旁邊拿類似棍棒的東西打我全身,同時他們嘴裡說「打給他死」云云;於102 年1 月21日警詢時陳稱:編號1 男子(指甲○○)當時手持類似摺疊腳踏車之物毆打我的頭部,編號3 男子(指癸○○)是先徒手攻擊我,後拿木棍打我,編號5 (指己○○)先徒手攻擊我,後拿不明物品打我(指認現場附近便利超商錄影翻拍畫面)云云;於102 年1 月25日警詢時陳稱:當天現場有3 名年輕人,其中1 個比較高的年輕人,即第2 次筆錄的編號3 (應指癸○○)用台語罵我「你現在是三洨」,我問「什麼事」,編號3 (癸○○)就過來徒手打我,並用台語叫其他2 名同夥快過來,第2 次筆錄中的編號5 (指己○○)便衝過來徒手打我,第2 次筆錄編號1 (甲○○)這時候拿著一個類似折疊車的物品朝我的頭部重擊,編號3 (癸○○)拿著類似木棍之物,編號5 (己○○)拿著一個不明物體,3 人分持武器朝我的全身,從頭部到腳部一陣猛打,編號3 (癸○○)並用台語大喊「乎死,乎死」云云;於102 年4 月25日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天是癸○○衝過來打我,然後我順手用手腕勒住癸○○的脖子在我腰上,他們有3 個人,己○○就從旁邊衝過來,開始徒手打我,我又抓住己○○,然後甲○○就馬上拿折疊車從我面,往我頭部敲下去,然後戳到我的左眼,另外那2 個人就跑去拿東西,癸○○就拿好像木棍的,另1 個有拿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我當時倒地,我看到癸○○拿木棍打我,但打哪裡我不清楚,己○○有沒有拿東西,我沒有看清楚,但是我感覺他有拿東西打我,癸○○有說「打給他死」,己○○站我的後面,有拿一根長長、黑黑的東西,他們3 人站的地方都不一樣,他們都一直打我,己○○也有打我,甲○○還沒有拿腳踏車時,己○○就有打我了云云,雖一再陳稱少年等3 人均有對其攻擊云云,但先稱其遭腳踏車砸傷後,另2 人仍分持棍棒對其攻擊云云,後改稱一人拿棍棒、一人拿不明物體對其攻擊云云,又改稱一人拿棍棒、另一人不知道有沒有拿東西,感覺上好像有拿東西對其攻擊云云,前後陳述,已不一致;且就被告己○○是否一同毆打原告乙節,原告於102 年1 月25日警詢時亦陳稱:編號3 號(癸○○)為對我行兇之人,編號9 號(甲○○)外表和101 年12月6 日對我行兇的兇手之一長的很像,癸○○長的很像第2 次筆錄中的編號3 (癸○○)或5 號(己○○),因為第2 次筆錄的3 、5 號長的很像,所以我分不大出來,可是我確定癸○○是當天攻擊我的人之一,編號9 號長得很像第2 次筆錄中的編號1 號男子等語,是原告警詢以至本院調查中所可確認有對其施以毆打者,應僅是被告癸○○,至多是長的很像之被告甲○○而已,至於被告己○○是否參與,或是否出手對其毆打,均為其所無法確認。再參之證人劉欣樺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證稱:我鄰居第二次砸原告時,一砸下去,原告馬上就大叫,手就摀著眼睛,另一支手就伸出去要打人,血就流下來了,除了拿腳踏車外,沒有拿棍子,就只有拿腳踏車,然後拳頭,沒有拿其他的,我也沒有看到有拿雨傘戳原告,原告流血以後,那時候我說「我報案了,你們再動手阿」,然後他們就跑了等語,除其未聽聞有何人呼喊要殺死原告外,且明確陳稱當時就只有被告甲○○持腳踏車,其他人均是徒手,且是被告甲○○持腳踏車砸傷原告後,3 人旋即離去,並未再有何攻擊原告之行為等情,亦與原告主張「當時有人呼喊要殺死我」,「有人持棍棒打我」,「且是我被腳踏車砸倒在地後繼續打我」云云,明顯不符。而上開衝突前原告有飲酒之行為,為原告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所是認,原告在遭上開攻擊之混亂當下,自有可能因酒意正酣,而無法確認相關情節,甚至對相關事實有所誤認,原告指稱被告己○○亦有於上開衝突中一同出手對其施以毆打云云,已難盡信。況且,證人劉欣樺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稱,「有人」在勸阻少年等之攻擊,及「有人」曾奪取甲○○所持腳踏車之「該人」,但難以證述「有人」及「該人」為被告癸○○、甲○○、宗緯綸3 人以外之任何人,核與被告癸○○、甲○○陳述,宗緯綸是取走腳踏車之人及在場勸架之人等情較為相符(上情所述內容,參閱本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454 號卷宗內各該筆錄)。 3.據上,被告己○○既未出手毆打原告成傷,或有被告癸○○、甲○○與原告發生衝突中在場助勢或有其他被告癸○○、甲○○實施傷害他人時幫助行為存在,實難令被告己○○就系爭事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己○○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戊○○應連帶賠償伊896 萬3,952元及自103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癸○○、甲○○毆打後,除眼睛受傷外,另受有腰椎「爆裂性」骨折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之101 年11月10日某時許,即曾因自「高處跌落」而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及裸扭傷、拉傷等傷害,而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在天晟醫院進行門診治療等情,除為原告所是認外(本院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09 頁),亦有該院101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經本院少年法庭函詢長庚醫院關於原告腰椎受傷情形,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因原告主訴曾由高處跌落致下背痛,遂再照會骨科後診斷罹患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依醫學上成因研判,骨折傷勢應為高處摔落所致。又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為「閉鎖性」骨折其中之一型態,故「閉鎖性」骨折為醫療上總稱,「爆裂性」骨折為細分型態,兩者並無區別差異等情,有該院102 年5 月22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488號函文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再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關於該院診斷其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並脊椎後凸症、第的腰椎至第五腰椎狹窄,是否較其101 年11月10日天晟醫院診斷出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骨折病情更為嚴重等情,陽明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02 年2 月3 日至8 日住院行椎體間融合術。壓迫性骨折手術並非唯一的選擇,只是手術可以把椎體矯正的更好,把功能恢復的更好。保守療法則常有殘留的脊椎畸形與長期的背痛。由X 光及 MRI判定並沒有新傷,也沒有外力或工作受傷的病史。所以並沒有足夠的證據去說有此類似的原因,導致病情變嚴重等情,亦有該院103 年1 月7 日陽字第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6 頁)。足見原告腰椎所受傷害,「爆裂性」骨折應是一種骨折狀態,為「閉鎖性」骨折(應係指骨折狀態未突出人體之皮肉)中之細分型態,而上開脊椎骨折傷害係於101 年11月10日已經存在,造成骨折之原因為原告從「高處墜落」所致,因此原告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癸○○、甲○○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已非無疑;又以得致脊椎「骨折」傷害,衡情應係有極大外力之衝擊方得致之,然據上開證人劉欣樺於本院少年法庭證述,被告癸○○、甲○○等人除拿取腳踏車丟擲原告外,就是用拳頭,沒有拿其他工具,也沒有拿雨傘戳原告等語(參少調字卷宗第232 頁),而原告當時遭受到腳踏車丟擲後眼睛流血,因劉欣樺之喊叫報警,被告癸○○、甲○○等人即離開現場,在該短期瞬間衝突中,單用拳頭攻擊原告或祇是以手與原告拉扯扭打,而未以堅硬棍棒等外物重擊,亦應不致使原告受到「脊椎骨折」之傷害;況且,依據陽明醫院上開函覆,原告受脊椎骨折手術,該骨折並非「新傷」,亦非有外力或工作受傷之病史,未因系爭事件而(傷勢)「更為嚴重」;綜此種種,原告此部分傷害應係其在系爭事件發生前自高處跌落所致,核與本件無涉。原告主張其腰椎受傷係因被告癸○○、甲○○之毆打所致,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是被告癸○○、甲○○毆打原告之行為,並無致原告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傷害,難認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承上,原告其餘主張受有左眼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水晶體脫位、眼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等傷害係遭被告癸○○、甲○○毆打所致,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癸○○、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癸○○、甲○○依序係85年 9月5 日、86年2 月7 出生,於事發之時均為未成年人,被告壬○○係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係甲○○之法定代理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2 年少調字第454 號卷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少調字卷宗第64、66頁)為憑。被告壬○○、乙○○分別為被告癸○○、甲○○之法定代理人,除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仍應分別與被告癸○○、甲○○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乙○○雖辯稱被告甲○○平日並無與他人打架之紀錄,其對其子交往情形亦加以注意,且本件係因維護被告癸○○免於遭原告扭打,因一時情緒無法控制而與原告發生扭打,是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亦可能不免發生此損害云云,然查,未成年人之父母對於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然因無法亦不能時時與子女同處,自始即應注意教養勤加監督,不稍疏懈,務使父母不能在場勸阻之情形,亦能舉止遵行平日教誨。倘父母之教養、監督僅能使其子女在父母之前循規蹈距,一遇父母不在場不能阻止或情緒激亢無法控制時,即率性而為,尚非教育本旨,亦難稱父母已盡教養、監督之責。是本件被告甲○○縱從未有打架紀錄或係為維護被告癸○○而與原告扭打,究與未懈於監督及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有間。此外,被告乙○○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其確實已克盡其監督之責,前述所辯,即不足採。依前說明,被告癸○○、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被告壬○○、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未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者,自應分別與被告壬○○、甲○○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自101 年12月6 日起至103 年2 月8 日共14個月無法工作,以平均月收入7 萬7,420 元計算,共計損失108 萬3,880 元,並提出100 年所得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薪(工)資清單、從業工作證明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96、91至95頁)。然為被告甲○○、乙○○所爭執,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查:證人辛○○即隆易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到院證述:原告係臨時工,自100 年2 月開始至12月左右,為鷹架臨時工,日薪為2,600 元,有做有領錢,沒有做就沒有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背面至257 頁);證人丁○○即擎利鷹架工程行之負責人證稱:原告第一次在其工程行工作係90幾年時,當時係學徒,好像做了1 個多月,又過了好幾年又跑回來,做調工即做鷹架的工作,每日工資為2,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至259 頁);證人周英潔即東泰鷹架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證稱:原告曾於其經營之工程行工作過,但實際上時間其不太清楚,原告工資為每日2,800 元,為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至260 頁)。佐以原告100 年度之薪資為49萬9,770 元(其中隆易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部分22萬8,620 元,長陽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部分為27萬1,150 ),101 年度即驟降為4 萬5,000 元,此有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57頁),是證人上開證詞,尚難認為有利原告以「每月7 萬7,420 元」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主張之證據。而如前揭證人所證述,原告確為「臨時工」之性質,有工作時即有收入,無工作時則無收入,亦即工作機會並非固定,換言之,原告可能在某一時期有恆常之收入,而在某一時期可能全無工作收入,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所得資料,自難據此一時之收入情形,即認每月7 萬7,420 元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是以原告以每月7 萬7,420 元為請求基準,尚難認屬相當。衡酌原告於系爭事件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以察,至少能取得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而事發當時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 萬1,000 元(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與上開證人所述或與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相比,亦不足以作為真正勞動能力所得之基準,但依原告之上開專業技能於身體未受傷害前在有機會從事鷹架工作曾每日有2,600 至2,800 元之收入,亦屬事實,而以上開100 年度之全年度有收入之情形下,應認以該年度之全部收入作為計算或月平均收入,即原告月平均收入為4 萬1,648 元(499770÷12,日平 均收入為1388元即41648 ÷3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較為公允適當。 ⑶依長庚醫院函覆:原告左眼之傷勢,就醫學而言除非從事駕駛工作,或是其他需要高度精密視力需求之工作,僅單眼視力受損,應無嚴重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而原告101 年12月26日出院後,建議休養3 個月為宜。…,此有長庚醫院103 年5 月8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35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8 、269 頁),是應認原告自101 年12月7 日(系爭事件係於101 年12月6 日晚間約9 時發生,原告則係於當日晚間11時住院,故應係自翌日起始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起至102 年3 月26日(101 年12月26日再加計醫囑建議休養之3 個月)共111 日,以上開日平均收入為1,388 元,原告共受有15萬4,068 元(計算式:111 日×1388元)工作收入 之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發時年42歲迄65歲退休,若至103 年2 月8 日起開始工作,至少可工作年限為21年又8 個月,而其因左眼失明,依據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統整個人整體失能為43﹪,是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96 萬7,067 元。而依長庚醫院103 年2 月24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080號函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第130 、131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造成身體受損之復原機率極微,其勞動能力減損已無恢復可能。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長庚醫院認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43% (僅就眼睛傷害部分),被告對此復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11 、219 頁),應屬可取。而原告為59年10月16日生,其自103 年2 月8 日起算至年滿65歲退休時止,請求21年又8 個月(260 個月)勞動能力損失,亦屬可採。據上,以每月得有工作收入4 萬1,648 元、工作能力減損43% 計算(以此計算,即每月薪資減損1 萬7,909 元),原告仍可請求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5 萬9,378 元【計算式:17,909元×176.00000000。其中 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6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每日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由其配偶薛慧芬照護,分別受有101 年12月7 日至102 年8 月7 日共8 個月240 日,以每日看護費1,200 元計算,共28萬8,000 元,似非無據。惟查原告因左眼破裂於101 年12月7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至同年月26日出院外,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10頁),且觀之長庚醫院函覆:原告左眼之傷勢,就醫學而言除非從事駕駛工作,或是其他需要高度精密視力需求之工作,僅單眼視力受損,應無嚴重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等語,及長庚醫院半日之看護費用為1,100 元、全日者為2,100 元,此有該院103 年5 月8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35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8 、269 頁)。再由原告受傷部位觀之,住院期間內應會產生生活上之不便,為免損害之擴大,可知就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共20日),確有不能自理生活,應有全日看護必要,且縱係由家人親屬照護,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2 萬4,000 元(計算式:20日×1,200 元【此為依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原告復主張其因第四腰椎壓迫骨折併脊椎後凸症及第四腰椎至第五追脊椎腔狹窄,於102 年2 月3 日入陽明醫院進行椎體間融合手術,並植入2 顆人工鈦金椎體及1 包股生長低溫股水泥,至手術完成於同年月8 日出院後,再加計6 個月均需專人24小時照顧云云,雖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就此則予以否認,查原告前開所述之第四腰椎壓迫骨折併脊椎後凸症及第四腰椎至第五追脊椎腔狹窄等傷害,無從證明係因被告癸○○、甲○○毆打所造成,已如前述。故其主張於102 年2 月3 日入陽明醫院進行椎體間融合手術,並植入2 顆人工鈦金椎體及1 包股生長低溫股水泥致須休養6 天再加計6 個月,由其配偶在旁照料,以一日1,200 元計算,共計損失看護費用,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4.醫藥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合計支出12萬4,205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購票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第126 、127 頁),核均屬本件受傷醫療所必需,被告則對原告支出林口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計7,379 元(計算式:1,840 元+2,600 元+539 元+2,400 元=7,379 元)復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13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支出嘉義陽明醫院之醫療費用9 萬9,346 元、交通費用1 萬6,280 元及軟背架1,200 元,則因其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非因被告癸○○、甲○○之毆打所致,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年僅42歲即遭逢永久失明之巨變,受有終身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請求數額過高云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以:原告為59年生,突遭本件傷害,造成身體重要機能終生難以回復,身體有所殘缺,從事諸多活動皆受有影響,衡以該傷害對原告身體、生活所造成之不便,其因此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應予准許。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係被告癸○○因細故而與當時酒後之原告發生口角、互罵髒話,進而互相拉扯,被告癸○○雖經被告甲○○、己○○勸阻而離去,然嗣後因對原告所為無法釋懷,又折返始發生系爭事件,而被告癸○○、甲○○主要係以徒手方式與原告互毆,且原告除左眼失明傷害外,身體別無其他傷害(或非被告行為所致),造成原告該嚴重傷害之腳踏車亦係被告甲○○隨手拾起而非預謀為之等情以觀,及原告為高中畢業,101 年度有記載之收入為4 萬5,000 元,名下有汽車1 筆;被告癸○○101 年度收入為65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壬○○101 年度收入為4,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101 年度收入為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101 年度收入為0 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汽車1 筆,現值約319 萬460 元;上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明及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至60頁、第70至76頁、第125 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4 萬4,825 元(計算式:15萬4,068 元+315 萬9,378 元+2 萬4,000 元+7,379 元+40萬元=374 萬4,825 元)。 八、被告甲○○、乙○○主張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係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相以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毆打對方成傷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與原告對被告亦有傷害之舉,係屬個別獨立之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承此,被告甲○○、乙○○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並非可取。 九、被告甲○○就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所生損害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故意傷害原告而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如前所述,縱原告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而亦有攻擊或反擊行為使之受有傷害,對甲○○亦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而抗辯抵銷云云,顯與前開規定有違,委無足取。況且,甲○○所受損害為何,亦未曾有所主張或舉證說明,亦無從為抵銷。 十、另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癸○○、甲○○間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癸○○與其法定代理人壬○○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情就被告甲○○與其法定代理人乙○○相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癸○○之法定代理人壬○○,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壬○○、乙○○2 人彼此間雖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並非「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基此,被告分別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部分連帶),故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再為給付。 十一、末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雖不得請求自101 年12月6 日起計算損失之利息,然得依法請求遲延利息。被告甲○○、乙○○辯以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合併主張給付法定利息云云,即有所誤會,委無足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癸○○、壬○○,於102 年11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甲○○、乙○○則係於102 年11月14日合法收受,分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79頁)。是原告僅請求自103 年4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甲○○應連帶給付374 萬4,825 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壬○○應連帶給付、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同上金額、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上開各項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超逾上開准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全體負「連帶」負給付之責,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原告、被告甲○○、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