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圖塑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順義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簽訂如附表所示契約編號模具之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支付原告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10,414,750元而提起本訴,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承作模具瑕疵所致損害,經核原告之本訴與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其間有重大關連,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甲、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承攬被告汽車零件之模具開發工作,並陸續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30% 、第二期模具雕刻完成付款20% 、第三期首次試模完成付款20% 、第四期產品正式量產,經雙方品管人員認可首批量產交貨後付款20% ,第五期經CAPA認證完成付款10% 。原告承作附表所示契約編號模具業經被告品保人員檢驗合格,並已執行量產,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領第四期款項,至於第五期款項,因被告係CAPA機構之會員,僅其有資格向CAPA送件認證,兩造間歷年合作模式亦皆由被告送件至CAPA認證,再由CAPA通知被告認證是否通過,俟被告將認證通過資訊告知原告後,俾便續行末期款項之請款程序,故第五期階段乃屬被告之附隨義務。而原告承攬附表所示模具除契約編號B396模具(下稱系爭B396模具)因被告未繼續送CAPA認證外,其餘模具皆已全數通過CAPA認證,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置若罔聞,致第五期付款條件須經CAPA認證完成而無法成就,是被告具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其不作為情形,益徵顯然,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刻意拖延不送件認證之行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其子公司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徽公司)另委託原告開發契約編號6067模具(下稱系爭6067模具),因未通過CAPA試驗,屬系爭6067模具合約書第5 條後段「未完成開發工作」而視同開模失敗,依第16條約定原告應給付翰徽公司8,627,406 元,並主張其已受讓翰徽公司此部分債權而據此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查原告開發之系爭6067模具於100 年8 月30日由翰徽公司驗收,並通過安泰樂工程師合車選樣,翰徽公司並提供塑料予下游廠商另作塑膠射出完成產品,由原告協助翰徽公司作校正,系爭6067模具自100 年11至10 2年2 月間,18個月已銷售618 件,是翰徽公司除將該模具投入生產製造外,亦已在市場上銷售,且於101 年1 月10日給付原告第四期款,視同原告已完成開發工作,並無開模失敗之情形,而原告嗣後為協助翰徽公司將系爭6067模具完成CAPA認證,亦履行設計變更之承諾,其後送CAPA合車測試認證程序應屬被告之責任,是系爭6067模具既已達到一般件量產標準而完成開發,原告對翰徽公司即無負擔任何債務,被告亦無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 ⒉被告抗辯系爭B396模具未通過CAPA試驗而開發失敗,原告應返還已收取之承攬報酬、違約金及賠償開模費用,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依系爭B396模具合約書第4 條、第12條約定,所謂「開模失敗」係以「無法如期完成開發工作」或「未能於量產後8 個月內達到安泰樂工程師合車選樣標準」,抑或原告「有破產、合併、分割等等法人格消滅原因而解散、清算時」為條件,原告所執行產品開發工法均經被告同意,且系爭B396模具於101 年12月1 日業經被告驗收,亦通過安泰樂工程師合車選樣,係已完成開發,經被告踐行受領一般件量產標準工作,被告並於101 年12月25日給付第四期款項完畢。是系爭B396模具已驗收完成及量產販售獲利,被告亦自承已銷售1,165 件,並無開模失敗情形,原告亦無其他違約事由。 ⒊原告承攬製作CAPA認證模具之能力毋庸置疑,因一般件與CAPA件均係使用同一組模具所製作,僅使用之塑膠原料有所不同,故如遇到CAPA塑料與一般塑料縮水結果不同時,原告須協助被告修繕,以利送CAPA驗證,是兩造未將通過CAPA驗證約定為原告所提供之模具應具備之品質,亦即通過CAPA驗證並非兩造約定之定作物之品質,此觀兩造於合約書中約定「產品開發費用不含樣品及相關認證費用」等語自明。 ⒋契約編號B385、B403、B367、B393、B404模具,既經CAPA認證通過,被告給付第五期款之義務即已產生,縱嗣後發現有瑕疵須修補,被告亦未定期委請原告修繕,而逕交其他廠商修復,其消極不行使得請求原告修補之權利,不影響其應給付原告第五期款之義務,故被告抗辯支出之修繕費用計924,400 元亦不得請求原告償還,其據以主張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與翰徽公司係以銷售汽車零組件至北美市場為主要經營業務,而經CAPA檢驗通過之汽車零組件可決定在北美市場上是否得順利銷售,倘若無法通過CAPA之認證,在市場上即毫無競爭力可言。原告因承攬下列模具確定開發失敗,被告爰據以該金額用以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 ⒈系爭6067模具經原告完成開發,於101 年1 月13日送往美國進行CAPA試驗,遭判定失敗,嗣原告先後經過2 次修繕再送往CAPA試驗,仍因未達品質而遭判定失敗,翰徽公司遂於解除契約後,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模具開發款387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430 萬元、開放樣品費74,193元、申請CAPA認證材測費135,835 元及送往美國合車3 次失敗費用247,378 元,共計8,627,406 元,翰徽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被告,爰以此金額主用以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 ⒉系爭B396模具因未經CAPA檢驗通過,100 年至103 年總銷售量僅有1,165 件,顯然在市場上有減少或滅失價值之情形,且被告因原告開發之系爭B396模具未達約定之品質,又無法修繕,導致需另行委請第三人重新開發模號B463模具,花費345 萬元,此部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系爭B396模具既開發失敗,原告除應賠償上開另行支出之開模費用外,應返還已受領之模具開發款3,105,000 元,及賠償違約金34 5萬元,爰主張10,005,000元(345 萬元+3,105,000 元+345 萬元=10,005,000元)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 ㈡又被告因原告承攬附表所示契約編號B385、B403、B367、B393、B404模具有瑕疵,經被告口頭通知原告修繕,因原告無法修復,致被告分別另行花費修繕費用40,000元、22,400元、220,000 元、410,000 元、232,000 元,共計924,400 元,被告亦據以主張抵銷。 ㈢綜上,被告主張之抵銷數額合計為19,556,806元(8,627,406 +10,005,000+924,400 =19,556,806),扣除附表所示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之款項8,403,750 元,原告尚應賠償被告違約之損害11,153,056元(19,556,806-8,403,750 =11,153,056)。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之上開違約行為對反訴原告造成損害已如前本訴答辯所述,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1,153,056元,反訴原告於此範圍內提出50萬元為請求事屬有據,爰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被告則抗辯: 反訴被告除援引本訴所述外,反訴原告仍應就其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有模具開發失敗,及其因此受讓翰徽公司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時間簽訂汽車模具委託開發合約共15份,契約編號詳如附表所載,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第一期簽約款30%,第二期模具雕刻完成付款20%,第三期首次試模完成付款20%,第四期正式量產付款20%,第五期CAPA驗證通過付款10%(見本院卷一第6 至51頁)。 ㈡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模具均經原告承攬交付工作物予被告,依各該契約之付款條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8,403,750 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 乙、本件爭點為: ㈠附表編號12至14(即契約編號B367、B393、B404模具),被告是否有給付各該期款項之義務? ㈡附表編號15編號396 合約之模具是否開發失敗?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另行開發費用345 萬元,及返還已受領之模具開發款3,105,000 元,及賠償違約金345 萬元,共10,005,000元(345 萬元+3,105,000 元+345 萬元=10,005,00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㈢翰徽公司前與原告簽署之編號6067委託開發合約,是否因開發失敗,原告依約應給付翰徽公司8,627,406 元?從而,被告主張受讓翰徽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㈣編號10至14(即契約編號B385、B403、B367、B393、B404模具),因有模具有瑕疵存在,被告另請廠商修復,總計支付924,400 元,可否請求原告給付,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附表編號12至14(即契約編號B367、B393、B404模具),被告應給付各該期款項。 1.契約編號367、393部分: 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契約固然均已達付款條件(CAPA驗證通過),惟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2至13(即契約編號B367、B393)因存在瑕疵,原告無法修繕,係被告另外找廠商修繕後始通過CAPA驗證,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五期款項等語。惟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承攬工作物有瑕疵存在,定作人自行修補瑕疵應以「承攬人不於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被告抗辯針對B367部分有分別於102 年8 月29日、9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修繕,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一第206 頁正反面),僅記載「( B367) MZ0000000-A00C合車失敗」,此外並無有請求或通知原告限期修補之內容,針對B393部分之瑕疵亦未能提出通知原告修補之證據,均難採信。要之,因承攬人較於定作人得以較低成本及較佳能力就工作物進行修補,當工作物存在瑕疵時,定作人請求「修補」對於承攬人而言不僅是義務的發生,另面向亦是使承攬人有機會補足讓履約過程完整,使承攬契約不致走向解除或損害賠償之結果,此為法律上保留予其之利益。況承攬工作物之施工與修補涉及專業工法之不同,各承攬人間對於修補方式、技術等均有差異,對於承攬人權益亦有所影響。查本件契約編號B367、B393均已通過CAPA驗證,原告依契約已得請求第五期款項,被告固然抗辯如前,然就其主張之瑕疵並未保留予原告修補之機會,而係另行委請廠商修補,而該項瑕疵如由原告修補是否仍可完成第五期款之付款條件,已無從探知,依契約所示付款條件既然已經成就,被告要難以此作為拒絕給付第五期款之原因。 2.契約編號B404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完成工作物,並提出翰徽公司品保測試報告,故拒付第四、五期款項。然查該品保測量報告於102 年3 月29日雖然記載「外觀粗痕、通風罩NG、霧燈蓋R/L NG」(見本院卷一第72頁),然其他關於孔徑問題、孔位問題、厚度問題、配件問題均判定通過,同日之試模(孔徑及孔位量測記錄)及模修問題亦均符合檢測標準(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顯見該模具已經完工,是否得以上開三項缺失而認為未完成,不無疑問,況本件工作物嗣於102 年11月29日及103 年3 月13日由被告送訴外人享峻有限公司進行修改(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7 頁),嗣後亦通過CAPA驗證及進行量產,為兩造不爭執,顯見該瑕疵並非無法修補,是上開缺失僅得視為不影響工作物主要結構與部分之瑕疵,不得以部分瑕疵存在而認為整體工作物未完成交付。基此,本件工作物存在瑕疵,被告未經通知原告修繕而自行故委請享峻有限公司修改,依前揭意旨,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款項之事由。 ㈡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5編號B396合約之模具開發失敗,請求原告賠償另行開發費用345 萬元,及返還已受領之模具開發款3,105,000 元,及賠償違約金345 萬元,共10,005,00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無理由。 1.依編號B396契約第4 條約定:「本標的產品開發之工法需經乙方同意,需於民國101 年12月8 日完成開發、生產上市,開發期間如遇不可抗拒之原因而無法如期完成開發工作或未能於量產後8 個月內達到安泰樂工程師合車選樣標準者,則甲方須立即通知乙方協議處理。前述未如期完成開發工作或通過上述選樣標準者,則乙方視甲方開模失敗且甲方須退還乙方已付之所有模具費用(以即期支票方式賠償),甲方有破產、合併、分割等法人格消滅原因而解散、清算時亦視同開模失敗。」,第12條約定:「甲方有違反本約者,除依本約其他約定外,另依模具總金額給付予維輪公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同意維輪公司得自應給付貨款中扣除所有因此而衍生之所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是被告得請求甲方退還已付之費用及同額違約金之前提為「開模失敗」,而所謂開模失敗之情形有三,即「因不可抗力無法完成開發工作」、「未於量產後8 個月內達到選樣標準」、「甲方法格人消滅」等事由為限。而被告抗辯編號B396模具開模失敗,並提出101 年12月10日及102 年5 月7 日兩次CAPA試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 頁),然CAPA合車試驗僅為第五期付款條件,未能通過該項試驗僅被告之付款義務尚未發生,與前述開模失敗之三種原因要屬有間。 2.另被告抗辯稱通過CAPA之驗證為契約約定之品質,本件未達該品質,自屬開模失敗云云。然查CAPA組織(合格汽車零件協會)乃成立於西元1987年之非營利組織,由CAPA委託之獨立驗證機構執行計畫中之各項測試、檢驗,以確保零件符合要求及確保零件之品質,有CAPA官方網站頁面中譯版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而通過CAPA驗證固然得提高汽車零件之單價及有利於從事銷售行為,亦據證人繆真榮於審理時證稱:如果零組件有通過CAPA驗證,與沒有通過驗證的是有區隔的,有驗證的客戶接受度會比較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足見通過CAPA驗證等同於在市場上汽車零件品質之高度擔保,除非當事人明示約定或依通常情形倘商品未達該品質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外,未通過CAPA驗證僅為第五期款項未達付款條件而已,不得逕認開模失敗而主張退款及賠付違約金。而由契約條款第五條約定內容,將CAPA驗證通過列為第五期最後10%之尾款付款條件,綜觀契約內文,亦未明示將CAPA驗證通過列為兩造約定之零件品質,被告前揭主張要難認為有理由。本件B396模具於101 年12月1 日被告送翰徽公司進行合車,在外觀問題、孔徑問題、孔位問題、厚度問題及配件問題等項目均顯示通過(見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亦已給付第四期量產門檻之20%款項,並有在市場上進行銷售行為,空言主張編號B396開模失敗而請求退款及懲罰性違約金,要屬無據。 3.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 。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編號B396模具並非以通過CAPA驗證作為契約約定品質,業如前述,況該模具已經進行量產並在市場上銷售,業據被告於答辯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是編號B396模具應已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被告主張瑕疵存在,進而以另覓廠商開發模具(編號B463)之費用345 萬元作為本件之損害賠償,既難認原告有何歸責之處,且被告並未舉證已經通知原告修補而不為修補或無法修補之情形,該費用自難轉嫁原告承擔。 ㈢被告主張受讓翰徽公司對原告因開發編號6067號模具失敗,所生之8,627,406 元債權,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無理由。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惟以債權確實存在為必要。查原告與翰徽公司於99年2 月1 日簽署「6067委託開發合約書」,該契約第5 條約定「本標產品開發之工法需經甲方同意並於民國99年8 月15日完成開發、生產上市,開發期間如遇不可抗拒之原因而無法如期完成,則乙方須立即通知甲方協議處理。若未完成開發工作,則甲方視乙方開模失敗且乙方須退還甲方已付之所有模具費用(以即期支票方式賠償),乙方有破產、合併、分割等法人格消滅原因而解散、清算時亦視同開模失敗。」,第16條約定:「乙方有違反本約者,除依本約其他約定外,另依模具總金額給付予甲方公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同意甲方得自應給付貨款中扣除所有因此而衍生之所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為兩造不爭執,此情應可認定。 2.被告以系爭6067模具經101 年1 月13日、同年6 月13日、同年12月10日三次送美國CAPA驗證均遭判定失敗,翰徽公司乃依上開契約第16條之約定,得請求退回已付之模具款項、懲罰性違約金、調回樣品費用、認證費用、合車費用共8,627,406 元,被告受讓該債權,翰徽公司並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051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正反面)。然依前揭契約第五條,CAPA驗證通過僅為第五期款43萬元之付款條件,並非未經CAPA驗證通過即屬契約第16條約定之「開模失敗」,況被告亦不否認翰徽公司嗣後仍以編號6067模具在市場上進行銷售(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儘管嗣後銷售成果不如預期而獲利不佳,然因契約並未約定以CAPA驗證通過之品質為要件,第五期款之給付條件未成就要與開模失敗之情形有間,況6067模具之契約給付款項已達第四期(共387 萬元),有前開存證信函可參,足見6067模具已達第四期款之條件「驗收完成」,尚難以未通過CAPA驗證而認屬開模失敗,是翰徽公司不得依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退回已付之模具款項、懲罰性違約金、調回樣品費用、認證費用、合車費用共8,627,406 元,被告自亦無從受讓,被告據以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㈣編號10至14(即契約編號B385、B403、B367、B393、B404模具),因有模具有瑕疵存在,被告另請廠商修復,總計支付924,400 元,可否請求原告給付,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定作人得自行雇工修補,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被告雖然另行支付共計924,400 元費用修補承攬瑕疵,以作為送件CAPA驗證之用,然並未舉證證明有定期通知原告修補而原告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形,逕自行雇工修補後向原告主張費用,要屬無據。 ㈤綜上,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模具均經原告承攬交付工作物予被告,並完成CAPA驗證,依各該契約之付款條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069,750元之承攬報酬,因附表編號15即編號B396之第五期款項345,000 元,因未送CAPA驗證,給付條件未成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被告主張受讓翰徽公司之債權及編號B396開模失敗及修繕費用共計19,556,806元,均無理由,其所為之抵銷抗辯亦不合法。 乙、反訴部分: 承上,反訴原告主張受讓翰徽公司之債權8,627,406 及編號B396開模失敗應給付10,005,000元及修繕費用924,400 元,共計19,556,806元,因翰徽公司對原告並無此債權,無從讓與反訴原告,編號B396模具並非開模失敗,亦不得主張修繕費用,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承攬報酬之債,被告本應於原告工作物交付完成時給付,並於遲延時起支付利息,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 月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2頁),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069,750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編號 │契約編號(模號)│簽約日期 │被告未給付金額 │被告答辯簡要 │ ├───┼────────┼───────┼──────────────┼─────────┤ │ 1 │B301 │100 年2 月22日│682,500 元(第五期款) │不爭執。 │ ├───┼────────┼───────┼──────────────┤ │ │ 2 │B365 │101 年5 月15日│307,000 元(第五期款) │ │ ├───┼────────┼───────┼──────────────┤ │ │ 3 │B377 │101 年6 月20日│77,000元(第五期款) │ │ ├───┼────────┼───────┼──────────────┤ │ │ 4 │B378 │101 年6 月20日│285,000 元(第四、五期款) │ │ ├───┼────────┼───────┼──────────────┤ │ │ 5 │B382 │101 年8 月3 日│1,350,000 元(第四、五期款)│ │ ├───┼────────┼───────┼──────────────┤ │ │ 6 │B405 │101 年11月5 日│384,000 元(第四、五期款) │ │ ├───┼────────┼───────┼──────────────┤ │ │ 7 │B406 │102 年1 月3 日│252,000 元(第四期款) │ │ ├───┼────────┼───────┼──────────────┤ │ │ 8 │B407 │101 年11月5 日│1,200,000 元(第四、五期款)│ │ ├───┼────────┼───────┼──────────────┤ │ │ 9 │B419 │102 年1 月4 日│362,250 元(第五期款) │ │ ├───┼────────┼───────┼──────────────┤ │ │ 10 │B385 │101 年8 月3 日│1,914,000 元(第四、五期款)│ │ ├───┼────────┼───────┼──────────────┤ │ │ 11 │B403 │101 年11月5 日│1,590,000 元(第四、五期款)│ │ ├───┼────────┼───────┼──────────────┤ │ │ │合計 │ │ 8,403,750元 │ │ ├───┼────────┼───────┼──────────────┼─────────│ │ 12 │B367 │101年5月15日 │306,000 元(第五期款) │不生給付義務,因係│ ├───┼────────┼───────┼──────────────┤經第三人修繕後始通│ │ 13 │B393 │101年8月3日 │325,000 元(第五期款) │過CAPA認證。 │ ├───┼────────┼───────┼──────────────┼─────────│ │ 14 │B404 │101年11月5日 │1,035,000 元(第四、五期款)│不生給付義務,因原│ │ │ │ │ │告未完成承攬工作。│ ├───┼────────┼───────┼──────────────┼─────────│ │ 15 │B396 │101年8月3日 │345,000 元(第五期款) │不生給付義務,因原│ │ │ │ │ │告開發模具失敗。 │ ├───┼────────┼───────┼──────────────┼─────────│ │ │合計 │ │ 2,011,000元│ │ ├───┼────────┼───────┼──────────────┼─────────┤ │ │總計 │ │ 10,414,75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