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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謝憲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告
程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奇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代理人
翁仁道律師
複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告
黃李阿桃(黃呈芳之繼承人)
被告
黃建蒝(黃呈芳之繼承人)
被告
黃茂錦(黃呈芳之繼承人)
被告
黃春雪(黃呈芳之繼承人)
被告
中華育樂企業社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淑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呈芳於民國102 年12月5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被告黃李阿桃為其配偶,被告黃建蒝、黃茂錦及黃春雪為其子女,並於103 年1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節,有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黃呈芳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2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下稱寶山段土地)及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7.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興隆段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永奇;(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後,聲明為:(一)被告黃李阿桃、黃建蒝、黃茂錦、黃春雪應將坐落興隆段土地,辦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永奇;(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9日追加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黃呈芳於民國92年8 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一份,就購買土地事宜約定略以:「(一)購買土地標示:(1 )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23 .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2 )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號(重測後○○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107.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四)租期屆滿,如未動用前開土地,甲方同意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證件,將土地返還乙方,登記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 . . 」。惟迄至101 年4 月30日租期屆滿,並未發生上開約定繳抵稅費之情事,仍未動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契約之期限已屆至,條件亦已成就,原告自得終止借名契約,請求移轉登記至指定名義人名下。

(二)原告於101 年9 月19日以桃園縣蘆竹郵局548 號存證信函催告黃呈芳依契約履行,然黃呈芳迄未置理。而寶山段土地,業經黃呈芳與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共同以1200萬元價金出售予第三人,渠等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黃呈芳於10 2年12月5 日死亡,而被告黃李阿桃、黃建蒝、黃茂錦、黃春雪為黃呈芳之繼承人。爰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黃呈芳之名下,實際權利人乃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原告並無權為任何請求:

1、原告乃數人合夥出資設立用以經營「中華高爾夫球練習場」(原名櫻花高爾夫球場),因需場地,而以當時法定代理人張永奇名義向黃呈芳租用蘆竹鄉南崁下段483-1 、483 -8地號土地,惟斯時因慮及黃呈芳年事已高,日後若有繼承或有其他情況須繳納稅捐,若黃呈芳或其繼承人無力支付稅捐,則恐遭國稅局行政執行上開土地,導致高爾夫球場之經營生變,故中華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合夥人便以合夥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黃呈芳名下,以備得以系爭土地抵繳稅金,此即簽立原證3 協議書之由來,故該協議書才約定,如果租期屆滿尚未動用系爭土地,黃呈芳應返還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乃由原告保管(實際上由原告法代張永奇保管)。

2、嗣中華高爾夫球練習場因稅務考量,另於94年間成立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當時登記為訴外人張永奇獨資),用以經營高爾夫球場,嗣將原用以經營高爾夫球場之原告公司解散。而於96年間因投資高爾夫球場之合夥人對訴外人張永奇將中華育樂企業社設立登記為伊獨資之行為有所不滿,故將中華育樂企業社變更組織為合夥,並將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徐淑鈺。於97年間,張永奇更將對於中華高爾夫球練習場之股份全數出售予徐淑鈺,此有97年10月31日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可參。

3、依該股份轉讓契約書第4 條及第5 條可知,張永奇將股份全數出售退出合夥後,不但應放棄合夥事業所在土地承租人之權利,任由合夥事業與被告另訂新約,並為必要協助。且訴外人張永奇依約應將原由其代合夥事業所保管之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交付予訴外人徐淑鈺,而系爭土地權狀正本確已由張永奇交付給徐淑鈺,此觀證人徐淑鈺、康明盛之證述甚明。

4、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永奇於97年10月31日簽立被證4 之股份讓與契約書後,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徐淑鈺確自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永奇手中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依原證3 協議書第5 點約定,顯見原告已無資格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

5、再依據被證4 之股份讓與契約書第4 點所載:「張永奇自即日起同意放棄合夥事業所在土地承租人之權利,任由合夥事業與出租人另訂新約,並為必要協助」。而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便依前開約定,與黃呈芳另訂新租約,改由被告中華育樂企約社向黃呈芳承租「蘆竹鄉○○○段00000地號」,租期至107 年4 月30日,且系爭土地本即約定乃係備用於承租「蘆竹鄉南坎下段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地期間抵稅之用,須待租期屆滿而未動用系爭土地時被告黃呈芳才有返還登記之義務,故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在與黃呈芳簽立租約時同時亦簽立如被證6 之協議書,而依據被證6 協議書第5 點之約定,租期既然尚未屆滿,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更未向黃呈芳要求返還土地,黃呈芳自然得依據被證6 之協議書之約定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蓋中華高爾夫球練習場之現經營者乃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向黃呈芳承租土地者亦為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租期屆滿後有權向黃呈芳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者,自屬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根本沒有任何請求之權利。

(二)綜上,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乃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此為黃呈芳與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均認定之事實,因不動產之價值波動上漲,而寶山段土地,因有他人願向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購買,而黃呈芳僅屬借名登記名義人,故黃呈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11月間即應真正權利人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之要求配合出售,以總價12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鄭寶明並簽立買賣契約,且已於同年12月19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買方指定之第三人林彩雲,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實無插手權利,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被告等人又如何可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黃呈芳於102 年12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李阿桃、黃建蒝、黃茂錦、黃春雪。

2、原告於91年12月11日設立時,登記之董事及股東為張永奇1 人。

3、原告與黃呈芳於92年8 月30日簽訂本院卷第14頁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興隆段土地及興隆段土地,登記予黃呈芳之名下,原告與黃呈芳間為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16 萬2960元,係由原告以本院卷第63至65頁所示之支票及現金支付。

4、原告於101 年9 月19日寄送本院卷第15至18頁所示原證四存證信函與黃呈芳,黃呈芳於101 年9 月21日收受。

5、91年10月間,張永奇為原告及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於91年10月間,簽訂如本院卷第39至41頁租賃契約書,黃呈芳為出租人,張永奇為承租人,由黃呈芳將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全部、483-8 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合計面積76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83 地號土地),出租與張永奇,租賃期間92年5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

6、依本院卷第46頁97年10月31日股份讓與契約書所示,張永奇將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股份所擁有23% 股份全部轉讓於徐淑鈺,依本院卷第46頁所示股份讓與契約書第4 條約定,「張永奇自即日起同意放棄合夥事業所載土地承租人之權利,任由合夥事業與出租人另訂新約,且願為必要之協力」。徐淑鈺業已支付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載價金與張永奇。

7、黃呈芳與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於97年11月1 日簽定如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所示租賃合約書,由黃呈芳將系爭483 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

8、黃呈芳與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簽定如本院卷第51頁至53頁所示租賃合約書,由黃呈芳將系爭483 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租賃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7年4 月30日止。

9、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黃呈芳於102 年11月間,應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之要求,以12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鄭寶明,並簽定本院卷第139 至148 頁買賣契約書,並於102年12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與鄭寶明指定之第三人林彩雲,黃呈芳業已收受1200萬元。

10、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於97年間與黃呈芳簽訂本院卷第50頁之協議書。

11、依本院卷第211 頁所示,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於94年11月9 日成立時登記為張永奇獨資,後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於96年7 月16日變更為合夥,由被告徐淑鈺擔任負責人,其餘合夥人如本院卷第210 頁所示。於97年5 月28日變更合夥人如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所示,負責人仍為被告徐淑鈺。於97年11月25日合夥人變更為本院卷209 頁所示,負責人仍為被告徐淑鈺。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系爭協議書上權利,是否已經移轉予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

2、原告訴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系爭協議書上權利,是否已移轉予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寶山段土地及興隆段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黃呈芳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張永奇將所擁有之合夥股份23% 讓與徐淑鈺後,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業經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與黃呈芳簽訂被證6 所示協議書後所取代,此為契約承擔等語。經查:

1、證人康明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十幾年前,我與張永奇及張清國等12名股東籌備成立高爾夫球場,以櫻花高爾夫球場為名稱,但未取得合法高爾夫球場證照,故以原告公司為高爾夫球場帳戶,全體股東將約定之出資額匯入原告公司,當時向黃呈芳承租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黃呈芳要求購買興隆段土地及寶山段土地作為抵稅用,遂以全體股東出資款購買系爭土地,後申請合法高爾夫球場執照,因此用中華高爾夫球場名義正式登記,原告公司只是櫻花高爾夫球場之籌備處,櫻花高爾夫球場全體股東出資額為4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憑證(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2、證人徐淑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山段土地及興隆段土地所有權狀,係張永奇在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股東會中親自交付,代表將寶山段土地及興隆段土地權利讓與給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有股份轉讓契約書為證,契約書上已載明張永奇應連同系爭土地之權狀交給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可證張永奇已將權利一併讓與,轉讓後原告公司無保有任何權利等語,並提出寶山段土地及興隆段土地所有權狀等節(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5頁)。

3、自康明盛提出94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股東會議記錄上記載「新竹國際商銀- 中華高爾夫練習場籌備處帳戶,由於證件未能交齊,必須結清帳戶,暫時以程懿企業有限公司的就有帳戶為使用帳戶」(見本院卷第89頁),且中華高爾夫練習場章程亦載明出資額為450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90頁),足證中華高爾夫練習場乃係借原告公司帳戶存放資金等節,確屬有據;再依徐淑鈺前揭證述及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甲方(即徐淑鈺)應於97年11月3 日乙方(即張永奇)交付兩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之同時,開立97年11月7 日到期之等額支票分交乙、丙方收執」,可知張永奇與徐淑鈺股份轉讓同意書後,即依約將寶山段土地及興隆段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徐淑鈺等節,亦可認定,原告主張係放在合夥事業所在地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4、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原告公司雖主張與黃呈芳簽立系爭協議書,與被告所辯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股權移轉全然無涉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載「租期屆滿時,如仍未動用前開土地,甲方(即黃呈芳)同意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證件,將土地返還乙方(即原告公司),登記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4頁),而本條所指「租期」,係指本院卷第39至41頁所示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 頁背面),而觀諸本院卷第39至41頁所示租賃契約書,簽立契約之人乃係黃呈芳與張永奇,由黃呈芳將系爭483 地號土地出租,再從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乃指本院卷第39至41頁所示租賃契約書,而系爭協議書與租賃契約書之簽約人卻分別為原告公司與黃呈芳,張永奇與黃呈芳,呈現簽約主體不同之狀況,就此,原告公司陳述:原告公司為一人公司,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也是獨資經營,當時負責人張永奇無法律觀念,認為個人簽就是兩個單位簽,且股份讓與契約書已將所有股份以529 萬元讓與給徐淑鈺,依股份讓與契約書第4 條約定,讓與後任由徐淑鈺的合夥事業向黃呈芳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顯見原告公司亦認為由張永奇簽約即代表原告公司所為讓與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且股份轉讓同意書第4 條雖記載「乙方(即張永奇)自即日起同意放棄合夥事業所在土地承租人之權利,任由合夥事業與出租人另訂新約,且願為必要之協力」等詞(見不爭執事項第6 點所示),似僅指張永奇放棄本院卷第39至41頁所示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之權利,然自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由乙方(即原告公司)保管,甲方(即黃呈芳)或其繼受人不得申請補發。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前開土地登記移轉或設定負擔予他人」,並參酌股份轉讓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徐淑鈺)應於97年11月3 日乙方(即張永奇)交付兩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之同時,開立97年11月7 日到期之等額支票分交乙、丙方收執」等節,而寶山段土地及興隆段土地所有權狀又係由徐淑鈺持有,顯見張永奇與徐淑鈺所簽立股份讓與同意書,係包含系爭協議書及本院卷第39至41頁所示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之權利甚明,否則何需將寶山段土地及興隆段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徐淑鈺,且對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而言,單獨取得系爭483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而不包括寶山段土地及興隆段土地之權利,係將中華高爾夫球場之經營狀況分裂為之,對中華高爾夫球場之經營即生經濟上之不利益,難認張永奇與徐淑鈺之真意為此,可證原告前揭所辯,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

5、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股份轉讓契約書之性質,除移轉張永奇之合夥股份外,尚包含系爭協議書對黃呈芳之權利移轉,核其性質乃屬契約承擔,張永奇與徐淑鈺於97年10月31日簽定股份轉讓同意書後,於97年11月1 日,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旋與黃呈芳簽訂如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所示租賃合約書,第50頁所示協議書,而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所簽訂租賃合約書與原告公司所簽訂租賃合約書,除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1 日起算不同,並刪除第6 條點交約定外,二者殊無二致,而第50頁所示之協議書內容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全然一致,顯見黃呈芳確同意原告公司將系爭協議書讓與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主體係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與黃呈芳,原告公司已非系爭協議書之主體,自不得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請求。

(二)原告公司訴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權利業由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所承擔,原告公司已非系爭協議書之權利主體,其訴請終止與黃呈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據,其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所為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一)被告黃李阿桃、黃建蒝、黃茂錦、黃春雪應將坐落興隆段土地,辦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永奇;(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9日追加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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