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 審原 告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再 審原 告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再 審原 告 李宏達 施 升 張絨妹 楊君彥 饒瑞瑛 再 審被 告 世紀宮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海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該判決於103 年11月7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卷二第99頁),再審原告則係於103 年11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之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有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違法事由存在: ⒈原確定判決以:「另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海華公司確實已將97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已繳納地下停車場負擔商場小公電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4,300 元算入已繳納之停車場管理費,此觀諸上開判決自明,故本件如復將此部分之金額納入上訴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斯公司)、李宏達、施升、張絨妹、楊君彥、饒瑞瑛已分攤之地下停車場負擔商場小公電費用中,無異使上訴人海華公司、威尼斯公司、李宏達、施升、張絨妹、楊君彥、饒瑞瑛自97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已繳納地下停車場負擔商場小公電費用每月4,300 元重複抵扣停車場之管理費及本件商場區小公電費。故本院認上訴人海華公司、威尼斯公司、李宏達、施升、張絨妹、楊君彥、饒瑞瑛於本件復就97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已繳納地下停車場負擔商場小公電費用每月4300元為抵銷抗辯,洵非可採。」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97年1 月起自同年10月止已繳納每月4,300 元算入已繳納之停車場管理費,即不得再算入分攤商場公電費部分,顯然有違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確定判決(下稱臺高院512 號確定判決)。蓋臺高院512 號確定判決中對於再審原告就地下停車費繳納之管理費是否須扣除4,300 元作為商場小公電費用部分為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且兩造間亦就此部分為攻防,故臺高院512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應作為審理本事件之基礎事實,而臺高院512 號確定判決顯然清楚肯認地下停車費用雖於97年度之區權人會議中有所調整變更為每車位應收取307 元之管理費,然該筆地下停車費用仍應扣除4,300 元作為商場小公電費之支用,即再審原告每月所繳納地下停車費用中就其中4,300 元部分應係作為商場小公電費用,上開臺高院512 號確定判決強調97年度之區權人會議決議僅調整B1-B3 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模式,管理費仍包含商場小公電費每月4,300 元,並未取消分攤或免除地下停車場B1-B3 停車位原須對1F-3F 商場分攤之商場小公電費每月4,300 元。 ⒉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肯認再審原告於97年1 月至同年10月止所繳納之4,300 元係算入已繳納停車場管理費,惟仍須就再審原告所繳納之地下停車場管理費用部分中再負擔1F-3F 商場分攤之商場小公電費每月4,300 元,然再審被告抗辯此部分逕扣除作為停車管理費即可,卻未將之用於分攤商場小公電費,再審原告就此主張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既已為繳納停車場管理費即不得作為商場區小公電費用之扣抵,顯有與臺高院512 號確定判決相互歧異及矛盾之處,故原確定判決顯有重大違誤,原確定判決於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審酌103 年10月15日方宣示之上開臺高院512 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且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使用,對再審原告顯為有利,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有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事由存在: 按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而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可知,法院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判決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瞭且法院業得強固之心證,可認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故法院如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且系爭證據對得否發現真實勘認為重要者,卻逕認無此必要而未予調查,即有違前開規定之「證據預斷禁止」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更強調如未就當事人所聲明證據予以調查,應於判決中敘明理由,否則判決即違背法令。本件再審原告已於103 年9 月22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原審調查證據,傳喚潮陽清潔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以證明有無確實打掃商場公共領域,如證人蒞庭作證即可證明確實對商場公共區域未善盡打掃之責,而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完全未交代就此部分之聲請為何不同意為證據調查,顯已違反最高法院所認定之「證據預斷禁止」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有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事由,應予廢棄等語。惟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之事由: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且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之判決理由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地下停車場繳納之管理費須否扣除4,300 元作為商場小公電費部分之基礎事實,顯與臺高院512 號確定判決有所歧異等語。惟查,上開臺高院512 號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且請求事由皆係為確認再審被告於101 年度12月18日所召開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12次會議決議所為之提案中有部分決議應為無效等情。有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可稽。再觀諸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援為判決基礎者係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此亦為再審原告所自認,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不僅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高院512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顯有不同,更顯非有原確定判決據已援引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變更致判決基礎動搖之情事存在。況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不爭執之如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97號民事簡易判決附表五商場區小公電實際電費欄所示之93年1 月至100 年3 月間商場區小公電實際電費(台灣電力公司帳單所載,亦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商場區小公電實際應繳金額欄),認定海華公司、威尼斯公司、李宏達、施升、張絨妹、楊君彥、饒瑞瑛實際應繳納商場區之小公電費,扣除海華公司、威尼斯公司、李宏達、施升、張絨妹、楊君彥、饒瑞瑛預繳商場區小公電費之金額如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三商場區預繳小公電費欄所示,再扣除如附表三所示地下停車場應負擔之商場小公電費,以核算再審被告是否有溢收電費或再審原告應再繳納電費,溢收部分並准許海華公司、威尼斯公司、李宏達、施升、張絨妹、楊君彥、饒瑞瑛等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抵銷(詳該確定判決第13頁㈢⒊及第19頁至第22頁附表三),與臺高院512 號確定判決認定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並未取消分攤或免除地下停場B1-B3 停車位原需對1 樓至3 樓商場分攤之商場小公電費每月4,300 元之見解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原確定判決為上開認定之判決,乃係依據卷宗內之證據資料資料及兩造不爭執事項,自行調查、認定事實而為判決,非以臺高院512 號判決或該判決之原審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2.上訴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然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3 年10月30日宣示判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卷確認無訛。而臺高院512 號確定判決係103 年10月15日宣示,是103 年10月2 日之原訴訟程序就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再審原告所稱之「證物」即臺高院512 號確定判決尚未存在,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相符,上訴人以該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其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是否有無因管理而得以抵銷清潔費用之部分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載明有關管理人員853,295 元、維修費用扣除一樓BC旁樓梯間鋼板門、重型弓器9,300 元以外之33,489元、清潔費用283,500 元、清洗外牆費用85,000元,因再審原告並無不能通知再審被告以探求其意思之情事,在未取得再審被告明示同意亦無從推知再審被告意思下逕行支出該部份費用,應屬不適法無因管理,而在本人不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管理人即無請求權得以行使(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至第10頁),是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證據聲請調查「有無確實清掃商場公共領域」,係屬無必要調查之證據,且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無因管理之情事而請求予以抵銷部分,亦已綜合兩造所提事證將所得之上開心證於原確定判決中對何以無庸調查證據明確交代無訛,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誤之情而予以指摘,應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所提之證據所為之事實及法律上認定,及適法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認於法尚無違誤,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佩 宜 法 官 陳 振 嘉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 敏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