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洪重星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 代理人 鄒貴榮 被 告 德豐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浩三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全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偵 訴訟代理人 柯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全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全國公司,該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故將原告派至被告德豐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豐銘公司)位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之工廠擔任產品包裝員,被告德豐銘公司乃生產衣服紙張之工業用螢光劑,原告乃從事包裝螢光劑藥粉之工作,包裝之過程為,廠房內有一高約3 、4 層樓高之大桶子,裡面放有熱水,並加入10種化學成分混和製成藥粉,這10種化學成分分別從印度、中國、德國、加拿大、美國進口原料,稱作「TAFLUONOL UMS 」或「TAFLUONOL BB」或「TAFLUONOL SLBP」。製作完成之藥粉再裝到太空包內壓緊後,原告再將裝有藥粉之太空包用推高機送到倉庫磅秤,再將太空包袋口束起來,原告工作時僅戴紙之口罩,並未戴護目鏡、帽子及穿防護衣,因為化學藥粉是熱的,具有毒性,而每次製成藥粉之過程中藥粉皆會飛起來, 漫佈在整個廠房內,自然就會飛進原告整個身體內,並散發出刺鼻之化學味道。 二、原告開始工作6 個月後感覺眼睛刺痛,必須用水洗眼睛才會感覺比較舒服,再加上廠房內沒有冷氣,天氣很熱時,化學藥粉就會隨著汗水流進眼睛內,就逐漸感覺眼睛劇痛,原告至敏盛醫院初診,診斷出該化學藥粉已經流到淚管、封住淚管,原告起先尚且看到光,慢慢地連光都看不到,因此右眼之視力完全喪失,但由於原告年紀已61歲,工作難找,迫不得已才繼續上班。 三、直至原告於102 年7 月中旬將其右眼已看不到之情形報告課長時,課長表示要向總公司反應;但課長卻於同年8 月4 日告訴原告從102 年8 月7 日起就不用來公司上班,而課長卻不將解僱原告之事由告知,就違法地資遣原告,亦不核發任何職業災害補償金。 四、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到右眼完全喪失視力之重傷害,請求被告德豐銘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303 萬6798元,項目包含: ㈠就診醫療費用3890元:原告因職業災害右眼失明後,自102 年8 月8 日至102 年10月31日止,多次於林口長庚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受診,此一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屬於原告治療上必要費用,實付金額總計為3890元。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為3 萬2908元:原告因本件受有右眼視力完全喪失之重傷損害,依據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狀況為28%,本件損害發生之際原告61歲,又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可工作4年,又以原告於102年8月7日遭資遣前6 個月平均薪資3 萬1500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3萬2908元。 ㈢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眼視力完全喪 失之嚴重傷害,留有嚴重之後遺症,已影響原告原本之工作及日常生活甚巨,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為此向被告請求慰撫金300 萬。 五、原告得向被告全國公司請求7 萬8750元資遣費,及2 萬323 元預告工資: ㈠7 萬8750元資遣費部分:原告自100 年3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全國公司,後被派至被告德豐銘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工廠處擔任產品包裝員,被告德豐銘公司於102 年8 月7 日違法解僱原告,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 萬1500元,原告已任職被告全國公司2 年6 個月,故原告得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7 萬8750元之資遣費(計算式:31500 ×2+31500 ×6/12=78750) 。 ㈡2 萬323 元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任職於被告全國公司已達2 年6個月,被告全國公司卻不於102年8月7日前20日前預告欲解僱原告,因此原告得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為2萬323元(計算式:31500×20/31=2萬32 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並聲明: ㈠被告德豐銘公司應給付原告303 萬67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全國公司應給付原告9 萬9073元,及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德豐銘公司則以: 一、被告德豐銘公司係製造紙張用之工業用螢光劑,所使用之化學原料成分並未自加拿大、美國進口,更無使用所謂「TAFLUONOL SLBP」化學原料。製造過程係以太空包之包裝袋子將化學原料注入金屬圓桶內以液體反應成液體成品,經機器濃縮處理後以噴霧乾燥機乾燥成粉體後使用螺旋輸送機將化學藥粉注入太空包之包裝袋內,並於化學藥粉注入包裝袋之開口處設置集塵機,第一時間即將可能揚起之微量粉塵直接吸入集塵機之集塵袋內。又被告德豐銘公司採機械作業因而廠區廣闊,前述化學藥粉包裝區僅佔廠區一隅之地,復緊鄰通風無礙之窗邊設置,要無化學藥粉飛揚、瀰漫整個廠區之可能。另被告德豐銘公司除主動提供口罩外,更向鉅錩五金有限公司購買護目鏡供從業人員使用。原告空言指稱每次製成藥粉之過程中藥粉皆會飛起來,漫佈在整個廠房內;被告德豐銘公司卻不為必要之預防,讓原告戴護目鏡、安全之口罩、帽子及穿防護衣,均非事實。 二、原告復於起訴狀內主張,化學藥粉已經流到淚管,封住淚管,起先尚且看到光,慢慢地連光都看不到,因此右眼之視力完全喪失,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惟依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傷害與其所從事之作業活動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右眼所受傷害與其所從事之作業活動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全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原告與被告全國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基於雙方合意而終止,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全國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02 年8 月7 日當天原告至被告全國公司告知眼睛模糊,醫生建議要開刀,但不知是幾時要開刀,黃惠偵建議原告要去多問幾家醫院再聽聽醫生的評估再作決定,若不是原告告知要去治療眼疾,被告全國公司隔天即可再安排別家要派公司讓原告繼續工作,況且原告當天對黃惠偵表示等眼睛治療好了要再幫原告找工作。黃惠偵答應原告後雙方合意終止勞僱關係退保。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 一、原告自100年3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全國公司,即於同日受派遣至被告德豐銘公司,前往被告德豐銘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擔任產品包裝員之工作,負責包裝螢光劑化學粉末之工作。 二、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患有右眼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右眼角膜水腫、右眼虹膜黏連。 伍、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 一、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所患右眼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右眼角膜水腫、右眼虹膜黏連,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二、被告德豐銘公司是否應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三、被告德豐銘公司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全國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陸、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所患右眼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右眼角膜水腫、右眼虹膜黏連,非屬於職業災害。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職業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而勞基法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以相當因果關係為通說之見解,因此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職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即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指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德豐銘公司之工廠製作螢光劑粉末時粉塵飛揚,導致原告罹患青光眼,並使右眼失明,為被告德豐銘公司所否認。 ⒈經查:證人高財旺固證稱,其曾在被告德豐銘公司之工廠任職2 日,曾目睹被告德豐銘公司桶子內之粉末漫揚在空氣內,工作期間並未配戴眼罩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然證人於受訊問時經提示被告德豐銘公司廠內之相片可知,所稱之桶子,係指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之金屬桶,然該金屬材料之桶子均為密封,觀諸卷附之相片資料自明,難認粉末係從金屬桶內飛揚至空氣中。且原告主張粉塵係自集塵袋、太空包內飛出(收集粉末及太空包相片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7頁),亦與證人所述飛出粉塵之位置不同,故證人所述不足採信。本院認原告罹患青光眼、右眼失明之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已屬可疑。原告復提出被告德豐銘公司產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作為佐證,說明書中之注意事項雖有「小心搬運,保持開口緊閉,避免直接吸入和眼睛及皮膚直接接觸」,此僅說明被告德豐銘公司之產品應避免接觸眼睛,但仍無法證明原告於遂行包裝任務時,眼睛有接觸被告德豐銘公司所生產之粉末螢光劑。 ⒉次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曾至敏盛醫院初診,經診斷化學藥粉已經流到淚管、封住淚管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然經本院向敏盛綜合醫院函詢,經該院於103 年4 月22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略以,原告係於100 年11月28日至敏盛醫院就診,主訴為右眼視力模糊,經診斷為右眼白內障,建議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顯然敏盛醫院並無原告所稱診斷出化學藥粉流至淚管、封住淚管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稽。而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診斷原告罹患「右眼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右眼角膜水腫、右眼虹膜黏連」(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罹患有上開眼疾,並不能據此推論造成原告患有該眼疾之原因為被告德豐銘公司之工廠粉塵飛揚。且原告僅於102 年8 月9 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就醫,無法臨床上判定其罹患青光眼之病因,亦有該院103 年5 月30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 頁)。益證原告罹患青光眼、失明之情形,不能證明與被告德豐銘公司有關。 ⒊再查,原告固因右眼隅角閉鎖性青光眼於101 年5 月21日、102 年8 月8 日、102 年8 月1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於102 年8 月15日接受青光眼雷射虹膜造孔術,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4 頁)。再向該院函詢,經該院於103 年6 月10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545號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患洪君101 年5 月21日至本院青光眼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眼白內障;102 年8 月8 日於本院眼角膜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眼視力僅餘光覺、前房塌陷、虹彩新生血管、瞳孔閉鎖及右眼眼壓16mmHg;另依102 年8 月15日、9 月12日至本院青光眼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眼白內障及青光眼,就醫學言,眼部外傷或先天引起之眼疾均可能為白內障之成因,而眼部外傷後、眼部手術後或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均可能為於眼角膜料診斷之症狀成因,故本院無法僅依事後之診斷據以回推其上開病症之成因(見本院卷第270 頁)。依該回函仍無法證明原告所患眼疾,與其在被告德豐銘公司任職之工作有業務遂行性及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德豐銘公司對原告不負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義務。 ㈠原告所罹患之眼疾,並不能認為屬職業災害,已見上述,即使認原告之眼疾為職業災害,惟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勞工、雇主之定義,依同法第2 條第1 、2 款規定:「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再勞工與雇主間發生勞動關係者,則以訂立勞動契約為之,所謂勞動契約,依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欲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自以訂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否則自無該法之適用。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原則,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故課予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自應限制其與受僱人間應具有勞基法所定之勞僱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要件,否則對於工作場所之事業主要求其負擔上開無過失責任原則之補償責任,對事業主而言,未免過苛。 ㈡再「勞工派遣制」乃因經濟發展與社會變遷及產業結構發生變化所衍生的新型勞僱關係,所謂派遣,乃是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勞工派遣制之特徵為①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②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間,僅有派遣勞工於要派公司指揮命令下服勞務之關係。③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不得有派遣公司仲介勞工,而由要派公司雇用之約定。本件原告自承是受被告全國公司所僱用,月薪為3 萬1500元,由被告全國公司派遣至被告德豐銘公司之工廠服勞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全國公司、德豐銘公司三者間,即為通說之「勞工派遣制」之法律關係,原告為派遣勞工、被告德豐銘公司為要派公司、而被告全國公司則為派遣公司,可見原告之雇主為被告全國公司,被告德豐銘公司並非原告勞基法上之雇主甚明。則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德豐銘公司有補償之義務,因被告德豐銘公司並非其勞基法上之雇主,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法律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被告德豐銘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4 月2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全國公司只是掛名的雇主,所以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僅能向德豐銘公司請求」云云,除與勞基法之規定相牴觸外,亦與其起訴之主張不符,故該主張全無足採,已甚顯然,併予敘明。 三、被告德豐銘公司對原告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制定目的乃在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而該法所稱之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見該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與勞基法規定須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不同,是縱使事業主與勞工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及第2 條第3 款規定,事業主仍須就其工作場所內服勞務之勞工,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至於雙方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場合,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勞工與事業主間,如有事實上之勞僱關係存在,亦應適用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本件原告雖受僱被告全國公司,與被告德豐銘公司固無直接之勞僱契約關係,惟原告經由被告全國公司派遣至被告德豐銘公司之工廠內從事勞務工作,本案兩造三者間為勞工派遣制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依勞工派遣制,勞工固與要派公司間無直接勞僱契約關係存在,惟要派公司對於派遣勞工所服勞務事項,仍有指揮監督權,故對派遣勞工因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及使用之機械設備等事項,自有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維護義務,且本件被告德豐銘公司對於派遣勞工之原告,於其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的安全衛生等事項,亦有相當之支配能力,自應對於原告在其工作場所內之安全衛生的維護,盡其注意義務,且揆諸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自應為此認定,始符該法之立目的。是被告德豐銘公司對於原告在其工廠內服勞務時,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盡其必要之安全衛生維護之注意義務。 ㈡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又雇主應防止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規定:一、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內發生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措施,使其不超過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之規定。如勞工有發生中毒之虞時,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二、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之作業時,其空氣中濃度超過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者,應改善其作業方法、縮短工作時間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所罹患之眼疾係於被告德豐銘公司給付勞務之過程中所致,已見上述,故原告雖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與其所從事之業務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主張被告德豐銘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與被告全國公司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全國公司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㈠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基於同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之事由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亦應給付資遣費,參以勞基法對於雇主依同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無給付資遣費之規定,可見法意係規定基於雇主本身原因,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原因而片面終止工作契約時,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以資平衡勞工平日喪失工作機會之損失,若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工作契約,則勞工喪失工作機會為其意願,即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換言之,勞基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參照)。至於勞工有同法第14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7 條參照),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勞基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既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勞工與雇主既同意終止工作契約,與以上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應無資遣費請求權之可言。 ㈡經查,原告一再主張係遭到被告德豐銘公司解僱,此部分已有誤會,原告另主張被告全國公司默示同意解僱原告(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何謂「默示同意解僱原告」原告並未加以說明、舉證。被告全國公司則抗辯從未解僱原告,與原告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等語 ㈢次查,依據原告提出之102 年10月16日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被告全國公司於調解時亦主張因原告失聯,故無法繼續為原告派遣工作,最後調解之結果為原告同意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暫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與被告全國公司並於同日書立全國開發有限公司員工離職單,離職日期載為102 年8 月7 日、離職原因則為治療眼疾(見本院卷第134 頁)。若被告全國公司果於102 年8 月7 日即「默示同意」解僱原告,何需再於102 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立上開離職單,該離職單應可證明原告與被告全國公司確有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被告全國公司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且原告既向被告全國公司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則被告全國公司有何勞基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以及被告全國公司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分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利發生要件,為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全未就被告全國公司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舉證,僅空言主張被告全國公司「默示同意」解僱原告,自無可採。且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全國公司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則被告全國公司亦無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約需遵守預告期間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全國公司給付預告工資,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原告所罹患之眼疾,並非職業災害,故被告德豐銘公司不負有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原告與被告全國公司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德豐銘公司給付303 萬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全國公司應給付原告9 萬9073元,及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