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張振三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律師 被 告 曾玉珍即全新聯合企業社 陳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與被告曾玉珍即全新聯合企業社(下稱:全新企業社)之員工曾盛光協議派遣勞動合約,擔任被告全新企業社之派遣員工,並於102年7月17日派遣原告至被告陳萬益處擔任明昌烤漆公司之臨時鐵皮修理工作,但被告等均未替原告申辦勞保加保手續,也未對原告施予相關教育訓練,工作時更未替原告準備相關安全護具,以致原告於工作中不慎由三樓跌下,導致第三腰椎爆裂骨折並神經受損、右腳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兩側跟骨骨折,並傷及腰椎神經,大小便及生活無法自理。被告未盡雇主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為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誤)規定,又明知交代原告登上高樓修理屋頂之工作具有危險性,且無任何安全設施,竟命從未受過教育訓練之原告,於運轉中之機台從事鐵皮維修工作,致原告受有上揭職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看護費用6 萬元、工資補償3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2年7月3日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第1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參同法第1 條規定意旨,此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設,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苟雇主派遣其僱用之勞工至他人之就業場所工作,雇主依上開規定應負之義務,並無不同,自應督促該就業場所負責人提供符合標準之設備、規劃及必要措施,或應自行負責改善,尚不因該就業場所非屬其所有,即得卸免其義務;又所稱經營負責人,應包括事實上對於該勞工具有直接指揮監督且對於勞工就業環境具有規劃處理權能之人,如此始足以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至於雙方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適用勞安法之場合,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1 號、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2年7月間受僱於被告全新企業社,被告全新企業社於同年7 月17日派遣伊至被告陳萬益處從事鐵皮修理工作,然渠等均未對伊施予相關教育訓練,工作時更未替伊準備相關安全護具,以致伊於工作中不慎由三樓跌下,導致第三腰椎爆裂骨折並神經受損、右腳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兩側跟骨骨折,並傷及腰椎神經,大小便及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6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此,被告2 人既均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之疏失,並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ꆼ玆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ꆼ醫藥費用: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藥費用13萬元,並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5頁背面)。核稽原告所提上開單據,除就診日期102年9月3日、就診科別失智症中心、金額23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顯然與原告本件事故受傷部位無關,應予扣除外,總計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20萬8765元(208,995-230),而原告僅請求13萬元,未逾上開已支出之數額,應予准許。 ꆼ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伊因受前述傷害,需人看護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 萬元。雖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已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證明,惟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3年6 月14日(103)桃院法字第0032號函覆說明:「二、…病患張君(即原告)因脊椎及雙側下肢骨折,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出院後亦有他人照護起居3 個月之必要,至於需半日或全日看護則需視病患之生活型態而定。」(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原告受傷後確實有需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又衡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並未逾一般看護水準,則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6 萬元(2,000× 30=60,000),應屬有據。 ꆼ工資補償:原告主張伊受傷前每日工資2000元,受傷後因尚在治療中無法工作,故暫請求6 個月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計36萬元。然此並未據原告提出受傷前相關工資資料供本院查核,雖原告謂稱伊住院期間,被告陳萬益曾到醫院探視時給付伊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但被告陳萬益交付該筆款項是否屬工資給付,無從憑認;縱認為工資,然依前述原告僅係受被告全新企業社所派遣,才至被告陳萬益處擔任臨時鐵皮修理工作,依常理此筆款項應非屬常態性、繼續性之給付,且原告就此該工作之工時、日數?均未據其舉證證明,尚難由被告陳萬益之給付行為,率認原告每日工資為2000元。惟本院考量原告(54年12月25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8歲,仍屬有一定工作能力之人,且依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示說明:「二、…病患張君於103年1 月17日之X光影像檢查結果顯示其骨折仍未完全癒合,故其因上開傷勢術後至少需休養半年云云。」,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少需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害,爰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之102年每月基本工資1 萬9047元為依據(見本院卷第45頁),計算原告得請求於上開無法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金額為11萬4282元(19047×6=11 4282),逾此部分金額則為無理由。 ꆼ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計30萬4282元(130,000+60,000+114,282=304,282)。 ꆼ另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準此,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得抵充雇主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自承已因本件事故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傷病給付為5萬4390元(見本院卷第68 頁背面),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1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本件請求賠償金額應再扣除其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69頁),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4萬9892元(304,282-54,390)。 四、末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按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其起訴狀均於103年4月14日送達被告2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則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加計10日,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9892元,及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