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林冬妹 羅士峻 羅苹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被 告 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羅文生為原告林冬妹之夫、原告羅苹月、羅士峻之父親。羅文生自94年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搬運工,至101 年2 月起兼任夜間守衛,94年至97年間之薪資以領現金方式領取,101 年2 月後,被告公司僅匯入每月守衛薪資,搬運工薪資則按實際時數,以搬運每一大型貨櫃領取1000元,搬運每一小型貨櫃領取500 元計算,每月搬運工薪資約在2 萬5000元左右,與守衛工資合計每月約為5 萬元,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均未為羅文生投保勞工保險。又羅文生從無心血管疾病病史,卻因在被告公司之工時過長,於102 年8 月26日上午八時許昏倒在工作地點,經送醫後不治身亡。被告公司身為雇主,讓羅文生日夜從事勞力工作,致其操勞過度,引發腦中風而死亡,對羅文生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1750元。 2、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3、遺屬津貼及喪葬費225 萬元: 羅文生因超時工作而於工作時死亡,應係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原告等得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津貼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倘鈞院認為羅文生之死亡非職業災害所致,依羅文生自94年起於被告公司任職,至死亡時已有8 年左右年資,原告等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津貼及35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津貼,然卻因被告公司未替羅文生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等本可領取之遺屬津貼、喪葬津貼等,應視為原告等之所失利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亦應由被告公司賠償之。而羅文生生前於被告公司擔任守衛及搬運工之工作,薪資合計有5 萬元左右,依上開規定,原告等身為羅文生之配偶、子女,得請求45個月之平均工資,以5 萬元月薪計算,請求金額為225 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冬妹、羅士峻、羅苹月225 萬175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冬妹、羅士峻、羅苹月各5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如受利益判決,請准以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供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羅文生自101 年1 月起,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新屋廠之守衛工作,期間數度因離職而中斷,且與被告公司別無其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1、羅文生自101 年1 月起,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新屋廠之守衛,惟於同年1 月底即離職;嗣於同年5 月被告公司以原職僱傭,然於同年6 月則僅工作10日(6 月1 日至6 月1 0 日)旋又離職;復於同年7 月被告公司再以原職僱傭,惟於同年10月底又再度離職;嗣於102 年2 月被告公司再以原職僱傭,並於102 年3 月1 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定期人員契約書」,內載:每月薪津2 萬5000元,比照甲方從業員每月發薪日發放等語,且於前述離職中斷期間,均無相關之薪資轉帳記錄。 2、羅文生係經由訴外人竑冠企業社之點工至被告公司新屋廠進行疊櫃(竑冠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為羅建忠,然實際負責點工疊櫃者則係羅建忠之父羅威權,且伊點工之對象除羅文生外,尚有羅文生之弟羅添生),不僅時間上並不固定,且均係在疊櫃工作完成後,逕向證人羅威權支領報酬,而非受僱於被告公司,是羅文生與被告公司間就搬運工作部分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3、況證人羅威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勞檢所)所為勞動檢查及鈞院審理中之陳述,羅文生係受僱於伊之點工,並向伊領薪水等語,足證羅文生從事疊櫃工作,非受僱於被告公司,而係證人羅威權。 4、原告所提出羅文生自97年起之銀行帳戶紀錄、扣繳憑單等書證,名目上雖見「薪水」或「50薪資」等之記載,惟各該零星給付,均係羅文生早年承攬被告公司新屋廠區之泥作等工作之報酬,故其金額始均不固定,多僅有數千元,且其中若干月份因無是項工作可供其承攬,即無存入記錄,亦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概念未合,非屬勞僱關係下之工資給付;至於上開給付以薪水或薪資為名,係因會計帳及稅務上所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項目參考表」之薪資所得(所得類別代號為50)項下,包含性質為承攬報酬之酬勞、工作酬勞等項,故相關給付作業始以薪水或薪資之名義為之,未可據此反推羅文生與被告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二)羅文生乃因自發性病因死亡,被告公司就其死亡結果及醫療費用,並無損害賠償責任: 依原證6 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羅文生乃因高血壓導致腦中風(腦幹出血)之自發性病因而死亡,顯與被告公司無關,且羅文生向來均未曾向被告公司反應有不堪工作負荷或要求調整工作,是原告就羅文生因病亡故乙事請求醫療費用17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50萬元,即均屬無據。 (三)被告公司對於羅文生受僱擔任守衛期間,因具農保身份,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損害,為有過失,應予賠償,詳如下述: 1、關於原告請求遺屬津貼部分: (1) 羅文生係因病亡故,且無法證明其死亡與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非屬職業災害,原告逕以職業災害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即無理由。 (2) 倘以羅文生非因職業災害死亡計算,其工作年資未滿2 年(101 年1 月起擔任守衛至102 年8 月26日死亡期間曾三度因離職而中斷,第一次中斷為101 年2 月至4 月,中斷3 個月;第二次中斷為101 年6 月11日至30日,中斷20日;第三次中斷為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中斷3 個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2 款前段、第63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2 目之規定,就遺屬津貼部分,僅能向被告公司請求按羅文生平均月投保薪資20個月計算之損害賠償。 (3) 關於羅文生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 羅文生擔任守衛薪資每月2 萬5000元(此乃三班制之約定工資),然於採二班制之月份則為三萬元,謹列算如下:A、102 年3 、4 月:三班制,月薪資總額2 萬5000元,對應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稱薪資分級表)之月投保薪資均為2 萬5200元。 B、102 年5 月:二班制,月薪資總額3 萬元,然因誤以4 月份之三班制計,故僅匯付2 萬5000元,惟嗣已於6 月份薪資補發5000元,自應核實以3 萬計,對應於薪資分級表之月投保薪資即為3 萬300 元。 C、102 年6 月:二班制,月薪資總額3 萬元,然因補給5 月份短計薪資5000元,故匯款金額3 萬5000元,惟仍應核實以3 萬元計,對應於薪資分級表之月投保薪資即為3 萬300 元。 D、102 年7 月:二班制,月薪資總額3 萬元,對應於薪資分級表之月投保薪資即為3 萬300 元。 E、102 年8 月(即羅文生死亡當月):二班制,月薪資總額3 萬元,雖因羅文生於8 月26日死亡而未做滿一個月,惟被告同意以全月薪3 萬元計,且已在102 年9 月11日匯付,對應於薪資分級表之月投保薪資為3 萬300 元。 (4) 綜上,羅文生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 萬8600元(計算式:25200 元﹢25200 元﹢30300 元﹢30300 元﹢30300 元﹢30300 元)/6=28600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遺屬津貼金額,僅有57萬2000元(計算式:28600 元×20=572000元)。 2、關於原告請求喪葬津貼部分: 羅文生既非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是本件不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得請由之喪葬津貼,應僅有14萬3000元(計算式:28600 元×5 =143000元,逾此範圍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71萬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林冬妹、羅士峻、羅苹月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 逾71萬5000元本息部分駁回;2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3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羅文生為原告林冬妹之夫,羅文生為原告羅苹月、羅士峻之父。 2、羅文生於101 年1 月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新屋廠之守衛,於102 年3 月1 日與被告公司簽定本院卷第53頁所示「定期人員契約書」,約定每月工資2 萬5000元,被告公司未幫羅文生投保勞工保險。 3、羅文生於102 年8 月25日晚間至26日上午,在被告址設桃園市○○區○○村0 鄰00○00號工作地點擔任守衛,於102 年8 月26日上午5 時許,經被告公司員工羅郁又發現在上址昏迷,於同日上午8 時24分送桃園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死亡,死亡原因如本院卷第28頁死亡證明書所載為高血壓引起腦中風,原告因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1750元。 4、羅文生之繼承人為原告三人。 5、被告公司認原告三人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71萬5000元及利息部分內為有理由,此部分被告公司認羅文生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 萬8600元,因未投保羅文生勞工保險,原告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2 款前段、第63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2 目規定,請求57萬2000元(遺屬津貼);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原告可請求14萬3000元(喪葬津貼),共71萬5000元(計算式為:57萬2000元+14萬3000元=71萬5000元),詳如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所示。 6、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億4187萬9610元。 7、羅文生於102 年3 月至4 月間均為三班制,工資每月均為2 萬5000元;另羅文生於102 年5 月至8 月間均為二班制,工資每月均3 萬元(見本院卷第206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4 條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之給付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羅文生自94年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是否屬實?任職期間是否有中斷? (2)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否有理由?羅文生死亡與被告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2、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請求遺屬津貼、喪葬費,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4 條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之給付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羅文生自94年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是否屬實?任職期間是否有中斷?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自94年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2)證人羅威權於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被告公司負責人羅真權的弟弟,我幫被告公司送貨20年,酬勞是以趟次計算,我從小就認識隔壁的鄰居羅文生,竑冠企業社是我兒子羅建忠成立,實際經營狀況我不清楚。羅文生是我僱用的,與竑冠企業社、被告公司無任何關係。我給羅文生工資是疊櫃的部分,被告公司給羅文生是保全工資。因被告公司要求在公司內需穿制服,所以我向被告公司買制服給羅文生工作時穿。羅文生叫羅添生一起作疊櫃,我有僱用羅添生,羅添生有穿被告公司與竑冠企業社的制服。據我所知,羅文生擔任被告公司守衛,有離職紀錄,羅文生每天都喝酒,我多次告知原告羅士峻有關羅文生高血壓的病情,請原告羅士峻帶羅文生去醫院就診,我也認識原告羅士峻,原告羅士峻在被告公司上班時,羅文生即受雇於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至209頁)。 (3)由證人羅威權之證述,可知羅文生在被告公司擔任之工作為保全,無如原告所主張搬運之工作甚明。再依前揭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示,羅文生於101 年1 月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新屋廠之守衛,於102 年3 月1 日與被告公司簽定本院卷第53頁所示「定期人員契約書」,約定每月工資2 萬5000元,被告公司未幫羅文生投保勞工保險,而參照原告所提羅文生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羅文生在此期間內,所具領之工資為2 萬5000元至3 萬元間,已足認定。而原告主張94年起,羅文生係在被告公司擔任搬運工,雖提出銀行存款明細表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然就非固定之給付,且金額始均不固定,至多為數千元,且其中若干月份無存入記錄,亦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概念未合,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再者,上開給付以薪水或薪資為名,係因會計帳及稅務上所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項目參考表」之薪資所得(所得類別代號為50)項下,包含性質為承攬報酬之酬勞、工作酬勞等項,故相關給付作業始以薪水或薪資之名義為之,未可據此反推羅文生與被告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4)原告另以羅添生於勞檢所之陳述為證,然本院二次合法通知證人羅添生為證,羅添生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205 頁、第230 至231 頁),參酌羅添生與羅文生為親兄弟,羅添生於勞檢所有利於羅文生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勞檢所之陳述究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法定證據方法之人證不同,勞檢所之陳述並無刑法偽證罪之適用,因此,本院認羅添生於勞檢所有利於羅文生之證述,不足採信。2、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否有理由?羅文生死亡與被告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應認該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羅文生死亡之結果乃係因長期加班所致等語,依勞檢所之初步調查結果,雖認羅文生於102 年6 月間延長工作時間為60小時,一個月超過46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 款規定等節(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然依三聖醫院102 年8 月26日死亡證明書及勞檢所報告顯示所載(見本院卷第28頁、第124 頁),羅文生死亡原因乃是因高血壓引起腦中風,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並未認定羅文生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等節,已足認定,已難認羅文生死亡結果與長期間加班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採信。 (3)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對羅文生實施體檢而有過失等節,惟按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查羅文生為42年8 月8 日出生,於101 年1 月任職被告公司處至102 年8 月26日死亡時為59歲,任職未滿三年,被告公司自無需依前開規定對羅文生實施體檢,原告執此為據,已屬無據。 (4)綜上所述,羅文生死亡結果與被告公司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慰撫金、醫療費用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請求遺屬津貼、喪葬費,是否有理由? 1、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部分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適用本款規定之前提乃係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如前所述,本院既已認定羅文生死亡係為病死或自然死等節,自非職業災害所致,則原告本項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請求遺屬津貼、喪葬費,是否有理由? (1)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示,被告公司未為所屬勞工羅文生辦理投保手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此損失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2)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三、遺屬津貼:(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此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所明定。原告主張羅文生自94年起任職被告公司等節,然如本院前揭之判斷,無從認定羅文生自94年起任職被告公司公司。另被告抗辯羅文生工作年資未滿2 年(101 年1 月起擔任守衛至102 年8 月26日死亡期間曾三度因離職而中斷,第一次中斷為101 年2 月至4 月,中斷3 個月;第二次中斷為101 年6 月11日至30日,中斷20日;第三次中斷為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中斷3 個月)等節,依原告所提出羅文生銀行存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被告公司分別於101 年2 月6 日、101 年9 月5 日、101 年10月5 日、101 年11月5 日各給付羅文生3 萬元工資,另參酌證人羅威權於本院之前揭證述,可知羅文生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多次離職情況,倘羅文生持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工資給付應無呈現上開間斷之情況,則堪信被告抗辯為真,準此,可認羅文生參加保險年資應為1 年5 個月。 (3)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羅文生於102 年8 月26日下午1 時30分死亡,則應計算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102 年8 月)前六個月(即102 年2 月至7 月間)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4)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加班費既係按月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仍應列入月薪資總額內核計勞保投保薪資。 (5)依原告所提羅文生銀行存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公司於102 年3 月5 日給付原告2 萬9850元,再依楊雲飛於勞檢所之陳述,羅文生於102 年間係二班制,工資每月3 萬元,扣福利金150 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可信羅文生於102 年2 月間之工資為3 萬元,另依不爭執事項第7 點所示,羅文生於102 年3 月至4 月間均為三班制,工資每月均為2 萬5000元;另羅文生於 102 年5 月至8 月間均為二班制,工資每月均3 萬元,均足認定。準此,羅文生於102 年2 至7 月之期間,工資總額應為17萬元,而工作時數為1391小時(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則羅文生每小時工資為122 元(計算式為:17萬元÷1391小時=12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6)再依勞檢所檢查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羅文生自102 年2 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4日,總計加班305 小時,則平均計算羅文生於此期間之加班費應為4 萬9489元(計算式為:122 ×305 ×1.33=4 萬9489元)。 (7)則羅文生於此期間之總工資應為21萬9489元(計算式為:17萬元+4 萬9489元=21萬9489元)。則羅文生平均工資為36582 元(計算式為:21萬9489元÷6 =36581.5 ), 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3 萬8200元。 (8)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及2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遺屬津貼共95萬5000元(計算式為:3 萬8200元×25=95萬5000元)。 (9)原告雖主張平均工資需再加計羅文生擔任搬運工之薪資云云,然如前所述,本院既已認定就此乃羅文生與羅威權間之僱傭契約,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10)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1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認諾其餘部分則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就上開被告公司認諾之範圍內自應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因被告公司未加計加班費,其抗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金錢給付之債,而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公司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則本件利息應自103 年8 月8 日計算5%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5萬5000元,及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兩造於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原告之部分,依前開規定,減免供擔保之金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