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林錦輝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賴佩霞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華國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左宜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7年1 月1 日起即為被告運送貨物而任職於被告,至102 年9 月5 日向被告申請退休時,已年逾55歲,工作年資並達15年8 月4 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而原告係於87年1 月即任職被告公司,亦有被告開立之在職證明書足憑,被告雖主張其上到職日期係誤載,然該文件既係被告所開立,衡情原告係自何時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內部應留有相關記錄可查,並非原告得憑己意、任意誤導。況被告何時為新任職員工加保,亦非原告所得決定或加以置喙。退步言,原告仍保有被告於87年8 月給付原告薪資之薪資袋,足見原告至遲於87年8 月,已至被告公司任職,以87年8 月採計為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始期,結算至原告向被告申請離職之102 年9 月5 日,原告工作期間亦已超逾15年。又原告於勞工退休新制自94年7 月1 日施行後,未選擇改用新制,即依舊制計算可請領之退休金。原告自87年1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5 日止之年資為15年8 月又4日,其工作前15年之年資基數應為30,超過15年之年資基數為1,合計年資基數為31。原告於自願申請退休前6 個月即102年3 月至8 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 萬9,995 元,故可請求之退休金為216 萬9,845 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上下班雖不須打卡,然工作內容均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英哲及員工指示為之,對被告實具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被告於原告任職之15年期間,僅有原告1 名貨運司機,工作內容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員工指派,原告每日均需進公司上班,並依公司出貨單上地址送貨後,再填載申請表。且原告與被告員工地位相同,亦可領取尾牙金,益證被告已將原告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因每日均需進公司上班待命運送貨物,工時甚長,甚且需逾時工作至夜間。惟被告為節省成本,未按勞動基準法核給加班費,為彌補原告此部分之損失,遂同意原告得於等待運送貨物之空班時間兼差,為訴外人鉅倞有限公司(下稱鉅倞公司)運送貨物,每月所得雖僅萬餘元,然原告均依法申報,並由鉅倞公司列為薪資所得扣繳,原告自鉅倞公司領得薪資雖曾有超逾被告支付薪資數額情形,然此非屬常態,尚不得據此推斷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7H-565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此係因被告當初開缺應徵貨運司機時,要求應聘員工需自備大貨車以節省公司經營成本之故。且原告早於任職於被告前之71年7 月19日,業已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是被告陳稱原告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無法於貨運行靠行,進而於職業工會投保,遂要求被告為其投保云云,顯與事實相悖。準此,原告於被告從事貨運工作,上、下班雖無需打卡,亦無制式之差假制度及嚴格時間控管,尚且容許原告於空班時間兼職。然原告需每日進入公司待命工作,運送地點亦依公司指示、安排,堪認原告不僅為被告從事勞動,且所提供勞務於相當程度仍受被告指揮、監督及管理,並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顯見兩造間確實具有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2.被告將原告領取工資列報為薪資所得,足見兩造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若被告僅單純同意原告掛名而為其投保勞、健保,何以又將公司支付予原告之款項,列為公司支出項目之薪資所得抵扣?足見原告顯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被告,為被告載運貨物為目的而勞動至明。退步言之,果若原告確係以承攬方式經營貨物運送,何以原告於空班時間經被告同意而為鉅倞公司運送貨物,鉅倞公司亦將給付予原告款項列為薪資所得,充作公司支出項目而扣減營收,此顯與一般以承攬方式運送貨物之情形不同。至原告薪資袋雖有扣除所得稅之記載,然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本得選擇是否於每月支領薪資之際,即預先扣除所得稅款,是被告以此逕認原告因自行負擔所得稅款,即不具僱傭關係,亦嫌速斷。而被證2 之聲明書係由被告書立,原告因不解其意,遂於被告脅迫下簽寫,然兩造間究係僱傭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實質關係為斷,故被告以上開聲明書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自屬無憑。 3.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際,雖無底薪,係按其所運送貨物數量計算報酬,仍屬經常性給與,而具工資性質。又,原告上下班雖無需打卡,亦無制式差假制度及嚴格工作時間控管,尚且得另行兼職;然原告如因事無法運送貨物,仍須事先告知被告公司員工,且工作內容須依被告公司指示進行,堪認原告仍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及管理,並納入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顯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足證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至明。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萬9,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書狀以: 一、原告與被告係外包載貨之承攬運送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1.原告起訴主張退休金計算金額以「已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車輛稅捐後之金額」做為其請求退休金計算基礎,實則,原告以此為計算基礎乃因原告自知兩造實為承攬關係,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何須自己負擔本應是由被告負擔之費用。觀諸一般人任職於企業之常理,受僱員工之勞健保費用,皆是員工及公司各負擔部分費用,而非全由員工負擔,本件係因原告當初向被告表示伊因未靠行不宜投保職業工會,才要求被告將原告及其配偶之勞健保寄掛在被告底下。原告以扣除前述費用後之金額做計算,故依原告主張起訴之計算方式,適足以證明因原告自知兩造為承攬關係,此類費用皆為自己營業之成本,本應自己負擔之故。有關車輛稅捐亦是由原告自行負擔,車輛亦係因原告當時向被告表示願外包載貨,同時要求被告同意原告之車借名登記在公司名下,被告一時不察而同意,實際上車輛仍是由原告自己所有,十幾年來該車輛亦均係由原告自己持有使用、掌控之中,並非停靠在被告公司,亦非由被告任何人占有及使用,可證該人員及車輛實際上並未納入被告之經濟控制體系。且系爭大貨車成本包含各項稅捐(牌照稅、汽車燃料稅),由被告遇有代墊車輛稅捐時,即會從原告當月報酬中扣除,至於其他車輛保養費、維修費、保險費、停車費等等一切開銷,一直是由原告自行繳納負擔。此實因當初原告考量節省自己之營業成本,遂向被告要求將貨車借名登記寄掛在被告公司下,以達到原告降低自己營業成本之目的,若原告非知雙方實為承攬關係,怎麼可能十幾年來都自行負擔稅捐及車輛保養、維修、保險等費用,顯見此與僱傭關係迥異。 2.原告十幾年來承攬被告之貨運運送,無固定上下班時間,有貨才來運送,不須向被告請假,亦不須打卡,無固定薪資,每月報酬依載貨數量決定。原告十幾年來服務被告期間,仍持續不間斷在外承攬其他公司之貨物運送,不受被告指揮監督,所得亦係自己收取,與被告無關。且因原告係固定與被告配合載貨,系爭大貨車亦係原告所有,若原告無法前來載貨,被告亦無從要求其一定要來,然被告對客戶之交期既無法拖延,只能另外叫貨運行來送貨,若被告對原告有嚴格之工作時間管控,豈可能任由原告拒載貨物,還任由原告去其他公司載貨。 3.原告運費收入亦非一般受僱司機的薪資標準,而是與一般貨運行的運費標準相當。若與被告公司目前配合貨運行運費做比較,將託運明細表中扣除「合立公司」運費後計算,平均單價為:0.486/kg(未稅)、0.51/kg (含稅),與原告0.5/kg之運費相當,原告所收取之報酬即是一般貨運公司運費之行情,綜觀一般企業皆是為了節省開銷才會以論件計酬之方式僱用員工,然原告所領取之報酬並不能使被告節省開銷,反而是被告此種支付方式使原告節省其營業成本,賺取更多的報酬,足以佐證兩造間法律上確應屬外包載貨之承攬關係。被告係一微型企業,僅有員工5 名,而原告與被告係外包載貨承攬關係,其每月獲取運費報酬計算,與另外5 名員工(係僱傭關係)之薪資計算顯然不同,被告僅係方便始將原告每月運費所得記於制式『薪資袋』上,此由被告對受僱員工之真正「薪資袋」,除了底薪之外,另有津貼、獎金、加班、值班甚至伙食費之補貼,另有三節禮金、年終獎金等,與原告之薪資結構顯然不同。原告固然陳稱領取尾牙金,故亦屬被告員工云云,惟該尾牙金並非年終獎金,此獎金係被告用來取代年終聚餐之金錢,係被告體念原告為公司外包載貨之辛勞,待念原告為長期配合承攬司機而酌予之額外報酬,並非固定性、經常性給與,實與年終獎金意義迥然不同。 4.再者,原告都是在被告於正常上班時間通知有貨才來載,而原告受被告通知後會考量數量多寡而計算成本,若不敷成本則會拒絕載送,此時被告則需另找別的貨運行來載貨;且近幾年被告業績下滑,貨物數量減少,原告甚至規定被告員工林翠雲,要通知原告來載貨電話需響5 聲表示有貨要載;且因原告僅是被告公司外包載貨之承攬人,並非受僱員工,被告公司從不過問也無權過問原告在外承接其他公司貨物運送之情形,絕非如原告所述因工時過長而允許他兼差,若依原告所言,工時過長,原告如何可能有時間在受僱被告之下一直在外兼差,顯見原告所言已自相矛盾,並不實在。 5.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之定義須做實質認定,以具體個案實質上是否具有從屬性加以綜合判斷,綜上,原告無須服從被告之監督、考核、即接受懲戒或制裁,亦未被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其乃為自己營業活動而工作,並非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且得自行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造性等方法工作而獲取報酬,若未工作則無報酬,其工作即由他人取代,核與一般僱傭關係縱因請假仍得取得工資之情形有別。足徵原告之獲取之報酬,非其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難認有何實質上之從屬性,兩造間確為承攬關係。 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原告所請求之退休金應僅為63萬420 元: 1.被告除替原告投保,亦為原告配偶呂秀英一併投保,此乃當初原告向被告要求,並表示係夫妻兩人一起外包承攬搬貨,原告主張呂秀英可以為其運送貨物時之助手、可以兩人一起工作,希望被告協助為其加保,被告認為尚可接受因此允諾,因此,呂秀英既是原告運送貨物時之助手,原告每月所得應是2人共同之所得,並非原告單獨1人之所得。 2.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原告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自不包括屬於費用或成本之Ticket(回數票)及Diesel(油資)費用,原告所得亦不應包括車輛維修、保養及保險等費用,因前述款項皆應為運送貨物之成本或費用,而非屬原告之薪資所得。故原告之運費應先扣除原告配偶呂秀英之所得,另應再扣除車輛稅捐、維修保養、保險等費用,扣除後計算原告於102 年9 月1日前六個月之實際所得總額為12萬8,884元,每月平均所得為2 萬1,014 元,乘上30個基數後,其可請求之退休金額應為63萬420元。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ꆼ、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36年10月1 日生,自87年起在被告公司工作,於102 年9 月時已年滿65歲,工作年資達15年,並於102 年9 月5 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自請退休。 二、原告給付勞務之工作時間毋須打卡,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制式之差假制度及嚴格時間控管,原告除得為被告載運貨物外,尚得以系爭大貨車自行在任何時間為鉅倞公司運送貨物收取報酬。 三、原告每月領取之報酬係依實際運送量之單價及數量計算,並無固定薪資。每月取得報酬總額中固定扣除原告及配偶之勞健保費用。 四、原告從事運送所需系爭大貨車係屬原告所有,而以被告名義車籍登記,系爭大貨車之載運貨物油資係由原告自行負擔,油資收據則繳回被告公司申報支出,至系爭大貨車所因車輛管理衍生之稅賦則由被告代墊後,再自原告從支付被告報酬中扣除。系爭大貨車之維修、保養費用由原告自負。 五、前揭各情有在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申請書及收據、薪資袋、大貨車出售聲明切結書、聲明書、司機運費申請表(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第33至59頁、第15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肆、原告主張受僱被告為司機,其於被告公司年資屆滿15年且年滿65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等情,被告應給付給付退休金;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有僱傭契約存在,辯以與原告間為承攬關係,情詞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為被告運送貨物,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致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若是,被告應支付退休金之數額為何?論述如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二者在從事工作或完成工作均有給付勞務之性質,即令委任契約者,受託人為委託人處理事務,亦非無給付勞務之情形存在,惟僱傭者重在為他方服勞務,係從屬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為之,非為自己所為;承攬者雖亦有按定作人之指示而完成工作,定作人對承攬人亦有工作指示權,但承攬人仍應憑藉自身之技能知識,自控風險為自己完成工作,取得報酬;是以無從以有無給付「勞務」作為當事人是否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之唯一判斷,亦無從以取得報酬之形式上名稱是否為「薪資、工資」為斷;分辨當事人間究係僱傭及承攬(或委任)契約,自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 二、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ꆼ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ꆼ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ꆼ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ꆼ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雖然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然以現在之企業經營,率將所謂非核心業務,例如保全警衛、包裝、運送、清潔等業務,甚至教育訓練、人事管理、法務、會計、總務庶務等外包由專業人員承攬,企業則專注於其核心業務,以提昇其市場競爭力。該等交付承攬之特定業務,雖原本係由企業僱用勞工從事,但於交付承攬之後,不能因工作性質及內容與原本受僱勞工從事者相同,即認承攬工作者與企業之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自不待言。又企業經營者對於受僱勞工或承攬人,為收統合之功,必然具有相當之指揮權限,亦有組成工作組織,以利分工合作者,例如建築工地,除廠商自行直接僱用之勞工外,常有承攬部分工作之下游承包商僱用之勞工協同工作,廠商即有由負責人對各施工者組織統合之必要,對各該施工者亦須有指揮施工人員配合之權限,且雖對下游承包商任用之勞工無解僱之權,然於該等勞工違反工地內相關規定時(例如工地內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等),具有處罰或命其退出工地、禁止進入工地等制裁權限。又僱傭者,除有特別約定外,多得兼職,承攬者,除有特約外,亦多無限制,再者,承攬者多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受僱者亦有自行配備工具甚至備有幫手(如按件施工者備有學徒)者,是當事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以其給付勞務外貌定之,須探究其契約之真正目的。僱傭之受僱人係從屬於雇主,依雇用人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經營之風險,雇用人有否由受僱人之勞動中得到工作成果,不影響僱用人請求給付薪資權利,承攬之承攬人則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其工作能否完成,成本是否不超支等營業風險,由承攬人自己承擔,係基於為自己之計算而從事工作,換言之,就承攬與僱傭之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營業風險之負擔區分為何、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之歸屬等各方面綜合判斷之。 三、原告以被告於87年9 月3 日(原告主張依在職證明書所載,其係於87年1 月1 日起即任職被告)即為其加入勞保主張兩造於系爭期間內之關係即屬勞動或僱傭契約關係,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申請書及收據等件在卷為據。被告對前揭曾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係原告當時向其表示,系爭大貨車如在外貨運行靠行,每年須負擔職業大貨車牌照稅、燃料稅等較高稅賦,加計貨運行發票營業稅,成本會太高,希得以比照原告先前在鉅倞公司模式,讓系爭大貨車寄掛在被告公司,原告得以較便宜方式服務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按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故自不得僅以參加勞工保險即認定參加投保者係屬勞工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此,是否加入勞保,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非有必然之關聯,不具僱傭關係,卻依附公司行號加入勞保,亦有所見,此由原告自承其配偶呂秀英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卷第109 頁、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被告卻仍於87年6 月6 日為呂秀英加入勞保乙節自明,此亦有原告提出呂秀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於被告此之所為,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非本院所得置喙)。是兩造於系爭期間內之法律關為何,仍應綜觀兩造多年來實際運作情形茲為判斷之依據。 A、人格上從屬性部分: 1.原告主張其每日均須進公司待命工作,工時甚長,運送地點則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會計指示、安排為之,如因事無法運送貨物,仍須事先告知被告員工,實具人格上之從屬性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為維持雇主組織的正常運作,勞工通常必須持續為雇主提供勞務,且於一定期間內必須工作相當時數。承攬契約則只要求工作應在一定期間內完成,定作人不干涉實際工作的時數,且工作完成承攬契約即終止。查被告公司生管人員(即擔任管理公司生產排程乙職)董林翠雲結稱:公司有貨要送原告才來,由伊打電話通知原告…伊每天上班時間係早上7 點半到下午3 點半…原告沒有送貨的時間都不用在公司…被告公司5 位員工上下班均須要打卡,如果不能到公司要向老闆請假…原告不用打卡,只要口頭上跟伊說不能來載貨就可以,原告不需要向老闆請假…原告係在伊下班前,大概下午3點半之前來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參酌原告自承其上下班無需打卡,亦無制式之差假制度及嚴格時間控管,此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如生管董林翠雲)每日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上下班須打卡、有事要向老闆請假等一般僱傭對於出勤之考核尚有差別;甚且原告連無須運送貨物時視同工作時間之「待命期間」亦無之。 2.又被告辯以:原告常自行考量運送成本、運輸旅途等因素,如認數量不多、路程過長(如位於苗栗之合立公司),即拒絕載送,故兩造間無指揮監督關係等語。而雇主對於勞工有分派工作、指揮監督勞務給付如何進行之權利。一般而言,勞工在勞務給付過程中欠缺自主的空間,雖隨科技進步、產業升級、分工愈趨專業複雜,雇主對於生產過程已不可能完全掌控,然定作人對承攬人的控制,遠不如雇主對勞工來的強烈,應無疑義。證人董林翠雲證稱:原告有時候會覺得貨太少或油資不足或已回到新北市不願再出門時即會拒絕送貨…原告若不在,被告則請別的貨運行來載(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等語;被告公司會計(97年離職)即證人吳ꆼ苓亦證稱:被告公司客戶都為台北縣及桃園縣,如果離開這2 個縣市外,按照每公斤0.5 元來計算時原告就不要載,有時候是在這2 個縣市內,但是載貨量不夠的話,原告也會拒絕回來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參以被告提出其委由訴外人鴻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照公司)之托運明細表觀之,被告確有位於苗栗之合立公司客戶,鴻照公司於103年8月間即曾為被告載送貨物至合立公司5 次,足見被告確有運送貨物至位於苗栗之合立公司之需求,然參照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3 司機運費申請表(申請人:原告),原告自102 年1 月至12月一整年竟全無運送貨物至苗栗之合立公司(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職是,上開證人董林翠雲、吳ꆼ苓雖分別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惟其所證尚非不可採信。原告雖又以其運送地點悉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會計指示、安排為之,相當程度受被告指揮、監督及管理云云,惟縱為承攬,亦須受定作人一定之指揮,此由鴻照公司亦係依被告公司人員指示、安排運送之地點即明,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是原告具有拒絕被告排定之工作,其具有拒絕被告指示工作承諾與否之權利,是兩造關於勞務之給付方面,並無指揮監督之從屬性關係。 B、經濟上從屬性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將其所領取之報酬列為薪資所得,足見其非為自已營業而勞動,係從屬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載運貨物為目的而勞動云云,並提出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件(見本院卷第91、92頁)為據。惟與公司間是否存在具從屬性質之僱傭關係,尚難單憑薪資扣繳憑單即率爾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按勞工之義務僅限於提供勞務,其勞務給付依附於雇主,構成雇主生產、經營的一部分,而非自己獨立的生產事業或商業行為。承攬人對於承攬工作的履行則為其自己獨立的商業行為,只是工作的結果必須交付或歸屬於定作人。申言之,勞工只要提供勞務即構成義務的履行,不直接承擔雇主事業經營的風險或分享其利潤(但可能因雇主之獲利而間接受益如紅利);承攬人只領取約定的酬勞,承攬人自負承作的風險並享其利潤。觀諸被告主張其公司其他員工之薪資除底薪外,尚有津貼、獎金、加班、值班,甚至伙食費之補貼,另有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與原告之報酬結構不同,此除有被告公司生管董林翠雲具結證述:其係領月薪,連年終加起來一個月平均3 萬多元,每月領的金額不一定,要視有無加班…其有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等語外,並據被告提出其公司其他員工(吳勝全)之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而原告之酬勞係按載貨數量(公斤數)及單位運費(視運送地點而定,每公斤單價為0.45元至0.5 元,參司機運費申請表,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計算,沒有基本工資,亦為兩造所不爭,此已與一般勞務給付者每月有最低酬勞之保障不同。且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報酬計算方式,於原告終止兩造勞務給付關係(即102 年9 月5 日)之前後均相同,此有被告提出原告102 年9 至12月之『薪資袋』(均載明為『運費』)為憑(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且亦與被告委由訴外人鴻照公司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相同,均係以載貨數量及單位運費計算之,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即每公斤單價0.45元至0.5 元)亦與鴻照公司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即每公斤單價0.486 元至0.51元)大致相當,此有被告提出之鴻照公司托運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至174 頁)。再以,兩造對於原告從事運送之系爭大貨車係屬原告所有,而以被告名義登記,均不爭執。所以如此登記,據被告辯以係因原告考量節省自己之營業成本,向被告要求借名登記寄掛在被告公司名下,以達降低自己營業成本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原告雖主張此係被告要求應聘員工需自備大貨車以節省公司經營成本之故云云,惟為完成送貨業務必須使用之交通工具,雖不以由被告提供交通工具為認定依據,然原告使用系爭大貨車運送貨物時,均由原告自行加油、回數票(過路費)、維修保養及負擔稅賦(牌照稅、使用燃料稅)等,被告並未相對提供任何補貼等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反觀被告公司之其他員工每月均有油資補貼800 元(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顯見係由原告以自己之交通工具等為被告提供勞務,其係為自己計算、負擔業務經營、自控風險之高度雇主性格,相對地,亦使兩造間之經濟上從屬性甚為薄弱。 C、組織上從屬性部分: 原告主張:伊每年均可獲取尾牙金3,000 元,足證被告已將原告納入生產組織體系云云,而被告雖承認會給付被告尾牙金3,000 元,然否認係以原告為受僱員工而給付,僅係因被告公司規模甚小,僅有5 名員工,始以尾牙金取代尾牙宴,因原告為配合司機,故發給尾牙金表心意而已等語。按在於勞動契約下的勞工經常非僅受制於雇主個人的指揮命命,更屬於雇主底下經營、生產團隊的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的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因此,勞工屬於雇主事業組織的成員,其勞務給付行為構成雇主事業經營整體的一部分,為事業生產過程中必要的一環,而非只是雇主事業經營的附屬。進而言之,勞工勞力給付的內容及其職務為雇主企業運作的要素而非偶素。惟原告係以其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為被告運送PVC 粒等,運送時除自任司機外,所需隨車人員即原告之配偶呂秀英亦係由原告自行打理,系爭大貨車之保養、賦稅、油資,均由原告負擔,而按其載貨之重量計算報酬,與被告其他員工之薪資計算係以工資加計責任津貼、皆勤獎金、加班、值班、油資、早餐、午餐等計算者,尚有不同;又年終雖有獲得3,000 元尾牙金,然與被告其他員工除尾牙金外,尚有三節獎金、年終獎金,亦有不同;再者,其為被告運送,雖須受被告指派制約,有事不能運送,以電話通知公司生管董林翠雲即可,並無曠職、遲到問題,亦無相關懲戒,與一般員工所受出勤考核,亦有所別;甚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車籍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從未為被告所持有占用,原告尚得在平常一般勞工工作期間內無須再得被告同意,亦得以之為其他人載運貨物另得相當報酬,此情前亦一再述及,在在足徵原告並非從屬於被告公司組織體之勞工。 四、再以,原告曾於103 年1 月6 日簽訂被證1 之大貨車出售聲明切結書,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上載有:「本人林錦輝因承攬華國塑膠實業有限公司的貨運服務,華國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同意讓本人之大貨車7H-565託寄於華國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名下,現因不再繼續承攬貨運服務,茲同意華國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將本人所有之7H-565大貨車出售於聯榮汽車商行,7H-565大貨車出售所有相關費用均由本人自行負擔,出售貨車車款屬本人所有」(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為承攬關係等語,即非無據。原告雖以上開切結書係因無法理解該書面之意義,且係受被告脅迫欲剋扣其102 年12月薪資下,不得已所簽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上開切結書上之文字既非艱澀難懂,亦非對原告有所不利,蓋出售貨車之車款均歸原告所有,而系爭大貨車既係原告所有,僅係掛名於被告名下,則出售貨車之相關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亦屬當然,原告雖以被告係於103 年1 月9 日始匯入原應於同年月3 日發放之102 年12月報酬,並提出存褶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惟依上開存褶觀之,被告除102 年9 月報酬7 萬5,800 元係於102 年10月3 日發放以外,其餘102 年10月報酬7 萬4,400 元、102 年11月報酬6 萬4,900 元,均係於次月5 日匯入,而103 年1 月5 日又為星期日,故尚難僅憑被告遲誤數日匯款即認定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切結書,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各情,原告就被告人事、報酬決定、工作時間、工作項目內容等各方面,皆具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限及獨立性,核非機械性提供勞務、從屬服從被告指揮之勞工,足見其與被告間並不具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在組織上亦不從屬於任何人員之直接或絕對指揮,核與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之屬性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係,非屬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勞動契約關係應從寬認定,僅須部分從屬性即能成立云云,尚無可採。準此,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係,既屬承攬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身分,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並計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則退休金數額為何,即無論斷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