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連泓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永曜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泰 訴訟代理人 賴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兼現場從事生產製造之工作,兩造約定工資為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3,000元,原告一直努力為公司工作。詎料,原告於 103 年2 月19日、20日、21日依公司規定請特休假,於22日、23日週休2 日,安排與家人出國旅行,無法接受公司所寄的mail。詎料原告回國後於103 年2 月23日收到被告通知函記載「股東會議決議事項通知:因100 年8 月至102 年12月營運虧損總計為0000000 ,已大於資本額。…開會決議後,不再支付股東薪資」云云(有通知函影本乙份為證,詳【原證1 】)。原告則於103 年2 月24日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電子郵件影本乙份為證,詳【原證2 】)。原告遂向桃園縣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改稱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云云,因而致兩造調解不成立(有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 年3 月25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為證,詳【原證3 】)。 二、本案被告於103 年2 月23日解僱原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予原告:依原證1 即「103 年2 月2 日股東會議決議事項通知」所載內容觀之,被告既稱「營運虧損…已大於資本額…且工廠的訂單也接近尾聲,後續已無新訂單。開會決議後,不再支付股東薪資(李總經理、連廠長)」等語,一方通知原告無工作可作,一方面通知原告不願給付原告薪資。衡諸勞動契約之本質,無非由勞工提供工作,雇主給付薪資二項因素,被告單方通知原告無工可做,又通知不付薪資,解其真意,顯係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又,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契約之理由係以「虧損」為由,顯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理由終止,被告未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預告期間之規定,依同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依同法第17條,被告需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三、退萬步言之,被告違法拒付薪資,原告依法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亦即,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二)本案,被告以原證2 通知原告明示拒絕給付薪資,已違反勞動契約。則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原證2 非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以原證3 通知原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亦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為合法終止契約,依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原告亦得向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四、據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備位依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五、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計算如后: (一)資遣費部分: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考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83號)。查原告工作年資計2 年7 個月又24天,而原告之工資月薪為53,000元,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資遣費70,225元【計算式:原告月工資為53,000元,53000 元×{(2 ×0.5 )+ ﹝(7 +24/30)/12 × 0.5 ﹞}=70,225元】。 (二)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已逾1 年,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然被告未提前預告,故尚應給付之20日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5,340元(計算式:原告之日工資為1767元,1767×20= 35,340)。 (三)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5,565元(計算式:70,225+35,340=105,565元) 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一)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二)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論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或由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終止,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均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七、被告於調解時雖辯稱原告曠工云云,惟此部分核屬違法改列解僱事由: 「按勞基法第十一、十二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72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以「虧損」為由,宣稱「工廠的訂單也接近尾聲,後續已無新訂單。開會決議後,不再支付股東薪資(李總經理、連廠長)」等語,核其用語,又稱公司已無工作可做,又稱不給薪水,顯係終止契約之意;嗣原告分別於103 年2 月24日、25日及26日向公司提出要求開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公司至103 年3 月4 日皆未處理,就此部分顯見被告公司對於其已解僱原告乙節並不爭執。則其事後改稱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屬嗣後改列解僱事由,於法不合。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該通知非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違法拒付薪資,原告已依法終止兩造契約,被告無由就已依法終止之契約再為終止,其此部分之答辯於法實屬無據。 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及被告等相關股東於103 年2 月7 日參加股東會議,此會議乃係企業經營所必須,會議內容為(1) 財務報告。(2) 工廠製造報告。(3) 銷售報告。會中希望擔任廠長之原告能將生產技術流程教授員工以強化客戶關係並增加市場競爭能力,同時因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兼具員工身份,也願意共體時艱,總經理(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針對營運不善辭職以示負責,原告願意放棄領取股東分紅薪資。2 月7 日股東會議中並無資遣原告之意圖及行為,出席股東們均可明證。原告對於會議中討論內容均清楚,明白會中並未對廠長薪資停止發放,協調停止發放為原告每月技術股股東分紅( 證物一)。2 月8 日後原告亦正常上下班也無表達任何意見,僅於2 月11日申請2 月19-21 日三天特休,原告於原書狀事實及理由說明部分( 證物二) 及勞資和諧促進會( 證物三) 均隱瞞2 月7 日參加股東會議之事企圖掩蓋事實顛倒是非,因6 月11日經首次開庭被問及是否有參加2 月7 日股東會時才坦承確有參加,為自圓其說竟於7 月2 日繕本中憑空捏造被告法代及股東們2 月20日另加開股東會通過資遣原告,企圖來誤導法官做出與事實不符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本次系爭最大的爭執點就是2 月7 日此次股東會會議中有無資遣原告? 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原告事實及理由說明七變更解雇事由,無論是勞資和諧促進會或出庭均明確說明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的規定依法開除,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不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3 月28日臨時股東會議(被證九) 開會通知由訴訟代理人3 月24日親送至勞資協調促進會交付原告。原告出席情況及是否資遣原告,在3 月28日股東會議紀錄中均有清楚記載及說明。 三、如原告陳訴於2 月7 日會議中真有資遣原告,那原告於隔日起就無需再上班也可以向被告要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不休假獎金。7 月9 日開庭審理時原告已說明3 月6 日確實有接到通知,3 月7 日也有到工廠上班,但李總( 即被告法代) 不讓我請假........... 等語,原告所訴實有違常理。被告3 月6 日通知原告需至工廠辦理補假,可證: (1)3 月7 日前被告並無資遣原告,被告所言堪為真實。 (2)被告既然通知原告辦理補假程序實無阻撓補假之理,倘 若真有阻撓原告請假之情事又何需通知前來,甚至於工 廠放置原告三月的出勤卡給原告打卡,被告此舉無疑是 畫蛇添足。 (3) 如原告2 月23日遭資遣,被告3 月5 日發薪日就無須支 付全薪給原告。 四、3 月7 日( 被證六) 原告AM8:48進工廠打卡至PM14:49 離開工廠,長達6 小時間均未補辦請假手續,總經理( 即被告法代) 才於AM11:20 張貼公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連續曠職三日解雇原告。承上3 月7 日前有何事證可證明有資遣原告之行為? 五、再被告於3 月7 日才向勞保局辦理退保(被補證二),絕非原告所言2 月23日即資遣原告,被告主張,洵屬有據。 爰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六、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兼現場從事生產製造之工作,兩造約定工資為月薪為53,000元,詎料原告於103 年2 月23日收到被告通知函記載「股東會議決議事項通知:因100 年8 月至102 年12月營運虧損總計為0000000 ,已大於資本額。…開會決議後,不再支付股東薪資」云云,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改稱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云云,核被告於103 年2 月23日解僱原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計105,565 元,並依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提出通知函影本乙份、電子郵件影本乙份、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 年3 月25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等為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資遣原告,原告是因為連續曠職三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的規定依法開除原告,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不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為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通知函影本乙份、電子郵件影本乙份、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 年3 月25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二)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有資遣原告,原告是否可以據以請求給付資遣費70,225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35,340元?併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三)查被告公司因營運虧損,原告及被告公司等相關股東於 103 年2 月7 日召開股東會議,因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係(股東)兼具員工身份,也願意共體時艱,被告公司總經理針對營運不善辭職以示負責,原告願意放棄領取股東分紅薪資等情,此決議內容僅係決議不再支付「股東薪資」,係協調停止發放為原告每月技術股股東分紅,並未對原告廠長薪資停止發放,此觀之如原證一之股東會議決議通知甚明,原告於本院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亦坦承「2 月7 日開會時有參與,會議中有提到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但沒有討論不支薪的議題,我本身會後有繼續上班」等語,足見上開會議並無決議資遣原告,原告以開會決議後,不再支付股東薪資(李總經理、連廠長)」,核其用語,又稱公司已無工作可做,又稱不給薪水,顯係終止契約之意云云,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份主張顯非可採。 (四)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後亦正常上下班,其二月份薪資公司亦正常發放,沒有短少,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參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此足證明被告於103 年2 月23日並未如原告主張終止僱傭契約甚明。乃原告突於3 月1 日至月6 日(3 月1.2 日係週六、日,係休息日)4 日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未上班,也未請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本已構成無需預告即得終止契約之理由,乃被告仍於103 年3 月6 日通知原告至公司上班。原告亦坦承於3 月6 日有收到被告公司的通知3 月7 日才會去上班等語(參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以辦理請假手續部分,因管理小姐不願意拿出假單她說要等李總經理進來,我還是繼續上班,隨後在11時總經理進來後就公告解僱等語(參同上筆錄),惟被告既已通知原告上班,即足證明被告並未資遣原告,且被告亦備妥考勤表,原告於上午8:48進工廠打卡(參被證六),其均未補辦請假手續,被告公司乃於11:20 張貼公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連續曠職三日解雇原告。 (五)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始向勞保局辦理退保手續(參被補證二),此亦可證明非如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3 年2 月23日即資遣原告。 綜上,原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解僱原告,洵屬正當。原告以被告資遣原告為不合法,請求給付原告資遣費70,225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35,340元,均為無理由,其併依請求被告公司依就業保險法第25絛第3 項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亦上開說明,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