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連泓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曜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3 年勞訴字第44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其請求資遣費部份為新台幣(下同)105,5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