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王糠樹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巨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輝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重力鑄造機」操作員,工作時須操作高溫機台以鑄造鋁製品,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5150元整。惟被告僱用原告後並未給予相關職訓教育,隨即要原告到職後從事非原告所熟悉之危險工作,且一次需操作二台機台,該機台欠缺緊急保護安全設備,致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於工作中操作機台過程右手突遭高溫機器壓輾,致右手三度燙傷並小指骨折,經多次手術治療及復健後,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仍因疤痕攣縮及關節僵硬(下稱系爭傷害),致無法正常活動需繼續復健及療養,原告因系爭傷害傷勢無法工作,均依規定向被告請休職災傷病假,並提出醫生診斷證明為憑,然被告於102 年3 月間不顧原告尚未痊癒下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遂向被告表明無法從事原工作內容,但被告又不願表明其可提供原告得勝任之工作為何,致原告無法配合上班,乃被告竟故意藉此情狀率謂原告無故曠職3 日解僱原告,並於3 月間同時將原告勞健保退保。 二、被告於原告受職災傷害療養期間解僱原告,且自102 年3 月起即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矧原告解僱被告因牴觸法律自屬無效,且又不願依原告之請求明確提供較輕便之勞務,故被告拒絕原告上班之舉顯屬受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3 萬5150之薪資,核102 年3 月至本件起訴時共10個月計35萬1500元整。 三、又被告未提供安全之勞動環境與原告,致原告於工作中操作機台過程右手突遭高溫機器壓輾,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迄今手部仍無法回復正常功能仍遺有活動障礙,影響日後勞動能力,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下之賠償: ㈠減損勞動能力:原告受傷時乃受僱於被告擔任「重力鑄造機」操作員,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 萬5150元,然因系爭傷害致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手指失去功能,致勞動能力減損,因已無法回復原本之工作能力,故暫以減損勞動力約30%計,從而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為12萬6540元(計算式:35150 ×30%×12=126540);又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 受傷時為38歲(62年12月15日生),依勞基法所定之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原告至少尚有27年之工作期間,從而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之現值,此27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19 萬9133元(計算式:126540 ×17.00000000 =0000 000.5 ,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因操作機台過程右手突遭高溫機器壓輾,致受有系爭傷害,前後經過開刀手術暨不斷治療及復健數月,惟右手仍無法如從前一般活動自如,原告身體及心理所受之傷痛實非常人所能承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05 萬633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2萬69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92萬3822元。 四、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2 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3 年1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 萬5150元至兩造僱傭關係消滅止。 ㈣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 年9 月2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鑄造部作業員,因原告先前曾任職於台灣友發公司,該公司與被告公司同為鋁業公司,原告具有同業之工作經驗,被告乃考量原告有工作經驗而約定其最高可獲得3 萬5150元之薪資(含基本薪資與其他變動津貼,如績效獎金、全勤獎金等)。 二、原告於101 年9 月24日到職首日,雖其已有在同業操作機台之工作經驗,被告仍由部門主管親自為其講解,並示範機台操作,並告知應注意的安全事項,經一個上午之解說、示範後,原告因有工作經驗,乃於同日下午即親自操作機台,主管與同仁亦在旁觀察,原告對工作甚為熟練,其後9 月25日至9 月27日,均順利操作而無任何問題。 三、然101 年9 月28日下午,原告突然遭機台壓傷,被告公司同仁迅速將其送醫治療,並依規定為其申請職災給付,並准其請傷病假,請假期間仍支付薪資。對於原告上開操作機台受傷,令人難以理解,按被告公司成立十餘年,因鑄造機台運作速度甚為緩慢,從未聽聞有員工操作機台發生職災事件。四、102 年2 月間,原告已請公傷假約四個月,原告之課長陳志昇通知其來公司上班,並告知分派與其受傷手指無關之工作,原告本答應自102 年2 月19日前來上班,但卻無故未到,數日後,於同月22日,方前來公司打卡上班,並就2 月19日至21日未到公司上班,補請事、病假。原告到公司後,被告安排其至不影響其傷勢之塗裝部,擔任鋼圈吹風工作,但原告工作不久,即多所抱怨而不願進行工作,被告塗裝部主管再將原告安排細磨鋁圈工作,詎原告工作不久,仍稱有傷病不願繼續工作。按細磨鋁圈乃被告公司最不粗重、最不費體力之工作,廠內有年約七旬之婦女勞工均能勝任,然原告僅工作數小時,即向塗裝部主管請病假,並向被告續請公傷假,於同日上午約11時離開公司。原告雖認被告應可從事與傷勢無關之工作,但仍准其公傷假至102 年3 月7 日止。 五、嗣102 年3 月7 日公傷假期滿,原告仍不願前來公司,卻委託他人送交怡仁醫院102 年3 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繼續請公傷假,此時距其受傷已超過五個月,對於原告一再不接受積極治療、拒絕公司調派與傷勢無關之工作,不斷以醫院診斷證明書換取公傷假之行為,被告認為實不可取,乃於102 年3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傷假至102 年3 月7 日止,考慮原告受傷部位復原,復原期間將調至不影響康復右手無名指及小指可勝任之工作內容,請原告於函到三日內返回公司正常上班,如未於期間內到廠上班,被告將依法以曠職三日終止僱傭契約」。 六、然原告收到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後,仍依然故我,未前來公司上班,被告依法以曠職三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本屬適法,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然無理。 七、退步言之,縱原告發生職災,被告有過失,然原告乃有操作機台工作經驗之人,且發生事件後不積極至醫療完善之長庚醫院就診,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217 條,應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八、另被告於原告公傷期間101 年9 月28日至102 年3 月7 日仍支付其薪資共計10萬5121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0條,雇主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就同一事項所生賠償金額。故縱被告需就原告之受傷負賠償責任,於計算賠償額時,應抵充被告已支付給原告10萬5121元之補償金。 九、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176 頁背面):一、原告於101 年9 月24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重力鑄造機」操作員。 二、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操作機台時右手遭到機器壓碾,經怡仁綜合醫院102 年3 月7 日診斷右手三度燒燙傷術後無名指及小指疤痕攣縮及關節僵硬(見本院卷㈠第12頁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依據怡仁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持續復健治療及休養2 個月。 四、被告公司給予原告自101 年9 月28日起至102 年3 月7 日止之職業傷害病假,期間原告曾於102 年2 月22日至被告公司上班1 日。 五、被告公司於102 年3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存證信函意旨略謂「考量受傷部位復原,復原期間將調整至不影響康復右手無名指及小指可勝任之工作內容,請台端於函到三日內返回公司正常上班,如於公告時間內未到場上班,本公司將依法曠職三日終止聘雇契約」,該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3頁存證信函及第163 頁存證信函回執)。 六、勞工保險局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先於102 年3 月22日核付原告45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 萬8700元;復於同年6 月21日核付原告105 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8 萬8200元(見本院卷㈠第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3 月1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合計12萬6900元。 七、勞工保險局102 年7 月22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略謂,依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一般而言受傷後經治療6 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0頁)。 肆、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176頁背面、第177頁): 一、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應為如何認定? 二、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勞動能力之減損及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何時終止? 五、原告之平均薪資應如何計算?是否包括全勤獎金2000元、環境津貼4400元、輪班津貼3750元、績效獎金5000元? 六、原告得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3 月起至102 年12月之工資?金額若干?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應以原告實際需要而定。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而勞基法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以相當因果關係為通說之見解,因此「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職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即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指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原告係於101 年9 月28日在被告之工廠內操作重力鑄造機時右手遭到機器壓碾,原告既係在執行勞動業務之時受傷,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又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執行重力鑄造機之操作工作,原告既係遭到重力鑄造機壓傷右手,其受傷與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屬職業災害甚明;被告抗辯本件並非職業災害,顯係對於職業傷害之定義有所誤解,自不足取。 ㈢次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員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又上開證明文件應足顯勞工之實際需要醫療期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 月27日勞動3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參照,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 ㈣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怡仁綜合醫院原告於受傷後於該院就診之時間,經該院於103 年5 月23日以怡(歷)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原告就診時間、科別如附表所示(怡仁醫院函見本院卷㈠第246頁、第247頁)。另原告亦於102年1月10日及同年5月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傷科就診,此亦有該院103年3 月21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22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8頁至第90頁背面)。故本院認原告於102年3月24日前實際至怡仁綜合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日期,均屬被告應給予原告公傷假之期間(被告已於102年3月24日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詳後述)。 二、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第1 項訂有明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第1 項均為保障勞工工作安全免於職業傷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對被告進行勞動檢查之相關報告,該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2 年4 月16日曾對被告進行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檢查結果認定被告之重力鑄造機未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啟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有危害勞工之虞,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並要求被告改善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7 月25日勞職北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查報告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0頁、第58頁)。原告雖主張重力鑄造機設置安全門將無法操作云云。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 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已針對機台調整修改以增加安全空間,原告之手再次伸入機台時,已無遭到夾傷之虞,有相片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3頁、第34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上開函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㈡第50頁),原告徒以重力鑄造機增加安全門將無法操作為辯,不足採信,蓋增加安全門僅為防止該機械夾傷操作人員之一種例示而已,故本院認被告對於重力鑄造機預留之安全空間不足,造成原告遭到夾傷,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甚為顯然。 ㈢次查,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本件之受傷與有過失,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之重力鑄造機係以長約60公分之吹管清除機台旁之金屬碎渣,有吹管相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頁、第26頁),復有被告其他員工操作吹管之相片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8頁、第29頁)。故以吹管清除機台金屬屑渣時,工作人員之手無需接近機台,原告主張其操作機台時吹管僅有20公分,手必須伸進機台清理金屬屑渣,有原告現場模擬遭到夾傷時之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傷時使用之吹管僅有20公分,故其主張已屬有疑。且被告用以清理金屬屑渣之吹管氣壓強大,以普通毛巾置於吹管前開啟氣壓閥,毛巾可飛揚與地面平行,亦有現場模擬相片(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至第254 頁)可證,故原告在氣壓強大之下,亦無必要將手伸入機台內,操作二台機台,亦非原告必須將手伸入機台內之理由,故原告對於受有系爭傷害自與有過失,已堪認定。 三、原告之平均薪資為2萬元。 ㈠按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 萬5150元,包含底薪2 萬元、全勤獎金2000元、環境津貼4400元、輪班津貼3750元、績效獎金5000元(計算式:20000 +2000+4400+3750+5000=35150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除底薪外,其餘給付均非經常性給與為抗辯。經查,原告於101 年9 月領取薪資7417元、同年10月薪資為1 萬9895元、同年11月薪資為1 萬9228元、同年12月薪資為1 萬9895元、102 年1 月薪資為1 萬9843元、102 年2 月薪資為1 萬7843元,有原告之薪資簽領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至第170 頁),原告於領取該薪資之際,亦未有何異議。是被告抗辯全勤獎金、環境津貼、輪班津貼、績效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應屬有據,原告亦未舉證上揭獎金、津貼屬於經常性給與,故原告之薪資應以2 萬元為準據。另至原告主張中秋節獎金1000元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之規定,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不得認為係經常性給與,故此部分亦應剔除之,併此敘明。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5534元。 ㈠被告對於重力鑄造機未留有安全空間以致夾傷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已見上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㈡勞動能力減損16萬3556元。 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證據調查,經原告請求由林口長庚醫院予以鑑定,有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且據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為:「病患王君(即原告)於103 年5 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王君因右手壓碎傷併右手橈、尺骨遠端及第五指掌骨折,右手掌燒傷植皮,殘存右手四、五指遠端關節僵直、右手無法緊握及右手掌不適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王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4%,有該院103年7月1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3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 頁)。從而,本件應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 %。原告於鑑定完成後空言主張鑑定結果喪失勞動能力比例過低, 不足採信。 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時之薪資所得為2萬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9600元(計算式:20000 ×12×4 %=9600)。 又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62年12月15日出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自101 年9 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127 年12月1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萬3556元【計算方式為:9,600×16.00000000+(9,600 ×0.00000000) ×(17.00000000-00.00000000)=163,555.00 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原告因本案之職業災害受系爭傷害,並因此喪失勞動能力4 %,其精神上當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之年紀、所受傷勢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薪資所得及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至第217 頁;被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至第242 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㈣被告得主張扣抵之數額為33萬5185元,另被告應負擔系爭事故90%之過失責任。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且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同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依據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補償原告工資10萬4121 元(計算式:7417+19895 +19228 +19895+19843 +17843 =104121,薪資簽領表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至第170 頁)。此10萬4121元之補償,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原告可主張抵充。至原告主張中秋節獎金1000元之部分,既不得認為係經常性給與,亦不得認為係被告依據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一部,故該1000元不得列為被告補償原告之工資。 ⒊次按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與侵權行為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性質相近,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為扣除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 ⒋經查,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2萬6900元,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故該12萬69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又原告尚有先後領取6 萬1341元及4 萬2823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合計10萬4164元,亦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 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第183 頁背面),亦應扣除之。 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 萬8371元(計算式:163556+200000-104121-126900-104164=28371 )。另原告對於所受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認被告仍應負擔90%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 萬5534元(計算式:28371 ×0.9 =25534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4日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之薪資。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不經預告逕予解雇勞工。次按依90年06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臺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示內容:「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本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臺七八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已釋示在案,合先敘明。二、另依本會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臺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一八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依來函所述,本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惟案內該『簡易之行政工作』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可知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如雇主欲提供簡易輕便之工作而為勞工能力所能負擔,勞工自不得任意拒絕。 ㈡被告主張原告曠職3 日已解除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原告則主張系爭傷害之公傷病假期間應至102 年5 月7 日,被告不得終止僱傭契約。經查: ⒈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之公傷病假期間應至102 年5 月7 日,無非以怡仁綜合醫院102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2-3-7 至門診追蹤,目前右手疤痕萎縮及關節僵硬,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及休養兩個月」(見本院卷㈠第12頁),然依據本院向怡仁綜合醫院調取原告就診之日期及科別即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骨科就診後,直至同年月25日始再度就診骨科,至102 年4 月10日起,始有在該院復健科就診之紀錄,顯然原告並未依據醫囑進行復健,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月25日間應已不能謂為原告之公傷病假期間。 ⒉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得以改調勞工可勝任之工作,勞工無正當理由不應拒絕,已見上述。本件原告至102 年3 月7 日被告核可原告之公傷病假期限後均未上班,因此被告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存證信函中,即已告知原告復原期間將調至不影響康復右手無名指及小指可勝任之工作內容,請原告於函到三日內返回公司正常上班,原告仍置之不理,未與被告協商是否可從事較為簡易之工作。本院認法律之所以規定雇主有給與公傷病假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能夠在公傷病假期間安心治療並休養,以利傷病情形盡早康復,再度上班。該公傷病假固係勞工之權利,惟權利之行使有一定之界限,該界限即民法第148 條所稱之「誠實信用原則」,誠信原則係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倘勞工行使公傷病假之權利已逾越誠信原則,即與權利保護之目的有違。再者,雖言公傷病假無期間之限制,然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有關公傷病假期間,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苟若勞工已能工作,只需要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從事復健,則僅該「復健時間」雇主應繼續給與公傷病假(勞委會87年3 月31日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旨參照),於非復健時間,雇主即得不予准假,且得要求勞工返回工作。原告若因手部系爭傷害無法擔任原工作,應於請假期間積極治療,俾早日返回工作,始符上述「誠實信用原則」,若無需治療,即應返回工作,原告若不能提出復健醫療證明,被告自能不予准假,給予曠職處分,並無不合。 ⒊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24日均無就醫及復健之紀錄,已見上述,均可認為被告曠職,故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存證信函既於102 年3 月21日到達原告,即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向原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2 年3 月24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有據。然原告准許被告之公傷病假既至102 年3 月7 日,故就102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之薪資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予以補償,原告之薪資每月2 萬元,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核每日薪資為667 元(計算式:20000 ÷30=667 ,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之薪資4669元(計算式:667 ×7 =4669)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被告應負2 萬5534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4日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之薪資4669元,合計3 萬203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8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 │就診類型│就診起迄日期 │科別 │ ├────┼─────────┼─────┤ │住院 │101.9.28-101.11.5 │骨科 │ ├────┼─────────┼─────┤ │ │101.9.28 │急診醫學科│ │ ├─────────┼─────┤ │ │101.11.8 │整形外科 │ │ ├─────────┼─────┤ │ │101.11.15 │整形外科 │ │ ├─────────┼─────┤ │ │101.11.15 │骨科 │ │ ├─────────┼─────┤ │ │101.11.27 │骨科 │ │ ├─────────┼─────┤ │ │102.1.14 │骨科 │ │ ├─────────┼─────┤ │ │102.1.24 │骨科 │ │ ├─────────┼─────┤ │ │102.2.19 │骨科 │ │ ├─────────┼─────┤ │ │102.2.22 │骨科 │ │ ├─────────┼─────┤ │ │102.2.28 │整形外科 │ │ ├─────────┼─────┤ │ │102.3.7 │骨科 │ │ ├─────────┼─────┤ │門急診 │102.3.25 │骨科 │ │ ├─────────┼─────┤ │ │102.3.27 │骨科 │ │ ├─────────┼─────┤ │ │102.3.28 │骨科 │ │ ├─────────┼─────┤ │ │102.4.1 │骨科 │ │ ├─────────┼─────┤ │ │102.4.2 │骨科 │ │ ├─────────┼─────┤ │ │102.4.3 │骨科 │ │ ├─────────┼─────┤ │ │102.4.10 │復健科 │ │ ├─────────┼─────┤ │ │102.4.11 │復健科 │ │ ├─────────┼─────┤ │ │102.4.15 │復健科 │ │ ├─────────┼─────┤ │ │102.4.17 │復健科 │ │ ├─────────┼─────┤ │ │102.4.19 │復健科 │ │ ├─────────┼─────┤ │ │102.4.23 │復健科 │ │ ├─────────┼─────┤ │ │102.5.16 │骨科 │ │ ├─────────┼─────┤ │ │102.6.6 │骨科 │ │ ├─────────┼─────┤ │ │102.12.31 │骨科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