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0號原 告 江旻謙 原 告 江雨諠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胡美玲 人 被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被 告 鴻喜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上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懷宇 被 告 山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碩峰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鴻喜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上榮營造有限公司)、山嘉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上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榮公司)、山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嘉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山嘉公司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山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美玲、江旻謙、江雨諠各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本息,及被告山嘉公司、江碩峰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美玲7,033,034元、原告江旻謙1,728,098元、原告江雨諠1,597,2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78,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424元。嗣第一審 判決被告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山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55,800元之本息,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被 告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064元。是第一審判決後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4,582元(計算式:155800×3÷00000000×117424,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此部分敗訴之被告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山嘉公司連帶負擔。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12,842元(117424-4582),及第二審裁判費170,064元,共計282,906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所示,應由被告桃園水利會 、上榮公司、山嘉公司連帶負擔1/30即9,430元(計算式: 282906×1/3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273,47 6元(計算式:282906-9430)。又第二審判決被告桃園水 利會、上榮公司、山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原告各125,000元 之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被告山嘉公司、江碩峰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美玲7,033,034元、江旻謙1,728,098元、江雨諠1,597,256元之本息,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4,752元,依第三審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被告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山嘉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14,012元(4582+9430),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28,228元(273476+154752)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