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逸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威岐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080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63,840 元,清償成數為24.9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2 筆存款合計5155元,無其他財產,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63,84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住況報告書,其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6 月之薪資為打零工216,000 元,並自102 年7 月至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任職,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之薪資總額為 432,000 元,而依債務人101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分別為0 元、186,530 元,則與債務人陳報之金額尚無不符之處,足堪採信,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為648,000 元,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仍任職於信昌公司,依據該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2 年7 月至103 年9 月之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35,562元【計算式:533433÷9 =35562 , 前開薪資數額包括其薪資、伙食費、其他定期或不定期之獎金,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職工福利金。】,已低於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每月薪資加獎金37,000元,故准予列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連同管理費8,369 元、個人必要支出10,244元、長子扶養費(84年12月出生)3,073 元、母親扶養費2561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4,247元,其個人必要支出、母親扶養費已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依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之金額,堪稱合理。房租連同管理費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陳報之每月8,369 元之支出,依桃園地區一般個人租屋之價格水準,亦屬合理。又債務人之長子尚未成年目前就讀大學1 年級,而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60% 核定債務人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為6,521 元,又衡以債務人前配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有影響,故子女扶養費應有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攤,故債務人陳報之長子扶養費3,073 元尚未超過上開金額之半數,應屬適當,准予列計。惟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 年起其女兒即大學畢業,債務人無支出扶養費必要,該筆扶養費即應全數刪除並增加每月還款金額為14,080元始為適法,且債務人已表示願意就此部分修正更生方案。綜上,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均已低於上開103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963,84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0.00 %列入還款【計算式:963840÷(5155+37000×00-00000 ×00-00000×48)=0.900049】,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 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未就子女扶養費予以分階段列計,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