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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聲請人
債務人
卓淑貞
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林燕貞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代理人
劉君儀
債權人
騰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松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由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第1 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7,419元,第2 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17,000元,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9,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74,419 元,清償成數為32.1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於新光及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有效之保險契約,惟債務人仍陳報康健人壽之剩餘解約金金額為419 元,另債務人任職於騰傑企業有限公司,其因強制執行程序尚有103 年1 至3 月已扣押而未移轉之薪資數額30,000元(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 期將前開等值之金額列入還款,因此首期還款金額為47,419元。)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374,419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給付總額各為426,167 元、338,615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1 月至102 年12月所得總計764,782 元,不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騰傑企業有限公司,債務人100 年1 月至103 年3 月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35,848元,另公司每年度尚另有發給生日禮金500 元,勞動、端午及中秋節獎金各1,000 元,100 至102 年度年終獎金平均受領數額40,520元,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為39,516元,確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計算表在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7,500 元、年度管理費每月分攤額42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200 元、水費157 元、電費516 元、瓦斯費1,350 元、手機費1,500 元、家庭生活用品雜支開銷2,000 元、女兒扶養費2,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2,265元。債務人女兒現就讀大學4 年級,其女兒雖有打工之收入可以支應自身開銷,然債務人仍需負擔女兒學費,故每月仍有支出2,000 元扶養費之必要,而債務人女兒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大學畢業,屆時該2,000 元之扶養費亦已刪除。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受扶養人則應以以前開數額60%列計之方式計算(計算式:10869+10869×0.6+7500+42 =24932 ),債務人陳報之個人生活費支出加計扶養費開銷既未有逾越,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374,419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雖本件更生方案裁定之際,債務人之女兒就讀大學期間僅餘6 個月,然債務人仍已係提出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93.43 %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30000+39516 ×00-00000×6-20265 ×66〕=0.9343】,可認為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載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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