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彭瑞芳 代 理 人 李國龍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彭培洵 債 權 人 吳家湧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7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83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9,5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500 元,清償成數為 6.1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照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照敏公司)、台星科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下稱台星科股份),經查優美公司現已撤銷公開發行,債務人表示難以處分該股份,尚屬可信,爰以本處職權查詢之債務人財產資料顯示之面額8,020 元認列其價值;台星科公司之上述面額為僅300 元,惟查債務人於103 年7 月4 日曾出賣台星科公司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所得32,604元,為裁定開始更生前二年出賣名下財產之行為,為撤銷權行使之對象,應列入財產價值計算;照敏公司之股份,依國稅局財產資料顯示之面額價值為45萬元,然債務人表示此其任職之公司,該筆股份僅有盈餘分配之權利,並無實質金額投資公司,若離職應無償退回股份,並提出照敏公司出具之申明書、94年9 月28日會議記錄、股東名簿等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另該股份之價值債務人願以其103 年所領股利6,874 元計算,尚屬適當。次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解約金10,583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49元,及債務人曾於103 年7 月18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單質借46,900元,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三個月內所為減少財產之行為,為撤銷權行使之對象,應納入債務人聲請時之財產計算。綜上,債務人之總財產價值共計105,030 元,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8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聲請更生之前置調解,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 年8 月至103 年7 月,依債務人101 、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分別為410,074 、347,608 、383,264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相差無幾,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照敏公司,每月應領薪資自104 年10月起調升為25,500元(該薪資數額尚未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另端午節、勞動節、中秋節之獎金各1,000 元,生日獎金600 元、104 年年終獎金為6,000 元,獎金平均每月為800 元,再加計債務人自行陳報平均每月加班費 1,049 元,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27,349元列計,有照敏公司自104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之薪資明細及公司說明在卷可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500 元、水電瓦斯費1,450 元、電信、市內電話及收視費共1,048 元、交通費1,000 元、房屋租賃、管理費4,841 元、地價稅、房屋稅及火險費用644元、勞健保費 1,225 元、醫療費用1,0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708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998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陳報現單獨租屋居住,房租3,000 元,有租約可憑,惟須自行負擔房屋稅等相關費用,本處認與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相當,堪予列計。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以將財產價值攤提還款,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8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4.06 %列入還款【計算式:684000÷(105030+27 349 ×72-18708 ×72)=0.94062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 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