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政欣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劉芳汝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5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4,4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36,800 元,清償成數為16.85%(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39.8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無有效之保險契約,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109,530 元,其名下另有一199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使用年限,足認無殘餘價值。此外即無其餘財產,有前開公司回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乙件(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 122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36,8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再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上開債務人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顯示,101 年度給付總額為591,824 元,102 年度給付總額為 608,150 元,103 年度給付總額為654,596 元。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縱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4 年5 月起於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據該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含底薪及職務加給)以37,523元計之。【計算式:(31,938 +40,392 +40,602+37,410+380, 07+36,789 )÷6 =37523 】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及104 年12月7 日陳報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使用費6,500 元(含水電瓦斯)、膳食費6,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 元、交通費800 元、行動電話費1,100 元、兒子扶養費 4,000 元、父母親扶養費3,684 元,共計23,084元。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向其丈母娘租屋而居,並提出房屋居住使用費用收訖證明書乙紙供參,而其與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縱未居住親友房屋亦需在外賃屋,則其所提列之房屋使用費並未過高,應屬合理。又其與妻子育有一甫出生之子(103 年次),自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而債務人之父母均已年邁,母親復罹有肝癌,其支出父母之扶養費亦屬合理。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521 元之數額支出,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521 元支應餐費、保母費及其他支出;債務人子女相關學費、生活費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支付,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配偶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投保金額僅20,008元,其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時,由債務人負擔每月4,000 元之子女生活費顯未過高,是實難稱其未節儉開支。又債務人之父母親均已逾耳順之年,而其母親又罹有肝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母親101 及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薪資收入,足認其謀生能力不足,故有受債務人及其他兄弟姊妹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分別負擔父親及母扶養費用共3,684 元,其扶養費總額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應屬適當。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0.22 ﹪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109530+37523×00-00000×72≒ 0.9022)】,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036,8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盡明確,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