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鍾岱穎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邱麗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以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163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3,501元( 第1 期另加計債務人存款6,056 元,共計69,557元) ,還款期限為6 年(24期),總清償金額為1,530,080 元,清償成數為29.1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雅分行有存款6,056 元,此外無其餘財產,有本院職權調閱其102 、103 年度財產調件明細表及上開蘭雅分行回函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530,08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提出101 、102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給付總額分別為389,868 元、537,142 元,另據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102 年1 月至103 年5 月任職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4,000元,103 年6 月至8 月任職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3,000元,與前述所得清單資料尚屬相符,應屬非虛,則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 年9 月至103 年8 月所得總計1,006,956 元「計算式=389868÷ 12x4+44000x17+43000x3 =0000000 」,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 年6 月迄今均任職於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乾片二課擔任工程師,104 年1 月至4 月支領薪酬( 含本薪、職務加給及交通津貼等) 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後實領分別為37,075元、41,365元、41,385元及39,930元,換算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9,939元;另每年領有年終獎金48,000元,換算每月為4,000 元,有該公司出具之債務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爰以每月44,000元計算。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房租及管理費分擔額每月5,493 元( 房租每月7,500 元、管理費每月740 元,債務人分擔3 分之2)、個人生活費用每月9,340 元( 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340 元、通信及網路費1,000 元) 、父母親扶養費分擔額每月8,000 元,共計22,833元。債務人主張配偶張得曦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103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所得為340,394 元( 換算每月為28,366元) ,債務人主張就房租及管理費支出由其分擔3 分之2 ,依債務人與其配偶之薪資結構比例觀之,尚屬合理;經查,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繳費單收據影本各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另債務人列計含膳食費、交通費等個人生活支出共計9,340 元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3 年度最低生活費( 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 ,實屬撙節支出,亦准予列計;債務人父親鍾健榮、曾瑞珠現年均64歲,經本院職權調閱渠等103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給付總額各為0 元、6 元,名下雖分別有汽車、土地及投資,惟自然難以期待渠等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均無謀生能力,確係有受扶養之必要,除債務人外尚有1 位扶養義務人,若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父母親每月生活支出,數額約為每月10,869元「計算式:10869x2 ÷2=10869 」,債務人就 父母親每月扶養費以8,000 元列計已低於前開標準甚多,亦屬合理,均准予列計;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530,08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超過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6056+44000×00-0 0000×72〕=1 」,可認為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 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