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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志強即孫志強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林妍岑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佳蕙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5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1,5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68,000 元,清償成數為58.24%(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本金總額1,503,481 元計算,清償成數則達90.9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除薪資外,僅有一199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惟該車車齡已逾19年,足認無殘餘價值,另亦無商業保險之購置,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36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其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572,405 元、664,944 元,則其聲請前兩年即101 年6 月至103 年5 月所得總計為1,236,549 元,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永誠亞太有限公司,依該公司及債務人提出之債務人103 年1 月至104 年1 月薪資明細,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46963 元【計算式:(38901+40042+55947+48995+53818 +46156+44353+ 53951+51028+44943+46103+44015+42277)÷13=46963 。】,而前開收入數額已包括其底薪、全勤獎金、生產獎金、績效獎金、假日津貼、加班費、節金及各式津貼,扣除代扣之勞保費、健保費、伙食費及福利金後,每月薪資平均數額為46,963元。然觀諸債務人收入結構,加班費占有相當之比例,但因加班收入繫於公司營運狀況,故未來未必能夠繼續加班賺取如數之加班費,而據該公司及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可察其每月加班時數50小時以上,則如以每月22日上班天數計算,其每日至少均需加班2 至4 小時不等始有該等收入,惟本院認如此長之加班時間並非常態,債務人表示其工作內容為翻砂,而近期鋼鐵業前景不佳,縱債務人有心持之以恆,亦需視公司營運情況是否允許其長久加班以獲得上開薪資,再此一工作型態對其個人身體健康狀態亦可能有影響,復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在於協助債務人重建生活以維持其人性尊嚴之旨有違,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目前雖以46,963元作為更生方案收入之依據,惟如債務人公司營運未如以往時,債務人得依本條例第75條第1 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3,000 元、餐費6,3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其他雜支15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9,800元(勞健保費之提列額已於收入中逕扣)。債務人母親未有工作,由債務人及其胞弟共同負擔扶養費,而查債務人母親102 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無所得或收入,即使債務人母親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資產,因難以期待其於短期間內進行變價以支出生活費,故縱有前開原因,仍認債務人有扶養義務,提列之5,000 元扶養費,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應屬合理。又債務人有三名子女,其中長子及次子均已成年,次子尚就讀景文科技大學一年級,而未成年女兒則年僅8 歲,依桃園地區物價、債務人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觀之,兩名就學中之子女各提列5,000 元之扶養費亦未過高,再其次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6期於大學畢業,扶養費5000元應予刪除,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支出於第37期起分階段修改為21,500元。而債務人既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6.62 %列入還款【計算式:1,368,000 ÷(46,963×72- 16,500×36- 21,500×36)≒0.9662】,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36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變動,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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