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勝傑即陳有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朱詩蘅 代 理 人 呂佩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以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151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4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090 元( 第1 期另加計保險滿期金50,578元列入還款,故第1 期清償金額為58,668元) ,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33,058 元,清償成數為9.32% (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3,183,681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9.88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價值為72,710元,( 該保險業以期滿,並由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領回期滿金50,578元,債務人願將所領取期滿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全數提出用以清償,剩餘保單價值22,132元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 ,債務人名下另有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 面積12,052平方公尺,債務人持分200000分之55,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 元) 、苗栗縣三灣鄉○○○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4,655 平方公尺,債務人持分100000分之71,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 元) ,依前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債務人名下土地價值分別為1,358 元、1,490 元( 債務人願將土地價值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故除第1 期另加計保單期滿金外,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347 元) ,此外無其餘財產( 友邦人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中國人壽、保誠人壽、統一安聯人壽、富邦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等回復無有效保單或無解約金) ,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33,058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3 年9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前開101 、102 年度所得總額所示分別為163,120 元、133,200 元,另經債務人到院陳述其103 年1 至8 月收入每月為25,2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 年9 月至103 年8 月收入總額約為389,174 元(計算式:163120÷12×4+133200+25200x8=389174),未經扣除債務人與 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到院陳述現任職於君芳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從事景觀修剪、維護工作,每月固定支領薪酬為25,200元,無任何獎金且將來亦無調薪規劃,有本院104 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及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5,2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0,875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及勞健保費等) 、房屋租金分擔額每月3,000 元、子女扶養費分擔額3,542 元,共計17,417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依該契約書所載,租金每月為6,000 元,出租人雖為債務人之岳父,惟出租人已提出每月確實收取租金切結書為證,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且債務人就租金支出並與配偶平均分攤( 債務人配偶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246,913 元、0 元) ,尚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0,875元之提列,並據其提出電信費、油資等收據為證,且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相當,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一女( 90年9 月25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稽,現就讀平南國中3 年級,每學期學費支出6,897 元( 換算每月1,150 元) ,有其提出平南國中學雜費繳費收據附卷為憑,就債務人所提列女兒扶養及教育費每月3,542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521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3,261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521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783 元,但債務人願意提出每月還款7,743 元(加計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後則為8,090 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33,058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誤繕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