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慧珍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郭亮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 理 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陳威翰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4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1,500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28,000 元,清償成數為18.05%(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983,071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41.75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除有一1996年出產之汽車,其車齡已有17年之久,足認已無殘餘價值外,於國泰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解約金數額為0 元、4,637 元,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2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3 萬元,另據債務人到院接受詢問時,陳報其係自101 年起開始於威觀髮藝店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總額有84萬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仍於威觀髮藝店工作,據債務人提出之103 年度1 至6 月薪資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512元【計算式:(34536+31123+29841+29673+29052+28844 )÷6= 30512 】,無三節或年終獎金,有其陳報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在卷可佐。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5,000 元、水電瓦斯費1,56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2,276 元、個人餐費及生活日用品開銷7,000 元,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7,836元。債務人到院陳報因大哥甫出監獄、二哥在監執行刑責需至108 年12月,僅有伊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雖然母親目前從事保險工作而有執行業務所得,但因患有心血管疾病,未來恐需加裝心臟支架或心臟導管,主張其每月需支付母親6,000 元及二哥3,000 元之扶養費,但為求更生方案之盡力清償,願意刪除前開支出之提列。而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數額10,836元之提列,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90.26 %列入還款【計算式:828000÷〔4637+30512×00-00000×72〕=0.9026】,則 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82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載明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分配之金額計算有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