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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聲請人
債務人
鄧鈺欣(原名:鄧美惠)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由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4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第1 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8,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清償成數為5.6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前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6128 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鑑價,鑑估價格為70萬元,然其上抵押債權剩餘金額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879,224 元,足認無殘餘價值可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分配,經到院債權人均判價值為零;債務人尚有投保於中華郵政之保險,其保單解約金剩餘價值為42,515元;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103 年5 月15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聲請調解,依本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職此,據債務人提出之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回函及債務人任職之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債務人100 及101 年度顯示給付總額分別為172,039 元、151,472 元,債務人聲請前兩年薪資及補助款即100 年9 月至102 年8 月所得總計572,416 元【計算式=172039÷12×4+151472+30379+280 26+29903+29729+27621+28997+27077+28266+ (2200×4+ 2600 ×20)×2+2000×6 =572416】,扣除債務人及其應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便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101 年11月起於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日班作業員,其任職起迄今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29,939元,另102 年度有年終獎金15,312元之發給,有前開每月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據前開桃園縣楊梅市公所之回函,債務人及其二子自103 年度起,因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受改列為中低收入戶,已無二子每月各2,600 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款,但仍有家扶兒童及少年補助款每月各1,700 元及另有前夫每月給予之扶養費3,000 元,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總額為37,615元。

㈢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貸款及管理費支出、全家膳食費、家庭生活開銷及雜支、二子扶養費、學費及安親班費支出,因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數次之提出均有誤載,經本院核查,債務人實際房屋貸款及管理費支出應各係6,045 元及464 元,次子安親班費支出為每月5,400 元,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5 年起,因次子升讀國中而刪除前開支出;長子則因已升讀國中,應不准予核列安親班費支出;加計債務人及其二名兒子之生活費支出(以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列計,未成年子女則以該數額之六成計算),必要支出數額應列為35,821元。債務人兩名子女分別為89及95年次出生,債務人陳報前配偶仍有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每月給予子女扶養費3,000 元,其餘扶養費開銷均由債務人負擔。然而,既然債務人已加計兩人共同之家扶兒少補助收入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來源,未來學費亦未於此時先行評估增列,可想見未來債務人前配偶必然需負擔增加之兒子學費支出,則債務人陳報之個人生活費支出既未有逾越,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㈣按自用住宅條例若未能依本條例第54條規定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未清償本金,其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算之利息先行支付之;又更生方案訂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其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5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定有明文。茲債務人瀕臨經濟困境而有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但為避免其因此得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並同時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爰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僅償還房貸利息債權,俾便債務人得利用更生程序同時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債務人名下所有之楊梅房地,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應繳納之房屋貸款數額為6,045 元,經本院諭知該銀行應先行依本條例第54條磋商,該銀行陳報尊重法院裁定內容,則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給予債務人清償原契約所示之房貸本金及利息債權每月6,045 元,因債務人繳納之房貸數額與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相較既非有支出過高,且各債權人之受償程度將不因有無擔保而有輕重失衡之疑慮,應予准許。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3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超過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可認為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均因修改而未有分列,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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