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佳宸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沈明芬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代 理 人 林岱怡 債 權 人 衛生福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9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24,800 元,清償成數為30.7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僅有一部已報廢之車輛,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24,8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2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 年4 月至103 年3 月,依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於102 年8 月份至艾迪森光電公司任職,102 年8 月至103 年3 月之收入總額為208,324 元,101 年收入為173,934 元,而依債務人101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173,934 元、90,207元( 分別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尚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或其他所得) ,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約為428,982 元【計算式:( 173934÷12×9) +902 07+208324=428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相差甚微,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遭原公司實行無薪假,嗣於103 年9 月26日遭原公司資遣,另於103 年12月25日起經由寶興盛人力資源公司之媒介就職於振順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債務人104 年2 月17日陳報之該公司提供之債務人薪資估計單,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4,460元,另依債務人提供之104 年1 、2 月份薪資明細單其薪資分別為28,179元、18,387元,前開薪資數額包括其薪資、加班、夜班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另無年終或三節獎金,故本處綜合審酌債務人以往工作薪資水準及加班、夜班津貼數額,認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4,460元列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水電費550 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 1,000 元、生活雜支費500 元、房屋租金2,250 元、電視費250 元、勞健保費751 元、管理費239 元、父母扶養費6,000 元、機車強制保險費1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 19,140元。其中電信費債務人到庭陳述願縮減為699 元,勞健保費已於薪資收入中由受雇公司代為繳納亦應刪除,故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扣除租金、管理費、機車強制保險費後為8,999 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869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及管理費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陳報之每月共計2,489 元之支出,亦屬合理。又父親、母親分別已高齡63歲、52歲,共有3 位子女,經查102 年均無所得,名下僅有年分久遠之汽車,母親尚患有重度視障、糖尿病等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確有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陳報分攤後之扶養費各3,000 元,應屬適當,准予列計。是債務人之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總支出應以17,588元計算,且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24,8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5.86 %列入還款【計算式:424800÷(24460 ×72-17588 ×72 )=0.85856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