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能火 相 對 人 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60 元、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共計6,060 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