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03號原 告 詹雅伊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被 告 黃世達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詹雅伊與被告黃世達於民國99年3 月18日登記結婚,訂於同年4 月3 日舉行婚宴。惟因婚禮籌備事宜、男方不願表明婚後居住處,以及男方親人與原告間關係磨擦等,原告與被告雙方於3 月28日發生劇烈爭執。原告因希暫停爭吵,待冷靜後,理性處理問題,遂隻身離開桃園縣中壢市治平街之租屋處。 ㈡99年4 月1 日,原告回桃園縣中壢市治平街租屋處,欲與被告溝通,但卻發現門鎖遭被告更換,自己無法進入。原告在門外聯絡被告數小時,仍因被告手機拒接、關機而未獲回應。原告對於雙方婚姻感到心灰意冷,傷心之餘,只得返回父母家。於斯至今,原告與被告未辦婚宴、未同居共同生活。除爭訟外,全無聯繫。 ㈢99年4 月2 日晚上,被告傳送簡訊予原告父母,稱不讓原告拿原告自己的東西、已將原告物品搬到基隆等。99年5 月2 日,為歸還原擬作為婚宴日用之紅色旅行箱,及取回原告私人物品,原告母親委託友人王書麟至基隆處理。因被告父母拒絕歸還原告私人物品,王書麟轉述被告父母陳述及被告父親對原告人身安全不利之恐嚇言詞,原告因感畏懼,與被告家人之關係更無和諧之望。嗣雙方經妨害家庭、詐欺、竊盜等刑案告訴、偵查,皆以不起訴處分終結,但雙方信任基礎蕩然無存,感情無回復可能。 ㈣原告與被告除形式之婚姻登記外,已歷時3 年多而無實質婚姻關係之可言,又迭經刑案告訴、偵查、雙方精神疾病,今後更不可能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為破除雙方無聯繫之僵局、務實解決身分問題,並希減少因婚姻失敗肇致之精神極大痛苦、鬱疾、輕生念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㈤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99年3 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兩人婚後則將戶籍遷入基隆市○○路00巷0 號,惟於同年3 月24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在外已另行結交男友,並欲被告自行查看原告MSN 之對話紀錄即可清楚知悉,且向被告表示其不願再與被告同住。同年6 月24日,被告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之員警前往原告與MSN 對話男子陸彥瑋同居之處,而訴外人陸彥瑋開門時僅著內褲,原告則穿著睡衣坐在床上,且現場散見女子服飾及內衣褲、男子服飾、女子化妝品及女鞋,顯見原告與訴外人陸彥瑋關係親密,不但獨處一室、共同使用生活用品,甚至兩人分別僅著內褲、睡衣亦毫無任何避忌,足證原告自身已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訴外人陸彥瑋間有逾越一般友誼關係之異常交往,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於主文表示原告及訴外人陸彥瑋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歷時3 年多無實質婚姻關係云云,惟此皆係因原告自身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亦未盡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其自屬有責之一方,且因原告前揭行為,方致使兩造歷經妨害家庭、詐欺等刑案告訴、偵查,如原告認兩造因經歷上述案件已無法互相信任,亦為原告一手造成,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 ㈢依臺灣士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訴外人陸彥瑋與本件原告皆已坦承同居達一個月,雖然該案承辦檢察官因遵從刑事案件嚴格證據法則主義,認定「未扣得沾有陸彥瑋精液或其他體液之衛生紙或保險套等物,尚乏被告2 人發生姦淫行為之具體證據」,因而對該二人就通姦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惟亦可證實本件確實因原告與訴訟人陸彥瑋之同居行為與姦情而造成雙方未能同居,實屬可歸責於原告。 ㈣此外,被告會更換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治平街居所之門鎖,是因原告曖昧對象想砍被告,被告為求自保方而為之,此有原證四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而被告會將原告個人物品搬到兩人之戶籍地,也只是認為那是兩人共同之戶籍地,且不懂為何兩人明明是新婚夫妻,理應共同居住,原告卻要將個人物品搬走,被告該等行為完全沒有物化女性之意,也無不尊重原告之情,且被告並無侵占原告物品之行為及故意,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956 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在案,不容原告汙衊。 ㈤又,於99年5 月曾有一名自稱為原告友人即王書麟至被告家中揚言要取走原告之物品,惟原告為被告之配偶,設籍在被告家,被告之父母如何能將自家媳婦之物品隨便交予一個來路不明的人?被告父母並無出言恐嚇原告之安全,反而王書麟至被告家大吵大鬧,完全不顧被告父母已屆高齡,實不可取。 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係因被告知悉原告另結新歡,無法承受如此打擊方一時壓力過大,實則被告工作正常,並無嚴重之精神疾病;反觀原告係因自身之行為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並不可歸責,而今原告反而向鈞院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實深感無奈。 ㈦末查,原告起訴狀所述諸多不實,例如被告從無不願表明婚後居住處之情形、被告親人與原告間亦無磨擦,根本是原告本身就和別的男生在一起,又和被告登記結婚,因而婚後不願與被告同居,原告並無其起訴狀所稱對雙方婚姻感到心灰意冷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 月18日登記結婚,原訂於同年4 月3 日舉行之婚宴因故取消未辦理。 ㈡被告對原告提起妨礙家庭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957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已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主文賠償完畢。 ㈢兩造其餘竊盜、詐欺等刑事案件均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㈣兩造於99年3 月18日登記結婚後並未共同居住於同一處所,且已歷時4 年多除爭訟外,並無聯繫。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離婚之理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事由?可歸責之一方為何人?茲詳析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完成結婚登記後,因籌備婚禮事宜等原因與被告及其家人發生爭執,原告為求冷靜乃離開兩造租屋處,被告於發生爭執後未積極處理衝突,不僅任由被告父親以存證通知暫緩辦理婚宴,被告亦將兩造租屋處門鎖換掉,且把原告置於租屋處物品全部搬去基隆,而兩造間在分居期間除了爭訟外,不曾聯繫等情,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95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95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有證人王書麟到庭作證;被告則辯以兩造之所以無法辦理婚禮,乃係原告對其坦承已有知心男友故無法與原告維持婚姻,被告迫於無奈才停辦婚宴,而原告於分居期間竟與其他男子同居,是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不得請求離婚云云。本院參諸兩造分居之始,雖係原告先行離開兩造共同租屋處所,惟被告之後亦更換租屋處門鎖,致原告於99年4 月1 日返回租屋處時不得其門而入,只能繼續維持分居狀態;而兩造於分居狀態中除了對彼此爭訟外,未有其他聯繫,顯見兩造間對彼此已無情分可言,且無積極維持兩造婚姻之想法,否則當不會任由兩造繼續處於誤會而無法溝通,甚至無法繼續相處之狀態中。再者,兩造分居後不久,原告即被通知暫緩辦理婚宴,且其所屬私人物品又遭被告送回基隆處,被告所為在在顯示其亦不想繼續維持兩造婚姻,是縱使原告與其他男子在兩造分居期間有曖昧而同居之情有不妥之處,然亦非可謂被告在此段婚姻中毫無過失。再參酌兩造間有多起訟爭,且於訴訟中互有指責及爭執,足見兩造長期對於彼此已無關愛之情,對於婚姻之困境,均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解決,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難以期待兩造可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核其事由應認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