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9 號原 告 鄭石川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王一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鄭石才 鄭石良 鄭石元 鄭石文 被 告 鄭美子 被 告 鄭石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 告 鄭瑞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莉芸 被 告 鄭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鄭火生、鄭莊名妹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石川、被告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元、鄭石文、鄭美子、鄭石勇每人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鄭瑞霖、鄭瑞賢每人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家事訴訟事件。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參。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繼承人鄭火生、鄭莊名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具狀追加訴聲明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鄭火生、鄭莊名妹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仍係基於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鄭火生、鄭莊名妹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有所明定。本件被告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元、鄭石文、鄭美子、鄭瑞霖、鄭瑞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法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火生、鄭莊名妹前分別於民國98年5 月26日、102 年12月11日亡歿,原告鄭石川、被告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元、鄭石文、鄭美子、鄭石勇為被繼承人鄭火生之子女,而被繼承人之子女鄭石華業已亡歿,由被告鄭瑞霖、鄭瑞賢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鄭火生、鄭莊名妹之遺產。被繼承人鄭火生、鄭莊名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前已出租予第三人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起約定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以下同)5 萬元。兩造對第三人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間、101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間、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3 月間發生而得請求之租金債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第三人僅向被告鄭石勇給付99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間、101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間之租金,顯不生清償效力。因被繼承人鄭火生、鄭莊名妹所遺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尚未經兩造協議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貳、被告等人答辯略以: 一、被告鄭石勇主張: (一)被繼承人鄭火生亡歿後,兩造未就被繼承人鄭火生之遺產曾達成分割協議,故該遺產尚屬兩造公同共有狀態,縱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鄭火生遺留之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此登記亦屬無效。被繼承人鄭火生遺留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實係被告鄭石勇出資購買,遂由被告鄭石勇收取第三人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自99年1 月至100 年4 月、101 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共計120 萬租金,然被告鄭石勇未收受自101 年7 月至103 年3 月之租金。而被繼承人生前曾向楊梅鎮農會借款本金、利息達540 萬元,其復另積欠債務8,073,652 元,該等債務均由被告鄭石勇代為清償,原告如欲主張分割被繼承人鄭火生所遺之債權,卻未將上開債務納入遺產範圍併予主張分割,非屬適法。若併予分割,則應優先清償被繼承人積欠被告鄭石勇之債務。 (二)被繼承人鄭火生亡歿後,被告鄭美子、鄭石元分別收受第三人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自98年6 月至12月間、10 0年7 月至12月租金各計30萬元,渠等嗣復分別與第三人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由承租人給付被告鄭美子自98年6 月至12月間補貼租金11萬元、給付被告鄭石元自99年1 月至12月補貼租金24萬元,此部分亦屬被繼承人鄭火生之遺產,亦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 (三)又被繼承人鄭火生、鄭莊名妹亡歿時,渠等之桃園農會存款帳戶仍分別有218,600 元、173,000 元,且辦理喪葬事宜期間,遺族收受奠儀各約30餘萬元、36萬元,以及領取農保及喪葬補助各15萬元、鐵路局退休人員喪葬補助20萬元,扣除實際支出部分後,尚各有448,600 元、333,000 元之結餘,故被繼承人鄭火生、鄭莊名妹之存款均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 (四)綜上所陳,被繼承人鄭火生、鄭莊名妹尚存有上開遺產均未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原告僅就被繼承人鄭火生、鄭莊名妹之部分遺產主張分割,非屬適法。 二、被告鄭石良、鄭石才、鄭石元、鄭石文、鄭美子、鄭瑞賢均具狀陳述: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對第三人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120 萬,及自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每月各5 萬元,合計105 萬之租金債權。 三、被告鄭瑞霖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初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參看本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參看本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是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該部分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尚不得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經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請求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鄭火生之遺產部分: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火生業於98年5 月26日亡歿遺有土地、房屋及現金等財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鄭火生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經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與戶籍謄本、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344 頁至第353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鄭石勇固主張:兩造未就被繼承人鄭火生之遺產曾達成分割協議,故該遺產尚屬兩造公同共有狀態,縱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鄭火生遺留之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此登記亦屬無效。惟據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21 頁),可知被繼承人所遺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楊梅區高上段第1389、1390、1399、1401、1402、1403、1404、1406、1409、1410、1411、1413、1415、1426、1454地號、楊梅鎮高獅段第2 、472 、506 、103 、387 、390 、395 之7 (該筆不動產分割字第395 號地號)、396 、405 、526 、571 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為楊梅區高山里南高山頂6 之18號、楊梅區高山里南高山頂7 號均業經兩造向地政機關申請為繼承登記,另被繼承人名下所有楊梅區高上段第1414、1420地號(見本院卷第493 頁、第512 頁)、高獅段第477 地號(見本院卷第473 頁)、高山段第118 、527 、572 地號等土地(見本院卷第422 頁、第453 頁、第439 頁)業向國稅局辦理抵繳稅款登記,以及該申請書件備註欄記載兩造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持分比例與兩造達成協議具陳申請之印文,而本院復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函查兩造就上開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地政實務是否係屬分割遺產方法,經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本案係由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依案附登清冊,係屬全體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按前揭法令解釋,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地政機關關於受理繼承登記案件其登記原因為『繼承』者,包括由部分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及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依法定應繼分為分別共有之登記2 類,毋須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此有該事務所103 年10月09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案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25 頁),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卷內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各繼承人權利範圍比例等文字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313 頁),可認兩造呈遞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時,雙方已具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主觀意思,且有對上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進行遺產分割之合意,是被告鄭石勇猶執前詞指陳被繼承人鄭火生之遺產尚屬兩造公同共有狀態,雙方所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係屬無效云云,要難採認。再者原鄭火生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十五分之一);鄭莊名妹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為九分之一)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由於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因此登記為公同共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就鄭莊名妹及鄭火生名下土地繼承登記會有兩種登記之情況,顯然之前登記係按照每個人之應繼分登記,業已終止公同共有之情況,而後者即無仍須為分割遺產之主張,否則兩種不同之登記即無差別之實益。因此被告鄭石勇就登記為分別共有之遺產主張仍屬於公同共有之情況,尚需分割始成為分別所有,顯無可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火生名下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第472 之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山頂段第843 地號)及土地上之廠房前已出租予第三人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起約定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以下同)5 萬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壢簡字第984 號判決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2頁),洵堪予認。被繼承人鄭火生對第三人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債權,業經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984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應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可認該租金債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鄭石勇無有請求第三人單獨對己支付全部租金之權利。縱被告鄭石勇主張重測前為高山頂段第843 地號土地實係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等情為真,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鄭石勇亦無以據此請求第三人給付租金,是其前開辯詞,均不可採。再者,被告鄭石勇復主張被繼承人鄭火生積欠農會借款本金、利息約540 萬元,以及另行積欠債務8,073,652 元均由其代為清償,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出具之償還證明收據等影本為證。惟原告鄭石川具狀抗辯略以:因原告及被告鄭石元均為被告鄭石勇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抵押權人,被告鄭石勇為避免其所有土地遭拍賣始向分別向原告及被告鄭石元清償各4,032,000 元之債務,另農會借款實由被告鄭石勇所借貸,被繼承人鄭火生僅提供土地擔保該筆農會借款(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書狀)、以及被告鄭美子到庭陳稱:「楊梅農會借錢的部分不是我父親借的,真正借錢的人是鄭石勇」、被告鄭石才亦陳述:「鄭石勇說他承擔買土地的錢,我們沒有看到,上次的八百萬元列在我父親的債務不正確,是我大哥個人的債務,與我父親的遺產無關。」、「農會借款的簽名不是我父親。當初借款的期限沒有經過我父親的同意就延長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被告鄭石勇所稱代被繼承人清償之債務數額超過1,300 萬,實已大幅逾越一般親眷間代為清償債務之能力與範疇,而兩造既於本件審理程序為上開遺產屢屢針鋒相對,被告鄭石勇卻未於兩造分割上開遺產時有何主張或抗辯,且嗣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鄭火生遺產,亦未將該代為清償之債務數額列入被繼承人鄭火生之債務,實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鄭石勇所陳業代被繼承人鄭火生清償債務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鄭石勇復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認被告鄭石勇所清償者確為被繼承人鄭火生積欠之債務。 (三)被告鄭石勇復主張被繼承人鄭火生亡歿時除遺有上開不動產外,尚有農會存款218,600 元、喪葬期間收受奠儀30餘萬元,以及領取喪葬補助等,扣除實際支出後,尚有結餘約448,600 元,本件原告未對此主張併予分割,非屬適法。然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遺產之收益,核其性質,應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非可視之為遺產,此並無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必持以支付喪葬費。另喪葬補助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自不得以之用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從而,被告鄭石勇主張被繼承人鄭火生喪葬費用應以奠儀、喪葬補助支出云云,於法無據。再者,被告鄭石才亦到庭陳述:「我們父親過世後,父親名下的存款由我母親交由我最小弟弟鄭石元處理作為喪葬費用一部份,但事實上我父親的喪葬費用還不夠,其餘都是由鄭石元負擔」;被告鄭石元亦陳稱:「我父親的存款是用來處理他的喪葬費及外勞費用」、「所有錢加起來尚不夠支付,我另外還墊付了二百多萬元」(參見本院卷第392 頁正、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鄭石勇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對陳該筆存款之用途有所爭執,復衡以被繼承人所遺農會存款數額僅為218,600 元,客觀上恐難以支應一般喪葬費用之開銷,是認被告鄭石才、鄭石元所陳應較為可採,被告鄭石勇上開指陳,要難採信。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意旨,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從而,被繼承人所遺農會存款既全額支用於喪葬費用而無所剩餘,此部分自無庸列入遺產併予分割。 二、關於被繼承人鄭莊名妹之遺產部分: (一)再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莊名妹業於102 年12月11日亡歿,其名下座落於楊梅區大平段第1153、1389、1390地號、楊梅區高上段第1399、1401、1402、1403、1404、1406、1409、1410、1411、1413、1415、1426、1454地號、楊梅區高獅段第0002、0472、0506地號、楊梅區高山段第0103、0387、0390、0395- 7 (原395 )、0405、0526、0571地號土地均業經兩造向地政機關申請為繼承登記,此有卷附被繼承人鄭莊名妹之除戶謄本、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承上析論,可認兩造呈遞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時,雙方已具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主觀意思,並業對被繼承人鄭莊名妹上開土地及建物為遺產分割,被告鄭石勇上開指述云云,要無可採。 (二)另被告鄭石勇復陳稱被繼承人鄭莊名妹死亡時,曾存有桃園農會存款173,000 元、喪葬期間收受奠儀約36萬元、領取喪葬補助15萬元,扣除實際支出部分後,尚有333,000 元之結餘,惟關於奠儀、喪葬補助均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定,被告鄭石勇主張以該等金錢支付被繼承人鄭莊名妹之喪葬費,於法乏據。又被告鄭石元亦到庭陳稱:「(按問:被告母親往生時,母親名下的存款是由何人處理的?)是我處理的,我母親存款名下有二十幾萬元,這些都是老人年金,因為我妹妹每各月有拿現金給我母親,所以我母親存款內的錢應該是我妹妹的錢,而非我母親的錢,後來我妹妹還將存款內的十六萬八千元拿出來當喪葬費,我母親的喪葬費及其他花費約六十五萬零二百元,我母親農保喪葬補助是十五萬三千元,我姊姊從存款內拿十六萬八千元,還有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是奠儀」(見上開筆錄),堪認被繼承人鄭莊名妹上開存款業全額支應於喪葬費用而無所剩餘,此部分當無庸列入遺產併予分割。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鄭火生、鄭莊名妹所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復查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事,末衡以該等遺產之性質及使用目的尚非不能分割,是認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基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伊請求被繼承人所留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認有據。 四、綜上事證,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係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 ┌───┬──────┬─────┬──────┬────┐ │編 號│ 遺產項目 │ 遺產標的 │ 金 額 │分割方法│ │ │ │ │ │ │ ├───┼──────┼─────┼──────┼────┤ │ │桃園市楊梅區│被繼承人鄭│自99年1 月起│由兩造依│ │ 1 │高獅段472 、│火生、鄭莊│至100 年6 月│附表三所│ │ │4 72之1 、50│名妹對第三│止、自101 年│示之應繼│ │ │6 地號土地及│人協昇能源│01月起至103 │分比例分│ │ │其上廠房 │科技股份有│年03月止,每│配,如有│ │ │ │限公司之租│月5 萬元之租│利息產生│ │ │ │金債權 │金債權,共計│,亦由兩│ │ │ │ │225 萬元 │造依附表│ │ │ │ │ │三所示之│ │ │ │ │ │應繼分比│ │ │ │ │ │例分配之│ │ │ │ │ │。 │ └───┴──────┴─────┴──────┴────┘ 附表二 ┌───┬──────┬─────┬──────┬────┐ │編 號│ 遺產項目 │ 遺產標的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 │ │桃園市楊梅區│被繼承人鄭│ │由兩造依│ │ 1 │高上段423 建│火生之所有│ 持分1/15 │附表三所│ │ │號 │權(現已登│ │示之應繼│ │ │ │記為兩造公│ │分比例分│ │ │ │同共有) │ │配。 │ ├───┼──────┼─────┼──────┼────┤ │ │桃園市楊梅區│被繼承人鄭│ │由兩造依│ │ 2 │高上段422 建│莊明妹之所│ 持分1/9 │附表三所│ │ │號 │有權(現已│ │示之應繼│ │ │ │登記為兩造│ │分比例分│ │ │ │公同共有)│ │配。 │ └───┴──────┴─────┴──────┴────┘ 附表三 ┌───┬──────┬─────────────┐ │編 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1 │ 鄭石川 │ 1 / 8 │ ├───┼──────┼─────────────┤ │ 2 │ 鄭石才 │ 1 / 8 │ ├───┼──────┼─────────────┤ │ 3 │ 鄭石良 │ 1 / 8 │ ├───┼──────┼─────────────┤ │ 4 │ 鄭石元 │ 1 / 8 │ ├───┼──────┼─────────────┤ │ 5 │ 鄭石文 │ 1 / 8 │ ├───┼──────┼─────────────┤ │ 6 │ 鄭美子 │ 1 / 8 │ ├───┼──────┼─────────────┤ │ 7 │ 鄭石勇 │ 1 / 8 │ ├───┼──────┼─────────────┤ │ 8 │ 鄭瑞霖 │ 1 / 16 │ ├───┼──────┼─────────────┤ │ 9 │ 鄭瑞賢 │ 1 / 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