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26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57,087元予聲請人,暨自民國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年滿20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如附表所示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 項第6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本件兩造於民國90年7 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丙○○(90年8 月8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子丁○○(92年7 月9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及次子戊○○(95年6 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3 名子女。又兩造於103 年4 月17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並據以辦理離婚登記,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3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然自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3 人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保護教養費用,惟依法相對人仍應負擔扶養費。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0 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66元作為本件扶養費的依據。另查,本件聲請人同意對於分擔未成年子女三人扶養費各負擔2 分之1 。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三人扶養費用應支出之金額如下:長女丙○○、長子丁○○及次子戊○○等3 人,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計3 個月又14天,依前開100 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9,466 元,每名成年子女合計共67,482元(計算式:(19,466×3 )+(19,466×14÷30)=67,482),由聲請人單獨負 擔,相對人因而受有利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每一未成年子女人33,741元(67,482×1/2 =33,741 )。合 計三名未成年子女共101,223 元(33,741×3 =101,223 )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㈢又丙○○、丁○○及戊○○等三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未成年子女丙○○(90年8 月8 日生),於110 年8 月7 日滿20歲為成年、未成年子女丁○○(92年7 月9 日生),於112 年7 月8 日滿20歲為成年、未成年子女張林傑(95年6 月27日生),於115 年6 月26日滿20歲為成年,每月生活費用各為19,466元,又本件相對人自103 年4 月17日離婚後已有不履行負擔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扶養費用各9,733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㈣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1,223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90年8 月8 日生)、丁○○(92年7 月9 日生)、戊○○(95年6 月27日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各扶養費用9,733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到庭則以: ㈠不同意。因為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沒有給相對人任何贍養費,雖然相對人有工作能力,但是有負債。例如,聲請人以相對人名義購買買車輛負債,聲請人都未負責。且相對人的工作只有1 萬8 千元、1 萬9 千元。兩造離婚時相對人沒有帶走任何東西,前陣子相對人才買車,還有負債,經濟能力不佳。當初離婚時,聲請人叫相對人對於小孩的事情什麼都不要管,離婚時相對人只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但是未成年子女說相對人探視,聲請人會不開心。目前相對人在小公司做內勤,薪水一萬八,才工作2 、3 個月,目前會繼續做。離婚時聲請人相對人均不用支出任何錢,因為聲請人外遇,急著離婚。而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教育費:無」,係指相對人不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 ㈡目前相對人只有一輛機車,負債方面有機車貸款、銀行信用貸款60,000元,是聲請人姊姊小孩的補習費貸款,因為聲請人姐姐無法在銀行辦理貸款,然聲請人姐姐目前繳了5 期,之後沒有再繳費了。且相對人名下報廢的汽車前在監理站的罰單及稅金大約5 萬元,債務部分每個月要支出1 萬2 千元。無能力負擔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0年7 月3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90年8 月8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92年7 月9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及戊○○(95年6 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嗣兩造於103 年4 月17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及戊○○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親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3 年4 月17日離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及戊○○分別年滿20歲止,應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0 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66元作為本件扶養費的依據,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相對人應分別給付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9,733 元,然相對人於103 年4 月17日起即未曾給付等情,然相對人到庭辯稱:於離婚協議書中第3 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無。教育費:無。」,故相對人因未得到贍養費,且約定相對人毋須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故相對人毋庸給付,且生活費用部分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故而有負債產生,故無法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等語。經查,兩造於103 年4 月17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於第1 條第3 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無。教育費:無。」,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聲證一)在卷可佐,而上開條款之本意係指相對人無庸負擔所有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其餘子女扶養費用並未約定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104 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第2 頁),則相對人抗辯離婚時兩造約定全然不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一節,顯非事實,而相對人既為丙○○、丁○○、戊○○之母,縱與聲請人離婚,對於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而解免,且自離婚協議書又未見兩造約定相對人全部無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故相對人仍須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以外之生活所需開銷。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雖抗辯其工作每月所得僅1 萬8 千元至1 萬9 千元,且目前尚有銀行貸款未清償,已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一節,惟查,未成年子女丙○○(90年8 月8 日生)、丁○○(92年7 月9 日生)及戊○○(95年6 月27日生),皆屬年幼,並無謀生能力,正值需父母扶養之際,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故縱使兩造確實約定就3 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部分,相對人毋庸給付,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生活保持義務,是相對人亦不得免除其扶養子女之義務,自更不能以此抗辯而卸免給付之責。至於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兩造應如何分擔,聲請人自陳目前工作係開設人力派遣公司,一個月大概賺有6 、7 萬元,但現在比較不好等語(104 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及提出其開設晉洋企業社登記資料影本供本院參酌,而相對人自陳每月收入約18,000元,並提出103 年11月20日至104 年2 月28日於合訊通訊行之在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為憑,再經本院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1 年之所得稅申報金額為249,750 元、102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為234,119 元,該兩年度之名下財產均為車輛5 輛;而查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於101 年度、102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該兩年度名下財產均為汽車1 輛等情,可見其經濟狀況遜於聲請人,然相對人現年33歲正值壯年,身體健康,亦有謀生能力,故應認扣除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後,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其餘扶養費用之比例為1/3 較屬妥適。 ㈣復查,就未成年子女自103 年4 月17日兩造離婚至104 年7 月31日止之教育費用應如何計算部分,未成年子女丙○○(90年8 月8 日生)、丁○○(92年7 月9 日生)及戊○○(95年6 月27日生)於103 年4 至7 月應各就讀國中及國小,而聲請人到庭陳稱:3 名子女每人每月之教育費用約3,000 元等語(104 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第2 頁),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丙○○於仁和國中103 年度第二學期繳費證明單、午餐費繳費單、丁○○仁和國小103 年度第二學期收費收據、張林傑仁和國小103 年度第二學期收費收據等資料及現今國小、國中學生除一般學校課程外,尚可能參加才藝班、安親或補習課程等,可認聲請人所述3 名子女每人每月之教育費用約3,000 元部分,自足以作為103 年4 至7 月3 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之依據。 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聲請人主張依據10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9,4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基準,衡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均於桃園市,是其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100 年度桃園市地區每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據以作為計算本件扶養費用之準據,應屬客觀及適當。又前開金額解釋上包含教育費用,故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466元扣除每月教育費用3,000 元後,每人每月應由相對人負擔1/3 即5,489 元(計算式:(19,466-3,000 )×1/3 =5,489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自103 年 4 月17日(即兩造登記離婚之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即本件聲請時)止,共計3 個月又14日,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為19,029元(計算式:(5,489 × 3 )+(5,489 ×14÷30)=19,029,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3 名未成年子女共57,087元(19,029×3 =57,087), 而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獨力支出,相對人因而受有利益,故聲請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回代墊之扶養費用3 名未成年子女共計57,087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與准許。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聲請人併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3 年11月21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至於聲請人請求3 名未成年子女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分別成年時止,每人每月扶養費用部分,亦應先予扣除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已如前所述。然就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教育費用應如何計算,聲請人雖陳述每人每月教育費用約3,000 元,然目前未成年子女尚屬國小、國中教育階段,本院依職權向教育部函詢國小、國中、高中至大學之收費資料結果可知國小、國中之教育花費遠低於高中、大學之教育費用(可參卷內教育部104 年12月9 日台教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4 年12月30日台教國署高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 月20日桃教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故聲請人所述每人每月教育費用3,000 元部分,僅得適用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國中階段之教育費用計算,至於未成年子女將來就讀高中、大學以後之教育費用,應參酌現今台灣地區高中、大學之收費標準作為計算之依據。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及戊○○將來之給付費用之請求部分,因3 名未成年子女現仍未就讀高中及大學,故本院依職權函教育部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屬各高級中學學雜費及公立大學學雜費之收費基準為何,略可知公立大學學雜費用每學期之金額自20,200元至39,560元,取其中間值為29,880元,每年之學雜費用為59,760元(即2 個學期之金額),故每人每月大學之學雜費可推估為4,980 元。而高中部分,公、私立高中學校普通科、專業科、綜合高中每學期之雜費大致為800 元至4,900 元不等、每學期學費大致為3,700 元至33,560元不等,均各取中間值後計算,每人高中每年學雜費用推估為42,960元(計算式:(800 +4,900 )÷2 +(3,700 +33,560)÷2 =21,480,每 年為2 學期,故每年學雜費用為42,960元),故每人每月高中階段之學雜費可估計為3,580 元。而現在高中學生、大學學生,除學校課業外,亦有參加額外付費之補習課程、課外教育活動等,以充實個人實力,故高中、大學之教育費用應估計為每月5,000 元較為合理。再綜合前開所述,以聲請人依據100 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66元作為子女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據,扣除每月教育費用後,再由相對人負擔1/3 計算,故相對人應自103 年8 月1 日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前一日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應如附表計算所示。至聲請人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乃法院之職權,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 條第3 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聲請人雖請求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全部期數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然本院認為,諭知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0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之方式,較能合理兼顧兩造之權益,而此部分督促被告履行之方法,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文菁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丙○○部分: ㈠相對人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即推估就讀高中之前一日),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489 元予聲請人。(計算式:(19,466-3,000 )×1/3 =5,489 ,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㈡相對人應自105 年9 月1 日(即推估就讀高中之日)起至110 年8 月7 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822 元予聲請人。 (計算式:(19,466-5,000 )×1/3 =4,822 ) 二、未成年子女丁○○部分: ㈠相對人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即推估就讀高中之前一日),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489 元予聲請人。(計算式:(19,466-3,000 )×1/3 =5,489 ,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㈡相對人應自107 年9 月1 日(即推估就讀高中之日)起至112 年7 月8 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822 元予聲請人。 (計算式:(19,466-5,000 )×1/3 =4,822 ) 三、未成年子女戊○○部分: ㈠相對人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即推估就讀高中之前一日),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489 元予聲請人。(計算式:(19,466-3,000 )×1/3 =5,489 ,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㈡相對人應自110 年9 月1 日(即推估就讀高中之日)起至115 年6 月26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822 元予聲請人。 (計算式:(19,466-5,000 )×1/3 =4,8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