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追加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廣能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火明 被 告 宏昌興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明頡 訴訟代理人 周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8,000 元之追加工程款,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41萬元工程尾款(見本院卷第37頁),總計請求被告給付114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向原告訂製「塑蓋雙墊雙切入墊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總價款270 萬元,交貨日期約定為100 個工作天(不含例假日),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當天並交付定金135 萬元,簽約時被告有交付樣本鋁箔。原告在系爭機器製造、組立、測試期間,被告曾多次派員至原告工廠視察,原、被告認為已達合約標準之交機階段,被告方擇期於101 年11月26日上午9 時30分進機台、安裝機器,交貨到被告公司大園廠。被告嗣後將第二期款27萬元扣除先前借用之1 萬元,餘26萬元,於102 年4 月10日支付同額支票。至此,被告於詢價、下單訂約,原告於系爭機器設計、規劃、製造期間,及交貨歷經三次測試,所使用的鋁箔均為被告簽約時原始提供之唯一鋁箔規格,故原告已經完全履約。惟被告於102 年5 月底6 月初,被告私自變更原始提供之規格鋁箔,剛性較強,折耳部分反彈很大、壓不死,折耳完全無法植入蓋內,被告始通知原告前去察看,原告基於客戶至上的理念,耐心調整機台設備近月,植入率方達2 至3 成,於102 年8 月初原告口頭告知被告,打樣品可以,要生產還差很遠,被告方稱統一企業歷經半年測試,才選定這種材質,請原告多費心幫忙,原告方回答說幫忙可以,也不知道機台要再調整多久才能達成目標,到時候要做一點費用貼補,被告也口頭同意。最後在102 年12月16日測試,終於達到植入率100 %,不良率0 %的結果。原、被告雙方所訂的系爭契約經履約結束後,機台再作改制的責任歸屬應由被告全數負擔,且被告對於剛性特強的鋁箔於簽約時並未說明,故應該系爭機器改制應負全責。原告調整設備投入工時約4 個月,設備機構修改費用又花了38,000元,差旅費超過10萬元,連帶工資等費用60萬元,總計73萬8,000 元均應由被告負擔。 ㈡系爭機器於102 年3 月29日進行第三次測試,兩造對於測試結果並不爭執,所以被告才願意補足第二期款尾數26萬元給原告,至此,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經共同依約履行而結束,剩下僅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一年保固,以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之尾款內容。被告於102 年4 月2 月提出之12項缺失改善並非合約內容,被告既然無法提出系爭契約內容之缺失,顯然系爭機器已經符合驗收程序、驗收標準,足以證明102 年3 月29日就是驗收合格日,系爭機器既然已經驗收合格,應給付尾款41萬元給原告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8,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時提供的鋁箔只是希望系爭機器能夠製作的尺寸,並未約定鋁箔材質,伊的立場希望系爭機器可以生產任何一家的鋁箔,現在系爭機器僅能生產光泉比較薄的鋁箔,統一比較厚的鋁箔量率很低無法量產,且伊沒有同意追加款項,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機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 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製系爭機器乙台,總價款270 萬元,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支付第一期簽約款1,350,000 元,原告則依據被告交付之「PE發泡墊片」、「折耳鋁箔」之樣品及測試材料,依約承製系爭機器之組裝、試車(見本院卷第13、14頁之合約書)。 ㈡嗣系爭機器於試機階段因機器體積龐大,原告公司場地受限,無法於原告公司試機驗收,遂由原告分批將系爭機器拆解後搬運至被告公司安裝,並進行校正及測試,且已分別於101 年12月底進行第1 次測試、102 年1 月9 日做第2 次測試、102 年3 月29日、30日及31日進行第3 次測試,被告則於10 2年4 月2 日就系爭機器提出12項缺失,並製成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之會議紀錄)。 ㈢被告分2 次支付第二期款項540,000 元,先於102 年1 月10日支付第2 期款項之半數270,000 元,及加計發票稅金135,000 元,共計405,000 元,再於102 年4 月15日支付第2 期款項之半數260,000 元(扣除原告先前預支之10,000元);至第三期尾款810,000 元則於102 年9 月30日先支付半數400,000 元,均由原告受領完畢(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支票),總價款尚餘41萬元未收取。 ㈣系爭契約中就「PE發泡墊片」、「折耳鋁箔」之驗收標準係約定:「⒈PE發泡墊片,寬度124mm ×厚度1mm ×直徑38.0 mm。⒉折耳鋁箔,寬度121mm ×厚度0.22mm×直徑38.0mm。 ⒊產能120 ~150 次/ 每分鐘(頻率46~57.5HZ),且產能無不良率」。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機器是否已經於102 年3 月29日依約完成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剩餘尾款41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得另請求設備追加款73萬8,000 元?被告是否有承諾?如是,其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機器並未於102 年3 月29日完成驗收,原告請求尾款41萬元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102 年3 月29日已經測試並完成驗收,並以第2 期款54萬元已經付清為證,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第2 期款共54萬元,分別於102 年1 月10日及4 月15日以支票交付原告,並非驗收合格款,系爭機器並未完成驗收等語。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2.第二期款:總訂購金額之20%,甲方(原告)本廠試機驗收支付(票期一個月)。3.尾款:總訂購金額之30%,交貨、安裝、試車、驗收後一次付清(票期一個月)。」(見本院卷第13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兩造應於原告廠區試機驗收後給付第二期款,待原告至被告廠區安裝驗收後始有給付第三期款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然是系爭機器並未依約先在原告廠區試機後,再拆卸至被告公司組裝試機,此由被告稱:「當時無法在原告公司試機,102 年1 月10日原告運來一部份零件,尚未組裝,要求先付一部份第二期款。另外一半是因為原告已經開始組裝,跟我說有零件付款的壓力,所以我才把第二期款另外一半付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可知兩造在履約過程中,已合意將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併入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中,亦即將系爭機器在被告公司安裝、試機完成作為第二期、第三期款項共通付款條件。 2.而至系爭機器於102 年3 月29日測試後,由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出具11項缺失改善清單提供予原告,並由被告技師李佳賢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47頁),內容記載:「1.人員穿入口處發泡與鋁箔需改善(不好穿入主機)。2.主機會漏油。3.停機有吹氣處①正反面選蓋處加電磁閥控制需與整列盤同步吹氣。②送蓋輸送帶到主機處加電磁閥控制需與主機同步吹氣。4.鋁箔折耳滑片需備品。5.馬達與皮帶需加保護蓋。6.電線與風管需整理、套保護管。7.上刀口磨損保固1 年(雙方確認後)。8.下刀口磨損更換有模仁形式。9.無植入鋁箔需停機。10. 送料墊片與鋁箔時有連接處需停機。11. 修改時間及完成日期請備註。」等內容,由第11點記載內容可知,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測試系爭機器時,尚有細部需待原告修改之處,並未表示驗收合格之意。原告固然以被告於同年4 月15日付訖第二期款項,故系爭機器已經驗收完畢云云,然兩造於締約後,已經將第二期、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合一,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第三期款項完畢,且於102 年4 月2 日出具上開缺失改善清單,自難認為被告已經表示系爭機器驗收完畢。 3.至原告以前揭改善清單所記載均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內容,因原告嗣後更換鋁箔材質,系爭機器始無法到達約定之良率云云。然細繹逐項被告出具之改善清單內容,並無關於鋁箔良率之改善需求,亦無提及鋁箔厚度與材質之問題,尤以其中第1 點「主機漏油」、第5.6 點「保護蓋、套」、第7.8 點「上下刀口磨損」等細節均係明確表示系爭機器本體仍有需待改善之處,並非針對鋁箔材質不同而良率較低之改善需求,顯見當日因系爭機器本體缺失尚未改善,因之驗收並未通過,原告迄今尚未改善,被告自無給付第三期款之義務。 4.再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技術員周俊龍於審理時證稱:系爭機器目前沒有在運作,因為鋁箔植入塑膠蓋時,無法完全密合,會有不良率,且裁切鋁箔時會有粉塵,系爭機器目前只用來做統一材質的鋁箔,不良率約四到五成,產能35-40HZ ,如果超過40HZ就會發生撞蓋的情形,之前原告來公司調整,有一次三箱都沒有不良的情形,當時是以35-40HZ 下去測,後來伊下去測還是有問題,伊在103 年2 月份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還要跟被告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佐以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以25HZ速度測試系爭機器之結果,在3066個鋁箔植入塑膠蓋中,其中有978 個無法密合為不良品,有測試結果及光碟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卷附光碟),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機器並未達到約定內容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5.綜上,兩造約定之第三期付款條件為驗收合格完畢,惟於102 年3 月29日之測試結果並非驗收完畢,原告迄今尚未改善被告開具之11項缺失清單內容,而該清單內容復與測試鋁箔材質與良率無關,僅為系爭機器本體之缺失改善,是系爭機器既然仍存在諸多缺失尚未經被告驗收確認,且諸項缺失均與產能與良率無關,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嗣後更換鋁箔材質,逕以系爭契約第四條向被告請求第三期尾款,即無理由。 ㈡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原告追加款,原告請求追加款73萬8,000 元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完成履約後,被告提出第二種剛性較強之鋁箔,因此額外支出研發費用與成本,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游明頡曾「口頭」承諾支付追加款項,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曾於103 年3 月4 日以00000000號函覆拒絕給付原告於103 年2 月10日以能技字第0000000 號函向被告請求因更換鋁箔之額外調整設備研發成本及費用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16 頁),亦見被告所言非虛,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兩造關於合意追加工程款併追加數額合意之證據,自難認其主張為實在。況原告於上開函文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0萬元,與本件請求追加款為73萬8,000 元之金額不符,則實際支出之追加款為何,並非明確,原告未就其主張追加款項之內容逐一釋明各項細目、單據憑證或必要性等節,空言以「原告調整設備投入工時約4 個月,設備機構修改費用又花了38,000元,差旅費超過10萬元,連帶工資等費用60萬元,總計73萬8,000 元」等語,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自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四點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尾款41萬元及追加工程款73萬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