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徐文隆即吉祥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新發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兩造間所簽立之「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涉訟,而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或訴訟時,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8 頁)。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承攬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訴卷第133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第1 項關於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次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承攬衛福部衛生大樓新建工程,嗣於100 年7 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其所承攬工程中之空調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契約檢附之「空調水報價單」雖記載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0000000 元(未稅,含稅金額為750 萬元),然該金額為預估總價,此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記載「工程承攬預估總價」等語即明。又報價單備註欄第2 點:「本工程將以實作實算,配合業主合約」、第13點:「甲方對於本設備材料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設備材料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及系爭契約第12條:「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等語,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縱有變更計畫或增減數量之情事,均需依被告指示配合辦理。另觀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已支付原告0000000 元,已超過報價單記載之750 萬元,顯見報價單上750 萬元確屬預估性質,兩造間關於工程款之總額仍應實做實算,不受750 萬元之限制。而依系爭合約第21條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衛福部驗收通過,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二)本件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支出工資、五金材料費用合計00000000元。上開工資及五金材料金額全屬原告之花費,並未包括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應獲取之利益,參諸公家機關編列包商之利潤管理費金額上限通常為實際工程費用10%,且本件施工期間甚長,是以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應獲得之利益,以成本10%計算,金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元0.1 =0000000 元),應屬合理,則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合理之價格應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 元=00000000元),加計稅金後金額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1.05=0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0000000 元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0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490 、495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約前,原告係以總價承攬之價格向被告報價,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工程承攬預估總價:詳報價單」、第6 條約定:「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25日檢附大小工出工紀錄表及材料進場憑証紀錄,實作實算結算上限不得超出合約預估總價,交由甲方(即被告)審核後並附足額發票,甲方於次月25日付款」及報價單說明「1.本工程依核定版施工圖說核算,總價承攬」等語,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50 萬元。又所謂實作實算,僅係工程進行中原告應以檢附大小工出工紀錄表及材料進場紀錄之方式估驗請領每月工程款,惟結算上限仍不得超出合約預估總價750 萬元,故原告領取超過工程總價750 萬元部分,其受領應無法律上理由。 (二)縱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被告已將系爭工程款全部給付予原告: 1、原告稱系爭工程有變更計畫或增減數量,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累計至00000000元,被告否認之。原告向被告系爭工程前,被告已提供被告與衛福部所簽訂空調配管工程契約之工程明細表予原告瞭解工程施作項目、內容,嗣後兩造約定空調配管工程中「材料」由被告提供,「另料」則由原告提供,再由原告施工。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工」以及「另料」,即為兩造合約書所附明細表之標單所示,系爭工程其餘材料係由被告自行採購,提供予原告施作。因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所附明細表和被告與衛福部簽立之契約所附明細表項目不同,乃材料(除另料)由被告自行採購,非原告承攬範圍,故將非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予以刪除,此乃兩造合意為之。原告卻稱被告故意刪改其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為被告與衛福部簽立之契約所附明細表云云,顯不實在。 2、原告均按月以每月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畢,原告已照工進請款100 %,被告已照予撥付0000000 元,是縱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告亦已全數給付。 3、原告無代被告支付材料商料款0000000 元及工資531 萬元,此工程款被告均直接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與業主衛福部就「衛生福利大樓新建工程」之「空調配管工程」工程款為595 萬9599元(含工、材料、另料),經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8日世曦專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在卷,今被告轉包予原告施工,原告僅承攬空調配管工程中「工」及「另料」,材料均是被告提供,原告臨訟竟稱其工程款為00000000元(未含材料),達被告與業主衛福部間契約工程款之2 倍之多,此足見原告主張之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兩造陳述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 年7 月間,就被告向衛福部所承攬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生大樓新建工程,簽訂如卷第6-8 頁所示之「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之空調配管工程。 2、被告已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000000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計價,原告為系爭工程支出之工資及五金費用合計0000000 元,加計原告應獲取之利潤,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0000000 元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0000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除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750 萬元外,尚有約定其他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非僅系爭契約約定之750 萬元,而係採實做實算計價,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空調水工程報價單」為據(見訴卷第6-8 頁、第9 頁),然該工程承攬合約第5 條、第11條、第13條、第27條分別記載:「工程承攬預估總價:詳報價單」、「工程所需之器具、五金、吊車及人員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瞭並切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者,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需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乙方所附報價單(或估價單)內列之條款如與本合約主文有所抵觸時,得依本合約主文為依據」(見訴卷第6 頁背面、第7 、8 頁)等語,無非係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預估為750 萬元,原告依系爭工程之圖說施工時,不得任意要求加價,且原告檢附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如與系爭契約牴觸時,應依系爭契約本文約定為準。而系爭工程之報價單第1 點記載:「本工程依核定版施工圖說核算,總價承攬」,且其工程項目單價合計欄記載為:「0000000 」(已加計5 %營業稅357143元),無從證明兩造除約定之工程總價750 萬元,尚有其他給付之約定,原告別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本於兩造於系爭契約已有「總價承攬」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已為被告支出工資及五金材料費用合計00000000元,惟未提出任何明細及單據為憑,被告既否認原告有支出該些費用,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金額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為被告代墊之料款金額、工資及部分工程款合計0000000 元,相差近250 萬元,倘原告主張屬實,被告積欠之款項又非小數,當不致有如此誤差,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又因原告已不能證明兩造除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外,尚有其他給付之約定,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費用,應以原告之成本00000000元,加計10%利潤管理費,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云云,殊與系爭契約及估價單之約定不合,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及第495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