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54號上 訴人 即 原 告 徐文隆即吉祥工程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3 元,該裁定已於104 年4 月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52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佐(見卷第155 頁),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