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袁煌凱即明威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筱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4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固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於非訟事件,僅就聲請人之主張形式審查已足;是以,是否為本票執票人,僅以票據上記載觀之,而得以行使票據上追索權為斷。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二、抗告意旨以:伊於原審提出之本票,伊即「明威企業社」,辦公室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聯絡電話:(03)356065(本院按應係0000000 ),與「明威租賃公司」之辦公室、聯絡電話,二者資料完全相同,顯見伊於原審提出之本票受款人為「明威租賃公司」僅係誤寫。蓋於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鮮少自稱企業社,多半仍以「公司」稱呼之。再者,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完全查無明威租賃公司,因此上開本票發票人豈有向一間不存在公司借款之理?是以,明威企業社與明威租賃公司二者實無分別。原審以本票受款人為「明威租賃公司」,票據未經背書,伊即無以背書連續證明得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等語,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本票准為強制執行。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關於受款人部分上載「憑票准於100 年7 月16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明威租賃公司』」、付款地部分「桃園市○○路000 號1F-1」,別無其他,此情亦為上揭抗告意旨所不爭執。依形式審查,本票之受款人為明威租賃公司,然究為何種「公司」已有不明,亦無從判別為一般人所經營「獨資」或「合夥」商號,更無從窺出袁煌凱即為上開受款人公司或明威企業社。基此,依憑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均無從依付款地、聯絡電話認定本票上受款人公司即為抗告人,何況,本票上亦無「連絡電話」之記載。是以,抗告人另提出網路上查詢下載「明威企業社」之登載資料為證,本無足憑,且與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登記所在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000 號2 樓」亦非相符。基於首揭說明,抗告人提出票據以外之個別資料用以證明伊即為本票上載受款人,已失去票據文義性,原審從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既非本票上之受款人,抗告人復未以連續背書證明其得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而予以聲請駁回,即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