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褚文慶 代 理 人 許書瀚 相 對 人 鄭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於簽發當日即還款,然屆時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及第124 條準用第95條本文規定,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經抗告人於103 年8 月6 日致電相對人,抗告人向相對人詢問:「怎麼連講都沒有講,就跟我軋?」,相對人答稱:「我有跟你講了很多次了,你都沒有動作,至少你應該拿給我一點」,由該對話可知,相對人確實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即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因此相對人所稱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票款為強制執行。 ㈡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為103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許,而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亦為103 年6 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當晚係相對人事先備妥空白本票,再交由抗告人簽署,因而相對人不可能於抗告人簽妥系爭本票後,隨即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又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言明係為訴外人鄭瑀欣即鴻順水電工程行保證之用,相對人不可能預知鴻順水電工程行將拒絕給付貨款,而於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立即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是相對人主張約定於簽發當日即還款,與事理有違。 ㈢抗告人於102 年6 、7 月間介紹鴻順水電工程行向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舜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舜發公司)採購水電材料,鴻順水電工程行均按期清償水電材料貨款,熟料鴻順水電工程行102 年12月間至103 年3 月間簽發予舜發公司用以支付水電材料費之支票竟未獲兌現,舜發公司竟轉向抗告人追討,抗告人為負道義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用以保證鴻順水電工程行積欠舜發公司之水電材料費,抗告人並盡最大力量幫助舜發公司向鴻順水電工程行追討貨款,相對人並承諾跟鴻順水電工程行確定收不到貨款,才會拿系爭本票去聲請許可強制執行。詎料相對人未先向鴻順水電工程行催討貨款,亦未知會抗告人,更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逕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其法律程序上雖非完全不可行,然而卻略嫌不通人情,此外,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依法提示本票,尚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941號卷第4 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㈡抗告意旨雖謂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鴻順水電工程行積欠相對人之工程材料費債務,相對人不可能預知鴻順水電工程行將拒絕給付貨款,是相對人主張簽發當日即提示付款,顯與事理有違,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本票,未具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情負舉證責任。觀之抗告人提出與相對人之對話錄音譯文,抗告人向相對人稱:「你怎麼連講都沒有講,就跟我軋(意指聲請本票裁定)」,而相對人答稱:「我有跟你講了很多次了」,僅足釋明兩造間就聲請本票裁定前是否曾事先知會抗告人之情存有爭執,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又抗告人所稱簽發本票係為擔保鴻順水電工程行對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不能預知鴻順水電工程行將拒絕給付之情,核屬兩造間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而相對人主張其於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即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並無何違反事理之情,抗告人以兩造間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推論相對人未為提示,並不足採。是抗告人未能就相對人未曾為付款提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相對人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 ㈢抗告意旨另謂相對人承諾向鴻順水電工程行確定收不到貨款,才會拿系爭本票去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舉略嫌不通人情云云。然此情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