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尚洋製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60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志偉係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因出資轉讓而擔任抗告人之負責人,於登記之前未被告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財務問題,故抗告人之債務清償是否不該由抗告人和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擔。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1紙(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056號卷宗第5 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楊志偉於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前並不知悉公司財務問題,而不應與抗告人就該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惟原裁定係以上開本票之發票人為連帶負擔之認定,非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須負連帶責任,故此部分之所稱,實有誤會。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究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