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王臺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之債務為房屋貸款所致。現在之債務為該房屋即擔保品經上海銀行法拍後之餘額。民國88年間,上海銀行堅持法拍,不願給予降息獲分期償還之其他處理方式,但房屋並未拍賣出取,由債權人上海銀行取回,低價核定,對抗告人清理債務是雪上加霜。其餘銀行債務,則為信用卡之債務,然銀行與持卡人既為合約關係,銀行既已同意抗告人停卡,則不應再計算其餘費用及利息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 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亦有規定。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所提清償方案,已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銀行拒絕,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474,013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然依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觀之,查詢日期103 年5 月26日,聲請人至查詢日上列債務總額,固屬無訛,惟該數額僅為債務之「本金」而已;故上開清理債務調解中,經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計算至103 年6 月15日(即聲請調解前一日,視為聲請更生前一日)止之債權總額(即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項),以利調解;其中債權人上海銀行陳報債權總額即已達31,253,211元,並提出債權憑證為證,遑論其他各金融機構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亦尚各有數十萬元不等者,經上海銀行整理統計,聲請人所負欠金融機構債權數額已達34,389,568元(見調解卷宗第58頁至第79頁);顯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 萬元無訛。並以本件更生,不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四、經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銀行於本件消費者債務調解程序中陳報債權總額31,253,211元,並提出債權計算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9頁至第40頁),觀諸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記載如下: ⒈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7682號對債務人王臺鳳執行,已受償32,790,056元(含執行費334,650 元); ⒌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平字第16740 號執行,已受償666,287 元及美金32.16 元(即新台幣929 元),合計667,216 元; ⒍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助未字第499 號執行張勇悌不動產,已受償執行必要費用9,060 元,本金0 元,及自91年9 月24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計算之部分利息519,340 元(尚不足7,713,838 元),合計528,400 元; ⒎債權不足額部分為: ⑴債務人王臺鳳、張勇悌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6,455,460元,及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 %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872,637 元。 ⑵債務人王臺鳳、張勇悌、中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014,288 元,及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 %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6,169元。依上開債權憑證「債權不足額」部分之記載,抗告人於98年9 月21日上開債權憑證核發時,積欠上海銀行本金連同已核算之未受償之利息,合計已達25,398,554元,遑論債權人上海銀行陳報至103 年6 月15日債權總額更高達31,253,211元,則抗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顯已逾前揭法條規定之1,200 萬元之數額。又依據一般銀行實務,雖然停止抗告人繼續使用信用卡,但抗告人之前積欠之本金,仍依雙方合約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債權並無抗告人所稱停卡即不得計息之情形。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存在,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消債條例所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法 官 陳 振 嘉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