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美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美珍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美珍現任職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1,977元,名下財產有存款 2,280 元,及價值約30,000元之汽車一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30,826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3 年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兒子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小企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3 年7 月3 日 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6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實為2,613,091 元(見本院卷第84、87至90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存款2,280 元、汽車一輛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及存摺影本2 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中,該汽車乃92年1 月間出廠,車齡已逾10年,聲請人陳報其市價為30,000元,尚屬相當,則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合計應為32,280元;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1 年7 月至103 年6 月間,於101 年間之收入為321,629 元、102 年間收入為312,329 元、於103 年1 月至6月間收入為158,684 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0日(103 )捷盟字第004 號函存卷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7、28、30至34、85頁)。是以,聲請人自101 年7 月迄103 年6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139元(計算式:〔312629×6/12+312329+158684 〕ꆼ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使用費5,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費 392 元、電費1,372 元、瓦斯費797 元、管理費1,200 元、電話費1,043 元、收視費520 元、交通費1,200 元、稅賦支出993 元、衣服褲襪1,000 元、其他(雜支)1,000 元、扶養兒子之扶養費每月約5,000 元等語。其中,房屋租賃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收視費、交通費、稅賦支出等項,經聲請人提出房屋收訖證明書、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瓦斯費收據、管理費收據單、收視費收據、電信費用繳款證明、統一發票、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然衡諸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本應節儉度日,且其未釋明其有何支出高額電話費及交通費之必要,本院認其電話費以每月800 元、交通費以每月600 元計算為適當;伙食費、衣服褲襪、其他(雜支)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扶養費部分則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所陳報該等項目之支出金額,尚屬相當,而可堪採。據此,聲請人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4,474元(計算式:5000+ 6000+392 +1372+797 +600 +800 +520 +993 + 1000+1000+1000+5000)。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總價值32,280元之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665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6139 -24474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 2,613,091 元,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9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