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峻嘉(原名張耀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峻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惟因其債權人僅有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一人,且非屬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而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或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前置協商程序,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是無礙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而觀(見本院卷第45-1 頁),聲請人於民國102年5月7日至103年2月13日任職科旭電子有限公司,103年3月24日至同年6 月21日任職寶興盛有限公司,103年6月21日至同年9 月24日任職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據聲請人自陳其於103年10 月20日任職富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於103年11月3日再轉職點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補正狀、本院訊問筆錄、員工在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第55頁、第56頁),顯見聲請人於103年8月11日聲請更生前6 個月之工作狀況不甚穩定,無法長期、持續在同一家公司工作。雖據聲請人陳報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6116 元,其後轉至點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則為3萬7791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條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第57頁),然在聲請人工作不甚穩定情形下,上揭收入尚不具客觀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實際所得收入之參考,僅能釋明聲請人確有工作能力獲取薪資報酬而已。又聲請人再主張其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除原列學費部分已據聲請人陳報其已於103年6月畢業(見本院卷第38頁),而不得再列此項支出外,其餘費用共需1萬6500 元(含餐費72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1200元、水費300 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500 元、房租43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日常生活用品發票、油資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惟考量聲請人若有持續穩定之工作,以其先前收入狀況,支付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固無問題,然若遭遇轉換工作間隔過久或尋覓工作無著之際,勢必將影響其基本生活之支應,遑論有何餘力再去清償聲請人所積欠債權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務108萬8000 元,有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考,足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第查,本件聲請人目前工作尚為不甚穩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若准予更生後有無履行更生方案能力,不免或有疑義。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42條第1 項,依司法院提出之草案,原規定債務人應有固定收入,方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惟於立法院審議時,認債務人如有資產,具還款能力,即使無固定收入,應無限制其不得聲請更生之必要,而將條文中固定收入刪除。故從立法者所明確表達之意旨觀之,聲請更生並不以債務人具固定還款能力為要件。另自立法結構言,債務人雖失業,惟如有資產可以清償債務,尚無限制其不能聲請更生之必要,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更生方案應記載3個月給付1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及6 至8 年之清償期,但依同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可由第三人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或提供擔保或共同負擔債務,並依同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該更生條件亦有執行力,是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成立更生方案之可能,故聲請更生時不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為必要(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參照)。按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僅33 歲(70年4月29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詎法定退休年齡尚可工作22年,且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可期待有覓得其他適宜之工作,以利清償債務之可能。且縱聲請人嗣若無穩定之收入時,然其已陳明有第三人陳家惠願意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以擔保其更生方案之履行,有陳家惠出具之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而陳家惠有固定工作收入,此有其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至第69頁),應有資力代聲請人履行本件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之權益並無妨害,是認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仍應有成立更生方案之可能。惟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仍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一旦當事人因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自得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