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志強即孫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志強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志強現任職永誠亞太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8,675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832,324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5年5 月10日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與女兒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11月14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28,349元,嗣聲請人僅繳納10期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觀諸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每月收入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扣除前開還款金額,每月僅剩11,000餘元,顯不敷聲請人自己生活費用必要支出及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況聲請人所陳報之清償收入金額,已低於前揭協商所約定之還款清償金額,其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明知聲請人無力履行,仍按此方案與聲請人成立協商,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實為2,186,535 元(見調解卷第76、101 至118 、122 、123 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78年出廠之汽車1 部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認該車應已老舊,幾無價值,而不予列計;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1 年6 月至103 年5 月間之收入,其於101 年間收入為572,405 元、於102 年間收入為664,944 元、於103 年1 月至5 月間收入為256,15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見調解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為證,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自101 年6 月迄103 年5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2,291元(計算式:〔572 405 ×7/12+664944+25615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餐費6,3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1,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雜支2,000 元、強制執行扣薪15,000元,以及扶養女兒及母親各5,000 元。其中,餐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部分,經聲請人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餐費、水、電、瓦斯費部分之金額,堪可採認,然聲請人背負高額債務,本應節儉度日,並未釋明有何支出高額交通費、電話費之必要,又本院認其交通費、電話費應均以每月1,000 元計算為適當,雜支金額則以1,500 元計算為適當;其扶養母親及女兒之扶養費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學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26、27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該金額為適當;強制執行扣薪並非必要必要生活費用,不予列計。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1,800元(計算式:6300+1000+1000+2000+1500+5000+5000)。 3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0,491元(計算式:52291 -21800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186,535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72月即6 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 ÷30 491 ),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11月2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甲美慧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