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志富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如債務人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原因乃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知之最詳,如債務人為不實之陳述,冀以獲得更生裁定,顯無履行債務之誠意,如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誠實陳述之協力行為,難認其有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另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俾得於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獲得重生之機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宜併予嚴謹之審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6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5914元。嗣因聲請人於96年6月1日自軍職退役,一時未能找到工作,除造成生活困難外,亦因無法履行前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6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2萬5914元,惟聲請人履行14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始於96年8 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履行還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本院更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背面),並有台新銀行104年1 月14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86頁),堪認屬實。復據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6月1日自軍職退役後,一時找不到工作才毀諾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退伍令佐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13號卷第35頁、第36頁及更字卷第19頁),參閱前開證物資料可知,聲請人於96年6月1日自空軍中尉軍官級職退伍後,直至96年11月間始有在桃園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是聲請人前述之主張,應無虛假,則聲請人毀諾應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無礙本件更生事件之聲請。 四、其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其主張自103年3月起在牛媽媽小吃店(專業牛肉麵)工作迄今,每月工資以時薪120 元、每天工作6小時、每月工作23、24天計算約1萬5000元上下,並其工資係以薪資袋方式領取,有聲請人所提之103 年4月至6月份之薪資袋及陳報狀、在職證明、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34頁及更字卷第10頁、第25頁、第94頁),惟觀聲請人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自103年2月至11月間每月均有1、2萬元不等金錢存入(見本院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聲請人雖稱前開金錢係在牛媽媽工作之薪資,由其統一償付房屋及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94頁背面),然參聲請人103年4月至6月之薪資僅各為1萬4400元、1萬5720元、1萬4760元,對照上開帳戶同期存入之存款金額卻各為2萬2000元、2萬3000元、2萬2000 元,已高出聲請人所陳稱之每月薪資數額甚多,且若聲請人每月確有以其薪資存入前開帳戶內,作為償付房屋及信用貸款之用,以聲請人自承其母親原係牛媽媽小吃店實際經營者(見本院更字卷第95頁),直接以薪資轉帳方式豈不更便利,卻先以領取薪資袋後再為轉存之方式為之,不合乎常理;又經本院於104年2月12日訊問聲請人103年3月才開始在牛媽媽小吃店工作,為何於103年2月即有薪資存入?聲請人則稱該款項並非薪資,係伊配偶交給伊繳付貸款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94頁背面),而該次存入之金額為2萬2000 元,與前述之後所存入之金額恰為相當。況且,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每月房貸支出1萬6200 元(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背面),因該房貸之債務人為聲請人之配偶,故由其配偶設於大眾銀行帳戶內按月扣款1620元、1萬5000 元,有該帳戶內頁明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20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且聲請人所陳述103年2月至5 月需繳納房貸之款項,已由其配偶之前開帳戶中扣繳,何來房貸需由聲請人之帳戶扣繳之情,顯見聲請人說詞反常有異,前開存款來源實屬可疑。另經本院於前時訊問聲請人牛媽媽小吃店之經營者為何人?聲請人初稱伊都與店長接觸,實際老闆姓王(即聲請人母親葉王美娥);其後改稱伊母親身體不好,就把店頂讓出去,惟實際頂讓給何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質之聲請人所陳,其既長達1 年期間均在牛媽媽小吃店工作,且與該小吃店之原經營者又為母子關係,對於該小吃店之經營狀況,縱未完全明瞭,亦應略有所知,始符一般常情,豈會連目前之真正經營者為何人,前後說詞反覆,甚至完全不知,與常情不合。又經本院諭知聲請人提出牛媽媽小吃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許可證到院,惟其僅以老闆說不方便提供而迄未提出,亦足徵聲請人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協力義務違反。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於自身工作、財務之狀況,理應知之甚詳,惟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顯有未據實陳述其真實收支狀況及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