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103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樹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伊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新光銀行評估後提供分180 期、利率為0%、每月應納金額新台幣(下同)3,525 元之清償方案。惟上開清償方案,未包含其他債權人,伊每月薪資僅約3 萬5,000 元,扣除自身最低生活費後,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又別無其他財產,實在難以負擔,致協商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尚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還款方案,衡諸其時之收入,無法負擔,致協商未能成立,其負欠債務未逾1,200 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據債權人新光銀行具狀陳報,確有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情事,有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59頁),應堪認定。㈡復參諸聲請人101 、102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各年度收入分別為29萬8,321 元、53萬2,400 元,除有上開所得以外僅有一輛汽車(西元1995年出廠),別無其他財產;而依聲請人自承其於漢元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專案,每月薪資為3 萬5,000 元,其自103 年5 月至9 月之薪資所得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等非消費性支出後分別為3萬2,420元、3 萬2,420 元、3 萬1,420 元、3 萬1,420 元、3萬3,420元,平均為3 萬2,220 元,加計其子甲○○之兒少補助2,000 元,合計3 萬4,220 元,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02 年10月至103 年9 月之薪資單及102 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暫估以此為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個人伙食費5,200 元、房租5,500 元(該屋為聲請人之母丙○○所承租,每月租金7,500 元,聲請人每月幫忙支出5 至6 千元不等,本院就此爰以其平均值5,500 元列計),聲請人雖另主張因其跑外務,且公司現已無交通津貼,故須支付較高之交通費用每月5 至7 千元,然參之聲請人前於漢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薪資為每月基本薪資3 萬元加計交通費3,000 元,而現今之薪資結構雖已無交通費,然每月基本薪資調高為3 萬5,000 元,故應認聲請人每月之交通費至多應以5,000 元列計較為合理。而上開支出,若不計租金之支付,聲請人個人每月日常生活所需一切僅1 萬200 元(5,200 元+5,000 元=1 萬200 元),若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 萬869 元作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及若干家庭生活支出為計算基準,上開支出本相差無幾,尚屬適當;另聲請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甲○○(95年10月9 日生),為8 歲之學童,正值求學成長階段,本身並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調得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扶養該子每月支出3,000 元,亦屬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母親丙○○(48年4 月10日生)之扶養費8,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丙○○名下除一西元1994年出廠之汽車以外,別無收入及財產,此亦有丙○○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爰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 萬869 元計算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且此應由丙○○之3 名子女平均分攤(丙○○除聲請人以外,尚育有吳○○、吳○○,見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每人為3,623 元,聲請人雖謂上開扶養費用含給付家中之水電瓦斯及其他雜支費用,且其他兄弟均未給付扶養費用云云,惟丙○○之房租支出大部分既由聲請人給付,已兼有多扶養母親生活之支應,且對其他兄弟未負扶養義務之事實未曾釋明(縱事實上未負扶養義務,依法亦應負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為3,623 元,始為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 萬2,323 元(計算式:1 萬200 元+5,500 元+6,623 元=2 萬2,323 元),以其上述平均收入3 萬4,220 元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1 萬 1,897 元(惟此剩餘金額尚未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勞健保及福利金費用),雖足以支應前述協商清償方案每月應納3,525 元,惟上開方案未包含所有債權人為一致性之清償方案,而僅有金融機構協商之債權而已,然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之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及健保費、牌照稅等,此亦有本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第66、67頁),且聲請人別無其他收入,除有老舊汽車1 輛外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亦無足以逐筆清償如上所述之債務;何況,聲請人前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取薪津,此有本院執行命令一紙在卷可憑,且從聲請人提出薪資單亦得看出,聲請人每月遭扣取薪資1 萬3,000 元至1 萬9,000 元,上開收入已無以支應全部之生活費用,顯然無以一次足額或得以持續性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四、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另於103 年10月6 日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准於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及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惟聲請人自103 年5 月起至目前為止,並未遭債權人為聲請強制執行實現其對雇主之薪津債權而已;本院既准予更生之聲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受限制(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因此顯無再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