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津如 代 理 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對金融機構等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111 萬5,626 元(實際上計算至103年7月9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對外債權總額為280 萬4,395元),150 期,0 利率,每期還款7,438 元之債務還款方案(另外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55萬7,513 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4萬1,802 元,則均比照上開金融機構清償債務方案),然因伊始於瑞豐明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轉任正職,收入有限,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萬2,000元之收入,每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實際支出已經超過上開收入,實無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186 萬2,168 元左右,尚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等負債務,於聲請調解時負欠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本金約186萬2,168元(本院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陳報者如上,債權總額已達370 萬3,710 元),於向本院聲請清理債務之調解,國泰世華銀行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提供150 期,0 利率,每期還款:金融機構僅以本金計算為7,438 元,資產管理公司合計為5,995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107 號卷宗可參,堪認屬實。又聲請人101 、102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4 萬200 元,名下除聲請人自列若干保險契約、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其現於瑞豐公司工作,每月可得薪資約為 2萬2,000 元,有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宗第40至42頁),另其自陳未成年子女2 名每月受領兒少補助各2,000 元,依此,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約為2 萬6,000 元,堪可認定。聲請人於調解中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前清算卷宗第11頁、)載以聲請人每月個人一切生活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約3 萬810 元,於本件調查中則陳報上開每月總支出為3 萬元(見更生卷第23頁);不論實情為何,聲請人確有未成年子女己○○(86年10月生)、丁○○(89年12月生),目前均為在學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父已亡,此有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學生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若以聲請人主張其子女2 人扶養費共需1 萬8,000 元至1 萬9,100 元,則聲請人自身每月花費僅1 萬900 元至1 萬2,000 元(聲請人無任何自用住宅),若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 萬869 元作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及若干家庭生活支出為計算基準,上開支出本相差無幾,尚屬適當;至於扶養子女部分若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60%計算,2 人則為1 萬3,075 元,應屬合理。綜上,以聲請人目前上開所有收入(含兒少補助)本無從負擔自己及子女每月必要支出(每月收入26,000-10,896-13,075=2,029 ,但此尚未扣除聲請人工作所得勞健保費用所得稅等),顯然無法支應前述協商清償方案每月應償還款金額;且如前述聲請人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當無足以逐筆清償如上所述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除有上開回覆書可憑外,亦經各債權人於調解中先為陳報尚無逾上揭數額,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