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錦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錦蓮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3年10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債務協商,雖該公司提供分180 期,利率2%,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4165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安泰銀行另筆房貸債務未能納入該協商方案一併理清,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業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債務協商,並該公司亦提供分180期,利率2%,每期還款4165元之協商方案,惟協商結果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正背面、第26頁、第27頁、第30頁),堪信屬實。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勻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2萬500元,核與其所提之在職證明、薪資單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應無虛假,可信為真。復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己及受其扶養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需1萬9609 元(含伙食費6000元、通信費1091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租金7000元、雜項支出300 元、保險費1218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費1500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租金分攤切結書、電費收據、水費收據、電信費繳費通知、日常消費及加油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52頁),核稽前開各項支出,因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確有租屋居住之必要,並衡酌所列租金金額,尚未逾一般桃園地區家庭租屋水準,且係與其胞兄郭俊邑平均分攤,尚稱合理,應准予列計。次就聲請人所列個人生活費用計9891元(含伙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雜項支出、交通費),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869元標準,且均屬必要,亦可准予列計。至聲請人所提列之保險費部分,參其所提之南山康福20年期繳費終身壽險、新光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乃係獨立於勞健保外之一般商業保險,惟以聲請人現既積欠龐大債務無法清償,並依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有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客觀上該等保險制度已足以提供聲請人必要之基本醫療保障,實無另再投保其他一般商業保險之必要,應予剔除。再聲請人所提列其兒字邱一心(出生別:82年10月12日)之扶養費部分,參邱一心已屆成年,且其於101年之總收入為21萬8922 元,有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邱一心應有謀生能力,無庸父母親扶養為是;雖聲請人陳稱邱一心現就讀研究所,每月依靠打工賺錢有限,聲請人仍會給予伙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迄未提出邱一心就讀研究所之學籍資料佐證,難以採信,是此項費用應不准提列。。職是,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扣除扣除自己及應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剩餘3609元(20,500-7,000-9,891=3,609 ),根本無力支付債權人所提前述協商方案金額,已難期雙方成立前置協商,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彥汝